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渝05民終58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蒲治強,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俊雄,重慶康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曉蘭,重慶康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瀚源財務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子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琴,重慶渝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師睿,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琴,重慶渝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子龍,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琴,重慶渝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蒲治強因與被上訴人重慶瀚源財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源財務公司)、師睿、余子龍動產質權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56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蒲治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蒲治強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蒲治強向瀚源財務公司借款后,將其所有的轎車交瀚源財務公司質押,現瀚源財務公司對該車輛非法轉賣,損害了蒲治強的利益,應將該車輛返還蒲治強。
被上訴人瀚源財務公司、師睿、余子龍共同答辯稱,蒲治強借款的出借人系余子龍而不是瀚源財務公司,同時,蒲治強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汽車交瀚源財務公司質押。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蒲治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瀚源財務公司、師睿、余子龍共同返還渝xxxxxx福特牌轎車,如果不能返還車輛,則賠償車輛價款125000元和3筆違章罰金,以最終違章處理結果為準;2、判令瀚源財務公司、師睿、余子龍返還蒲治強單方簽字的借條、借款合同、收條、委托書、居間服務合同、二手車購買合同-B、債權轉讓通知書、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查詢授權書、委托收款證明、車輛檢測評估單、客戶征信情況自述等文件;3、本案訴訟費由瀚源財務公司、師睿、余子龍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渝xxxxxx轎車系蒲治強所有。2015年10月19日,余子龍向師睿銀行賬戶轉賬存入70900元,同日,師睿向蒲治強銀行賬戶轉入70900元。一審庭審中,蒲治強舉示了與師睿的照片、審核表、車輛檢測評估單、借條、借款合同、收條、委托書、居間服務合同、二手車購買合同、債權轉讓通知書、委托收款證明等文件的照片打印件,擬證明蒲治強向瀚源財務公司借款,并將其所有的渝xxxxxx轎車出質給瀚源財務公司的事實。上述打印件中除審核表上有兩處“師睿”的簽字外,其余文件上均僅有“蒲治強”的簽名。一審庭審中,蒲治強申請出庭的證人陳述“蒲治強告訴證人其曾向瀚源財務公司借款并將渝xxxxxx轎車出質給瀚源財務公司,渝xxxxxx轎車被瀚源財務公司轉賣”等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F蒲治強訴稱其向瀚源財務公司借款,并將其所有的渝xxxxxx轎車出質給瀚源財務公司及師睿、余子龍,但并未舉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從其舉示的照片打印件看,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從文件內容看均為蒲治強自行簽名的空白文件,不能證明與瀚源財務公司及師睿、余子龍的關聯性。雖然其中一份文件中有“師睿”的簽名,但師睿本人不予認可,同時該打印件亦不具備筆跡司法鑒定的條件。蒲治強與師睿的合影以及上述照片打印件不能證明蒲治強訴稱的事實。其次,蒲治強亦未舉示重慶瀚源財務咨詢有限公司、師睿、余子龍擅自出售其車輛的證據。關于庭審中的證人證言因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系孤證,一審法院對此不予采信。錄音錄像亦不能證明三瀚源財務公司及師睿、余子龍自認將其車輛出售的事實。綜上,蒲治強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蒲治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蒲治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00元,由蒲治強負擔。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蒲治強與瀚源財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借款關系,以及蒲治強是否將其所有的轎車質押給瀚源財務公司。本案中,雖然蒲治強訴稱其因為借款將轎車質押給瀚源財務公司,但卻僅舉示了照片打印件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并無借款協議、轉款憑證等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同時其舉示的證人證言因證人本身系蒲治強朋友,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由于蒲治強未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與瀚源財務公司的借款關系以及出質車輛的事實,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蒲治強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0元,由上訴人蒲治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熊學慶
審判員 楊 瑾
審判員 夏東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