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長中民三終字第024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霄,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漢族,住湖南長沙市開福區德雅路109號。
委托代理人周萬青,湖南君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雙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洪山路188號藏瓏湖上國際花園。
法定代表人韓鳳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晨明,系該公司法務。
上訴人羅霄訴被上訴人長沙雙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瑞公司)恢復原狀糾紛一案,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開民一初字第04042號民事判決。羅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羅霄(乙方,下同)與雙瑞公司(甲方,下同)簽訂《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乙方一次性付款97016元購買甲方藏瓏·湖上國際社區一期地下車庫二號地下室1350號車位的使用權(具體位置以附件車庫平面圖為據),甲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將該車位使用權交付乙方;地下車庫由甲方辦理大產權證,車位按規定無法申辦產權證,但乙方所購車位享受與所在項目房產土地同期使用權,國家政策調整除外;乙方已清楚了解所購車位的基本情況、位置及周邊環境等相關情況,并已實地查看,已清楚了解該車位非產權式停車位,在規定年限內享有使用權。當發生戰爭或者因為國家利益需要,國家有權對乙方所購車位無償征用,乙方不得拒絕。羅霄于同日將合同約定的款項交付雙瑞公司,雙瑞公司亦按合同約定時期將車位交付羅霄使用。
按照雙方合同附件即車庫平面圖,1350號車位左右兩邊原均為空地。2013年,雙瑞公司在1350號車位西邊新建1353號車位。羅霄主張車庫原來面積為32.68平方米,雙瑞公司新建1353號車位后,羅霄車位面積減少了。羅霄未提供其車位面積減少的證據,經釋明后,羅霄亦未在指定期間提交書面鑒定申請。
羅霄經釋明后堅持以合同違約之訴起訴雙瑞公司,要求雙瑞公司按照雙方簽訂的《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附件車庫平面圖將1350號車庫恢復成只有一個車位的原狀。
另查明,藏瓏·湖上國際社區一期地下車庫二號地下室建設單位為雙瑞公司,層高4.25米,屬于人防工程。1350、1353號車位系人防車位。根據長沙市房地產測繪隊于2007年6月5日、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測繪圖顯示,羅霄車位面積并未減少。
原審法院認為,藏瓏·湖上國際社區一期地下車庫二號地下室屬于人防工程,層高4.25米,建設單位為雙瑞公司,1350號車位系人防車位,雙瑞公司作為投資者享有一定程度使用、收益的權利和一定程度上的處分權。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實為租賃合同,對其在法律規定的最長租賃期限內的效力,予以確認。2013年雙瑞公司在1350號車位西邊新建1353號車位,羅霄主張其1350號車位面積因此減少,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也未在指定期間提出書面鑒定申請。且根據長沙市房地產測繪隊于2007年6月5日、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測繪圖顯示,羅霄車位面積并未減少。故對羅霄提出因雙瑞公司新建1353號車位導致1350號車位面積減少的主張,不予采信。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中并未就1350號車位旁不能再新建車位作出特別約定,故對羅霄要求雙瑞公司按照雙方簽訂的《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附件車庫平面圖將1350號車庫恢復成只有一個車位的原狀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羅霄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40元,由羅霄承擔。
羅霄不服,上訴稱:1、雙方合同附件明確建筑面積12352.1平方米,而長沙市房地產測繪隊2013年12月16日的《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上的建筑面積為13310.98平方米,原判認定上訴人車位面積并未減少屬認定事實不清;2、雙瑞公司擅自將353號車位移至350號車位旁,違反了合同約定,應將本屬于353號車位的位置還原,恢復成只有一個車位。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雙瑞公司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實質上系租賃合同,雙瑞公司已依約將1350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履行了合同義務。而雙瑞公司將1353車位移至1350車位旁,并未影響1350車位的使用功能。羅霄主張1350車位面積因此減小,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而恢復原狀系物權請求權,羅霄并非所有權人,且雙瑞公司在1350車位旁設置1353車位亦未減損該車位的使用價值,因此,上訴人羅霄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80元,由上訴人羅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凱
審 判 員 王 勇
代理審判員 金新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蓓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