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邦盛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青海金門盛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盛珠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師出席今天法庭,為維護被告金門盛珠公司合法權益,本律師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原告索要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租賃標的物“650軋機熱帶生產線一套”具體明確,該租賃標的物是成套的機器設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該機器設備,被告也未實際接收和使用該機器設備。交付成套的機器設備是原告的合同義務,原告既然未履行合同義務,也就無權主張租金。
《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年租金500萬元人民幣是針對該成套機器設備的,這是租賃標的物核心價值所在。至于《租賃合同》中約定原告免費提供附屬設施、辦公用房,既然是免費提供,足以說明承租方無需對該等物件支付對價。
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成套機器設備,也未向被告提供附屬設施和辦公用房,原告所謂履行合同義務根本不是事實。
2、原告起訴租金,其訴狀和庭審中,連拖欠租金的起止日期,拖欠租金的具體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都未能說清楚,可見其索要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
二、原告主張合同實際履行,應承擔合同實際履行的舉證責任,原告的舉證沒有證明合同實際履行,被告的反證恰恰證明合同未實際履行,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原告出示三組證據(庭審舉證編號是證據二、三、五)證明合同實際履行,但經過庭審質證,該三組證據根本證明不了合同實際履行,具體闡述如下:
1、第一組證據是二十五張照片,拍攝的全是空房間的一些墻和地,連租賃標的物——成套機器設備的影子都沒有,更別說有交付該租賃標的物的特征和手續。況且該組照片來源不明,其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被告都不予認可。
2、第二組證據是“合同未實際履行而解約通知”,該份證據是被告給原告發送的一份特快專遞通知,其內容反映的是《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被告也不再履行,通知解約。這份證據恰恰證明合同未實際履行。
3、第三組證據是標頭為“天津市金泉鑄造有限公司”的人員名單,以及個人出具的天津辦事處伙食費的證明。天津市金泉鑄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毫無關聯,該組證據無論內容和形式上都與本案無關,根本證明不了合同實際履行。
三、原告訴被告租賃合同糾紛,原告又以王某清、闕某平、王某微涉嫌侵權申請追加為共同被告,本案追加被告,合并審理違反訴訟程序。
首先,租賃合同糾紛和股東侵權糾紛是兩個案由絕然不同案件,原告應該分別起訴,法院應分案審理,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程序,追加被告必須是必要的共同訴訟方可追加,本案追加被告不是同一類型被告,也不是必須參加共同訴訟當事人,追加被告沒有法律依據。
其次,王某清、闕某平在法院受理該案前已經不是金門盛珠公司股東,其股權已經合法轉讓,追加王某清、闕某平為被告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租賃合同》未實際履行,被告起訴租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北京市邦盛律師事務所 曹小明 律師
2007年10 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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