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宜民一初字第881號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某與被告肖某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元軍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金發、李孟根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日強擔任記錄。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訴稱:2009年11月13日,原告蔡某與被告肖某及案外人周香文合伙購買了1臺東風霸龍507自卸型貨車(車牌號為湘L49682)。購車時,因三人資金不足,便共同向宜章華銳公司借款150 000元。三人合伙幾個月后,周香文于2010年3月退出合伙。此后,該貨車由原、被告合伙營運。雙方口頭約定,營運期間,虧損承擔和盈余分配雙方各占50%。因營運需要,該貨車的車牌號先后更名為湘L4A238(登記車主為肖某)和湘L4B972(登記車主為肖某之妻李照鳳)。營運期間,原、被告一直按口頭約定合伙經營、分紅,該貨車的一切原始憑證(保單、行駛證、營運證、車輛購置稅發票)均由原告負責保管。2011年8月底,原、被告合伙營運的貨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進修理廠修理而一直停在修理廠。2011年10月12日,原告發現原、被告合伙營運的貨車去向不明,于是向被告了解情況。被告稱,該貨車已被他變買,此事與原告無關。事后得知,被告曾以該貨車的原始憑證已遺失為由向有關部門補辦了相關憑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確認車牌號為湘L4B972的東風霸龍507自卸型貨車為原告與被告的共有財產。
被告肖某辯稱:原告蔡某之訴訟為物權確認之訴。原告與被告肖某確實存在合伙關系。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與案外人周香文合伙購買了1臺東風霸龍507自卸型貨車。購車時,原告出資50 000元、被告出資164 000元、周香文出資36 000元,另外,三人共同向購車處借款150 000元,向他人借款50 000元,共投資450 000元。三人共同營運幾個月后,周香文退伙。此后,該貨車由原、被告合伙營運。營運過程中,一直由原告跟車,經營收入進到原告帳戶上。被告提出與原告對帳,原告總以沒時間為由搪塞。后因合伙營運無法再進行下去,便在他人參加的情況下由原、被告對合伙事務進行了清算。因被告未隨車參與營運,清算時僅憑原告提供的賬目結算,收入相差達10 000多元,而且原告對過去已經談好的工資事項不予認可,導致雙方不歡而散。綜上所述,原、被告確實存在合伙關系,原、被告合伙營運的車輛確實是雙方合伙財產,但是合伙時被告投入最多,但獲益最少。
原告蔡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身份證,欲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對證人程爭勇的調查筆錄,欲證明原、被告存在合伙關系;
3、對證人周香文的調查筆錄,欲證明原、被告與周香文曾合伙營運;
4、借款合同,欲證明原、被告與周香文為合伙購車而借款的事實;
5、退伙結賬單、還款結賬單,欲證明原、被告合伙營運的結賬情況;
6、保險公司保單,欲證明原、被告合伙營運車輛的原始憑證由原告負責保管;
7、車輛行駛證和購置稅憑證,欲證明原、被告合伙營運車輛的原始憑證由原告負責保管。
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肖某對原告蔡某所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6、7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合法性有異議,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5有異議,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經本院綜合審查,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原告蔡某和被告肖某的陳述及舉、質證情況,結合本院認證情況 ,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09年11月13日,原告蔡某與被告肖某及案外人周香文購買了1臺東風霸龍507自卸型貨車(登記車牌號為湘L49682,登記車主為李美桃)進行合伙營運。2010年3月,案外人周香文與原、被告協議退出合伙。此后,該貨車由原、被告合伙營運。原、被告合伙營運期間,該貨車先后變更登記車牌號為湘L4A238、登記車主為被告肖某和車牌號為湘L4B972、登記車主為被告肖某之妻李照鳳。合伙營運期間,該貨車的原始憑證(保單、行駛證、營運證、車輛購置稅發票等)均由原告負責保管。2011年8月底,原、被告合伙營運的貨車因發生交通事故需修理而停在一修理廠。該貨車修理期間,被告以該貨車的原始憑證已遺失為由向有關部門補辦了相關憑證,隨后將該貨車變買。原告為此與被告發生糾紛,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車牌號為湘L4B972的東風霸龍507自卸型貨車為其與被告的共有財產。
本院認為:本案為物權確認糾紛案件。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物權法,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當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權確認的確權主體可以是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物權歸屬和內容的爭議,以及涉及物權確認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物權的確認包括兩個方面:1、物權歸屬的確認;2、物權內容的確認。本案屬于物權歸屬的確認。本案中,原告蔡某與被告肖某訴爭的貨車由原告蔡某、被告肖某、案外人周香文共同購買、合伙營運。合伙營運期間,案外人周香文與原告蔡某、被告肖某協議退伙。此后,該貨車由原告蔡某、被告肖某合伙營運,并將該貨車(登記車牌號為湘L49682,登記車主為李美桃)先后變更登記車牌號為湘L4A238、登記車主為被告肖某和車牌號為湘L4B972、登記車主為被告肖某之妻李照鳳。對該貨車為原告蔡某與被告肖某合伙營運期間所共有的事實,原告蔡某與被告肖某陳述一致,并有原告蔡某提供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對原告蔡某要求確認該貨車為其與被告肖某共有財產的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提出,原告蔡某與其合伙營運期間帳務不清,其投資最多,獲益最少。該事實主張的事項屬原告蔡某與被告肖某的合伙內部事務,與本案無直接法律關系,雙方可協商處理,協商不成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車牌號為湘L4B972的東風霸龍507自卸型貨車為原告蔡某與被告肖某的共有財產。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蔡某負擔2000元,被告肖某負擔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元軍
人民陪審員 黃金發
人民陪審員 李孟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日強
附:相關法律條文
實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