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湘高法民三終字第18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株洲佳佑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蘆淞區建寧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成佳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成鳳先。
委托代理人李在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金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建新,系孫金安之妻。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愛蓮,湖南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株洲佳佑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金安、孫欣、曾建新返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三終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2)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2015年7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佳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佳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風先、李在清,被上訴人孫金安及其孫金安、孫欣、曾建新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愛蓮、袁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佳佑公司訴稱:2002年,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共受理8件以佳佑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案件總標的額4827754.6元。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裁定書中明確確認2003年3月19日的拍賣公告上拍賣物品寫的是“蘆淞區佳佑木業土地7149.6平方米,廠房5116.91平方米。”拍賣物品均不包括1815.22平方米的廠房。因無人參與競買,拍賣未果。這就確認了(2002)株中執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書沒有走公開登報拍賣程序,不具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必須返還全部財產及房屋租金。(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裁定書又確認:株洲天成拍賣有限公司提出的下調拍賣物品保留底價的申請、拍賣公告、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清單上均不包括該處房產。既然土地買受人在該部分房產沒有拍賣的情況下,得到了該部分房產,屬于不當得利。對于該部分財產確認佳佑公司有權追回。同時,原告所有的小鳥屋和細木工板,被土地買受人之妻部分燒毀了,被告必須返還并賠償燒毀的財產。
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被征收后所剩余的國有土地3861.54平方米;2、被告返還原告株洲市快速環道拆遷辦所征收的補助款項400萬元;3、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145個月×4080.83㎡×10元/月=5917203.5元,暫計算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4、被告返還原告房屋4080.83平方米;5、被告返還原告的高壓線路、變壓器、配電屏;6、被告燒毀的原告小鳥屋,按湖南省金環進出口總公司與我公司合同價賠償給原告(61104個×17.6元+包裝費、小鳥配件240000元=1247430元);7、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誤工費30000元;8、被告賠償細木工板(238×110元/張=26180元);9、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
一審被告曾建新辯稱:一、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答辯人拍賣行為發生在2003年,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原告所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的惡意纏訴行為已給答辯人造成巨大損失;三、原告所訴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答辯人財產系通過法院委托拍賣合法取得。首先,對原告所訴1815.22平方米建筑物,答辯人曾建新不存在不當得利,故不存在返還義務。第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裁定書》所涉及答辯人相關事實的確認是錯誤的,不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第三、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委托拍賣、拍賣公司的拍賣公告及該院的相關裁定書中遺漏了原告訴稱的該1815.22平方米臨時建筑物,系該院在執行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過錯所致,與答辯人無關。
