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甘01民初213號
原告:深圳市眾金合咨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灣一路1號A棟201室(入駐深圳市前海商務秘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暢瑜,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明輝,廣東維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通卓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通州灣江海聯動開發示范區海韻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季雪松,公司總經理。
第三人:蕪湖萬科萬嘉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蕪湖市鳩江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大樓1007室。
法定代表人:齊世權,公司總經理。
第三人:蕪湖萬科信達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蕪湖鳩江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大樓1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公司總經理。
以上兩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偉,男,漢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縣。
第三人:南昌榮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順外路月坊胡村168號。
法定代表人:劉偉東,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帥賢梅,女,漢族,1993年12月1日出生,該公司職員,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縣。
第三人:南昌萬科高新房地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區高新六路116號第5層。
法定代表人:劉偉東,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鵬,男,漢族,1984年7月31日出生,該公司職員,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
原告深圳市眾金合咨詢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南通卓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蕪湖萬科萬嘉房地產有限公司、蕪湖萬科信達房地產有限公司、南昌榮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南昌萬科高新房地產有限公司應收賬款質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深圳市眾金合咨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眾金合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明輝,第三人蕪湖萬科萬嘉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萬嘉公司)、蕪湖萬科信達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信達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偉,第三人南昌榮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昌榮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帥賢梅,第三人南昌萬科高新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昌萬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南通卓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卓強公司)經合法傳喚,缺席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深圳眾金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告對經質押登記的被告在第三人處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2、請求判令第三人配合原告對應收賬款優先受償權的實現;3、請求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因支付材料款、勞務款所需,與光大興隴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光大信托”)簽訂貸款合同,為了保證貸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將其在第三人處的29495185.84元(該質押應收賬款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經過多次向農民工支付工資,目前剩余款項僅剩余600多萬元)應收賬款質押給光大信托,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質押登記,登記證編號04279890000513245048。2018年3月26日,原告受讓了光大信托的債投,困被告違約,原告以借款合同糾紛案由在蘭州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等提起了訴訟,案號為(2018)甘01民初432號。在該案中,原告除請求法院判今被告償還借款等事項外,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對被告已質押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后案件經法院調解,但(2018)甘01民初432號《民事調解書》中遺漏了原告請求確認應收賬款優先受償權的訴求。在原告依據(2018)甘01民初432號《民事調解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后,困上述應收賬款已被安徽蕪湖市塢江區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皖0207執581號、749號、807號、817號、818號等案件凍結,原告向該法院提交執行異議,要求行使優先受償權,該法院回復原告必須有明確的關于優先受償權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書才能允許原告執行。現訴至法院。
被告南通卓強公司缺席未答辯。
第三人蕪湖萬嘉公司辯稱,1、2018年2月27日,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下發8份《協助執行通知》,扣留并提取工程款及其他收入45629206.44元;2、2018年3月21日,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扣留工程款收益,期限三年;3、原告陳述剩余款項為質保金,質保金期間尚未到期,退還金額根據具體結算確定。
第三人蕪湖信達公司辯稱,原告陳述剩余款項為質保金,質保金期間尚未到期,退還金額根據具體結算確定。
第三人南昌榮旺公司辯稱,1、被告南通卓強公司在我公司僅有未付工程款為剩余質保金1027001.46元,但根據合同約定我公司只在保修期起算滿兩年即2019年9月1日前支付70%款項718901元,剩余30%款項308100.4元須保修期算滿五年雙方辦理結算后支付;2、關于到期質保金718901元,以由青山湖法院翟景忠等5案在執行,根據《合同法》第28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享有優先受償權,且該院已通知我公司轉賬,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3、除上述案件與本案外,另已有2家法院要求我公司對南通卓強公司的款項進行扣留或凍結。
第三人南昌萬科公司辯稱,1、被告南通卓強公司在我公司僅有未付工程款為剩余質保金211326.94元,但尚不滿足合同約定的結算條件,我公司有權暫不予支付;2、關于上述未屆滿質保金除本案外,另有兩家法院要求我公司對南通卓強公司的款項進行扣留或凍結。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當庭組織當事人舉證和質證,原告深圳眾金合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表、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432號民事調解書、(2018)甘01執641號民事裁定書、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9)皖0207執異6號執行裁定書、(2019)皖0207執異8號執行裁定書,證明光大信托與南通卓強公司之間存在應收賬款質押關系,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權屬統一登記的事實。
