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民終28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東方華晨(集團)有限公司[EASTSUNRISE(GROUP)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灣仔皇后大道213號胡忠大廈22樓2209室。
法定代表人:程立新,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孝玉,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船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武東街9號。
法定代表人:馬聚勇,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自華,北京大成(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紅巖,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省海運集團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五奎山59號。
訴訟代表人:任一民,浙江省海運集團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瀟,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駿,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振興海運有限公司(ZHENXING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灣宏光道一號億京中心A座10樓D室。
法定代表人:吳偉強,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暉,廣東恒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帆,廣東恒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方華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船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武漢船機公司)、浙江省海運集團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造船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振興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興公司)船舶留置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青島海事法院(2018)魯72民初1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晨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輪不享有留置權,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武漢船機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振興駁輪是無動力自卸“110米海上過駁船”,為非自航船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2.五洲造船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根據華晨公司和五洲造船公司簽訂的《船舶建造合同》,華晨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成立船舶建造合同關系。根據廣州神州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海運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五洲造船公司三方簽訂的《過駁平臺裝卸系統和甲板機械買賣合同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轉讓協議》),五洲造船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3.即使五洲造船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之間為船舶設備建造關系,一審判決也將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與船舶建造合同關系混淆。4.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輪不享有留置權。根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2016)海仲京裁字第0012號裁定,振興駁輪自2014年9月1日登記在振興公司名下,振興公司系振興駁輪的所有權人。振興駁輪目前停靠于青島海西重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西公司),海西公司系武漢船機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我國法律規定與船舶相關的留置權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船舶留置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企業間動產留置權。武漢船機公司未能證明其曾參與振興駁輪的建造或維修以及有應收的造船或修船費用,且其目前也未占有振興駁輪,故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輪不享有船舶留置權。武漢船機公司未能證明對振興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且武漢船機公司目前未實際占有振興駁輪,故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輪不享有物權法規定的企業間動產留置權。5.海西公司和武漢船機公司為兩個獨立的法人,一審判決在未有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二者是經營業務混同的關聯公司,系錯誤認定。6.華晨公司未收到武漢船機公司所稱的2016年1月8日的留置通知,留置權不能生效。
