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閩民終字第3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負責人鄭文彪,行長。
委托代理人吳俊協,福建百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莆田龍升集團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法定代表人方文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景松、鄭梅琴,福建大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廂支行(以下簡稱城廂農行)因與被上訴人福建莆田龍升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龍升集團公司)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莆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城廂農行的委托代理人吳俊協,被上訴人龍升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梅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3月28日,城廂農行與福建省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莆田農副產品中心)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其中約定的部分內容為:一、莆田農副產品中心將部分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城廂農行籌建營業綜合樓使用,面積為5577㎡,計8.365畝,實際使用面積為3200㎡,計4.8畝,該地塊南臨商業街和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大門,北臨24米的荔梅水泥路,東臨46米的勝利路,西臨商業專業街店面。二、城廂農行向莆田農副產品中心支付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及其他費用計500萬元……四、莆田農副產品中心向城廂農行轉讓的土地使用權應及時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并將依法轉讓的土地使用權證移交城廂農行,所需費用由莆田農副產品中心承擔……六、城廂農行分三期向莆田農副產品中心支付轉讓費:在收到建設用地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時,應在10日內支付第一期費用400萬元,在城廂農行營業綜合樓的宿舍區動工時支付第二期費用50萬元,在城廂農行辦公樓動工時支付第三期費用50萬元。1995年5月29日,莆田市土地管理局向城廂農行核發該宗地塊的莆國用(1995)字第C20002《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用地面積為5635.38㎡,四至為:東:J1-J2、J3-J4連線為界,界外為道路;南:J2-J3、J4-J5連線為界,界外為道路;西:J5-J6、J7-J8連線為界,界外為道路;北:J6-J7、J8-J1連線為界,界外為道路。
1996年5月1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1996)土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同意從莆政(1993)土34號文批準給莆田市農業委員會建設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項目土地13.3333公頃中,調整1.4138公頃給龍升集團公司開發建設;調整土地使用權的具體手續,由市土地局和有關部門負責辦理。訴訟中,龍升集團公司確認未取得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其開發建設的用地就是城廂農行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地塊,現已在該地塊上加蓋房屋并出售。
2005年4月8日,城廂農行以莆田農副產品中心為被告,向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城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犯城廂農行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恢復土地原狀;2005年5月13日,龍升集團公司向城廂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其在《申請書》中稱:城廂農行所主張的土地使用權,莆田市人民政府已調整確認給龍升集團公司使用,在該幅土地上基建施工的主體是龍升集團公司,而不是莆田農副產品中心。2005年7月15日,該案移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莆田中院)審理。2005年7月20日,莆田中院召集城廂農行、龍升集團公司、莆田農副產品中心三方進行調解,城廂農行提出如下調解方案:一、城廂農行、莆田農副產品中心于1995年3月28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自愿解除,城廂農行不再支付協議中的轉讓余款100萬元;二、訟爭的土地使用權由城廂農行歸還給龍升集團公司,城廂農行已付給莆田農副產品中心的土地轉讓費400萬元,加上城廂農行前期對土地的投入,龍升集團公司同意支付給城廂農行700萬元;三、龍升集團公司無償提供原地塊15m×13m的店面及店面以上的六層樓房和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計建筑面積1500㎡,用地面積195㎡,作為補償城廂農行利息及前期投入的費用等經濟損失;四、城廂農行在龍升集團公司付清700萬元和以上房屋封頂后,將訟爭的土地使用權證交給莆田農副產品中心等。之后因辦證等問題各方當事人未能正式簽訂調解協議。
2009年8月18日,莆田中院以城廂農行起訴莆田農副產品中心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2005)莆民初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城廂農行對莆田農副產品中心的起訴。2010年1月16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閩民終字第34號民事裁定,撤銷(2005)莆民初字第62號民事裁定,指令莆田中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城廂農行起訴稱,其向莆田農副產品中心購買土地一塊,并已經支付了全部土地價款,莆田農副產品中心也交付了土地。1995年5月29日,城廂農行取得了莆田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莆國用(1995)字第C200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面積為5635.38平方米。但是2005年3月份開始,龍升集團公司未經城廂農行同意,在該土地上施工、蓋房,侵犯了城廂農行的合法權益。請求撤回對莆田農副產品中心的起訴,并要求判令龍升集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城廂農行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恢復土地原狀。
