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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紅博與倪紅梅等人物權確認糾紛一案

時間:2017年12月01日 來源: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2410   收藏[0]

上訴人(原審被告)酒紅博。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孔米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紅梅。

委托代理人田華,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銘,北京市大成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律師。

原審被告任蘭英。

原審第三人河南金世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大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酒紅博與被上訴人倪紅梅等人物權確認糾紛一案,倪紅梅于2008年3月3日向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金城服飾廣場”商場1B-30、3B-9、3B-10、3C-21、3C-22、3C-24號六間商鋪財產權由倪紅梅和酒松山按份共有,倪紅梅占有55.41126%的份額(價值128萬元);2、依法對“金城服飾廣場” 1B-30、3B-9、3B-10、3C-21、3C-22、3C-24號六間商鋪財產權進行分割;3、由酒紅博、任蘭英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酒紅博不服原審判決,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5年,倪紅梅與酒松山共同出資受讓由第三人開發、出讓的位于鄭州市操場街8號金城服飾廣場編號為:1B-30、3B-9、3B-10、3C-21、3C-22、3C-24號的六間商鋪的經營權。1B-30價款為58萬元,其他五間商鋪價款均為34.6萬元,總價值共計231萬元,其中倪紅梅出資128萬元,占總價值的55.41126%。2007年7月16日,倪紅梅與酒松山對上述財產權的按份共有事宜簽訂協議書一份。2007年10月3日,酒松山死亡。故倪紅梅于2008年3月3日訴訟來院,請求判令:1、確認“金城服飾廣場”商場1B-30、3B-9、3B-10、3C-21、3C-22、3C-24號六間商鋪財產權由倪紅梅和酒松山按份共有,倪紅梅占有55.41126%的份額(價值128萬元);2、依法對“金城服飾廣場” 1B-30、3B-9、3B-10、3C-21、3C-22、3C-24號六間商鋪財產權進行分割;3、由酒紅博、任蘭英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酒松山是酒玉德與任蘭英的兒子,酒玉德于2008年6月10日死亡;酒松山與王麗君于1991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酒紅博,酒松山與王麗君于1996年離婚,酒紅博是酒松山唯一子女。

原審法院認為,2005年,倪紅梅與酒松山共同出資受讓“金城服飾廣場”商場商鋪的經營權。倪紅梅參與了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各個環節,從抽簽選房到交納房款,從與第三人進行磋商到簽訂書面合同,均由倪紅梅決定。在取得商鋪的經營權后,商鋪由倪紅梅的親屬進行經營、管理、倪紅梅和酒松山按照約定進行收益分配,雙方在此期間未發生爭議和糾紛。2007年7月16日,倪紅梅和酒松山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雙方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和固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出資額和比例、經營管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協議終止商鋪分配方式和經營權轉讓合同及發票的持有)。因此,“金城服飾廣場”商場商鋪的用益物權是倪紅梅和酒松山共同出資取得,《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對本案的倪紅梅和作為酒松山的繼承人的酒紅博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書》的內容打印于一張紙的兩面,兩面的內容前后連貫、通順,均具有能證明商鋪是倪紅梅與酒松山共同出資受讓商鋪用益物權的內容,不存在人為篡改或偽造的可能性,且《協議書》附有倪紅梅與酒松山的身份證復印件,合同形式完備。酒紅博、任蘭英未能出示有效證據來反駁《協議書》的真實性。倪紅梅與酒松山在《協議書》約定:雙方的出資額和出資比例及雙方均有權請求隨時按照出資比例分割商鋪的用益物權均不違反法律規定。2005年4月28日,酒松山與第三人簽訂六份《經營權轉讓合同》。2007年7月16日,倪紅梅與酒松山簽訂《協議書》,此時雙方早已取得商鋪的用益物權兩年有余,而雙方的出資也早已繳納。根據以上兩個時點的關系來看,《協議書》是倪紅梅與酒松山對取得的商鋪用益物權出資額和比例、經營管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協議終止商鋪分配方式等口頭約定事項及已發生的事實的書面確認。故酒紅博、任蘭英認為《協議書》僅證明簽訂協議,不能證明生效或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確定倪紅梅與酒松山生前對六間商鋪的經營權為按份共有,酒紅博、任蘭英作為酒松山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受《協議書》約定的內容約束。酒紅博、任蘭英出示的證據六份《經營權轉讓合同》、發票以及《房產經營證書》雖然都是酒松山一人名義,但根據倪紅梅出示的證據和《協議書》的約定,上述證據僅以酒松山名義簽訂或出具,但與倪紅梅作為共同出資人的事實并不矛盾和沖突。因此,酒紅博、任蘭英的證據并不能排除倪紅梅是共同出資人和商鋪用益物權的隱名共有人的權利。酒紅博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任蘭英表示,放棄應分得的財產,將分得的財產留給酒紅博,該院予以準許。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并結合雙方對六間商鋪經營權受讓出資比例和商鋪所處位置及其價值的實際情況,判決如下:一、倪紅梅與酒松山生前對“金城服飾廣場”商場1B-30、3B-9、3B-10、3C-21、3C-22、3C-24號的六間商鋪的用益物權為按份共有,其中倪紅梅出資128元,占總價值的55.41126%;二、“金城服飾廣場”商場1B-30、3B-9、3B-10號商鋪的用益物權由倪紅梅享有,“金城服飾廣場”商場3C-21、3C-22、3C-24號商鋪的用益物權由酒紅博享有。案件受理費16320元,由倪紅梅負擔4896元,酒紅博負擔11424元(該費用倪紅梅已經墊付,酒紅博將負擔部分連同判決書主文同時向倪紅梅履行)。