武漢船機公司辯稱,一、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系船舶建造合同關系。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判決書確定的案由為船舶設備建造合同糾紛,該案由為船舶建造合同糾紛的具體子目。根據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關系,武漢船機公司為船舶建造人。華晨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證據推翻該生效判決書認定的上述事實。船舶建造合同往往包含船舶買賣或承攬合同的內容,船舶建造合同與船舶買賣合同并非排斥關系。根據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簽訂的《技術協議》、《轉讓協議》的內容,結合合同履行情況,可以判斷雙方之間的合同本質上為船舶建造合同,而非簡單的船用設備的買賣。華晨公司將“110米過駁船”交由五洲造船公司建造,五洲造船公司將“過駁平臺裝卸系統和甲板機械”交武漢船機公司建造。武漢船機公司和五洲造船公司之間的合同性質,在本質上與五洲造船公司和華晨公司之間的合同性質相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2016)中國海仲京字第440號裁決書確認華晨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的合同為船舶建造合同,華晨公司對此未持異議。二、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輪依法享有船舶留置權。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并不要求債務人必須對作為船舶留置權標的的船舶享有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能否對連帶責任保證人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權的請示的復函》[(2001)民四他字第5號]對此進行了明確。因此,振興駁輪是否登記在振興公司名下,不影響債權人行使船舶留置權。其次,(2016)中國海仲京字第440號裁決書和(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判決書均認定涉案船舶已經RINA船級社登記。船舶既然經船級社登記,則船舶建造已經完成。(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判決書可證明武漢船機公司有應收的造船或修船費用。再次,武漢船機公司合法占有涉案船舶。(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判決認定海西公司是武漢船機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實際代武漢船機公司履行合同,也是涉案建造合同的實際履行地和供貨方。2014年1月2日,海西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簽訂了《管理協議》,約定海西公司對涉案船舶在碼頭停放期間的管理義務。因此,武漢船機公司對涉案船舶的占有系基于合同約定。最后,2016年1月8日,武漢船機公司向華晨公司致函表明留置振興駁輪,華晨公司簽章確認,其后對武漢船機公司留置振興駁輪未持異議。武漢船機公司在一審時提交了2016年1月8日船舶留置通知的證據,但華晨公司在一審時未出庭,已放棄了抗辯的權利。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洲造船公司辯稱,認可一審判決涉及五洲造船公司的事實認定和處理結果。但一審訴訟費用不應由五洲造船公司承擔。五洲造船公司已經終結破產程序。
振興公司陳述意見稱,同意華晨公司的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一、振興駁輪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調整的船舶范圍。二、武漢船機公司和五洲造船公司之間成立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而非船舶建造合同關系,應適用物權法和擔保法等相關法律。武漢船機公司關于法律未規定船舶設備建造合同糾紛的案由,因此本案涉及的船舶設備建造合同即為船舶建造合同的主張,是錯誤的。不能因我國法律僅有船舶建造合同糾紛這一案由,就將船舶設備建造合同法律關系等同于船舶建造合同法律關系,而是應當依據合同的具體內容來判定合同性質及法律關系。三、一審判決關于各方當事人均認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定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輪是否享有留置權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武漢船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武漢船機公司對五洲造船公司拖欠的45331693.9元債權對振興駁(ZHENXINGBO,工程編號為WZ1301號)享有船舶留置權,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受償,上述債權包括船舶建造費用38306000元及違約金3376693.9元(暫計算至2015年12月7日)、船舶靠泊費、油漆修補費等3649000元;2.訴訟費用由五洲造船公司、華晨公司承擔。武漢船機公司在一審庭審期間提出,因臺風“摩羯”而增加的振興駁管理費用,也屬于船舶留置權擔保的債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19日,武漢船機公司與神州海運公司簽訂《過駁平臺裝卸系統和甲板機械買賣合同》。合同載明,買方為神州海運公司,賣方為武漢船機公司,船東為華晨公司,船號為WZ1301,設備名稱為過駁平臺裝卸系統和甲板機械。合同約定神州海運公司為110米過駁船(船號:WZ1301)過駁平臺向武漢船機公司訂購過駁平臺裝卸系統。合同具體約定了技術說明和供貨范圍、合同價格和付款方式、交貨及包裝和運輸、入級、驗收、技術服務和質量保證、違約責任、不可抗力、通知、合同變更和解除、爭議解決、保密、附則等共計十三條內容。其中,第一條約定的由武漢船機公司向神州海運公司提供過駁平臺裝卸系統的供貨范圍包括:卸船機、料斗、皮帶傳送機、裝船機、錨絞機。第二條約定的合同價格為3580萬元,含稅價格為4188.6萬元。該條同時約定支付方式為:合同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買方向賣方支付不含稅總價的10%作為預付款,共計人民幣358萬元;設備交貨前1個月支付含稅總價的95%除去預付款剩下的金額作為貨款,總計人民幣36211700元,賣方款到發貨;含稅合同總額扣除預付款及貨款后剩余款項留作質保金,質保金期滿后一個月內退還賣方。第三條約定交貨期限和地點為:1-4項設備交貨期為合同生效后6個半月,過駁平臺船體部分需提前一個半月運到賣方指定單位海西公司碼頭后完成安裝調試;第5項設備交貨期為合同生效后4個月;第1-4項設備交貨地點為海西公司碼頭,第5項設備交貨地點為五洲造船公司即浙江舟山定海五奎山59號。第七條對違約責任作了約定,包括賣方不能交貨、所交產品不符合約定、產品包裝不符合約定、逾期交貨、錯發到貨地點和接貨人等責任以及買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的責任。
2013年6月25日,神州海運公司、武漢船機公司、五洲造船公司簽訂《轉讓協議》,約定:神州海運公司將其在《過駁平臺裝卸系統和甲板機械買賣合同》中全部責任和義務轉讓給五洲造船公司,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應嚴格按照合同的內容執行;本合同價格已經包括在《110米過駁船建造合同》中;本轉讓協議作為本合同的一部分,與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同日,華晨公司作為買方即委托方,五洲造船公司作為賣方即建造方,簽訂《船舶建造合同(船號WZ1301)》,約定五洲造船公司同意在其造船廠建造、下水、完成1+1艘110米過駁船,并在完工后出售給華晨公司,華晨公司同意向五洲造船公司購買和接受前述船舶,并根據合同條款所述金額付款。合同第一條載明的技術規格書包括“武漢船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過駁平臺裝卸系統和甲板機械買賣合同》”。合同還就價格與支付條件、合同價格的調整、建造和檢查、交船、質量保證、違約、保險、爭議和仲裁、轉讓權等作出了約定。
