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
上海***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上海易****遠紅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的委托,指派覃向都律師在其與原告孫**(以下簡稱:原告)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中,作為其一審代理人,參與了本案庭審,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的認識,現結合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根據本案的庭審,本案的焦點主要有:1、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違反合同義務構成根本違約?本代理人認為:
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合同加盟書》不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原告在庭審時訴稱:被告違反《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不具備簽訂連鎖加盟經營合同資格而致使合同無效,做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但事實上
(一)、原被告在簽訂合同后,被告已經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包括商標、企業標志、含有專有技術的設備等)許可原告使用,并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由此被告并未違反第三條的規定。
(二)、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合同之前已經擁有兩家直營店,一家已經取得營業執照的長寧店(上海市長寧區*****),另一家則是原告的外孫曾在那接受康復訓練的徐匯店(清真路*****室);后者雖在簽訂合同后才取得營業執照,但在與原告簽訂合同之前已實際經營。
雖然雙方在簽訂合同時,被告經營未超過一年時間,但在簽訂合同時原告已對被告的經營模式和經營狀況等多方面進行過考察,并在深思熟慮后與被告簽訂合同,且已實際利用被告提供的經營資源進行經營一年有余;在原告經營的這一年時間里,被告亦相繼取得相關注冊商標、專利技術認證,并也已提供給于原告加盟店經營使用。
根據《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兩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均超過1年,特許經營合同不因特許人不具備前述條件而無效。本案中原被告簽訂合同時雖未滿足“兩年一店”的管理性規定的部分要求,而非違反法律效力性規定,但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糾紛時,被告已經具備了從事特許經營的相應資格,且原告已經實際利用經營資源用于經營長達一年多;在雙方當事人均已實際履行合同,為保持業已形成的交易秩序的安定,因此不應認定本案中特許經營合同無效。
二、被告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1、被告違反合同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價格指引、營銷策劃方案和整套管理制度;2、被告違反合同的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向原告提供加盟證書、統一商號、選店指引、裝修設計方案、商標、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所需的文件。
事實上,原告在2011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同前,已經依照被告提供全國加盟店統一的裝修設計方案完成店面的裝修,在簽訂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盟店所需的經營資源(如,門招、信息墻、宣傳單、收費指引、名片模板、培訓資料、儀器安全檢驗證書、特許加盟牌、服務手冊、記錄表等),也提供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所需的文件;同年7月份與被告簽訂完《儀器租賃協議》后,從被告處取得經營所用的儀器后按照被告加盟店統一模式的進行經營活動,在原告經營之初被告也曾派員工到原告加盟店進行技術指導長達一個月之久。上述事實均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原告在正常經營一年后,擅自終止經營,竟以被告未履行上述合同義務要求解除合同;試想,如果被告沒有提供給原告這些經營資源,原告能夠進行經營嗎?明顯是無法經營,更別提經營長達一年之久;由此可見,原告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明顯違背常理,并且未提供任何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其無法繼續經營。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院《關于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第2、3款規定: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許人在特許人指導下使用特許人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特許人是否盈利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的根本目的。結合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應該是在被告指導下使用被告的相關經營資源,在特定經營模式下開展特許業務;根據合同履行的情況和履行的時間,被告已經履行所約定的義務,能夠滿足原告的合同目的;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有些細微方面做得不足,也未構成根本違約,不能妨礙原告實現其合同目的。然而原告未用心經營,導致經營狀況惡化,遂以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為借口提出解除合同,此種理由既無事實上的依據亦無法律上的依據;反而,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按合同支付儀器租金,未通知被告擅自終止經營,對被告造成經濟上和名譽上的損失,由此看,明顯屬于原告違約,理應自行承擔該后果,并應對被告進行相應的賠償。
綜上,原告的訴請違背了事實真相,于法無據,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以上意見供法庭參考。
上海***律師事務所
覃向都 律師
二0一三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