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成民終字第51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鎮五里村7組。
法定代表人汪尤金,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剛勇、王瑩潔,四川重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思義,男,1945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袁敏,都江堰市中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薛思義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薛思義系都江堰市青城山鎮味江村8組的村民。2009年7月28日,薛思義取得坐落于青城山鎮味江村8組的四宗林地的林權證,林權證號為“都府林證字(2009)第5110492171號”,四宗林地分別是小地名為白果廟的林地4.4畝、小地名為白巖的林地5畝、小地名為一碗水路下的林地0.5畝、小地名為一碗水路上的林地0.7畝。林地所有權權利人為味江8組,林地使用權權利人為薛思義,注記:薛思義、薛勇、薛玉梅。林權證上所載四宗林地的面積共10.6畝。
2、天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公司的主體類型系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汪尤金。2013年3月30日,汪尤金在薛思義之子薛勇的筆記本上書寫以下內容:“根據本組隊長等雙方決定在五個工作日內找相關部門協調處理”并簽名,另有“楊華偉”等兩人的簽名。經雙方確認楊華偉系味江村第八組的時任組長。
3、2013年5月6日,都江堰市青城山鎮人民政府受理薛思義的兒子薛勇關于林地問題的來訪反映,并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答復意見書》,意見書的主要內容是:(1)、天乙公司修路時占用的白巖林地(經實際測量面積為1.3畝)屬于薛思義(薛勇之父)一事屬實;味江社區8組和薛思義雙方對一碗水路上的林地權屬問題還存在爭議,公司不能流轉,待村組與薛思義雙方確定權屬問題后再進行解決。(2)、2013年4月9日,青城山鎮事業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會同味江社區兩委干部及議事會成員再次到現場對一碗水路上的林地權屬問題進行調查核實,發現該地塊與芒城社區9組地塊界限不明,擬定于2013年4月11日通知相關人員會同市林業局共同到現場進行地塊界限進行核實,但因邊界無法確定,又于2013年5月中旬帶上測繪圖紙及相關資料,約請薛思義進行協調,薛思義拒不參與協調未果。(3)、信訪人不服處理意見,可收到處理意見書之日起30日向市政府或信訪局書面提出復查申請,逾期不申請復查,本處理意見書即為該信訪事項的終結性意見。薛勇對該意見書所載的“2013年5月中旬約請薛思義進行協議,薛思義拒不參與協調未果”的內容認為不是事實,對其他部分無異議,也沒有向相關部門申請復查。2013年5月12日,薛思義向天乙公司發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內容是公司毀損其一碗水和白巖林地,請于2013年5月31日共同會商解決。天乙公司稱沒有收到該《通知》。2013年6月7日,青城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青(2013)5號”《人民調解協議書》,載明因薛思義提出的林地面積地界有爭議,無法確定面積,固無法與公司達成妥處意見,調解不成功。因薛思義不服該協議書上所載明的內容,于2013年6月8日向青城山鎮調委會提交書面意見,認為其交了申請書后未調解過,故調解書中的“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的表述不成立。
4、2013年12月9日,薛思義向原審法院申請對其的林地面積、邊界及被毀林地面積進行鑒定。成都度量誠測繪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報告編號2014015201”《測繪成果報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審法院送達),載明薛思義林地總面積為36592.64平方米(54.944畝)、被破壞林地面積為6645.52平方米(9.978畝)。備注:此項目坐標系為自定義坐標系;用地界線由薛勇現場指定;測繪面積為用地平面面積。花去鑒定測繪費55000元,系薛思義支付。2014年4月24日,薛思義向原審法院申請向都江堰市林業局調取林權證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一致時如何處理的相關政策、法規、解答。原審法院依法向都江堰市林業局發協助函調取,該局復函主要內容:(1)在林地發生糾紛時,林權證記載面積與實測面積不一致,該如何處置,就現行林業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尚無明確規定。(2)在林地確權和糾紛調處中,關于記載面積與四至實測面積按相關政策處理。
5、2014年5月20日天乙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青城山鎮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向薛勇出具的《青城山鎮人民政府關于編號為51P96971369622346489答復意見的更正說明》,主要內容是,經核實,“天乙公司修路時占用的白巖林地(經實際測量面積為1.3畝)屬于薛思義(薛勇之父)一事屬實”的表述與事實不符,占用白巖林地1.3畝的不是天乙公司。薛勇陳述該更正說明沒有向其父親及本人送達。青城山鎮味江社區村民委員會、青城山鎮味江社區第八村民小組出具的二份證明,主要內容是證明本案的天乙公司自2008年“5.12”至今未在該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實施過任何工程建設活動。
6、鑒于青城山鎮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答復意見書》與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更正說明》的所載內容相悖,原審法院向青城山鎮人民政府核實,該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提交了青城山鎮味江村第八農業合作社(甲方)與汪尤金、萬治容(乙方)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6月10日簽訂的兩份《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協議》,青城山鎮味江村村民委員會作為兩份協議的鑒證方加蓋了公章。薛思義及天乙公司均稱不認識萬治容。
7、2014年5月20日,青城山鎮味江村的部分村民出具證明,主要內容是對青城山鎮味江村村民委員會及其第八農業合作社出具的證明“天乙公司自2008年至今未在其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實施過任何工程建設活動”是“假證”,理由是在味江村8組于2011年修建樓房三幢,并提交三幢房屋的照片三張。
8、2014年5月28日,薛思義提交都江堰市青城山鎮味江村第八村民小組、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乙方)、味江村村民委員(丙方)簽訂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復印件,協議上沒有載明簽訂時間。并向原審法院申請向青城山鎮人民政府調取原件,經調取,青城山鎮人民政府沒有此件的原件,原件在原味江村八組的組長楊華偉處,楊華偉在青城山鎮人民政府向原審法院出示了原件,經核對與薛思義提交的一致。
