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玉中民三終字第205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羅昭斌。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寧禎。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羅偉。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羅林。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羅世日。
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鐘鳴,廣西順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羅昭斌因與被上訴人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羅昭斌,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鐘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羅昭斌,又名羅昭彬,原戶籍所在地北流市清水口鎮某某村某某組,1996年2月,因工作需要個人遷入南寧市西鄉塘區某某號。2000年落實集體土地家庭聯產承包制度,土地承包期延長30年時,羅昭斌以戶主的身份領取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承包本組水田1.32畝,其中本戶屋門有一丘水田,屋門口有一曬地。2014年2月7日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在羅昭斌的曬地前、門口田邊,用沙石和水泥對道路進行硬化建造,后因羅昭斌認為占用了其責任田,予以阻止,雙方發生糾紛。
2014年4月11日,羅昭斌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立即停止侵占羅昭斌戶屋門口田及門口曬地,恢復屋門口田(46米×1米)及曬地原狀(50㎡);二、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把扔進羅昭斌戶屋門口田的羅昭斌的水泥磚及河砂堆放回門口曬地。
一審法院認為: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硬化道路,方便通行是大勢所趨,但修路須經過羅昭斌家門口,事前沒有與羅昭斌協調,引發糾紛是不利于團結的。羅昭斌認為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修筑道路占用了其水田和宅基地,予以阻止,并訴至法院要求恢復原狀,但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均予以否認,而羅昭斌所提供證據也未能足以證實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實施了侵權行為,羅昭斌提供的現場照片,雖能反映現場狀況,但無法由此確定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占地筑路,而梁仕芳等三人的書證材料由于沒有出庭接受質證,無法確定真偽,依法不具備證據效力,因此羅昭斌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羅昭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羅昭斌已預交50元),減半收取50元,由羅昭斌負擔。
上訴人羅昭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其于1978年應征入伍,原承包土地由妻子陸禮連在家耕種,上訴人退伍后被安置在南寧工作,但原承包的責任田并沒有變動,對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責任田修路的事實,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已提供相應證據,但一審法院在確認證據真實的情況下卻以舉證不能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不當,在上訴人提供的證人證言材料中已注明證人年老生病不能出庭,要求法院找證人質證,法院卻以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證為由,否認該證據效力,處理不公,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令:一、被上訴人拆除非法占用上訴人宅基地及責任田修長的水泥路,恢復原狀;二、被上訴人搬走其堆放在上訴人曬地上的建筑材料并將其扔掉上訴人的建筑材料堆放回原處。
被上訴人鄭寧禎、羅偉、羅林、羅世日答辯稱:被上訴人是在原路基的基礎上進行路面硬化,并沒有占用到上訴人承包的土地,更沒有將羅昭斌堆放在曬地的物品搬走,現在路面硬化工作已結束,也不存在占用上訴人曬場的情況。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羅昭斌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為:照片兩張,欲證明被上訴人占用了上訴人的土地。經本院組織質證,被上訴人認為該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的主張。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照片是道路真實情況的反映,與本案存在關聯,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的道路是鄭寧禎、羅林、羅偉、羅世日戶及羅昭斌戶平時出入的唯一通道,經鄭寧禎等人改造后,現路面硬化部分寬約為60-80公分。羅昭斌戶曾于1988年申請建房,為此北流縣清水口鄉土地管理所于1988年8月20日向羅昭斌戶頒發宅基地使用證,同意羅昭斌戶在其房屋門口的曬地上占地50平方米建房兩間,但羅昭斌戶至今未在該地上建房。鄭寧禎等人對涉案道路進行路面硬化后,將用剩余的沙石堆放在羅昭斌戶門口的曬地上,二審庭審結束后,鄭寧禎等人對其堆放在羅昭斌門口的曬地上的沙石進行清理搬走。
本院認為,羅昭斌戶與鄭寧禎、羅林、羅偉、羅世日戶是鄰居,雙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處理好通行的相鄰關系。鄭寧禎等人對雙方出入的唯一道路進行硬化前沒有征求羅昭斌的意見,方式雖欠妥,但鄭寧禎等人的行為的確有利于雙方的生產、生活,羅昭斌主張鄭寧禎等人在修路過程中侵占了其責任田,依法應承擔提供相應證據的責任,由于羅昭斌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的責任田被侵占及道路的原狀,應承擔本案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要求恢復道路原狀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羅昭斌主張鄭寧禎等人將其堆放在曬地上的磚塊扔掉,對此鄭寧禎等人予以否認,羅昭斌也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鄭寧禎等人將修路剩余的沙石堆放在羅昭斌戶的曬地上影響了羅昭斌對該曬地的使用,一審判決對此未作處理欠妥,但基于鄭寧禎等人在二審期間已自行清理搬走了相關沙石,本案不再處理。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處理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羅昭斌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00元(上訴人羅昭斌已預交100元),由上訴人羅昭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 政
審判員 鐘 雄
審判員 羅耕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韋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