2015年6月25日,武漢船機公司作為原告,以五洲造船公司為被告,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船舶設備建造合同糾紛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五洲造船公司向武漢船機公司支付貨款3830.6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2558681.19元、直至所有欠款還清之日的利息,支付振興駁停泊費、油漆修補費、電費、加注柴油費、加水費用等共計5436780元,并由五洲造船公司承擔訴訟費及保全費。同年7月7日,武漢海事法院以(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9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
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對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合同關系的性質、武漢船機公司與海西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了認定,并就武漢船機公司的訴訟請求作出了裁斷。關于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該判決認定:“雖然涉案基礎合同名稱為買賣合同,但合同履行主要特點為船舶設備建造法律關系。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對此并無異議,故本案為船舶設備建造合同糾紛”;“被告五洲船舶公司接受了神州海運公司轉讓合同中的全部權利與義務,與原告武漢船用公司形成了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合同簽訂各方均應在合同明確約定的范圍內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關于武漢船機公司與海西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該判決認定:“青島海西公司是原告武漢船用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實際是代原告武漢船用公司履行合同,也是涉案建造合同的實際履行地和供貨方,母子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過程中的權利義務是混同的,原告武漢船用公司將履行合同中的費用一并起訴,被告五洲船舶公司庭審中對此表示認可,本院對原告武漢船用公司的主體資格予以認定。”對武漢船機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判令:一、五洲造船公司向武漢船機公司支付貨款3830.60萬元及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五洲造船公司向武漢船機公司支付船舶停泊費、油漆修補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64.9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武漢船機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共計278307元,五洲造船公司負擔267754元,由五洲造船公司一并付給武漢船機公司。
2015年12月9日,武漢海事法院出具裁判文書生效證明,載明:“關于原告武漢船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浙江省海運集團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設備建造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本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判決,原告簽收判決書時間為2015年11月12日,被告簽收判決書時間為2015年11月16日,上訴期為15天。截至2015年12月8日,本院沒有收到雙方當事人的上訴狀,故該判決書已生效。”武漢船機公司稱,上述判決生效后,因五洲造船公司未自動履行判決義務,武漢船機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年6月26日,申請人五洲造船公司以華晨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仲裁申請,請求華晨公司向其支付《船舶建造合同》及補充協議項下未付的造船款人民幣3844萬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3164632.37元、額外費用13013914.32元。2015年8月11日,華晨公司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反請求申請書,請求五洲造船公司向其賠償振興駁船員工資人民幣1032061.40元以及過駁費和滯期費損失80萬美元。2016年7月27日,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了[2016]海仲京裁字第0012號《裁決書》,支持了五洲造船公司要求華晨公司支付造船款3844萬元人民幣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部分支持了五洲造船公司要求華晨公司支付額外費用的請求,駁回了華晨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請求。對于仲裁當事人之間關于振興駁交付問題的爭議,仲裁裁決認定:“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顯示,案涉船舶現在的船名是‘振興駁(ZHENXINGBO)’船旗國為巴拿馬,即已經在巴拿馬注冊,船級為RINA,船東為‘ZHENXINGSHIPPINGCO,LIMITED’”;“仲裁庭認為,《船舶建造合同》及其相關的補充協議對案涉船舶的交船單獨作出了系統的安排和規定”;“案涉船舶已經完成了在巴拿馬的登記注冊手續。該船登記的此項所有權完全可以對抗第三人。因此該船的所有權實際上已經從建造合同的賣方轉移至買方,該船的所有權已經不屬于案涉合同的賣方。”201
2016年1月8日,武漢船機公司致函五洲造船公司稱:“貴司與我司船舶建造合同糾紛由武漢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貴司支付船舶建造費用38306000.00元及違約金3376693.90元(暫計算至2015年12月7日),船舶靠泊費、油漆修補費等3649000.00元,以上合計45331693.90元。文書生效后,貴司未自動履行生效判決。振興駁(工程編號WZ1301)現停泊于我司全資子公司青島海西重機有限責任公司碼頭,為我司合法占有。為確保振興駁(工程編號WZ1301)船舶建造費用及相關費用得以清償,我司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規定對振興駁(工程編號WZ1301)行使船舶留置權,在貴司未能償還有關船舶建造費用情形下,我司將對船舶不予放行。我司保留進一步通過司法程序主張船舶留置權。有關留置振興駁(工程編號WZ1301)的通知我司將同步函告買方東方華晨(集團)有限公司。”
