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溪民初字第00438號
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光華街。
法定代表人董承田,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艷濤,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于秀梅,系遼寧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地址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彩北街2棟1單元1層5號。
法定代表人董晏妍,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本溪市溪湖區東風街道辦事處彩北新村村民委員會,地址:遼寧省本溪市溪湖區東風街道辦事處彩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盧權華,系該村村主任。
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訴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本溪市溪湖區東風街道辦事處彩北新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彩北新村村委會”)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艷濤、于秀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彩北新村村委會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2月24日,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改制后更名為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2009年8月初,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主任盧權華通過原告的全資子公司本溪山水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用原告的一處土地(當時系空地)作為其朋友臨時儲煤場所。2009年9月5日,原告發現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在出借的土地上進行土建施工,便派人前去制止。但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不聽勸阻,仍然繼續施工。經查,2009年7月1日,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股東于XX(合同乙方)與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合同甲方)簽訂了《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將上述土地承包給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的股東于XX,承包期限30年,承包費50 000元。2009年9月14日,于杰芙出資700 000元,董晏妍出資300 000元,成立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00 000元。
2010年7月1日,原告委托本溪山水礦業有司(原告全資子公司)向貴院提起訴訟,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以本溪山水礦業有限公司不是該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建筑物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圍內為借口,拒絕歸還占用原告的土地。為此,本溪山水礦業有限公司向貴院提出申請,請求貴院委托測繪機構對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占用的上述土地是否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圍內進行測繪,測繪結論為: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總面積為6889.9平方米,該土地在原告土地(土地使用證號為本國用(2007)第082號、地號為053-09-1-1、使用面積747 858平方米)的使用范圍之內。但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仍拒絕歸還占用原告的土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恢復原狀;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每年47 238.77元;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500元及鑒定費用18 000元。
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未答辯。
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辯稱:原告所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一、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意向性征用我村土地,原告不是征用我村土地的合法權人,起訴我們沒有這個權利;第二、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兩次征用我村土地,但其并沒有履行征用土地協議,沒有安置村民30人,故征用土地事實不成立;第三、我村租賃給于杰芙的場地不在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征用土地的范圍內,該地是原告在我村集體礦合林范圍內非法排渣形成的,原告于2008年非法排渣毀壞我村新洞徐家溝礦合林50余畝,此案正由公安機關查處中;第四,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證,未經雙方現場確界后登報公示15日,該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山東山水水泥集團有限公司以2.8億元的價格收購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崔XX、白XX、白XX的全部股權,于2007年12月24日將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注冊資本2.8億元,但登記在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本國用(2007)第082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使用權人并未變更。
2009年7月1日,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股東于XX(合同乙方)與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合同甲方)簽訂了《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將上述土地承包給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的股東于XX,承包期限30年,承包費50 000元。2009年9月14日,于XX出資700 000元,董XX出資300 000元,成立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00 000元。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發現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在原告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土建施工,便派人前去制止,但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仍繼續施工,現已建成投產。
另查明,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7月1日以其子公司本溪山水礦業有限公司作為原告,以彩北新村村委會、孫XX作為被告到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釋明其子公司作為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準予,同時,本院就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提出的“原告出示的土地使用證未經雙方現場確界后登報公示15日,該證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辯解亦進行了釋明,建議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爭議土地的使用權人,并給予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三個月期限,但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未主張權利。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恢復原狀;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每年47 238.77元;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再查明,2011年4月2日,本溪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本國土執罰字(2011)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處罰如下: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恢復土地原貌;每平方米處以10元罰款,計79 680元。
經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本溪市土地勘測規劃院對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占用的上述土地是否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圍內進行測繪,測繪結論為: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總面積為6889.9平方米,該土地在原告土地(證號為本國用(2007)第082號、地號為053-09-1-1、使用面積747 858平方米)的使用范圍之內。原告交納鑒定費18 000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審核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土地使用權證(證號:本國用(2007)年第082號)、土地測繪技術報告、照片兩張、鑒定費收據(18 000元)、房屋使用租賃協議、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機讀檔案、股東會議、公司章程、承包合同、公司法人登記申請表、房屋證明、本溪市溪湖區東風街道辦事處彩北新村村民委員會法人代表身份證明書(復印件)、本溪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本國土執罰字(2011)0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原告陳述筆錄等證據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售給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后,雖然登記在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名下的本國用(2007)第082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使用權人沒有變更為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但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已接收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部資產,因此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是本國用(2007)第082號國有土地的實際使用人。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系該土地的使用權人,因此,無權使用和處分該土地。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將原告擁有使用權的土地承包給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并與其簽訂《承包合同》,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該《承包合同》無效。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建立廠房,現已投產使用,因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承包合同》無效,應將該爭議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拆除,恢復原狀,交付給原告。故對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立即歸還占用原告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每年47 238.77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只提交《房屋使用租賃協議》,沒有提供其它證據予以佐證,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提出的“原遼寧工源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兩次征用我村土地,但其沒有履行征用土地協議、沒有安置村民30人、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程序違法,故征用土地事實不成立;原告于2008年非法排渣毀壞我村新洞徐家溝礦合林50余畝,此案正由公安機關查處中,故原告所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解,因該項辯解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故對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彩北新村村委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股東于杰芙與被告彩北新村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
二、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將其占用的土地(總面積為6889.9平方米)歸還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并拆除非法建筑,恢復原狀,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遼寧山水工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百元,鑒定費一萬八千元,合計一萬八千五百元,由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蘭新忠
審 判 員 王 丹
人民陪審員 許秀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