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吳芹、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大興工業區X區天水街1X號,電話1391019XX21
被上訴人: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朝陽區朝陽門外大街20號聯合大廈1X層
法定代表人:黃某
上訴人因居間合同一案不服朝陽區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7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原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認定“姜日是購買涉案房屋的產權人”是完全錯誤的,被上訴人有偽造證據,騙取居間服務費用的重大嫌疑。
2010年10月14日北京市大興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對涉案房屋(北京市大興區麗水佳園圓月園-1X8號)出具的查詢結果是:涉案房屋2009年6月由北京興港房地產有限公司轉讓給產權人任某強、王某共有,2009年7月由任某強、王某轉讓給產權人馬某山。上訴人與所謂涉案房屋出售人姜日簽訂所謂房屋買賣合同時間是2008年7月17日,查詢結果明確排除了姜日是涉案房屋產權人這一事實,不過大興區建委查詢工作人員表示姜日曾經購買了相同地段的另一套房屋即北京市大興區麗水佳園圓月園-103號房屋,但該房屋也已經出售。
被上訴人向原審提交的姜日是北京市大興區麗水佳園圓月園-108號產權人所有證據均為復印件,上訴人未承認過復印件真實性,因為復印件極易偽造,上訴人合理懷疑北京市大興區麗水佳園圓月園-103購房資料被偽造(或變造)成北京市大興區麗水佳園圓月園-108號,被上訴人有虛假居間,騙取居間費用重大嫌疑。
原審法院調取姜日以涉案房屋在中信銀行貸款信息與北京市大興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存檔房屋信息根本不相符。產生上述矛盾最可能原因是有人偽造購房合同騙取銀行貸款,此案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受案法院應當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原審法院僅根據一份與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存檔材料完全不符的銀行貸款合同認定姜日是涉案房屋產權人,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所謂房屋出賣方姜日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居間費用適用法律錯誤。
1、姜日非訟爭房屋產權人,即使上訴人與姜日買賣合同成立,買賣合同也應當認定無效,被上訴人作為居間人促成的合同無效,應無權請求居間費用。
2、上訴人與所謂房屋出賣方姜日簽訂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實際上是商品房買賣預約合同,該預約合同只是約定在將來某個時點,以某個價格簽訂正式商品房買賣合同即本約合同。這一點同時體現上訴人與所謂房屋出賣方姜日簽訂的《定金合同》第7.1條“雙方同意在甲方(出賣方姜日)領取該房屋產權證書后7個工作日內,訂立正式《房屋買賣合同》……”。預約合同對于標的物房屋交付、產權轉移、網簽手續等必備條款均劃刪除橫線,留待簽訂本約合同協商解決。
定金合同約定的正式房屋買賣合同(本約合同)應在所謂出賣方姜日取得房屋產權證書后7個工作日內簽訂,可是姜日從未取得北京市大興區麗水佳園圓月園-108號房屋產權證書,上訴人也從未與姜日簽訂過正式房屋買賣合同。
3、預約合同簽訂后,上訴人與所謂房屋出賣方姜日未就房屋買賣本約合同展開協商,被上訴人也未促成上訴人與所謂房屋出賣方姜日就房屋買賣本約合同展開協商,并最后達成正式房屋買賣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426條規定的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應該指促成本約合同的成立,而非預約合同的成立。因此,原審法院依據一份無效預約合同就判令上訴人支付居間費適用法律錯誤。
三、被上訴人引用《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第五條第4項請求居間服務費,因該條款是被上訴人單方制定格式合同條款,屬于霸王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無效條款。
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第五條第4項約定“簽訂本合同(居間合同)之日,委托人一次性付清居間費用……”,按照這個約定只要簽訂居間合同就要收取居間費用,不問買賣合同是否能促成,這與我國合同法第426條關于居間取得報酬規定明顯不符,這霸王條款也明顯免除了居間人責任,加重委托(上訴人)責任,排除了委托人(上訴人)權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四、《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的居間費用88000元,包括居間、代辦產權轉移手續費用,被上訴人僅安排上訴人與所謂的房屋出賣人見面一次,簽訂一份預約合同(因姜日非產權人,預約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促成約定的正式房屋買賣合同成立,也未履行產權轉移代辦義務,也不可能履行該等義務,原審法院判決全額支持居間費用,明顯違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駁回被上訴人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