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當某個違約形式符合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責任構成要件,從而在法律上導致多種責任形式的并存。由于每種責任形式的性質、內容、構成要件及適用范圍不同,對合同當事人的制裁與補償作用也各不相同,因此不同違約責任方式的競合選擇,是正確處理現代企業錯綜復雜的合同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
繼續履行是指一方當事人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時,按照另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由法院、仲裁機構作出裁判,繼續履行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指履行質量不符合約定而承擔違約責任。受損害方可以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 求對方采取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補救措施。
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相互獨立的兩種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在現代司法實踐中,不會同時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形式適用于債務人不履行非金錢債務的違約責任。采取補救措施的違約責任方式主要是針對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一種救濟措施,補救措施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違約方對自己的不適當履行予以補救,二是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彌補或者減少違約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二、賠償損失與違約金
賠償損失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在履行義務或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而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時,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貨幣。
賠償損失與支付違約金的共同特征是都具有約定性與補償性。二者的區別在于:
1.賠償損失必須以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前提,僅有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不能讓違約方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而當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2.賠償損失責任的承擔及范圍的確立,既可依照合同約定,也可根據法律直接規定,只要違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財產損失,違約方就必須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而違約金的支付只能依照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即使違約方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了損害后果,也不能讓違約方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具有典型的補償性,賠償的范圍以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而違約金則主要體現在其補償性的同時還具有一定的懲罰性。
《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主要體現了賠償性,其功能在于補償債權人因違約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在違約方支付了違約金之后,債權人不得再要求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即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性質相同,二者不可并用。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只能選擇其中一種責任方式。
三、定金與賠償損失
定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為 了擔保合同的履行而預先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由此可見《合同法》將定金作為一種承擔違約責任 形式,是專門針對不履行債務的違約行為而設立的,其性質屬于違約定金,其本身體現了懲罰性,是對違約行為的制裁。定金與賠償損失的區別在于:
1.性質不同。定金具有典型的懲罰性,表現為不以違約造成實際損失為要件,不論違約方是否給對方造成損害,都要受到定金罰則的懲罰。而賠償損失具有典型的賠償性,違約給受害人造成了實際損失,是承擔賠償損失違約責任的前提條件。
2.金額的計算方法不同。《擔保法》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 同標的額的20%。”即定金的數額不受損失的有無及大小的影響。而賠償損失數額的確定是 依照完全賠償的原則,賠償的范圍不僅包括違約人給債權人造成的直接損失,而且還包括違約給債權人造成的應得利益的損失,即損失的大小決定著賠償額的多少。
由此可見,定金與賠償損失兩種違約責任形式在其功能及性質上都有所不同。定金罰則充分強調了對違約行為的制裁,違約方在接受定金罰則的懲罰后,對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仍須予以完全賠償,即違約方已交付的定金或雙倍返還的定金,不能代替賠償損失。定金與賠償損失的并用,其數額會大于違約造成的損失的數額,由于《擔保法》對定金的總額作出了不得超出合同總額的20%的限制,因此不會給違約方造成過重的負擔。
定金與賠償損失的并用,既體現了對違約方的懲罰,又使受害方的損失得到了補償,公平合理,有利于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及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違約金與定金
定金是一種合同的擔保方式,又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定金的擔保作用主要體現在定金罰則的適用上,作為一種違約責任,定金不僅可以使債權人因對方違約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補償,而且也是對違約方的一種制裁,主要體現其懲罰性。
定金和違約金都是合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形式,二者的區別在于:
1.定金具有預先給付性。定金合同為實踐性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約定預先交付了定金,定金合同才能成立。違約金是在一方當事人違約后依照雙方約定,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2.定金具有典型的懲罰性。定金罰則的適用,以當事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為要件,不論是否給對方造成損失,都應受到定金罰則的制裁。同時《合同法》還規定了定金可與賠償損失、繼續履行等責任形式并用,體現了定金具有強烈的懲罰性,而違約金的數額須與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相一致,其目的在于補償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具有典型的補償性。
3.定金的適用僅限于“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違約行為,對“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則不能適用定金,而違約金對以上二種違約形式均可適用。
4.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否則超過部分無效。違約金的確定是由當事人“根據違約的情況”約定,違約金支付須與造成的損失相一致。
因此,定金與違約金性質不同,功能各異,二者能否并用,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定金性質的不同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