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云民終3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秀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瓊,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瑞麗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耿曉輝,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
兩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耀碧,云南新洋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文國,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懷柔區。
上訴人王秀英因與被上訴人張瓊、耿曉輝、黃文國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3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秀英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原審判決認定黃文國不承擔侵權責任,由王秀英全額賠償張瓊、耿曉輝392.1216立方米柚木等值價款1003.6萬元事實不清,判決不公。王秀英與黃文國借款質押該批柚木前已告知黃文國有合伙人占股比例,王秀英只占其中部分比例。在質押未到期前,黃文國在王秀英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該批柚木轉移堆放地點,后與黃文國聯系均告失敗,黃文國應退還張瓊、耿曉輝的柚木或等值價款,王秀英不承擔賠償責任。
張瓊、耿曉輝答辯稱:王秀英在原審的陳述及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張瓊、耿曉輝的財產權利被侵占是不爭的事實,由王秀英、黃文國承擔侵權責任,黃文國實際控制侵占柚木應承擔返還或者等價賠償責任。請求支持張瓊、耿曉輝原審的訴訟請求。
黃文國經公告送達相關的法律文書后未作答辯。
張瓊、耿曉輝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秀英、黃文國償還價值1003.6萬元的392.1216立方米大原柚木木料。2、由王秀英、黃文國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2010年11月14日,張瓊、耿曉輝與王秀英簽訂《出資協議書》,約定三方就購買80根大原柚木(約計336.44擔),購買該批柚木預計需要總額1200萬元,由王秀英出資540萬元,占比例45%;由耿曉輝出資300萬元,占比例25%;由張瓊出資360萬元,占比例30%。三方購買上述柚木后,共同指定地點進行堆放保管,非經三方簽字同意,不得隨意處置所購木材。木材的銷售必須經過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以處置自己份內木材為由擅自拆分銷售。任何一方出資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對共同出資的該批木材進行借款抵押或者替他人擔保債務。協議簽訂后,張瓊、耿曉輝履行了出資義務。
2010年12月6日,王秀英與云南華信達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簽訂《代理進口合同》,約定由云南華信達進出口有限公司代理王秀英進口緬甸柚木對外付匯及辦理進口報關事宜。
2014年5月30日,王秀英出具《承諾書》,載明:由王秀英、耿曉輝、張瓊三方購買的80根大規格柚木(約計336.44擔)所有購買事宜、報關、存放等均由王秀英名義處理。所購木材依照2010年11月14日出資協議書按份共有,王秀英承諾嚴格執行三方出資協議。
2015年5月2日,張瓊與王秀英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書》,就王秀英向張瓊的借款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王秀英于2011年6月27日向張瓊借款100萬元整,用于購買木材,王秀英向張瓊出具了借條,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不變,王秀英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2日為335萬元整,因王秀英資金困難,無法歸還現金,王秀英愿意以自己木材以物抵債。王秀英于2010年與張瓊、耿曉輝共同出資購買的80根大原柚木,王秀英所占的出資比例為45%,王秀英以出資比例10%償還張瓊債務,10%所有權變為張瓊。
2015年5月3日,王秀英、張瓊與耿曉輝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由三方出資的柚木已于2014年4月14日從緬甸合法運至中國江蘇省張家港市海關貨場內,三方一致同意由王秀英安排人員管理貨物。三方認可柚木成本總額費用為1544萬元。柚木管理和銷售中產生的費用,三方按出資比例進行分擔,但所有費用必須經三方審核確認。三方確定以下出資情況:一、王秀英45%的資金已經到位,出資額為540萬元;張瓊出資360萬元:2010年6月4日張瓊轉賬100萬元(王秀英指定轉至李維宏賬戶)、2010年7月6日張瓊轉賬66萬元(王秀英指定轉至盧恩明賬戶)、2010年7月28日張瓊轉賬10萬元(王秀英指定轉至李維宏賬戶)、2010年7月29日轉賬3萬元至王秀英賬戶、2010年11月18日張瓊由其夫妹段黎云賬戶轉賬28.8萬元至王秀英賬戶、2010年11月18日張瓊由其夫妹段黎云賬戶轉賬70萬元至王秀英賬戶、2010年12月18日張瓊轉賬81.6萬元至王秀英賬戶,上述費用共計354.4萬元,另外交王秀英現金56000元出資到位。
耿曉輝出資300萬元,2010年10月22日耿曉輝轉賬30萬元至王秀英賬戶、2010年11月25日由耿曉輝妻子轉賬90萬元至王秀英賬戶、2010年11月25日耿曉輝轉賬130萬元至王秀英賬戶、2010年12月10日耿曉輝轉賬50萬元至王秀英賬戶,出資到位。該份《補充協議》同時載明,2011年6月27日,王秀英向張瓊借款100萬元,并出具借條,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金額連本帶息已達335萬元。由于王秀英資金困難無法償還,王秀英于2015年5月2日與乙方簽訂了以物抵債協議,將其10%的木材份額沖抵債務轉至張瓊名下,至此,張瓊所占柚木份額增加到40%,王秀英所占柚木份額減至35%。