同日,武漢船機公司致函華晨公司稱:“我司與浙江省海運集團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船舶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糾紛由武漢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已經生效,但五洲船舶公司未自動履行生效判決。振興駁(工程編號WZ1301)現停泊于我司全資子公司青島海西重機有限責任公司碼頭,為我司合法占有。為確保振興駁(工程編號WZ1301)船舶建造費用及相關費用得以清償,我司已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規定通知五洲船舶公司對振興駁(工程編號WZ1301)行使船舶留置權,并保留進一步通過司法程序主張船舶留置權。因貴司系涉案船舶買方,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特此函告貴司。”
2016年3月4日,武漢船機公司作為原告,以五洲造船公司為被告,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留置權糾紛訴訟。五洲造船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當移送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理由是該院已經受理五洲造船公司破產清算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審理。2016年4月8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字28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將案件移送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2016年6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2016年12月9日,該院作出(2016)浙09民初42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屬于海事糾紛案件。本院系被告五洲船舶公司破產清算案的受理法院,2016年6月1日,武漢海事法院以有關破產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為由將本案移送本院,基于當時振興駁所有權歸屬未定,但與五洲船舶公司有關,相關的爭議尚在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客觀情況,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生效裁決,確認振興駁的所有權已經從建造合同的賣方(五洲船舶公司)轉移,五洲船舶公司目前并非振興駁的所有權人。根據該生效裁決確定的新的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船舶留置權與被告五洲船舶公司已無實質性的緊密關聯,本院繼續行使管轄權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雖然原告武漢船機公司對被告五洲船舶公司享有經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且該債權與振興駁有關,但現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就該債權對振興駁享有船舶留置權,應是一起獨立于原債權糾紛的確權之訴。故原告應當變更被告向振興駁所有權人主張,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就此向原告進行釋明,但原告堅持以五洲船舶公司作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故對原告的起訴應予以駁回。”基于上述認定,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武漢船機公司的起訴。2017年3月24日,該院出具(2016)浙09民初42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載明上述民事裁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3日,武漢船機公司就船舶留置權糾紛再次向武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4月28日,武漢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民初799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系其他海事海商糾紛,船機公司請求確認就相關債務對‘振興駁’享有船舶留置權,屬確認之訴。被起訴人五洲公司、華晨公司的住所地分別為浙江省舟山市、香港特別行政區;涉案‘振興駁’現停泊在位于青島的海西公司碼頭,即船舶所在地為青島。本案被起訴人住所地和船舶所在地均不屬于長江干線及支線水域,故該案不屬于我院管轄區域范圍,本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據此,武漢海事法院裁定對武漢船機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
2014年8月8日,振興駁通過意大利船級社的入社檢驗并加入該船級社,船舶入級證書顯示振興駁的船舶所有人為“振興海運有限公司”,船舶類型為“非自航船”,船旗國為“巴拿馬”。
2018年8月12日,海西公司向五洲造船公司管理人發出《關于“振興駁”因臺風“摩羯”增加費用的函》,主要內容是:根據氣象預報,臺風“摩羯”可能于2018年8月13日影響青島附近海域;“振興駁”停靠在海西公司碼頭,沒有任何保險,存在一定風險;為保障安全,海西公司將在臺風來臨之前對“振興駁”進行加纜和原地拋錨;如發生緊急情況,將立即聯系拖輪進行搶險;有關費用應當由管理人承擔,具體費用情況將向管理人另行報告。
2013年6月25日由五洲造船公司與華晨公司簽訂的《船舶建造合同(船號WZ1301)》“首部”載明:“本合同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組建和存在,并以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13號胡忠大廈22樓2209室為注冊營業地的東方華晨(集團)有限公司為一方(以下簡稱‘買方’),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組建和存在,并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五奎山59號為注冊營業地的浙江省海運集團舟山五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為另一方(以下簡稱‘賣方’)于2013年6月25日訂立。”合同第十六條載明的華晨公司的通知和通訊地址亦為“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13號胡忠大廈22樓2209室”。武漢船機公司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時,提供上述地址作為華晨公司的送達地址。
