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遼河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遼74民終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潘振東,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文波,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盤錦市興隆臺區振興街。
負責人:萬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秀巖,遼寧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潘振東因與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遼河油田分公司”)留置權糾紛一案,不服遼河人民法院(2019)遼7401民初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潘振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文波、被上訴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秀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潘振東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要求遼河油田分公司給付2015年10月3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留置保管費897279元;2、要求遼河油田分公司給付留置保管費12000元/月直至車輛取回時止;3、由遼河油田分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遼河油田分公司不主動提車,也不支付保管費用,屬于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2、在2017年11月20日,雙方履行終結協議時,潘振東向遼河油田分公司送達催款通知書,但遼河油田分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10月3日起的保管費,潘振東留置車輛符合法律規定。
遼河油田分公司辯稱,潘振東并非被動保管車輛,而是強行扣留車輛,拒絕遼河油田分公司提出的要求從而引發的訴訟。潘振東不具備合法的留置權。
潘振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遼河油田分公司給付5套車輛保管費,從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共計793600元。2、案件受理費由遼河油田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雙方簽訂場地租賃協議,約定遼河油田分公司所有的7臺管束車,5臺牽引車由潘振東保管。租金26000元/月。后遼河油田分公司追加3臺管束車,并約定從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保管費為32000元/月。由于遼河油田分公司受到中石油內部整合,一直不提走車輛。2015年3月18日,遼河油田分公司在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對潘振東提起訴訟,該院判決后,遼河油田分公司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后,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遼0106民初1726號判決:一、潘振東于判決發生效力之日起10日內返還遼河油田分公司管束車10臺、牽引車5臺。二、遼河油田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潘振東保管費1306000元。三、遼河油田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潘振東車輛搬遷費51200元。四、駁回了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遼河油田分公司提起上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遼01民終8454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并認定如果潘振東有證據證明遼河油田分公司拒付款提車,且已支付保管費,潘振東可另行起訴主張其權利。2017年11月20日雙方簽訂協議履行(2016)遼0106民初1726號判決內容,但僅履行了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保管費的給付。對之后又發生的保管費,遼河油田分公司未給付。潘振東認為遼河油田分公司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巨大損失,故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4月26日中石油昆侖天然氣利用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昆侖天然氣利用公司”,該公司后經中石油內部重組,歸屬遼河油田分公司,債權債務亦由遼河油田分公司承擔)與潘振東簽訂場地租賃協議,約定將其所有的7臺管束車(型號:TT082250)及5臺牽引車(型號:SX4256NT384T)停放于沈陽市蘇家屯八一鎮,由潘振東進行保管,保管費26000元/月,后協議補充追加保管3臺管束車,保管費增加至32000元/月。2013年12月17日昆侖天然氣利用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和潘振東三方簽訂停車場租賃轉讓協議,協議載明:“潘振東與昆侖天然氣利用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簽訂的《停車場地租賃協議》,協議金額為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每月貳萬陸仟元整(26,000元),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叁萬貳仟元整(32,000元)。經三方協商一致,同意將原《停車場地租賃協議》中昆侖天然氣利用公司的權利和義務全部轉讓給遼河油田分公司。同時,待遼河油田分公司將本協議租賃費用付清后,應于一個月內收回停放車輛,潘振東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遼河油田分公司提車,提車該月遼河油田分公司不再支付潘振東車輛停放場地租賃費用。”協議到期后,雙方因未結清費用發生糾紛。遼河油田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將潘振東起訴至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提出潘振東立即返還其車輛15臺(其中10臺管束車、5臺牽引車)并認定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停車費、看護費、水電費等費用,潘振東給付無正當理由不交付車輛造成的經濟損失3707875元等訴訟請求。該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沈鐵西民一初字第00394號判決:一、潘振東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遼河油田分公司在其處存放的管束車7臺及牽引車5臺;二、遼河油田分公司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潘振東保管費1306000元(保管費計算至判決之日止);三、駁回其他訴訟請求。