2015年6月16日,黃文國與王秀英簽訂《借款協議》,約定雙方就抵押借款達成如下協議,約定:黃文國出借款項650萬元給王秀英,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月底資金補償費20萬元;王秀英以存放于張家港的柚木80根作為抵押物;一年期滿未結付借款本金,黃文國有權對抵押物進行處理;抵押期間不影響王秀英銷售,黃文國收到借款資金同時配合出貨。
2016年7月20日,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582財保42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王秀英、黃文國所有的392.1216立方米柚木。
原審法院認為,王秀英與耿曉輝、張瓊于2010年11月14日訂立的《出資協議書》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各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耿曉輝、張瓊與王秀英均履行了各自的出資義務,王秀英亦作為合伙事務執行人,執行了購買木材、報關等相應義務。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王秀英因其個人與黃文國之間的民間借貸事宜,在未征得作為共有權人耿曉輝、張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涉案柚木作為其借款的抵押,交付黃文國。王秀英與黃文國之間雖曾有借款合同關系及質押關系,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黃文國取得質押物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故黃文國在本案中不應承擔相應責任。而王秀英對于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且王秀英明確表示愿意承擔相應責任,故應當由王秀英獨自承擔返還責任。
耿曉輝、張瓊稱該批標的物下落不明,與其返還原物的主張相互矛盾;同時,除到庭當事人的陳述外,亦無證據證實該批標的物的下落;又基于黃文國未到庭應訴,耿曉輝、張瓊主張不予采信。因現無法查明標的物是否仍然存在或已被他人合法取得,且經釋明,耿曉輝、張瓊表示在無法返還原物的情況下,要求返還木材的相應價值,故王秀英應當承擔返還原物的替代責任。依據各方當事人對標的物成本的核算,判令王秀英返還耿曉輝、張瓊所占65%的份額,即10036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王秀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張瓊、耿曉輝共同返還貨款10036000元;二、駁回原告張瓊、耿曉輝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016元,由王秀英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對原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結合訴辯雙方的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黃文國應否承擔返還貨款的責任
本院認為,張瓊、耿曉輝與王秀英簽訂《出資協議》,約定三方出資從緬甸購買柚木,耿曉輝、張瓊占比例65%,王秀英占比例35%,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對共同出資購買的柚木進行借款抵押或者替他人擔保債務。協議簽訂后,王秀英作為合伙事務執行人,執行了購買木材、報關等相應義務。此后,三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三方出資購買的柚木已于2014年4月14日從緬甸合法運至江蘇省張家港市海關貨場內,三方同意由王秀英安排人員管理貨物,三方認可柚木的成本費1544萬元。此期間,該批柚木下落不明。張瓊、耿曉輝遂向江蘇省張家港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張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蘇0582財保42號民事裁定后,未實際查封到該批柚木,耿曉輝、張瓊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的訴訟。王秀英主張黃文國在質押未到期前擅自轉移柚木堆放地點屬于侵權行為應承擔返還柚木或賠償等值價款的責任。本院認為,首先,王秀英因其個人與黃文國之間的民間借貸事宜,王秀英在未征得作為共有權人張瓊、耿曉輝同意的情況下,將三方出資共同購買堆放于江蘇省張家港市海關貨場內的柚木私自抵押給黃文國,向黃文國借款,其行為違反三方《出資協議》關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對共同出資購買的柚木進行借款抵押或者替他人擔保債務”的約定。其次,王秀英在原審庭審中稱“現無法找到黃文國,該批柚木經王秀英之手丟失,王秀英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王秀英表示愿意承擔相應的責任。再次,黃文國與張瓊、耿曉輝之間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系,在黃文國未到庭的情況下,現有的證據不足予證明該批柚木由黃文國實際占有。綜上,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王秀英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法院根據雙方認可的柚木成本價1544萬元,按約定耿曉輝、張瓊占65%即1003600元(1544萬元×65%),由王秀英向張瓊、耿曉輝承擔返還柚木價值1003600元并無不當,王秀英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秀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16元,由王秀英承擔(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龔 睿
審判員 周惠瓊
審判員 王 健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