第三人蕪湖萬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660號-663號民事裁定書、(2018)皖0207民初730號、734號、739號、783號民事裁定書;(2018)皖0207執749號、807號、808號、809號、810號、816號、817號、818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1291執保158號、159號、164號協助執行通知;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432號民事裁定書及《蕪湖萬科城北區二期12-22號樓及地庫施工總承包工程合同》,證明以上協助執行通知扣留南通卓強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收入合計45629206.44元,原告所訴剩余質保金款項尚未到期,未來具體退還金額需根據實際保修狀況、扣除賠償等進行確定。
第三人蕪湖信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蕪湖萬科海上傳奇四期總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終止協議書》、《竣工結算造價協議》,證明原告所訴剩余款項為質保金款項,因質保金尚未到期,未來具體退還金額需根據實際保修狀況、扣除賠償等進行確定。
第三人南昌榮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2019)贛0111民初154號、157號、158號、159號、160號民事調解書;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1291執保158號、159號、16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8)蘇1291民初1111號、1112號、1238號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7)蘇0612執保1065號、(2018)蘇0612執保39號、4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證明南昌榮旺公司尚欠南通卓強公司未付工程款質保金1027001.46元,保修期滿兩年即2019年9月1日前支付70%款項為718901元,上述到期款項已有五案在執行,剩余30%款項308100.4元須保修期起滿五年雙方結算后支付。除上述案件與本案外,存在另有2家法院對南通卓強公司未付工程款質保金款項進行扣留或凍結的事實。
第三人南昌萬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贛0191執534號、535號執行通知書及報告財產令;(2019)贛0191民初73號、141號、142號民事判決書、(2019)贛0191民初484號執行裁定書;江蘇省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1291執保158號、159號、16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8)蘇1291民初1111號、1112號、1238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南昌榮旺公司僅有未付工程款為剩余未到期的質保金211326.94元,除本案外另有2家法院對南通卓強公司的款項進行扣留或凍結的事實。依據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2018年2月8日,光大興隴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甲方、質權人)與南通卓強公司(乙方、出質人)簽訂《光大信托·華潤鵬鼎創盈供應鏈金融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第3條質權3.3本合同創設的質權自在登記公示系統辦理完畢質權登記手續后即生效;第4條質押期限4.1本合同項下的質權為持續有效的擔保,其有效期直至被擔保債務被全部償付之日結束;第5條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理5.1為確保甲方質權及時生效,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由甲方通過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手續……;第16條應收賬款的處分16.1如果質權根據本合同的規定成為可執行的,則甲方有權選擇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處分應收賬款;(6)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合同附件二—應收賬款清單載明:南昌榮旺公司供貨方應付未付款項為4154513.53元;南昌萬科公司供貨方應付未付款項為3244817.13元;蕪湖萬嘉公司海上傳奇四期總承包工程合同供貨方應付未付款項為6047669.52元。同日,深圳眾金合公司(填表人)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登記出質人為南通卓強公司,質權人為光大信托,最高債權額為3400萬元,登記期限1年,登記到期日為2019年2月7日,質押財產價值77279714.86元。以上賬款付款方為萬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為南通卓強公司,該筆應收賬款共計77279714.86元。該筆應收賬款到期日為2019年2月8日。該筆應收賬款已由收款方南通卓強公司質押給深圳眾金合公司。
2018年7月13日,深圳眾金合公司起訴南通卓強公司、胡進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并在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達成(2018)甘01民初432號民事調解書。2018年8月20日,該案民事調解書生效后深圳眾金合公司申請執行,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制作(2018)甘01執641號執行裁定書。
2019年2月2日,深圳眾金合公司作為案外人對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對南通卓強公司等兩案的執行程序提出執行異議,要求解除對南通卓強公司在蕪湖萬嘉公司的應收賬款8085223.95元及5425672元的凍結,確保深圳眾金合公司對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駁回深圳眾金合公司的異議請求,故釀成本案糾紛。
另查明,第三人蕪湖萬嘉公司、蕪湖信達公司、南昌榮旺公司、南昌萬科公司在庭審中陳述:經財務賬目顯示截止開庭當日尚欠南通卓強公司的應收賬款數額分別為蕪湖萬嘉公司667萬元、蕪湖信達公司151萬元、南昌榮旺公司1027001.46元、南昌萬科公司211326.94元。深圳眾金合公司對第三人上述確認金額亦予以認可。
再查明,原告深圳眾金合公司在訴訟中提交對訴訟請求的補充說明,僅要求對優先受償權作出判決,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具體數額及履行期限不再進行主張。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深圳眾金合公司主張對被告南通卓強公司在第三人蕪湖萬嘉公司、蕪湖信達公司、南昌榮旺公司、南昌萬科公司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職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光大信托于2018年3月26日將《貸款合同》項下權利義務轉讓給深圳眾金合公司,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動產權屬統一登記—初始登記,登記表顯示應收賬款已由收款方南通卓強公司質押給深圳眾金合公司。據此,深圳眾金合公司作為質押權利人要求對南通卓強公司質押的應收賬款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深圳眾金合公司該訴訟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第三人配合實現應收賬款的訴訟主張,深圳眾金合公司該主張屬于第三方配合義務的履行,并不屬于明確的訴訟請求。經原告深圳眾金合公司補充說明表示僅要求對優先受償權作出判決,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具體數額及履行期限不再進行主張。庭審中,南通卓強公司作為主要債務人雖未到庭參加訴訟,但第三人蕪湖萬嘉公司、蕪湖信達公司、南昌榮旺公司、南昌萬科公司對其留有債權人南通卓強公司的部分款項的事實予以認可,均愿配合深圳眾金合公司扣留、執行南通卓強公司的部分款項,但具體數額以結算時計算數額為準。據此,對第三人蕪湖萬嘉公司、蕪湖信達公司、南昌榮旺公司、南昌萬科公司主動履行配合義務,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六)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眾金合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南通卓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蕪湖萬科萬嘉房地產有限公司、蕪湖萬科信達房地產有限公司、南昌榮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南昌萬科高新房地產有限公司的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駁回原告深圳市眾金合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被告南通卓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彬
審 判 員 宋曉銳
人民陪審員 石平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雨珂
書記員鄒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