被告孫金安、被告孫欣辯稱:在同意曾建新答辯意見基礎上補充以下意見,兩答辯人并未參與本案競拍行為,也沒有最終取得該競拍財產,答辯人不應作為本案訴訟主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佳佑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由于經營不善,對外負債較多。2002年1月至4月,一審法院先后受理了丁書成等4人、楊自平等14人、符金榮訴佳佑公司的三件民間借貸糾紛案,并先后對原告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三件案件先后做出判決,判決生效后,該三案進入執行,案號分別為(2002)株中執字第43號、第51號、第61號。一審法院在執行佳佑公司案件中,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反映佳佑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部分案件在該院執行,考慮到被執行人現有的財產已被一審法院訴訟保全,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請求此類案件提級合并執行。2003年6月23日,一審法院決定對原在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以佳佑公司為被執行人的4件執行案件提級執行,案號分別為(2003)株中執字第54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另外,一審法院還準許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盧沅湘等75人訴佳佑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的申請執行人進來參與分配。上述八案的執行標的(未含利息)達500余萬元。
在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依法對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財產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了評估并委托拍賣公司進行拍賣。2002年6月,一審法院委托株洲鼎誠有限責任會計事務所、株洲市天正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株洲大地地價評估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執行人佳佑公司的財產進行評估。2002年6月10日、7月15日,株洲大地地價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佳佑公司二宗土地進行評估,其中2851.30平方米土地的評估價為861093元,4298.3平方米土地的評估價為1310982元。2002年6月23日,株洲市天正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佳佑公司5116.91平方米的簡易廠房進行評估,評估價為101萬元。2002年7月26日,株洲鼎誠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執行人的機械設備進行評估。機械設備的評估價為1358205.9元。其中,高壓線路、變壓器等的評估價為176300元。上述四份評估報告的總價值為4540280.9元。2002年8月26日,一審法院又委托株洲市天正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佳佑公司的1815.22平方米的臨時建筑進行評估。同年9月12日,株洲市天正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株天正(2002)房估字第022號評估報告,該房屋的評估價為41萬元。但這份評估報告書既沒有送達被執行人,也沒有送達給株洲天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6月24日一審法院委托株洲天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執行人已評估的土地、房屋、機械設備進行公開拍賣。株洲天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在《株洲日報》、《株洲晚報》上刊登拍賣公告。其中,2002年8月5日的拍賣公告上拍賣物品寫的是“蘆淞區佳佑木業土地7149.6平方米,廠房5116.91平方米及木工機械設備一批”。2003年3月19日的拍賣公告上拍賣物品寫的是“蘆淞區佳佑木業土地7149.6平方米,廠房5116.91平方米”。拍賣物品均不包括1815.22平方米的廠房。因無人參與競買,拍賣未果。株洲天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于2002年8月1日、9月10日、12月1日、12月10日向一審法院提出下調拍賣物品保留底價的申請。該保留底價均不包括1815.22平方米的廠房、小鳥屋和細木工板的價值。一審法院為了各案申請人的債權盡早實現,同意降低拍賣底價,并將土地、房屋和機械設備分開拍賣。
2003年3月26日,株洲天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對佳佑公司的土地和房屋進行公開拍賣,曾建新以130萬元價格競買成交,并與拍賣公司簽訂成交拍賣確認書,一審法院于2003年3月29日以(2002)株中執字第51、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拍賣被執行人位于株洲市建寧開發區私營公園園內的土地面積為4298.30平方米(株國用(2000)字第A-08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該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為2851.30(株蘆國用(2001)字第A0255號土地使用證)”,所得款人民幣130萬元用于清償被執行人所欠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原告佳佑公司的財產被全部執行完后,原告對一審法院的執行行為不服,認為一審法院執行行為違法,多次向一審法院及上級法院申訴,并于2007年2月8日以一審法院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出確認申請。一審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7)株中法確字第1號決定,以佳佑公司申請違法確認的的事項已超過兩年,不符合違法確認的法定條件為由,不予受理。佳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湘高法立確字第10號復議決定,撤銷一審法院不予受理決定,責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一審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2月9日作出(2007)株中法確字第4號裁定,對佳佑公司申請確認的一審法院8件執行案件的執行行為不予確認違法。佳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確字第36號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一審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株中法確字第4號裁定,對佳佑公司申請確認一審法院8件執行案件的執行行為再次不予確認違法。