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我受三被告委托,出庭參加今天的訴訟,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現本代理人依據事實和法律依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本案三位保證人不承擔本案的保證責任,依法駁回原告要求三位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的保證責任。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蔣秀榮簽訂的主合同《典當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
根據國家《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典當行是以實物占有權轉移形式為非國有中、小企業和個人提供臨時性質押貸款的特殊金融企業。 ”第二十五條規定:“典當行以使用自有資金從事質押貸款業務為限,不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舊物收購;
(二)吸收存款、集資和資金拆借;
(三)信用貸款和擔保;
(四)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同時《典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典當行不得經營下列業務:(一)非絕當物品的銷售以及舊物收購、寄售;(二)動產抵押業務;(三)集資、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四)發放信用貸款;”。
貨幣借貸是一種金融業務,只能由國家指定的機構專營,而且根據《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條 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的機構,原告不是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放信用貸款業務的機構,無權對外發放信用貸款。
2006年10月21日原告喀什融鑫典當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編號為:2006典借字062號合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典當行業務應以實物質押貸款為限,不得經營信用貸款業務。原告融鑫典當行與被告蔣秀榮簽訂的《典當借款合同》違反了《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根據《合同 法》 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所以原告與被告蔣秀榮簽訂的《典當借款合同》為無效合同。
二、三位信用擔保人不承擔本案的保證責任。
⑴、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本案主合同《典當借款合同》是無效合同,擔保合同當然無效,擔保人又沒有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本案三位擔保人是不承擔任何責任的。
⑵、原告與被告蔣秀榮簽訂的《典當借款合同》第7條約定:發放貸款的前提條件是(一)有保險 (二) 被告蔣秀榮以其火車站超市的貨物及庫存貨物及超市的經營權價值約50萬元作為抵押。既然借貸的前提是有保險和抵押,原告為什么不在借款期滿時及時行使抵押擔保物權,而是放任不管,致使貨物和整個超市滅失,根據 《擔保法》第28條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即擔保物權優先于擔保債權而受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原告在合同履行兩個月期限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三位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還有另外一個前提是保證保險,如果該款原告沒有參加保險,責任在于原告,由原告承擔全款的責任。
保證合同為無效合同,三位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同時,本案有抵押物,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滿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又免除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同時合同約定有保險,應當向保險機構索賠,如果原告沒有對該款參加保險,責任也是在原告,與擔保人無關,所以擔保人無論從那個方面講都是不承擔任何責任的。
綜上所述,原告要三位擔保人承擔被告蔣秀榮借款66000、綜合費用77616元及利息15800元的連帶擔保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駁回。根據合同法的本案只由被告蔣秀榮承擔返還本金義務,三位擔保人不承擔本案的任何擔保責任。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胡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