9、原審審理中,薛思義明確其訴訟請求中被侵權的林地分為兩塊,分別是小地名為白巖、一碗水路上。
原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有薛思義提交的當事人身份信息、林權證、青城山鎮人民政府的信訪告知單、《答復意見書》、通知、青城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青(2013)5號”《人民調解協議書》、測繪報告、照片、DVD視頻資料、便條、《會議紀要》、《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天乙公司提交的《青城山鎮人民政府關于編號為51P96971369622346489答復意見的更正說明》、青城山鎮味江社區村民委員會及第八農業合作社的證明二份,原審法院調取的林業局的復函、《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協議》、照片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予以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1、天乙公司是否侵犯薛思義林地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相反證據應當作出證明力大小的評判及認定。本案中,雖然薛思義提交的都江堰市青城山鎮味江村第八村民小組、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乙方)、味江村村民委員(丙方)簽訂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沒有協議簽訂時間,但顯然是在楊華偉擔任組長期間,因此該協議與天乙公司提交的村、組證明天乙公司在該村組無建設活動相悖,并且薛思義提交的天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尤金所書寫便條、政府信訪回復、會議紀要等可以形成證據鎖鏈,其證明力明顯大于天乙公司提交的證據,故原審法院認定天乙公司對薛思義使用的林地有侵權行為,天乙公司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侵權的范圍問題。根據《四川省林權糾紛調處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糾紛雙方對四至不清楚的不能協商解決的,應由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本案中,雖然薛思義的《林權證》是所載四至明確,但其沒有提交該林權證的附圖及分界線標志,薛思義與其所在村組對本案中涉及的一碗水、白巖兩處的林權邊界存有爭議,該爭議經過青城山鎮人民政府以《答復意見書》載明,“天乙公司修路時占用的白巖林地(經實際測量面積為1.3畝)屬于薛思義(薛勇之父)一事屬實。味江社區8組和薛思義雙方對一碗水路上的林地權屬問題還存在爭議,待村組與薛思義雙方確定權屬問題后再進行解決”,因此對薛思義主張的“一碗水路上”的林權糾紛因權屬存在爭議,不屬于法院的審理范圍,故駁回薛思義要求天乙公司對“一碗水路上”林權的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天乙公司被侵權的林地范圍是經人民政府明確權屬的“白巖”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天乙公司應對該林地依法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故對薛思義要求對“白巖”處林地的停止侵權予以支持。因薛思義無法提供原狀的證據,故恢復原狀已不可能,由天乙公司承擔賠償損失。故對薛思義要求對“白巖”處林地的恢復原狀,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3、薛思義損失的認定。雖然成都度量誠測繪有限公司《測繪成果報告》載明薛思義林地總面積為36592.64平方米(54.944畝)、被破壞林地面積為6645.52平方米(9.978畝),但用地界線系薛勇現場指定,故原審法院認定“白巖”林地損失的面積為青城山鎮人民政府認定的經實際測量面積1.3畝(約為866.67平方米)。因薛思義對損失的林木種類、棵數及胸徑沒有提交證據,主張按照每10平方米按500元計算,鑒于薛思義的損失客觀存在,原審法院參照當地轉讓的實際情況,認定866.67平方米×50元=43333.55元;對于薛思義在訴訟中所花鑒定測繪費55000元的問題,因天乙公司侵權客觀存在,導致薛思義訴訟,故該筆損失應由侵權人即天乙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天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薛思義林地損失賠償款43333.55元;二、駁回薛思義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402元,由薛思義負擔5570元,天乙公司負擔832元。鑒定費55000元由天乙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天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按照20元/㎡的標準對薛思義的林地損失進行賠償,鑒定費最多只承擔13.03%。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原審按照50元/㎡的標準計算薛思義的林地損失,既無客觀市場依據,也無法律依據;2、本案司法鑒定報告中林地損失面積為9.978畝,原審法院認定的林地損失為1.3畝,僅占司法鑒定面積的13.03%,原審判決天乙公司全額承擔鑒定費錯誤。
被上訴人薛思義答辯稱,原判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薛思義林地損失的賠償標準問題。薛思義林地損失的情況客觀存在,原審法院參照當地轉讓的實際情況,確定薛思義林地損失賠償標準為50元/㎡正確。天乙公司主張該賠償標準過高,應按20元/㎡計算,但其未提供按照20元/㎡計算的依據,故本院對天乙公司關于薛思義林地損失費應按20元/㎡計算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鑒定費的承擔問題。首先,天乙公司的侵權行為客觀存在,導致薛思義申請啟動本案鑒定程序,該筆損失應由侵權人天乙公司承擔;其次,本次鑒定屬于人民法院委托進行的鑒定,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訴訟過程中發生的鑒定費屬于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故原審法院判決天乙公司全額承擔鑒定費用并無不當。天乙公司關于其部分承擔鑒定費用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對本案的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確定的金額和負擔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883元,由上訴人四川天乙旅游文化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臧 永
代理審判員 梁 楷
代理審判員 何 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費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