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01民終32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安金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元帥廟后88-2號195室。
法定代表人:譚建平。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記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定安路68號605室。
法定代表人:陳愛華。
以上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亞成、李子佺,浙江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鄭杰,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鄒洪凱,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
上訴人中安金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安公司)、譚記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譚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杰、原審第三人鄒洪凱動產質權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5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安公司、譚記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鄭杰的訴訟請求;2.由鄭杰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將鄭杰認定為“善意”質權人,與本案基本事實不符。1.鄭杰已經將案涉車輛贛A×××××奧迪汽車轉移給他人,不占有案涉車輛,不可能享有質押權。案涉車輛為鄒洪凱通過中安公司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購買。中安公司與鄒洪凱簽訂的《購車分期付款服務合同》約定,在銀行貸款未清償之前,該車輛作為銀行的貸款抵押以及中安公司的反擔保抵押。鄒洪凱在2016年10月14日擅自將該車輛作為質押物,交付給案外人王小平,違反《購車分期付款服務合同》約定。而鄭杰在明知該車輛已經辦理銀行抵押的情況下,于2016年11月17日,跟王小平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接受該車輛作為質押物,在2016年11月19日,以13.5萬元價格,與案外人向玉生簽訂所謂的《車輛轉押協議》,再將該車輛轉讓給向玉生。可見,2016年12月18日,中安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委托譚記公司取走該車輛時,該車輛已經在案外人向玉生處,鄭杰實際并不占有該車輛,無權對該車輛主張所謂的質押權。眾所周知,質權人除了與出質人簽訂質押協議之外,還必須以實際占有質押物作為對抗其他第三人的有效要件。鄭杰一方面主張對案涉車輛享有質押權,一方面又將該車輛擅自有償轉讓給他人,并在道路上行駛,其作為善意質權人的事實并不存在,他人無法得知鄭杰是該案涉車輛的質權人。2.一審判決以鄭杰與案外人向玉生簽訂的協議作為依據,將案涉車輛價值認定為135000元,沒有事實根據。在未經鄒洪凱確認的情況下,鄭杰與案外人尚玉生簽署的《車輛轉押協議》應是無效協議。一審判決在未經評估機構評估的情況下,以該無效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款確定為車輛價值,顯然缺少事實根據。二、一審判決認為鄭杰享有優先于中安公司的質押權,法律適用錯誤。1.鄭杰在本案中,主張動產質權的質押物是已經登記上牌的機動車,依據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條第(六)項,《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等有關規定,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在設定擔保關系時,應當與不動產一樣,適用“抵押”法律規定,而不適用一般動產的質押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在未經法定部門登記的情況下,雖然鄭杰與案外人王小平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但事實上并不享有案涉車輛的所謂質押權,當然也就沒有優先受償權,更沒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2.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與一般動產不一樣,不能因為鄭杰受讓案外人王小平的債權而當然享有質押權。退一步說,即使鄭杰對案涉車輛享有質押權,根據《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也應當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手續。所以,未經登記的機動車抵押權與未經登記的機動車質押權,不存在受償權利先后問題,更得不出中安公司、譚記公司侵害鄭杰質押權的結論。三、譚記公司取走案涉車輛具有合同依據,沒有侵害他人權益。在鄒洪凱違約的情況下,譚記公司受中安公司的委托,依據《購車分期付款服務合同》約定取走車輛,有充分的合同依據,不違反法律規定。而該車輛在已經辦理銀行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從鄒洪凱處轉移到王小平處,從王小平處轉移到鄭杰處,又從鄭杰處轉移到向玉生處。中安公司、譚記公司無從知道該車輛是質押物,更沒有辦法判斷誰是質押權人。中安公司、譚記公司依據合同約定取走抵押車輛,行使占管權利,沒有侵害他人權益。鄭杰的所謂質押權受到損害,首先是鄒洪凱的責任,其明知該車輛已經抵押給銀行和中安公司,卻擅自作為借款的質押物,之后又將車輛轉讓給他人,應承擔相應責任。其次,鄭杰亦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過錯有:(1)在明知車輛已經登記有銀行抵押權的情況下,仍然接受案外人王小平所謂的質押權轉讓。(2)未經第三人同意,也沒有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擅自將車輛“轉押”第三人(向玉生)牟利。其行為完全是一種私自買賣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而非“善意的質權人”合法占有機動車的行為。綜上,中安公司、譚記公司認為,鄭杰并不享有質押權,更沒有優先受償權。在未經車輛所有權人同意,也沒有到車輛登記部門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其擅自有償轉讓案涉車輛的行為,實際上是一種“黑車”買賣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一審判決中安公司、譚記公司為鄒洪凱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毫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鄭杰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中安公司、譚記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第一,鄭杰為案涉車輛合法的質押權人。因中安公司、譚記公司惡意搶奪車輛導致鄭杰喪失對案涉車輛的質押權。依據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決第5頁第2自然段的記載,鄭杰在受讓王小平債權后,依法取得該債權的從權利,即案涉車輛的小轎車質押權。中安公司、譚記公司未經鄭杰的同意,擅自采取搶奪的方式,將車輛從相關人員的手上搶走之后致使鄭杰喪失對車輛的占有,從而導致質押物的質押權的消滅。在該案中因車輛過戶至案外人等事實,導致鄭杰要求法院支持其對案涉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未能得到支持,中安公司、譚記公司應當對鄭杰喪失質押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案涉車輛在發生搶奪時雖為案外人所控制和使用,但因發生搶奪事實,事后鄭杰已將相應款項依據協議約定退還案外人。鄭杰因此仍然對案涉車輛享有質押權。第三,案涉車輛因中安公司、譚記公司的行為導致喪失合法的質押權,且中安公司、譚記公司的行為與鄭杰權利的滅失具有直接關系,中安公司、譚記公司以其行使其與鄒洪凱之間的合同權利為由,認為并沒有損害到鄭杰的合法權益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鄒洪凱未作陳述。
