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財產的處分】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學者觀點:
楊立新:《民法典(物權編)》第406條在規定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的規則上,改變了原《物權法》第191條比較嚴格的立場,設立了新規則。這些規則是:1.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轉讓抵押財產的,并不加以嚴格限制,只是在轉讓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轉讓時未通知抵押權人的,應當是何后果,不得而知。對此不能采取債權轉讓通知規則的做法,因為抵押財產的轉讓,抵押權隨之轉讓,原則上不會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不應因未通知抵押權人,就確認其轉讓無效。2.如果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3.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4.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王利明:節選自作者論文:《我國民法典物權編的修改與完善》
來源:《清華法學》2018年2期
《物權法》第191條明確規定,抵押物轉讓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同意,該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抵押權人,防止抵押人在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情形下處分抵押財產,因為如果抵押人不將轉讓的價款用于清償債務,將直接導致對抵押權人的損害。但筆者認為,應當刪除抵押物轉讓必須取得抵押權人同意的規則,因為一方面,抵押權為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權利,保護抵押權人的權利主要是維護其對抵押物價值的支配,而不是對抵押物實物的支配,因此,如果抵押物轉讓不影響抵押權的實現,則法律沒有干涉的必要。抵押權是一種變價權,它并不會禁止對抵押財產轉讓。另一方面,抵押權作為物權的一種,存續于抵押財產之上,只要承認抵押權具有物權的絕對效力,就應該肯定抵押財產的自由轉讓。從比較法來看,各國大多采自由轉讓說,即使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也可以自由轉讓抵押財產。還要看到,允許抵押物自由轉讓,也有利于鼓勵交易,促進物盡其用,即在抵押權設定之后允許抵押人自由轉讓,有利于所有權人對抵押財產的充分利用,充分發揮物的使用價值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例如,在目前的二手房交易實踐中,如果房屋上有抵押負擔,出賣人必須先清償債務,涂銷抵押登記,才能與受讓人辦理移轉登記,但如果受讓人不能足額支付價金,還得向銀行申請貸款,這樣就導致兩次信貸交易,如果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允許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即可轉讓抵押物,即可以減少“先清償債務,涂銷抵押登記”這一交易流程,這就可以簡化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發揮物的效用。
但是,在允許抵押物自由流轉后,為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對已經登記的抵押權而言,應當允許抵押權人追及行使其抵押權。因為抵押權作為一項物權,客觀上應當具有追及效力,而且對已經登記的抵押權而言,受讓人在受讓抵押物時,明知抵押物上存在抵押權,允許抵押權人追及行使其抵押權,并不會損害買受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情形下,買受人無法通過善意取得規則消滅該抵押權。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也采納了這一立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可見,司法解釋這一規定實際上承認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民法典物權編可以借鑒這一經驗,對沒有登記的抵押權而言,如果受讓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抵押權,則其可以主張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在此情形下,抵押權人不得再向受讓人追及行使抵押權。
當然,民法典物權編在允許抵押人自由轉讓抵押財產后,要注意防止抵押人濫用這一權利,損害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此,筆者認為可以采取如下兩種方法加以解決:一是賦予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償的權利,二是抵押人應當將所獲得的價款提存,專門用于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畢竟債務還未屆清償期,要求提前清償,可能會損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此時,可以通過提存予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