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州民一終字第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仲池,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邵東縣人,現住吉首市商業城吉祥樓5棟502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知平,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常德市人,現住吉首市軍分區宿舍。
委托代理人萬學斌,湖南新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仲池因與被上訴人劉知平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仲池、被上訴人劉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萬學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6年4月10日,原告周仲池與被告劉知平租賃的吉首城中大市場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租賃城中大市場C棟二樓,租賃期從200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原告租賃后開辦了開心舞廳。2010年1月19日,經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協商,雙方簽訂了《解除合同協議》。該協議約定:1、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甲、乙雙方的合同自然廢止;2、甲方一次性補償人民幣13萬元;3、乙方所經營開心舞廳內的設備設施歸乙方處置;4、乙方必須在2010年4月30日前無條件撤離現場,騰房讓地。該協議簽訂后,被告給原告支付了補償款。但后來原告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于2010年5月21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解除合同協議》。2010年9月30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以(2010)吉民初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周仲池的訴訟請求。周仲池不服判決,向湘西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以(2010)州民一終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劉知平將城中大市場的拆除工作,承包給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裝公司。2011年1月1日,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裝公司開始了對城中大市場C棟二樓開心舞廳的拆除,現已拆除了部分外墻。在拆除時,原告仍然有舞廳的部分設施設備等財產在房屋內沒有搬走。
原判認為,本案作為返還原物糾紛,關鍵是被告是否占有了原告的財物。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解除合同協議》已經生效,被告已履行了協議的義務。原告卻沒有及時將自己的財物搬離租賃的場地,以正在申請再審及對財物進行評估為理由繼續占用被告的房屋,其行為沒有法律依據。被告方現對房屋進行了拆除,原告認為被告侵害、滅失了原告的財物。但原告對自己財物的主張,均是原告自己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占有了自己的財物。現場情況只能證明,原告仍有財物在原租賃的房屋內,不能證明被被告占有,也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物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當然,被告在原告的財物沒有完全搬離的情況下,沒有履行正當的程序就進行拆除,其行為不妥。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周仲池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人民幣3300元,由原告周仲池承擔。
上訴人周仲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被上訴人嚴重違反了《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且因終止合同賠償事宜發生矛盾后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法定拆遷程序,擅自非法強行拆除了上訴人正在申請評估的開心舞廳,并且在強行拆除過程中沒有依法妥善安排并轉移保管好上訴人開心舞廳內的設施設備,導致上訴人財物損毀、滅失,應該給上訴人予以賠償。事實及理由如下: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原物或者賠償損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論被上訴人把拆遷工作承包給誰,口頭通知上訴人就強行拆除,都應負因違法強拆行為造成上訴人財產損毀、滅失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沒有依客觀事實來認定法律事實,有證不認,認定事實錯誤。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證人彭意互為親密好友,且存在利害關系,其所為證言應不具真實性和合法性,因此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人彭意的證言予以部分采信是錯誤的。三、上訴人認為自己并沒有惡意要繼續占用被告的房屋,只是由于《解除合同協議》發生了糾紛,爭議的關鍵賠償金額的多少,涉及到對上訴人租賃標的物所投入的設施設備進行評估問題,上訴人要求評估后才拆遷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而被上訴人乘元旦相關部門放假期間,沒有通過有關法律程序且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就擅自雇請挖機和工人強行拆除上訴人租賃的開心舞廳,更由于其未履行妥善安排并轉移保管好轉交給上訴人租賃屋內設施設備的責任和義務,給上訴人造成了財產損失。綜上,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上面,有證不認,沒有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沒有詢問了解上訴人的證據屬實情況,草率認定事實且不準,既不施用邏輯推理原則,也不依相關法律認定非法侵權事實責任,反而使非法侵權受保護,導致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受損害。一審所做的判決明顯是偏袒被上訴人一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原物或者賠償損失15萬元整。
被上訴人劉知平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上訴人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要求我們賠償十五萬元,這個不應當審理,這是新增的訴求;二、返還原物必須東西還在,但是原物并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并沒有占有上訴人的財產;四、根據我們簽訂的協議,上訴人必須在約定的時間內搬走。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周仲池申請證人曾憲其、肖江濤出庭作證。證人曾憲其的證言,擬證明2011年元月1日早上9點鐘左右,上訴人周仲池的財產還在舞廳里面,元月1日之后,舞廳內的財產就不見了。元月一日當天,看守舞廳房屋財產的肖江濤也在現場。并且,被上訴人請的證人彭意所說證言不是其親眼所見,而是聽別人說的;證人肖江濤的證言,擬證明2011年元月1日開心舞廳內的財產是完全未搬的,屋內財產清單是由上訴人周仲池列出,兩人進行核對之后確定財產全部都有。元月1日至元月7日的拆除期間內,肖江濤被禁止進入舞廳,元月7日后肖江濤進入舞廳發現里面財產全部不見。
上訴人周仲池提交了下列新證據。
證據1、附5號證據照片的內容說明;
證據2、附7號證據照片的內容說明;
證據3、附9號證據照片的內容佐證說明;
證據4、附9號證據對10號清單的財物數量佐證數據;
證據5、上訴人周仲池開心舞廳未拆前2010年財產設施設備錄像證據光盤一張,對9號與10號的財物數量相互佐證考查。
被上訴人劉知平對上訴人周仲池所提交的5份新證據質證稱,這些照片恰好說明被上訴人劉知平并沒有占有上訴人周仲池的財物。
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上訴人周仲池所舉證據作如下確認:證人曾憲其、肖江濤的證言,并不能證明開心舞廳的財產被劉知平占有。證據1、2、3、5是開心舞廳的客觀狀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的內容是上訴人自己所書,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劉知平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作為返還原物糾紛案件,其審理的關鍵是:被上訴人劉知平是否占有了上訴人周仲池的財物。上訴人在一審中所舉證據5、6、7、9、10及二審中新補充證據附5、附7、附9均只能證明上訴人的財物在2011年元月1日開心舞廳被拆除前仍然存在,在元月7日之后因毀損、滅失、占有或其他因素而滅失。這些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了上訴人的財物。上訴人對自己財物的主張,均只是其自己的主觀陳述,沒有直接證據予以明確佐證。至于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2、3、4系原告自己對有關案件情況所做的陳述或要求,不能作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財物的證據。因此,一審判決并無認定事實錯誤,不存在有證不認的情況。
經一審法院審理后查明,證人彭意的證言部分真實,一審判決對證人彭意的證言部分采信的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周仲池稱證人彭意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具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主張,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也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因此,自2010年4月30日起被上訴人沒有義務和責任看管上訴人在租賃場地開心舞廳內的財物,其財物應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卻以正在申請再審及對財物進行評估為由繼續占用被上訴人的房屋。自2010年4月30日起,在被上訴人履行《解除合同協議》的義務之后,被上訴人有權處置房屋。上訴人所提到的司法強拆或行政強拆的問題,均與本案無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沒有扎實的證據予以支持,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周仲池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光福
代理審判員 陳春亮
代理審判員 向美蓉
二О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慧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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