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
原告張某訴被告謝某、成都某運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委托四川科信律師事務所夏雪梅律師作為其代理人。本律師在接受委托后,收集與本案相關的證據材料,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發(fā)表代理意見如下,望法庭采納:
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1、被告是否應當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
2、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誤工費?
3、交通費的賠償數額問題;
代理人結合庭審的質證以及辯論意見對上述3點進行逐一的闡述:
1、被告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扶養(yǎng)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yǎng)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在本案中,原告的母親肖某年滿66周歲、父親張某年滿68周歲,原告的父母均已達到法定的退休年齡,應當視為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并且原告父母的土地已經被合法征用,無其他收入來源。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父母不符合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條件既與事實相違背,又沒有法律依據。
2、被告應當賠償原告誤工費。
被告辯稱原告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其家庭經營了一家干洗店,而不能證明原告在干洗店中工作,對原告的誤工費不予賠償。但代理人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在本案中,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一家干洗店,原告在其家庭經營的干洗店中工作既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退一步說,即使原告沒有在干洗店工作,也只能說明原告屬于無固定收入,被告也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的規(guī)定向原告賠償誤工費。
3、被告應當賠償原告交通費共計5218元。
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的交通費過高,只認可2000元的交通費。代理人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在本案中,原告遭受了較為嚴重的人身損害,其住院時間就長達125天,在此期間涉及多次轉院治療。由此產生的加油費、停車費等是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與本案有著直接的關聯性,并且原告提交了相應的交通費用發(fā)票予以證明。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交通費共計5218元。
綜上,代理人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的保護。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被告謝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而被告成都某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對該后果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代理人:夏雪梅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