青島海事法院根據上述地址向華晨公司郵寄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等訴訟資料,均未妥投。后武漢船機公司另提供華晨公司在內地的送達地址,為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捷順路敏捷上城國際12棟,收件單位為“東方華晨(集團)有限公司”,收件人為“程立新”。2018年6月15日,青島海事法院根據該地址向華晨公司郵寄送達本案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開庭傳票、送達回證,郵件號碼為1044559480492。經查詢,該郵件投遞成功并被簽收。本次送達的開庭傳票確定的開庭時間為2018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2018年7月10日,青島海事法院收到華晨公司郵寄的延期舉證和開庭申請書。至7月11日預定開庭時間,華晨公司未到庭,青島海事法院將預定開庭程序變更為證據交換。后青島海事法院確定于2018年9月17日開庭,并根據上述華晨公司在內地的送達地址向其郵寄送達開庭傳票,經查詢該郵件成功投遞并被簽收,但華晨公司仍未出庭應訴。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船舶留置權確認糾紛,華晨公司和振興公司均為香港法人,故本案系涉港船舶留置權確認糾紛案件,應參照適用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程序,并參照有關涉外民商事關系法律適用的規定確定應適用的法律。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對船舶留置權的法律適用未作出規定,本案應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動產物權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當事人未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而涉案船舶一直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因此,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處理涉案爭議的準據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權;二是如果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享有船舶留置權,則該留置權擔保的債權范圍如何確定。
(一)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時消滅。”各方當事人均認為應根據以上規定判定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權,但分歧在于:振興駁是否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武漢船機公司是否屬于得行使船舶留置權的造船人或者修船人;武漢船機公司主張的以行使船舶留置權而擔保的債權是否為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武漢船機公司是否合法占有船舶;振興公司主張的其對振興駁的所有權能否對抗或否定武漢船機公司的船舶留置權。
首先,振興駁是否屬于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五洲造船公司與華晨公司通過簽訂《船舶建造合同(船號WZ1301)》就五洲造船公司為華晨公司建造振興駁作出了約定,合同名稱、合同用語以及合同關于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糾紛解決方式等約定,均反映五洲造船公司與華晨公司的真實意思是將振興駁作為“船舶”對待。在五洲造船公司與華晨公司關于船舶建造合同糾紛仲裁一案中,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認定,涉案船舶現在的船名是“振興駁(ZHENXINGBO)”,船旗國為巴拿馬,即已經在巴拿馬注冊,船級為RINA,船東為“振興海運有限公司”。振興公司提交的船舶入級證書顯示,振興駁的船舶所有人為“振興海運有限公司”,船舶類型為“非自航船”,船旗國為“巴拿馬”。以上事實說明,振興駁現系振興公司所有,已經在船旗國巴拿馬進行了船舶登記,通過意大利船級社的入社檢驗并加入了該船級社,應將其視為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
其次,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否屬于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雖然涉案基礎合同名稱為買賣合同,但合同履行主要特點為船舶設備建造法律關系。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對此并無異議,故本案為船舶設備建造合同糾紛。”振興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認定的證據,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第三,武漢船機公司所主張的通過行使留置權擔保的債權是否是造船費用或修船費用。武漢船機公司主張的其通過行使船舶留置權擔保的債權主要是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確認的債權,雖然判決主文第一項將38306000元支付義務表述為“貨款”,但鑒于該判決將雙方合同關系界定為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因此該判項中的“貨款”實為船舶設備建造款。
第四,武漢船機公司是否合法占有了振興駁輪。各方當事人對振興駁目前停靠于海西公司碼頭均無異議,武漢船機公司以海西公司系其全資子公司為由主張實際占有該輪,振興公司則以海西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各為獨立法人為由否認武漢船機公司占有振興駁。鑒于武漢海事法院生效判決已經認定武漢船機公司與海西公司系母子公司,且該母子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過程中的權利義務是混同的,因此,在振興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認定的證據的情況下,認定海西公司對振興駁的占有可視為武漢船機公司的占有。
第五,振興公司主張的其對振興駁的所有權能否對抗武漢船機公司主張的船舶留置權。振興公司主張其為振興駁的所有權人,振興駁的船舶入級證書及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也均認定振興駁的登記船東為振興公司,以上證據可以證明振興公司對振興駁享有所有權。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債權人行使船舶留置權不以債務人享有船舶所有權為條件。因此,振興公司對振興駁享有的所有權,不足以對抗武漢船機公司主張的船舶留置權。
綜上,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存在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因履行該合同,武漢船機公司對五洲造船公司享有相應債權,該債權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武漢船機公司通過其全資子公司實際占有案涉振興駁,因此,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享有船舶留置權。
(二)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享有的船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如何確定。武漢船機公司主張通過行使船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包括兩部分:其一是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確認的債權;其二是關于振興駁因臺風“摩羯”增加的費用。關于武漢海事法院判決確認的債權,鑒于該判決將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的糾紛明確界定為船舶設備建造合同糾紛,因此,判決所確認的債權應認定為屬于“造船費用”的范疇,亦屬于船舶留置權擔保的范圍。關于振興駁因臺風“摩羯”增加的費用,武漢船機公司僅證明其向五洲造船公司發出過關于增加費用的函件,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相關費用的實際發生及具體數額,因此,不能將該費用納入船舶留置權擔保的債權范圍。
