(2019)最高法民終1535號
裁判要旨
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
關于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團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關于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本案中,案涉《協議書》由海天青海分公司負責人崔文輝簽字并加蓋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雖然經鑒定《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崔文輝作為海天青海分公司時任負責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足以令作為交易相對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對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蓋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因此,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與其備案印章印文不一致為由認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協議書》上簽章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成立。其次,關于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雖然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債務的擔保達成一致意見,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為海天集團公司的分支機構,未取得海天集團公司同意其對外擔保的書面授權,海天集團公司事后亦未對該擔保行為進行追認,故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的擔保合同無效。青海宏信公司未審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團公司書面授權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擔保,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獲得海天集團公司書面授權的情況下對外提供擔保,雙方對于擔保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海天集團公司作為法人,在崔文輝持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備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進行日常經營活動時未予制止,對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時任負責人崔文輝的行為未能盡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審慎注意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其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時,應由法人承擔。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債權不能清償部分的50%承擔賠償責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前述賠償責任的,由海天集團公司承擔。
關于安多匯鑫公司的責任承擔問題。雖然經鑒定案涉《協議書》中安多匯鑫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安多匯鑫公司提交的樣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真實與否來判斷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是否有權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案涉《協議書》簽訂時,崔文輝為安多匯鑫公司的股東,但并非安多匯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在安多匯鑫公司任職或具有代理安多匯鑫公司對外進行相關民事行為的授權,僅因崔文輝系安多匯鑫公司股東,不足以成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輝在案涉《協議書》上簽字蓋章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或有權代理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輝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對安多匯鑫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與安多匯鑫公司之間并未形成有效的擔保合同,其主張安多匯鑫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