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偉基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申訴人聶某水、楊某金委托,指派本代理人出席今天法庭,為維護申訴人合法權益,本代理人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法庭采納:
一、債權人王某偉對債務人王某龍欺騙申訴人聶某水、楊某金為其向王某龍出借款項提供擔保明知應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訴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王某龍在2015年5月9日公安訊問筆錄中供述其欺騙聶某水為其向王某偉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事先與王某偉溝通過。
2015年5月9日公安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七頁
公安問:“關于向王某偉借錢一事你和聶某水說明了嗎?”
王某龍答:“當時和王某偉溝通完了后,王某偉要求做正規流程的抵押借款后,我心想這是絕對不能讓聶某水知道,他知道后肯定不會同意,就算同意這錢我也落不下,面臨的問題就是如何把聶某水蒙住。我找到聶某水后,騙他說我找了一個擔保公司幫著溝通銀行,一切流程都走好了,這次用兩個房本做抵押就成,而且我騙他說澤嘉公司那邊我也已經說好了,這次簽完合同七天之內就能放款,另外我還利用到賬后把全款給他當誘惑,他挺高興,立刻答應了。因為聶某水歲數比較大,也沒怎么經歷過這事,我說的話他分辨不出真假,到時候就讓他在行政大廳簽了字,在他什么都不知道的情況下這事就辦成了。”
(二)王某偉配合王某龍上演了抵押擔保公司角色,是聶某水、楊某金被騙擔保的重要推手。
1、2015年5月9日公安第一次訊問筆錄第八頁
公安問:“接下來呢?你們如何辦理的后續事宜?”
王某龍答:“聶某水這頭穩住了后,我就又找到王某偉,跟他說房主我約好了,我把抵押的兩個房產本復印件都給了他,讓他把一式三份的合同準備約定好了日期,讓他簽好了后直接把合同拿到行政大廳。都準備妥當后,按照日期,王某偉給我打電話說他已經派了會計到行政大廳,于是我就找到聶某水,接上聶某水一起到了行政大廳,見到了王某偉的會計,我上前就把會計準備的合同拿出來,背著聶某水把合同第一頁都撤了出來(因為第一頁合同最上邊寫著借款合同,不能讓聶某水知道),指著王某偉會計就跟聶某水說;“這就是擔保公司的人,你簽了這份擔保合同就完了。”聶某水也沒細看合同內容,直接就簽完名,我怕他待在這發現,就趕快帶著聶某水走了把他送回了家。”
2、從歷次庭審筆錄和全案卷宗可以看出,申訴人聶某水、楊某金直到被起訴之前一直以為王某偉是擔保公司人員。證人白水泉出庭作證證明其與聶某水2013年11月中旬在涿州銀城賓館詢問王某龍房屋抵押貸款是否下來,王某偉說還沒下來。白某泉也誤認為王某偉是擔保公司人員。證人趙某遠出庭作證證實王某龍向聶某水介紹王某偉為擔保公司經理,王某偉對此默認。王某偉扮演擔保公司這一客觀事實不僅證明王某偉對王某龍欺騙聶某水,楊某金為其抵押擔保知情,而且客觀上王某偉與王某龍惡意串通欺騙了申訴人。
3、王某偉不僅扮演擔保公司角色,而且直到起訴之前向申訴人隱瞞王某龍用申訴人房產抵押向其借款的事實。王某偉對申訴人抵押目的是明知的,即聶某水抵押就是要拿回屬于自己的售房款,而不是義務為他人做抵押做慈善。王某偉向王某龍出借款項后并未將貸款用途和目的告知擔保人,而是以銀行貸款還未發放示假擔保人,致使王某龍能將借款揮霍,致使擔保人錯過追償機會。
二、王某龍在2015年5月9日公安第一次訊問筆錄第八頁供述其辦理抵押登記備案合同是其變造的,即“我上前就把會計準備的合同拿出來,背著聶某水把合同第一頁都撤了出來(因為第一頁合同最上邊寫著借款合同,不能讓聶某水知道)”,王某偉拿變造合同復印件起訴不應取得勝訴權,申訴人也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債權人王某偉一審、二審、再審至今未能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其在庭審中承認有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其不向法庭提供原件是何意?其不提供合同原件質證不符合民訴法有關規定,王某偉隱匿合同原件應該推定合同原件對其不利,客觀上印證了王某龍在公安機關供述變造合同事實。王某偉拒不提供合同原件本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可法院對此不聞不問。申訴人再次請求法庭責令被申訴人王某偉提供抵押擔保合同原件質證,申訴人有權利對被申訴人王某偉持有的原件申請司法鑒定,排除變造的可能性。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條規定,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本案擔保活動顯然違背了這一原則。一審法院關于申訴人聶某水、楊某金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論述完全違背這一法律基本原則。
(一)、一審法院關于申訴人應承擔擔保責任論述:
“聶某水辯稱其受到欺騙去涿州行政大廳辦理財產抵押手續,不知道是為王某龍借王某偉的款項做抵押,但聶某水,楊某金從主觀上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為他人辦理財產抵押手續,認可是為擔保公司進行抵押無論主觀上是為誰做抵押,以財產做抵押借款是聶某水、楊某金的真實意思表示,系對個人財產的一種處分行為,故聶某水認識錯誤,不影響其承擔擔保責任的義務;且在行政大廳簽署的涿州市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表內容能夠充分體現出借貸款項200萬元內容,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二被告應進行審查。其未審查即進行簽字的辯解理由不能免除其對本案擔保責任的承擔。”
