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湘高法立民終字第5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湖南德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經濟開發區乾明路。
法定代表人:李祥福,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湖南嘉莉詩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開發區經編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田靜瓊,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香港源宏集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環德輔道中101號大新人壽大廈19樓。
法定代表人:嚴忠和,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常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向緒彥,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上訴人湖南德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南嘉莉詩服裝有限公司、香港源宏集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常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不服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常民三重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本案應由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將本案交由臨澧縣人民法院審理無法律依據,原審合議庭具有法定應當回避情形而未回避屬程序違法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湖南德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訴被上訴人湖南嘉莉詩服裝有限公司、香港源宏集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常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恢復原狀糾紛一案屬涉港民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本案屬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級別管轄。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他字第25號批復本院“指定常德市臨澧縣人民法院管轄其轄區內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但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地均不在臨澧縣轄區,臨澧縣人民法院無地域管轄權。一審裁定將本案交由臨澧縣人民法院審理,既不便于當事人訴訟和法院審理,亦違反了地域管轄規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立法目的和旨意。另,本案系本院發回重審案件,原審法院在未另行組成合議庭的情況下作出交由臨澧縣人民法院審理的裁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的規定。綜上,一審裁定適用法律不當,程序不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常民三重字第1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陳 輝
代理審判員 蔣 敏
代理審判員 易 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嚴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