綜上所述,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在相關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范圍內享有船舶留置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輪享有船舶留置權;二、武漢船機公司對振興駁輪享有的船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確定的武漢船機公司對五洲造船公司所享有的債權;三、駁回武漢船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8458元,由五洲造船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華晨公司和振興公司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人,本案為涉港糾紛案件,應參照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規定進行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動產物權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當事人未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涉案船舶一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故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處理本案實體爭議的準據法。
本案系船舶留置權確認糾紛,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振興駁輪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二、五洲造船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三、武漢船機公司是否參與振興駁輪的建造或維修,是否有應收的造船或維修費用;四、武漢船機公司是否占有振興駁輪;五、武漢船機公司行使留置權是否通知了有關當事人。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華晨公司主張,振興駁輪是無動力自卸“110米海上過駁船”,為非自航船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本院認為,五洲造船公司與華晨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同(船號WZ1301)》,約定五洲造船公司為華晨公司建造110米海上過駁船。從合同的名稱和內容來看,雙方約定的是建造船舶。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曾就五洲造船公司與華晨公司之間的船舶建造合同糾紛進行仲裁。在仲裁裁決中,該仲裁委員會認定涉案船舶的船名是“振興駁(ZHENXINGBO)”,船旗國為巴拿馬,即已經在巴拿馬注冊,船級為RINA,船東為“振興海運有限公司”。振興公司提交的船舶入級證書顯示,振興駁的船舶所有人為“振興海運有限公司”,船舶類型為“非自航船”,船旗國為“巴拿馬”。通過上述事實,能夠得出振興駁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的結論。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華晨公司主張,五洲造船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而非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本院認為,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對武漢船機公司與五洲造船公司之間合同關系的性質作出了認定,即,“雖然涉案基礎合同名稱為買賣合同,但合同履行主要特點為船舶設備建造法律關系。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對此并無異議,故本案為船舶設備建造合同糾紛。”“被告五洲船舶公司接受了神州海運公司轉讓合同中的全部權利與義務,與原告武漢船用公司形成了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華晨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證據推翻上述判決所作出的認定,對其提出的五洲造船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之間為買賣合同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華晨公司主張,武漢船機公司未能證明其曾參與振興駁輪的建造或維修,未能證明其有應收的造船或修船費用。本院認為,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認定五洲造船公司與武漢船機公司之間為船舶設備建造合同關系,因此,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五洲造船公司向武漢船機公司支付貨款38306000元,實為船舶設備建造款38306000元。(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債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
關于第四個焦點問題。華晨公司主張,武漢船機公司目前未占有振興駁輪。本院認為,武漢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13號民事判決認定:“青島海西公司是原告武漢船用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實際是代原告武漢船用公司履行合同,也是涉案建造合同的實際履行地和供貨方,母子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過程中的權利義務是混同的,原告武漢船用公司將履行合同中的費用一并起訴,被告五洲船舶公司庭審中對此表示認可,本院對原告武漢船用公司的主體資格予以認定。”根據以上判決書的內容,武漢船機公司與海西公司為母子公司,兩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過程中的權利義務是混同的,因此,振興駁輪由海西公司占有,可以視為武漢船機公司占有。
關于第五個焦點問題。華晨公司主張,武漢船機公司行使留置權未通知有關當事人。本院認為,2016年1月8日,武漢船機公司致函五洲造船公司和華晨公司,告知其已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有關規定對振興駁行使船舶留置權,因此,華晨公司的主張并不成立。
綜上所述,華晨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8458元,由東方華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 兵
審判員 趙 童
審判員 馮玉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