申訴人聶某水、楊某金被詐騙提供擔保是生效的法律文書《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7)冀06刑終480號確認的事實,如果被詐騙提供擔保的法律責任與平等自愿,等價有償提供擔保法律責任一致,那法律何必確認“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申訴人聶某水、楊某金與被申訴人王某偉、王某龍非親非故,申訴人也不是慈善家,申訴人為何要為王某龍向王某偉借款提供擔保?擔保人承擔責任基礎是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自治。本案申訴人完全是被犯罪分子欺騙情況下做出的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從前述論證可以看出本案債權人的王某偉對王某龍欺騙申訴人提供擔保是明知和應知的,公安偵查筆錄經過一審二審被確認為證明王某龍犯罪的證據,而該偵查筆錄包含信息清晰印證了被申訴人王某偉對王某龍欺騙申訴人明知且應知。
(二)申訴人有權選擇抵押權人,不同抵押權人對申訴人權益有實質影響,善良誠信抵押權人會提醒擔保人注意上當受騙,會通知擔保人款項發放和支付情況,提醒擔保人監督借款人資金使用情況。非善良抵押權人則會隱瞞事實,甚至與債務人串通損害擔保人利益。一審法院“給誰擔保都是擔保,都一樣擔責的觀點”存在邏輯錯誤,給銀行擔保有追償的可能性,給乞丐擔保即追償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
四、被上訴人王某偉與被上訴人王某龍同一筆借款簽署兩個獨立完整的借款擔保合同,實際履行的是有借款利息的2013年6月28日借款擔保合同,即借款人王某龍、出借人王某偉,擔保人王海豐、劉春生。2013年6月27日合同簽訂但未實際履行,申訴人不負合同履行義務。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6月27日合同與6月28日是合同條款完備的各自獨立合同,兩個合同中均未有記載后合同是前合同的補充條款,文字。補充合同應當有“補充”字樣或條款中載明補充內容是什么,原合同內容依然有效之類的約定。而且補充合同涉及主體不同必須取得原合同主體的書面認可。換言之,如果6月28日合同是6月27日合同補充,不僅合同上要記載“補充”字樣,界定新增的補充的內容,還需要6月27日合同雙方簽字人書面確認。否則,不具有補充合同的意義和價值。該兩份合同完全是獨立的,可分別履行的完整合同,根本不存在補充合同的事實。
其次,被申訴人王某偉代理人諶某明在2015年3月10日庭審中明確表示6月28日是獨立合同與6月27日合同無關。
法官問:“王某偉與王某龍之間一共辦理過幾筆貸款?”
諶某明答:“辦理幾筆貸款與本案無關”
法官問:“6月27日和6月28日200萬元是同一筆嗎”
諶某明答:“不是同一筆。6月28日合同與聶某水無關。”
以上對話見2015年3月10日庭審筆錄第六頁。
無論是從合同文本、條款、文字含義推導不出6月28日合同是對6月27日合同補充,被申訴人王某偉代理人在莊嚴法庭陳述并簽字確認6月28日合同與6月27日合同是分別獨立的,不存在相互補充關系。一二審法院罔顧事實竟然認定兩份合同是相互補充關系。
合同簽訂不等于履行,同一事實簽訂多個合同,核心問題是界定真正履行的合同是哪一份。需要以實際履行合同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來界定各自法律責任。未履行合同不產生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那么王某龍與王某偉之間同一筆貸款兩個合同究竟履行的是那份合同呢?
從王某偉主張借款利息看顯然是履行的6月28日借款合同,因為6月27日借款合同并無利息約定。
從王某偉發放款項來看6月28日合同簽訂后王某偉即向王某龍控制公司轉款。
因此,6月27日合同簽訂但未履行,本案申訴人不應承擔合同約定擔保義務。6月28日合同簽訂并已實際履行,被申訴人王某偉應依據6月28日合同主張權利。一二審法院關于6月28日合同是對6月27日合同補充的觀點缺乏事實支持,給申訴人強加不存在的利息義務更是錯上加錯。
王某偉主張這筆貸款既有人保又有物保,顯然混淆了兩個獨立合同權利義務約定是各自獨立的,這兩份合同的履行只能二選一,不能同時即履行6月27日合同又履行6月28日合同,不能主張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因為這兩個合同沒有相互補充關系。
五、王某偉辯解其是善意第三人純粹是胡亂套用法律術語,王某偉是本案債權人根本不是第三人,王某偉配合詐騙犯扮演擔保公司經理角色充滿惡意,何來善意一說。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0條,王某偉不能取得抵押權人利益,申訴人聶某水,楊某金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本代理人認為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冀06民再9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應予以撤銷,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8 日作出的(2014)涿民初字第 3902 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應予以撤銷。
此致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偉基律師事務所
律師:曹小明
2019年 12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