龍升集團公司答辯稱,根據莆田市政府的文件并經莆田農副產品中心轉讓,龍升集團公司取得訟爭土地使用權,現已開發建設,故應駁回城廂農行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龍升集團公司基建用地,是城廂農行1995年3月28日從莆田農副產品中心受讓的地塊。該宗地塊已于1995年5月29日由莆田市土地管理局核發莆國用(1995)字第C20002《國有土地使用證》,依法確認歸城廂農行使用。該《國有土地使用證》核發程序合法,四至及面積明確,在未經合法程序撤銷之前,應作為該宗土地使用權的唯一合法依據。對于龍升集團公司提出的該地塊已經由莆田市政府調整歸其使用、其與莆田農副產品中心另行簽訂轉讓協議而取得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的主張,因1996年5月1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莆政(1996)土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中并未明確調整給龍升集團公司的土地使用權是哪宗土地,更未依法辦理相關土地使用權合法手續,故該通知不足以推翻城廂農行所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同時,龍升集團公司也未就其與莆田農副產品中心另行簽訂土地轉讓協議、已經合法受讓取得訟爭土地使用權進行舉證,故對龍升集團公司的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龍升集團公司在訟爭土地上加蓋房屋并出售的行為,侵犯了城廂農行的土地使用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精神,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有多種,鑒于龍升集團公司在該訟爭地塊上已加蓋房屋并已出售,恢復原狀成本過高、社會效果不佳,且恢復原狀并非權利人唯一的救濟方式,故城廂農行在本案中要求龍升集團公司停止侵權、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城廂農行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相關規定選擇切實可行的訴訟請求,另行主張權利。莆田農副產品中心與本案侵權行為無關,城廂農行撤回對其起訴并無不當,應予準許(已另行制作裁定書)。龍升集團公司提出應不予準許城廂農行撤回對莆田農副產品中心的起訴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城廂農行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城廂農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城廂農行上訴稱:一、莆政(1996)土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沒有將訟爭土地使用權調整給龍升集團公司使用。該通知只是同意從批準給莆田市農業委員會建設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項目土地13.3333公頃中,調整1.4138公頃給龍升集團公司開發建設,但未具體確定地塊位置,也未明確四至界限。故莆政(1996)土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只是上級行政機關的一種意向,未形成具體意思,沒有批準龍升集團公司使用具體的地塊,本案訟爭土地使用權未經調整。
二、本案應當改判支持城廂農行的全部訴訟請求。如前述,莆政(1996)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沒有調整本案訟爭土地的使用權,事實上,城廂農行于1995年5月29日取得訟爭土地的使用權證,即莆國用(1995)字第C200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根據憲法的規定,國家保護單位的合法財產,故城廂農行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受侵犯。龍升集團公司應當立即停止侵犯城廂農行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并恢復土地原狀。綜上,請求依法改判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城廂農行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龍升集團公司答辯稱:一、莆政(1996)土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已將訟爭土地的使用權調整給龍升集團公司使用。在本案訴訟多次調解的過程中,城廂農行均同意將訟爭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龍升集團公司,否則龍升集團公司也不可能在訟爭土地上開發建房。二、目前訟爭土地已開發建房并出售他人,城廂農行要求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不可能得到實現,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對于原審判決查明認定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對于訟爭土地的現狀,龍升集團公司二審庭審中陳述,在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1996)土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龍升集團公司取得訟爭土地使用權后,龍升集團公司以莆田農副產品中心名義申請建房,于2003年至2004年在訟爭土地上建設房屋,一層為店面,二層以上為住宅,至2010年,除2005年7月20日雙方調解方案第三條“龍升集團公司無償提供原地塊15m×13m的店面及店面以上的六層樓房及相應土地使用權”中所涉及的房地產預留以外,其他房產均已出售他人。龍升集團公司在訟爭土地所建房屋并未被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違章建筑亦未受到行政處罰。城廂農行則主張實際情況并非龍升集團公司建房后出售他人,而是龍升集團公司將訟爭土地分割轉讓,由他人自行建房。在原審庭審結束后判決前,原審法院曾征詢城廂農行是否同意變更訴訟請求,但城廂農行認為因已超過法定變更訴訟請求的期限,且其無需變更訴訟請求,故堅持要求龍升集團公司承擔恢復原狀的侵權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訟爭土地使用權系城廂農行自莆田農副產品中心受讓而取得,并獲頒莆國用(1995)字第C200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城廂農行依法享有該宗土地使用權,應予確認。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1996)土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雖然同意從莆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項目土地中調整1.4138公頃給龍升集團公司開發建設,但是未明確調整給龍升集團公司用于開發建設地塊的具體四至,且要求辦理調整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手續。目前沒有證據證明龍升集團公司辦理調整土地使用權的相關手續,其亦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訟爭土地使用權至今仍登記在城廂農行名下,故龍升集團公司主張依莆政(1996)土44號《關于調整莆田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部分土地使用權的通知》,訟爭土地使用權已調整由龍升集團公司取得,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龍升集團公司未經批準亦未征得土地使用權人城廂農行的同意,在訟爭土地上建房的行為,原審法院認定構成侵權,是正確的。同時,因訟爭土地上已建房屋且另行出售他人,原審法院認為城廂農行要求恢復原狀成本過高,且可能引發新的矛盾,社會效果不佳,城廂農行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選擇其他方式救濟權利,符合本案客觀實際,并無不當,城廂農行堅持請求龍升集團公司恢復原狀,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廂支行承擔。
審 判 長 黃卉靚
代理審判員 陳莉萍
代理審判員 林 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宮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