佳佑公司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訴。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裁定書裁定:對一審法院執行行為不予確認違法。但該裁定書認為,2003年3月26日,孫金安以130萬元價格競得佳佑公司土地7149.60平方米,廠房5116.91平方米,另有1815.22平方米房屋在拍賣成交確認書和拍賣清單上沒有記載,認為土地買受人在1815.22平方米房屋沒有被拍賣的情況下,得到該房產,屬于不當得利。同時確認2003年7月8日,一審法院根據符金榮的兩次申請,作出(2002)株中法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將無人競買的小鳥屋及細木工板,按評估價交付給符金榮抵償債務,裁定書于次日送達給了符金榮。后來由于該產品發生霉爛,被土地買受人之妻燒毀。另查明,上述土地在2003年12月株洲市修建快速環道時被征收3288.06平方米,隨后部分房屋被拆除。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佳佑公司便依據本院的(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裁定書確認的事實,向一審法院起訴孫金安、孫欣,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還侵占原告的1815.22平方米的房屋;2、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房屋租金1296067元;3、被告賠償燒毀原告的出口產品(小鳥屋工藝品)1247430元;4、被告賠償交通費、誤工費30000;5、被告賠償細木工板26180元;6、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本案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在庭前和庭審中多次向原告釋明,其所告被告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要求其變更被告,但原告拒絕。后一審法院依職權追加曾建新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
本案在重審期間,原告佳佑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返還原告被征收后所剩余的國有土地3861.54平方米;2、被告返還原告株洲市快速環道拆遷辦所征收的補助款項400萬元;3、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145個月×4080.83㎡×10元/月=5917203.5元,暫計算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4、被告返還原告房屋4080.83平方米;5、被告返還原告的高壓線路、變壓器、配電屏;6、被告燒毀的原告小鳥屋,按湖南省金環進出口總公司與我公司合同價賠償給原告(61104個×17.6元+包裝費、小鳥配件240000元=1247430元);7、被告賠償原告交通誤工費30000元;8、判令被告賠償細木工板(238×110元/張=26180元);9、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返還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佳佑公司的各項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現綜合分析如下:
第一、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佳佑公司因拖欠債務被申請強制執行。2003年3月26日,株洲天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對佳佑公司的土地和房屋進行公開拍賣,曾建新以130萬元價格競買成交,并與拍賣公司簽訂成交拍賣確認書,一審法院于2003年3月29日以(2002)株中執字第51、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拍賣被執行人位于株洲市建寧開發區私營公園園內的土地面積為4298.30平方米(株國用(2000)字第A-08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該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為2851.30平方米(株蘆國用(2001)字第A0255號土地使用證),所得款人民幣130萬元用于清償被執行人所欠申請執行人的債務。土地買受人在拍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了過戶手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也認為,一審法院委托株洲天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執行人佳佑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拍賣并不違法。根據(2002)株中執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書記載,高壓線路、變電器、配電屏也進行了委托評估并進行了拍賣。為此,曾建新系參與競拍后合法取得株國用(2000)字第A-08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株蘆國用(2001)字第A0255號土地使用權以及高壓線路、變電器、配電屏,不存在不當得利。后來,2003年12月份該國有土地部分被征收并進行補償均與原告佳佑公司無關,原告佳佑公司無權再主張該補助款項。為此,原告佳佑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被征收后所剩余的國有土地3861.54平方米,要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株洲市快速環道拆遷辦所征收的補助款項400萬元,要求被告返還高壓線路、變電器、配電屏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4080.83平方米及返還不當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該土地上的建筑物(廠房5116.91平方米)參與了拍賣,2003年3月29日一審法院(2002)株中執字第51、52號民事裁定裁定已經將該土地上的建筑物(廠房5116.91平方米)所得款用于清償被執行人佳佑公司所欠申請執行人的債務。