鄭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安公司在贛A×××××的奧迪牌轎車價值范圍內以鄒洪凱向鄭杰所負債務為限承擔賠償責任(車輛價值為135000元,鄒洪凱對鄭杰債務暫計至2017年8月13日為126304元);2.譚記公司就中安公司的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3.中安公司、譚記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9日,鄒洪凱與中安公司簽訂《購車分期付款服務合同》一份,約定通過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贛A×××××奧迪車一輛(車輛價格196000元),中安公司為鄒洪凱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鎮海支行申請分期付款總額(131676元)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保證擔保。同日,鄒洪凱還與中安公司簽訂《車輛抵押合同》一份,約定鄒洪凱將贛A×××××奧迪車抵押給中安公司作為履約擔保。合同簽訂后,中安公司未就上述抵押進行登記。2016年10月14日,鄒洪凱與案外人王小平簽訂《汽車質押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汽車質押物為贛A×××××奧迪車。同日,鄒洪凱向王小平出具借條,借條上載明“今向王小平借款105000元,本人借款用途用于周轉,本人自愿支付借款金額的2%作為每個月的借款利息,本人承諾于2016年11月13日前歸還本金利息。”此后,王小平實際向鄒洪凱交付102000元,鄒洪凱將贛A×××××奧迪車交給王小平。2016年11月17日,鄭杰與王小平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鄭杰以11萬元的價格受讓王小平依據《汽車質押借款協議書》的約定對鄒洪凱所享有的全部債權及對其名下贛A×××××奧迪汽車的質押權,由鄭杰對鄒洪凱行使債權。之后,王小平將質押車輛贛A×××××奧迪車交付鄭杰,并電話通知鄒洪凱將債權轉讓,鄒洪凱對債權轉讓事項予以認可。2016年12月18日,譚記公司受中安公司委托從鄭杰處將贛A×××××奧迪車取走。2016年12月20日,鄒洪凱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鎮海支行還清了所欠貸款,中安公司自認將車輛返還給了鄒洪凱。2017年2月17日,鄒洪凱將贛A×××××奧迪車轉讓給張曉蘭并辦理了產權變更手續。鄭杰于2017年1月12日向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鄒洪凱償還借款本息、律師代理費,并要求對贛A×××××奧迪車享有質押權及優先受償權,案號為(2017)贛0112民初116號,該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判決:鄒洪凱給付鄭杰借款10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4日至還清日止),駁回鄭杰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杰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贛0112執537號之一執行裁定書,以鄒洪凱無車輛、股權、房產登記信息,銀行存款較少,亦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終結執行案件的本次執行。
一審法院認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鄭杰受讓案外人王小平債權后,依法取得該債權的從權利即對贛A×××××奧迪車的質押權。本案爭議焦點為譚記公司受中安公司的委托,從鄭杰處取回質押動產贛A×××××奧迪車的行為有無侵犯鄭杰的質押權。中安公司、譚記公司均抗辯稱其有權占管車輛,因為鄒洪凱已將案涉車輛抵押給了中安公司,且中安公司與鄒洪凱在合同中約定在鄒洪凱未按時、足額履行還款義務前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進行轉移,否則,中安公司有權對車輛進行占管。對此該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之規定,抵押權僅在完成法定登記后才可優先于質權人受償,本案中,中安公司雖與鄒洪凱簽訂了《車輛抵押合同》,但并未就案涉車輛進行抵押登記,合同僅對合同雙方有約束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中安公司、譚記公司取走鄭杰占有的贛A×××××奧迪車的行為共同侵害了鄭杰的質押權,應向鄭杰就鄒洪凱所負債務不能償還部分在案涉車輛價值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關于車輛價值,結合車輛的購置價、使用年限,該院認為鄭杰主張的車輛價值135000元合理。本案中,鄭杰起訴的被告及具體訴訟請求與鄭杰向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起訴案件均不相同,并不構成重復起訴,對被告認為鄭杰構成重復起訴的抗辯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該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如下判決:中安金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譚記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在135000元范圍內對鄭杰對鄒洪凱享有的以下債權在鄒洪凱不能償還的部分承擔補充連帶賠償責任: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4日至還清之日止)。如中安金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譚記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30元,公告費820元,合計3650元,由中安金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譚記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鄭杰合法取得對案涉車輛的質押權,中安公司、譚記公司取走鄭杰占有的案涉車輛的行為共同侵害了鄭杰的質押權,與鄭杰的債權無法得到清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鄭杰有權要求其就鄒洪凱所負債務不能償還部分在案涉車輛價值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中安公司、譚記公司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30元,由中安金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譚記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蕊
審判員 黃江平
審判員 夏明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王思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