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扶六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豐臺區看丹路四號院甲X號辦公樓591室
負責人:姚志立 聯系電話:1391019XX21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莊清良,公司總經理
住所: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72號世紀經貿大廈B座2X層
聯系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良,男,1966年9月11出生,漢族,無業,住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海陵南路321號X幢402室,電話:1352003XX39 138105XX519
上訴人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260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良支付二零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零一五年二月十日工資四萬九千元人民幣。
2、由被上訴人黃良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中扶六分公司未對黃良提供的《工資結算單》及《工資說明》中印章申請鑒定為由,采納被申請人黃良虛假證據,作出對上訴人極其不利判決。原審程序錯誤、事實認定錯誤、判決錯誤,應予以糾正。理由如下:
首先,上訴人中扶六分公司早在豐臺區勞動仲裁期間即對黃良提供的《工資結算單》及《工資說明》上加蓋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申請公章真偽鑒定,因被上訴人黃良不同意公章鑒定,豐臺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采納該證據,作出被上訴人不利裁決。不同意印章鑒定的是被上訴人,不利后果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其次,本案在豐臺區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黃良當庭陳述其提供的《工資結算單》及《工資說明》上加蓋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確實與中扶六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印章明顯不同,該不同通過肉眼就可以看出,黃良認為鑒定沒有必要。該陳述應有庭審筆錄和庭審錄像為證。既然被上訴人承認其提供兩份主要書面證據上加蓋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與中扶六分公司印章不同,且其在仲裁階段就拒不同意鑒定,在本案庭審中認為鑒定無必要,根據證據規則,黃良應當進一步舉證其提供的證據上加蓋的印章確系上訴人中扶六分公司印章,否則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被上訴人顯然未完成進一步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不利后果,明顯程序錯誤,顛倒是非。
第三,被上訴人黃良主張上訴人中扶六分公司有兩枚印章,但其未有確實證據證實上訴人有兩枚不同印章,事實上上訴人中扶六分公司沒有兩枚印章,被上訴人認可其提交證據上加蓋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與上訴人提交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不同,其未能舉證上訴人中扶六分公司有兩枚印章,那應推定被上訴人黃良提交證據上的中扶六分公司印章為假,其提交證據應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應承擔不利訴訟后果。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證據采信程序違法,判決錯誤,應予以糾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六分公司
負責人:姚志立
上訴人: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莊清良
201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