上訴人酒紅博上訴稱:1、在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倪紅梅沒有向法庭提交酒松山本人在2005年收到倪紅梅128萬元出資購買本案爭議的商鋪款的書面證據。在法庭詢問階段,倪紅梅講把128萬元交給第三人河南金世界房地產開發公司,這說明倪紅梅與酒松山不存在共同出資購買商鋪的合伙法律關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法院發回重審。2、關于倪紅梅與酒松山在2007年7月16日是否簽訂過協議書問題。首先,從交易習慣上,如果倪紅梅給酒松山出資128萬元,酒松山應給倪紅梅出具有收到條。其次,在一審庭審中,倪紅梅認可2007年7月16日在鄭州簽訂的協議書,但有證據證明酒松山當天并不在鄭州。也不可能在兩年后給其簽訂協議,一審法院以不具有真實性的協議認定倪紅梅為本案爭議商鋪的共同出資人錯誤。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倪紅梅辯稱:1、根據倪紅梅與酒松山簽訂的協議書,原審法院判決商鋪的用益物權系倪紅梅與酒松山共同出資受讓,二人對商鋪的用益物權系共有法律關系的事實認定正確、證據充分。2、原審法院認定協議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并予以采納符合證據采信原則,酒紅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予維持。

在庭審中,上訴人酒紅博提交三份書證。1、2007年7月13日的兩份訂貨合同。2、2007年7月14日托運清單一份。3、2007年7月16日廣州至鄭州的火車票一張。4、證人張衛東出庭作證。證明其在火車上遇到酒松山。以上證據均證明2007年7月16日協議書簽訂時,酒松山不在鄭州。因此,該協議不具有真實性。經質證,倪紅梅認為對兩份訂單的真實性有異議,上面沒有酒松山本人的簽名或確認,與所證明事實沒有關聯性。火車票的持有人不能確定,且也未檢票。對銀聯刷卡憑證上是否是酒松山本人簽名無法確認。假如酒松山7月16日不在鄭州,協議的時間有誤差,也不能推翻該協議的真實性,酒紅博所證明的事實與觀點均不成立。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2007年7月16日,倪紅梅和酒松山就“金城服飾廣場”商鋪的出資額和比例、經營管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協議終止商鋪分配方式和經營權轉讓合同及發票的持有等方面所簽訂的協議書,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結合倪紅梅參與了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各個環節,以及在取得商鋪的經營權后,商鋪由倪紅梅的親屬進行經營、管理、倪紅梅和酒松山按照約定進行收益分配等一系列行為,可以認定“金城服飾廣場”商場商鋪的用益物權是倪紅梅和酒松山共同出資取得,該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對本案的倪紅梅和作為酒松山的繼承人的酒紅博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雖然,酒紅博上訴稱該協議不具有真實性,申請對倪紅梅的簽名是否是其本人簽名以及形成時間進行鑒定,但倪紅梅認可該協議是其本人簽名,況且原審法院對該協議上的倪紅梅、酒松山的簽名形成時間已進行過鑒定,因此,酒紅博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酒紅博、任蘭英出示的六份《經營權轉讓合同》、發票以及《房產經營證書》都是酒松山一人名義,但根據協議書的約定,上述證據僅以酒松山名義簽訂或出具,與倪紅梅作為共同出資人的事實并不矛盾和沖突,也不能排除倪紅梅是共同出資人和商鋪用益物權的隱名共有人的權利。故酒紅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320元,由上訴人酒紅博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偉東

                                        審  判  員  柴雅琳

                                           代理審判員  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肖天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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