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民終12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丹陽金鷹天地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丹陽市金鷹天地廣場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馮卓明,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玲,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州西塞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機電路338號。
法定代表人:陸泉錚,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文剛,江蘇華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丹陽金鷹天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陽金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州西塞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州西塞公司)返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鎮商初字第00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丹陽金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鄔玲、被上訴人湖州西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文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丹陽金鷹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丹陽金鷹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未對1701萬元欠款的性質進行認定,僅以丹陽金鷹公司無法提供雙方公司管理人員違規操作或雙方達成合意的證據,否定丹陽金鷹公司對1701萬元欠款的權利不當,該款項屬于湖州西塞公司不當得利,湖州西塞公司應當予以返還。一審法院作出的(2012)鎮民初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丹陽金鷹公司為湖州西塞公司承擔了4003萬元債務,丹陽金鷹公司也已經于2011年4月26日將此款支付給丹陽市中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陽中創公司),丹陽金鷹公司據此主張湖州西塞公司基于不當得利返還該款項合法有據。此外,案涉《詢證確認函》及其附件不應被采信,不能證明湖州西塞公司已經向丹陽金鷹公司償還了5704萬元。
湖州西塞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丹陽金鷹公司的上訴請求。
丹陽金鷹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湖州西塞公司向丹陽金鷹公司返還欠款5704萬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欠款發生時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由湖州西塞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新加坡高登公司為開發丹陽市房地產項目,于2006年10月在丹陽獨資設立高登置地(丹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陽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曙光。葉曙光為公司經營需要先后與浙江八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丹陽中創公司、湖州西塞公司丹陽分公司等發生資金往來。為承建丹陽高登公司在丹陽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工程,湖州西塞公司于2009年10月成立丹陽分公司,負責人王景奎,該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被注銷。在雙方的資金往來中,自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丹陽高登公司向湖州西塞公司丹陽分公司付款1701萬元,2011年4月26日丹陽高登公司向丹陽中創公司出具《說明》,認可丹陽中創公司替丹陽高登公司向湖州西塞公司丹陽分公司償還4000萬元,支付利息3萬元,該筆4003萬元因丹陽中創公司起訴丹陽高登公司要求償還,已被原審法院生效民事判決確認,丹陽高登公司已向丹陽中創公司償還該筆借款。2012年4月27日,丹陽高登公司在一份《詢證確認函》上蓋章確認,欠湖州西塞公司3050.9137萬元。
另查明,丹陽高登公司于2012年7月被金星香港發展有限公司收購,于2012年8月31日更名為丹陽金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葉曙光變更為吳志馨。
審理中丹陽金鷹公司述稱,發生本案返還財產的基礎法律關系是由于丹陽高登公司與湖州西塞公司丹陽分公司的管理人員違規操作向湖州西塞公司支付資金,可能是因借貸關系而付款。
丹陽金鷹公司在審理中提出對《詢證確認函》上的印章及文字形成時間和印章與文字形成的先后順序進行司法鑒定,并支付鑒定費65690元。原審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是:1、“標稱時間為‘2012年4月27日’的《湖州西塞建設有限公司資金對賬詢證確認函》上‘正確,蓋章。’欄內‘高登置地(丹陽)有限公司’印文在印刷文字之后形成,即先墨后朱”。2、“標稱時間為‘2012年4月27日’的《湖州西塞建設有限公司資金對賬詢證確認函》上‘正確,蓋章。’欄內‘高登置地(丹陽)有限公司’印文與樣本‘高登置地(丹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3、對確認函上打印文的形成時間未作鑒定。
一審爭議焦點為:湖州西塞公司是否應當向丹陽金鷹公司返還5704萬元及相應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丹陽金鷹公司請求湖州西塞公司返還財產,應當舉證證明財產被占有的基礎法律關系,但丹陽金鷹公司并沒有舉證證明湖州西塞公司占有財產的基礎法律關系。丹陽金鷹公司稱,湖州西塞公司占有財產是當時雙方公司管理人員違規操作形成的,對此丹陽金鷹公司并沒有提供違規操作的證據,其提供的向湖州西塞公司付款憑證并不能證明是違規支付,故對該辯稱不予支持。丹陽金鷹公司又稱,向湖州西塞公司付款可能是基于借貸關系,但沒有提供雙方達成借款合意的證據,故對其主張基于借貸關系形成的財產被占有,不予采信。丹陽金鷹公司沒有提供湖州西塞公司占有5704萬元的非法性,故對其主張返還的請求,不予支持。
湖州西塞公司提供《詢證確認函》以對抗丹陽金鷹公司要求返還財產的請求,認為湖州西塞公司不欠丹陽金鷹公司5704萬元,相反丹陽金鷹公司欠湖州西塞公司3050.9137萬元。丹陽金鷹公司對該《詢證確認函》存疑,經丹陽金鷹公司申請該院依法委托鑒定,其鑒定意見未能證明丹陽金鷹公司的存疑,認為該《詢證確認函》不是落款時間形成的,是事后形成的,上面的印章有可能是之前加蓋好的,之后才形成的打印文字。丹陽金鷹公司即申請對該《詢證確認函》進行司法鑒定。經鑒定后形成的鑒定意見是:該《詢證確認函》上的印章形成在印刷文字后,即先墨后朱;該《詢證確認函》上印章形成的印文與提取樣本印章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章蓋印。故對丹陽金鷹公司提出的該存疑意見,該院不予采納。
綜上,丹陽金鷹公司請求湖州西塞公司返還財產的依據不足,其請求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該院判決:駁回丹陽金鷹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7000元,鑒定費65690元,合計392690元,由丹陽金鷹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丹陽金鷹公司主張湖州西塞公司向其返還5704萬元及相應利息是否合法有據。
本院認為:丹陽金鷹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丹陽金鷹公司基于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權基礎要求湖州西塞公司返還5704萬元及相應利息,并主張相關款項系基于企業之間借款關系產生,但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丹陽金鷹公司未能提交其主張的存在借款合意的基礎證據,其提交的相關付款憑證不足以證明上述主張。本案審理過程中,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丹陽高登公司與湖州西塞公司丹陽分公司就承建丹陽高登公司在丹陽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工程存在往來,丹陽金鷹公司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金星香港發展有限公司在收購丹陽高登公司并將其更名為丹陽金鷹公司的過程中是否對丹陽高登公司的債權債務及財務情況進行審計和確認。因此,丹陽金鷹公司主張湖州西塞公司從丹陽高登公司獲取案涉款項系不當得利,依據不足,一審法院在綜合全案證據的基礎上判決駁回丹陽金鷹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此外,在丹陽金鷹公司對其主張未能提交充足依據的情況下,湖州西塞公司在一審中為抗辯丹陽金鷹公司的訴訟主張提交了案涉《詢證確認函》,該《詢證確認函》經鑒定不存在“先朱后墨”的情形且印章真實,故一審法院對丹陽金鷹公司關于對《詢證確認函》存疑的意見不予采納,依據充分。在此基礎上,一審判決認定丹陽金鷹公司就其本案訴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合法正確。
綜上所述,丹陽金鷹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7000元,由丹陽金鷹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道麗
審 判 員 陳志明
代理審判員 劉尚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慶姝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