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審答辯狀
答辯人(再審):王鐘和、男、漢族、1977年9月生、江西玉山縣冰西鎮人,現住北京海淀區花園路塔院小區1xx4,電話:139101906xx
被答辯人(再審):丁玉琪、女、漢族、1968年生,住北京朝陽區北辰綠色家園15號樓1xx3,電話:1390129xx08
被答辯人(再審):徐冬冬、男、漢族、1963年生,住北京海淀區北太平莊路4x號院2號板樓,電話:13901047xx2
答辯人王鐘和就丁玉琪、徐冬冬對(2008)二中民終字第14153號申請再審一案,提出如下答辯,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一二審庭審中被答辯人丁玉琪非常明確承認向王鐘和借款40萬人民幣事實,丁玉琪也承認借據上簽名是其本人所簽,與王鐘和40萬元人民幣銀行取款紀錄是完全吻合的。可是,丁玉琪在再審申請書中完全推翻其在一二審庭審中陳述的事實,將借據扣了一個極不光彩帽子—偽證,答辯人對此感到非常錯愕!對丁玉琪出爾反爾、亂扣帽子行為深表痛恨!答辯人愿意全力配合司法機關對丁玉琪借據上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以正視聽。
首先,一、二審庭審時,丁玉琪非常明確承認向王鐘和借款40萬元人民幣事實,并陳述該筆借款用于其與徐冬冬共同生產經營和生活,包括用于經營夫妻曾經共同擁有的多藝展覽展示有限公司,用于償還購買共同房產“世紀嘉園”的銀行按揭款,丁玉琪的陳述與王鐘和訴訟中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且丁玉琪上述陳述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多藝展覽展示公司確系丁玉琪和徐冬冬共同經營(離婚前),“世紀嘉園”房產確系丁玉琪和徐冬冬共同房產。盡管徐冬冬予以否認,但徐冬冬未提供相反證據,根據證據優勢原則,該筆借款應認定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王鐘和提供了出借40萬元人民幣時銀行取款憑證,與丁玉琪陳述借款事實是相吻合的。另外,王鐘和提供的證人出庭接受法庭和雙方代理人詢問,證人證明王鐘和追索該筆欠款,印證了被答辯人未履行債務人的還款義務。答辯人王鐘和有追索該筆欠款權利。
再次,被答辯人丁玉琪并未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雖然在一審時辯稱其歸還了該筆欠款,但從未提供歸還欠款的證據。
二、被答辯人丁玉琪在再審申請書中花費很大篇幅闡述答辯人王鐘和主張債權過訴訟時效,是對法律適用的曲解。答辯人認為二審法院根據法律綜合證人證言認定王鐘和主張債權未過訴訟時效,符合法律規定。
首先,證人劉燕、王某湘非常清楚證明王鐘和多次追索債權,訴訟時效發生中斷,王鐘和起訴之日未過訴訟時效。上訴人認為劉燕與王鐘和有利害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劉燕雖與王鐘和母親系師生關系,只是十幾年前的小學師生關系,沒有任何利益關系和厲害關系,并不是法律上親屬關系,且劉燕證言陳述事實真實有效,不屬于法定不能采信證言,況且劉燕當時任職于多藝展覽展示公司,丁玉琪、徐冬冬是其直接上司,如果說劉燕與王鐘和有利害關系,劉燕與丁玉琪、徐冬冬也有利害關系,因為直接上下屬之間關系遠遠超過十幾年前小學師生關系。另外,劉燕與王鐘和無利害關系已經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決確認。王軍湘證人證言同樣真實可靠,上訴人以不認識王軍湘為由否認其證言沒有法律依據,沒有法律規定證人必須認識原被告才能作證,只要知道案情的人都可以作證,這才是法律真正規定。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規定》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即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答辯人丁玉琪在一審法院未提出時效抗辯,在再審時再提出時效抗辯沒有法律依據。
三、被答辯人丁玉琪主張歸還了欠款不符合事實,其提供的所謂證據答辯人至今未見到,也無從對證據質證和發表意見,但其在審申請書中引用證人與其有明顯利害關系。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人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答辯人:
2009年3月 日
注: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