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察出借人的經濟能力、借款金額、交易規模、與借款人的關系、款項的支付過程、是否涉及職業放貸等因素,認定借款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及借貸關系是否合法,未予查明上述事實而據以作出的民事判決將被撤銷、發回重審或者指令再審。
案例檢索
(2019)皖民申3041號
案情簡介
一、2015年12月21日,司某某經人介紹向于某某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為期一個月。雙方認可在本金中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40000元,實際借款960000元,
二、2016年4月27日,司某某又向于某某借款1500000元,月利息4分,逾期利息為利息1.5倍,借款期限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為期一個月。雙方認可在本金中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60000萬元,實際借款1440000元。
三、2016年5月25日、7月7日、9月10日,司某某向于某某轉賬還款96000元、96000元、200000元,合計392000元。之后,司某某未再向于某某還款,于某某就第二筆款將司某某、劉某某(司某某之妻)訴至法院。
四、太和法院一審認為,依據先還利息后沖抵本金的算法,截至2016年9月10日,司某某欠于某某本金1168268元;且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劉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司某某、劉某某不服上訴。
五、阜陽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司某某、劉某某以于某某是職業放貸人、放貸資金來源不明為由向安徽高院申請再審。
六、安徽高院再審認為,經查,于某某在太和法院作為原告訴訟的民事借貸案件共九件,一、二審法院未審查于某某的資金來源,事實未予查清、法律適用錯誤,指令阜陽中院再審本案、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爭議焦點
本案焦點是:出借人有職業放貸、非法放貸嫌疑的,法院是否依職權查明出借人是否在本地區尚有其他民間借貸糾紛,其資金來源于何處等問題?
文書中本院認為部分
本院認為,本院根據再審申請人司某某、劉某某在再審審查期間提供的補充材料,從本院案件管理系統中調取了與于某某相關案件。經查,于某某在2017-2018年期間在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作為原告訴訟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共九件。針對本案存在的上述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的法發(2019)24號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8號文件規定的精神,一、二審法院未對被申請人于某某在本地區以及其他地區是否尚有民間借貸糾紛,其資金來源于何處等情況進行審查。司某某、劉某某該部分申訴理由,于法有據。綜上,司某某、劉某某的部分申請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號)
一、加大對借貸事實和證據的審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及銀行流水等款項交付憑證進行審查外,還應結合款項來源、交易習慣、經濟能力、財產變化情況、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的真實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9〕24號)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
53.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8號)
第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安部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發〔2018〕10號)
明確信貸規則 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范,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
《劉貴祥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
要考慮出借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出借資金是否為自有資金等因素綜合認定某一出借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依法認定以高息放貸為業的職業放貸人簽訂的借貸合同無效。
經驗總結
1.實質證據大于形式證據。借款合同、還款協議等形式證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證明借款關系的存在,但實際上還應審查依據銀行流水、借條收條、資金能力、還款情況等綜合審查資金交付的事實,以此判斷借款關系是否存在。
2.借款人對出借人是否存在職業放貸、非法放貸等事實負有初步舉證責任。實踐中,借款人出于某種目的主張出借人是職業放貸人、涉嫌非法放貸、高利轉貸等情形,以達到砍掉高息的目的。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借款人對其主張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至少應當讓法官產生出借人構成職業放貸、非法放貸心理傾斜。
3.關于職業放貸、非法放貸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院發布的九民紀要在一定程度上規定了職業放貸人的參考標準;其發布的非法經營的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等文件,進一步細化了非法放貸的認定標準。這些司法文件及其體現的精神,均可適用于職業放貸、非法放貸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