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賈銀鳳,女。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田金喜,男。
委托代理人梁五軍。
上訴人賈銀鳳、田金喜因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均不服安陽縣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為蔣村鎮西麻水村民,被告為蔣村鎮西蔣村村民,原告賈銀鳳承包有本村0.16畝耕地,轉包有賈獻書0.32畝、賈文書0.32畝,共計0.8畝耕地。在原告的該承包地和轉包地中原有一南北走向2.5米寬的田間路,該田間路不包括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登記的面積中。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西邊挖沙。經現場勘驗,原告該承包地南北長為31.4米,東西長北頭為23.5米,南頭為23.3米。由于被告挖沙造成原告承包地西邊南頭部分耕地塌陷。
原審法院認為,賈銀鳳、賈獻書、賈文書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登記面積分別為0.16畝、0.32畝、0.32畝,原告承包地面積共計0.8畝,法院現場勘驗計算原告現在耕地面積為1.1畝,但扣除原告承包地內的田間路所占面積,原告實際耕地面積與證書登記面積基本吻合,根據法院現場勘驗可以認定被告挖沙對原告的承包地造成侵害。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恢復原狀的請求,為更有利于原告承包地的耕種,由原告根據耕地實際情況自己恢復原狀為宜,但被告應支付原告恢復原狀的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予以支持。根據承包地塌陷程度和實際情況,酌定恢復原狀的費用和財產損害兩項共計800元。關于反訴部分,因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侵權事實,對反訴原告田金喜反訴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西蔣村村委會證明與原告提供的承包經營權證書等有效證據相矛盾,對該證明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田金喜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對原告(反訴被告)賈銀鳳承包地的侵害;二、被告(反訴原告)田金喜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反訴被告)賈銀鳳恢復原狀及財產損害賠償共計800元;三、駁回原告賈銀鳳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田金喜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被告負擔400元;反訴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賈銀鳳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由于塌陷仍在繼續,故需盡快恢復原狀,由于對方非法開采所造成土地嚴重塌陷的后果,原審判決由受害人自行恢復原狀,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判決對方恢復原狀;2、土地塌陷已給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失,原審僅判決對方賠償800元損失,且需自行恢復原狀,顯失公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田金喜答辯及上訴稱,1、對方實際耕種的土地已遠遠超出了合法承包土地的畝數,已將我村2. 5米寬的田間路侵占為耕地,我挖沙根本未造成其承包地的塌陷,應駁回其訴訟請求;2、我村與對方二村的土地邊界有爭議,該糾紛應由行政部門處理。
針對田金喜上訴,賈銀鳳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沒有錯,只是判決賠償太低,且不應由我自行恢復原狀。
本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賈銀鳳承包地共兩塊,一塊在岸上0.32畝,二塊在岸下共0.48畝,岸上0.32畝與本案無關,岸下0.48畝,經現場勘驗實際面積為1.1畝。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賈銀鳳實際耕種土地扣除田間路的面積仍與合法承包面積基本吻合,土地塌陷對耕種的土地造成一定損失,恢復塌陷土地也需一定費用,但原審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給付800元,由賈銀鳳自行恢復原狀并無不當,由侵權方恢復原狀,并非保護受害方唯一合法途徑,故賈銀鳳要求田金喜恢復原狀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賈銀鳳要求增加賠償數額,于法無據,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訴人田金喜主張賈銀鳳承包、轉包地有爭議的地畝數與原審認定有出入,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張雙方糾紛涉及兩村地界問題,屬于行政訴訟范圍,本院不予采信。雙方在原審中訴請均為侵權之訴,未有確認邊界的主張,且確認兩村邊界是兩村委會的問題,本案雙方當事人不具備主體資格,故上訴人田金喜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賈銀鳳負擔500元,田金喜負擔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紅艷
審 判 員 張國偉
代理審判員 張 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華 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