被告曾建新系參與競拍后合法取得該土地上的建筑物(廠房5116.91平方米),不存在返還。第二,關于1815.22平方米的房屋(臨時建筑)問題。原告佳佑公司起訴的依據主要是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裁定書確認的土地買受人在競買原告的土地和房產時,另有1815.22平方米房屋(臨時建筑)在拍賣成交確認書和拍賣清單上沒有記載,并認為土地買受人在1815.22平方米房屋(臨時建筑)沒有被拍賣的情況下,得到該房產,屬于不當得利。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的土地買受人并非實際買受人,而實際買受人曾建新競買該土地時,拍賣公司展示拍品時,是該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一審法院的執行裁定表述不很清楚,只裁定拍賣被執行人位于株洲市建寧開發區私營公園園內的土地面積為4298.30平方米(株國用(2000)字第A-08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該土地上的建筑物,面積為2851.30平方米(株蘆國用(2001)字第A0255號土地使用證),所得款人民幣130萬元用于清償被執行人所欠申請執行人的債務,未說明2851.3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告佳佑公司在其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實都是搭建的臨時建筑,都未經過報建手續,也未辦理房產證。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的這1815.22平方米房屋具體在面積為2851.30平方米(株蘆國用(2001)字第A0255號土地使用證)土地上。故當時拍賣時沒有將這1815.22平方米的房屋列入其間,應是執行過程中遺漏,買受人并無過錯。即使當時將該1815.22平方米的房屋(臨時建筑)列入拍賣清單,亦不可能提高拍賣價格,即使提高了拍賣價格,因當時拍賣所得,并不足以償還原告所欠款項,拍賣所得增加部分亦不可能歸于原告,故對原告佳佑公司要求被告返還侵占原告1815.22平方米的房屋(臨時建筑)也不予支持。原來登記在原告佳佑公司名下3288.06平方米的土地和部分房屋在2003年12月株洲市修建快速環道時被征收,隨后部分房屋被拆除。剩余的房屋與原告佳佑公司無關,原告佳佑公司無權主張返還。既然5116.91平方米廠房和1815.22平方米的房屋(臨時建筑)缺乏返還的依據,剩余的房屋與原告佳佑公司無關,那么原告佳佑公司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145個月×4080.83㎡×10元/月=5917203.5元)同樣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此,原告佳佑公司要求被告返還4080.83平方米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房屋租金5917203.5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燒毀原告的出口產品(小鳥屋工藝品)1247430元及要求被告賠償細木工板26180元的訴訟請求。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已明確,2003年7月8日,一審法院根據符金榮的兩次申請,作出(2002)株中法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裁定將小鳥屋和細木工板以評估價抵償給了符金榮。民事裁定于次日送達給了符金榮。至于該批財產是否霉變,是否被燒毀,均與原告無關。小鳥屋工藝品和細木工板已不屬于原告所有。故原告佳佑公司的該部分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佳佑公司主張的交通費、誤工費等30000元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因原告佳佑公司不能提供確實的30000元損失依據,亦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株洲佳佑木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86434元,由原告株洲佳佑木業有限公司承擔,決定予以免交。
一審判決后,佳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其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權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已認定1815.22平方米房屋屬于不當得利,一審判決越級地對其上級法院已生效裁定確定的事實予以否認,作出的結論與其自己認定的事實相矛盾,且系用主觀推測來定案,毫無事實和依據;
(三)原審判決對高壓線路、變電器、配電屏的認定也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部分設備未由被上訴人拍賣所得,而是不當得利獲取;
(四)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小鳥屋工藝品和細木工板已不屬于上訴人所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曾建新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其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所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對上訴人所訴1815.22m2建筑物被上訴人不存在不當得利。2、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0)湘高法確字第13號《裁定書》所涉及上訴人相關事實的確認是錯誤的,不應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3、一審法院在委托拍賣的文書、拍賣公司的拍賣公告及一審法院的相關裁定書中遺漏了上訴人訴稱的1815.22平方米臨時建筑物,系一審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過錯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孫金安、孫欣答辯稱,同意曾建新的答辯意見,并補充本案與孫金安、孫欣二人無關,二人不應作為本案的訴訟主體。
本案二審期間,上訴人佳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9份證據如下:
1、佳佑公司與債權人協商好繼續生產還債的協議。擬證明佳佑公司的財產實際沒有被拍賣掉。2、債權人丁書成到法院請執行法官來參加債權債務方協調會。擬證明執行法官與曾建新私下交易是有預謀的。3、債權人楊自平等14人的債權在法院召開會議堅決反對繼續拍賣。擬證明佳佑公司財產被私下交易是早有目的的。4、43號案說明,擬證明法官與買受人私下交易是早有預謀的。5、債權人強烈請求停止對我案查封財產繼續降價拍賣的報告,擬證明法官與買受人私下交易是早有預謀的。6、債權人請求處分佳佑公司資產或申請保留價的報告。擬證明債權、債務人不管用什么方法保護自己的財產都保護不了。7、債權人申請分開拍賣的報告。擬證明法官和買受人是怎樣不顧債權人的反對進行私下交易的。8、株洲拍賣公司的五次拍賣公告,擬證明(2000)株中執字第51、61號裁定書法官與買受人是私下交易的,是在拍賣后三天私下交易的。9、兩份成交確認書,擬證明同一拍賣存在兩份成交確認書,拍賣違法。
三被上訴人質證認為,1、本案系發回重審后的二審,上訴人提交的該9份材料不屬于民訴法規定的新證據范圍。2、該9份材料的前1-7份均為復印件,且從形式上看,屬于證人證言,簽名的相關當事人無身份信息,更未出庭作證,其中很多內容是上訴人書寫的所謂事實情況,所涉及內容與被上訴人曾建新合法競拍的事實無關,更無法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上訴人對拍賣行為存在誤解。3、材料8不屬于新證據,曾建新之所以競拍涉案土地,是因為金新木業與佳佑公司的地是相連接的,拍賣時土地上的建筑物是臨時搭建的且不完整,我方的競拍目的是為了土地而非建筑物。4、金新木業法定代表人是曾建新,競拍行為也是以曾建新名義成交拍賣的。與孫金安、孫欣無關。
本院經審查認為,佳佑公司二審所提交的證據除證據8外,其他均系復印件,復印件證據的真實性難以確定,由于這些證據均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認可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本院二審另查明,2002年,一審法院委托了株洲市天正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佳佑公司1815.22平方米的臨時建筑進行評估,評估價為41萬元。一審法院在執行佳佑公司的三個案件即(2002)株中執字第43號、第51號、第61號案的過程中,通過提級將其下轄的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五個案件調至一審法院合并執行,上述八案的執行標的達500余萬元(未含利息),佳佑公司財產拍賣后的總價款155萬元,其中機器設備拍賣所得25萬元,4298.3平方米土地和該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面積為2851.3平方米的土地拍賣所得130萬元。佳佑公司的財產拍賣成交后,一審法院考慮有八個執行案件,債權人眾多,將拍賣佳佑公司房地產和機器設備等財產所得的145萬元(扣除拍賣傭金等費用后)執行給眾多的申請執行人,難以足額清償佳佑公司500余萬元債務本金等復雜情況,決定采取參與分配的執行方式進行分配執行,2004年4月,一審法院在采取分配執行方式后,對八個執行案件分別作出了終結執行的民事裁定。
本院認為,本案根據原卷材料,當事人上訴和答辯理由以及二審庭審經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后,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一是被上訴人應否返還、賠償上訴人1815.22平方米的房產;二是被上訴人應否返還、賠償上訴人的高壓線路、變壓器和配電屏;三是被上訴人應否返還、賠償上訴人工藝品小鳥屋和細木工板。
關于焦點一,從本案的事實來看,上訴人佳佑公司在2003年被一審法院作為被執行人執行時,有八個案件要執行,且要執行的八個案件的執行總標的有500余萬元(未含利息),而上訴人的財產被拍賣后只有155萬元,扣除拍賣傭金等費用10萬元后,可供執行的只有145萬元,一審法院采取分配執行的辦法進行了執行。雖然本案涉案的房產1815.22平方米未進入拍賣程序,但該房產當時評估價也只有41萬元,由于該房產并未確權發證,又是臨時建筑,且從當時的拍賣行情來看,拍賣價均達不到評估價,因此該房產即使按拍賣價值41萬元計算,加上原已拍賣財產155萬元,佳佑公司可供執行的金額在不扣除評估拍賣等傭金的情況下,也只不過才196萬元,全部用于八個案件500余萬元(不含利息)執行標的的執行也是遠遠不夠執行的。2004年一審法院在佳佑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和拍賣所得遠不夠八個案件執行的情況下進行分配執行后,作出了執行終結裁定。本案中漏拍的1815.22平方米的房產當時也是被一審法院查封評估用以執行的,即使那時拍賣了該房產應該也是分配給八個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佳估公司實際上已無權獲得該部分收益,因而佳佑公司在一審法院作出終結執行裁定后,卻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815.22平方米的房產,賠償損失已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焦點二,從本案事實來看,2002年7月26日,株洲鼎城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執行人即本案上訴人的高壓線路、變壓器等機械設備進行了評估,2002年6月24日,一審法院委托株洲天成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訴人的機械設備進行公開拍賣,因無人參與競買,拍賣未果,后來通過降低拍賣底價后,才將高壓線路、變壓器等機械設備拍賣、成交,拍賣所得款項已由一審法院進行了分配執行,現上訴人將已由一審法院通過委托評估拍賣后,進而已執行給債權人的高壓線路、變壓器、變電屏等機械設備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小鳥屋和細木工板系一審法院根據債權人符金榮的兩次申請,已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2002)株中法執字第61號民事裁定將該兩產品按評估價交付給了符金榮抵償債務,后由于小鳥屋和細木工板發生霉爛被燒毀了。既然小鳥屋和細木工板已抵債給了符金榮,佳佑公司又將已抵債給符金榮的物品要求本案的被上訴人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佳佑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434元,由上訴人株洲佳佑木業有限公司承擔。本院決定予以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 琳
審 判 員 鄧國紅
代理審判員 王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羅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