遼河油田分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在重審中,潘振東提出反訴請求:一、判令遼河油田分公司承擔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至實際提車之日止的全部租賃費用;二、遼河油田分公司承擔車輛搬遷費51200元;三、遼河油田分公司承擔訴訟費。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經重審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遼0106民初1726號民事判決:一、潘振東在該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返還遼河油田分公司管束車10臺及牽引車5臺;二、遼河油田分公司給付潘振東保管費1306000元、車輛搬遷費用51200元;三、駁回了雙方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作出后,潘振東不服上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該判決認為:“關于潘振東提出遼河油田分公司給付其車輛保管費用至提車之日止的問題,雖然潘振東在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時有證人證實其已支付保管費,但是遼河油田分公司因保管合同糾紛一案起訴潘振東,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民事判決,遼河油田分公司提出上訴,而潘振東并未上訴。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據此認定潘振東對保管協議終止及保管費用的計算并無異議,故遼河油田分公司給付潘振東保管費至第一次判決時止具有合理性。如潘振東有確鑿證據證明遼河油田分公司拒付款提車,且其已支出保管費,潘振東可另行告訴,主張其權利。”該判決作出后,潘振東與中石油遼河油田燃氣集團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簽訂了判決履行協議書,由中石油遼河油田燃氣集團公司代替遼河油田分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同時協議約定了潘振東積極配合中石油遼河油田燃氣集團公司提取在其處停放的管束車10臺及牽引車5臺。協議簽訂后,遼河油田分公司履行了保管費金錢給付義務,但只取走了4臺牽引車、8臺管束車。潘振東于2017年12月7日向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提起本訴,并申請法院訴訟保全,扣留了1臺牽引車和2臺管束車。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將案件移送遼河人民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管合同到期后,遼河油田分公司拖欠管理費未付、潘振東留置涉案車輛拒絕交還引發的糾紛,故案由應為留置權糾紛。雙方在沈陽兩級法院的訴訟,法律關系屬于保管合同,與本案明顯不同,因此本案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就本案事實,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遼01民終8454號判決已認定遼河油田分公司未按協議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促成本案糾紛責任。故潘振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三條、八十四條的規定,有權行使留置權,并可就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留置物保管費用等提出主張。但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根據遼河油田分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15臺車輛的價值達到近千萬余元,遼河油田分公司自2015年3月起訴法院要求潘振東返還涉案車輛((2015)沈鐵西民一初字第00394號民事判決書),而案件發回重審后潘振東反訴主張至2016年4月止,遼河油田分公司拖欠的管理費、搬遷費僅為1549200元(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民初172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因此,潘振東雖系合法占有并留置涉案車輛,其合理的留置費用應予以支持,但留置車輛的價值與其主張的拖欠管理費、搬遷費實際金額差距甚大。故潘振東在留置權的具體行使方式和范圍上明顯不當,應對遼河油田分公司因涉案車輛被留置而產生的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關于應予支持的潘振東合理留置費用數額及其應賠償的超出留置物價值給遼河油田分公司造成的損失數額,雙方均未盡充分的舉證責任,不能證明各自的主張,故對潘振東所主張留置物保管費用和遼河油田分公司所主張的車輛折舊貶值損失,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潘振東的訴訟請求。二、駁回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2120元,由潘振東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0900元,由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遼河油田分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遼河油田分公司未按協議履行給付保管費義務,潘振東有權留置車輛,遼河油田分公司應當給付合理的留置費用,但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潘振東留置的15臺車輛價值近千萬元,而遼河油田分公司拖欠的管理費、搬遷費僅為1549200元,數額相差巨大。潘振東在留置權行使的方式和范圍上明顯不當。潘振東主張遼河油田分公司應當給付留置費用,是比照雙方保管合同約定的保管費計算得出,但保管留置物的合理費用不同于保管合同中約定的保管費,所以潘振東比照約定的保管費主張留置費用于法無據,且潘振東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從2015年10月3日至2017年11月20日合理留置費用的具體數額,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潘振東要求遼河油田分公司支付留置費用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一審法院已經釋明僅審理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給付車輛保管費之日起至雙方提車日止的留置費用,潘振東未提出異議。潘振東對一審未審理的法律關系及訴訟請求提出上訴,不在二審審理范圍之內,且雙方履行協議以后產生的1臺牽引車、2臺管束車的費用是發生于訴訟保全階段,因訴中財產保全認為自己產生損失向對方主張權利,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可另行起訴。潘振東主張應當給付留置保管費12000元/月直至車輛取回時止,該項上訴請求在一審未提出,未經一審審理,因調解不成,可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上訴人潘振東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20元,由上訴人潘振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蘭穎
審判員 張原
審判員 肖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蔡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