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石民一終字第009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新房。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正定縣正定鎮斜角頭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玉恒,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曉楠。
上訴人劉新房因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縣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占地協議,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協議約定,甲方占用乙方耕地0.6畝,租期三年,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甲方占用乙方耕地補償費為每年每畝800斤小麥和800斤玉米的合價。付款時間為每年的10月20日。此協議到余土回填清理拉完、土地復耕為止。協議簽訂后,原被告按協議進行了履行。現原告以合同到期為由請求被告清除耕地上的渣土,恢復耕種,并按每年每畝6200元賠償1年(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租地款3720元。被告辯稱原告訴求矛盾,租金應按800斤小麥和800斤玉米的價格支付至清理完畢。
原審認為,原、被告簽訂協議后應按協議履行,被告應清理占用原告承包地上的渣土。鑒于被告清理渣土需要一定的時間,且被告占地戶大部分按每畝每年1800元進行了給付,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騰清渣土,并按每畝800斤小麥和800斤玉米的合價給付原告,原告有耕地0.6畝乘以800斤為480斤小麥和480斤玉米,被告應當合價給原告。原告請求每年給付6200元計3720元,證據不足。
原審判決: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騰清占用原告0.6畝承包地上的渣土,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480斤小麥和480斤玉米的合價款。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80元,由被告負擔。
判后,上訴人劉新房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正定縣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115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是: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判決履行嚴重違法。二、判決2014年10月20日前騰清占地上的渣土沒有任何依據。三、判決令被上訴人用原告0.6畝承包地給付上訴人480斤小麥和480斤玉米的合價款,沒有依據。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訴人提出補充請求,內容是:正定縣人民法院:請求正定縣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斜角頭村民委員會承擔租地款,每年/每畝按6200元(參照銀港板廠租鄰村東柏棠村租地標準以及給占地戶租地標準),共計:0.6畝,計0.372萬元。租期及付款方式:租期為1年,2013年10月20目至2014年10月20曰。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由村委會承擔總額3%的滯納金。租賃期滿,由村委會負責土地復耕,如超期沒有復耕,造成的損失由村委會負責。但村委會中途不得單方轉租、轉賣,不能搞任何建筑,不能破壞地容地貌,如違反上述規定,原告有權制止,造成損失由被告以貨幣形式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合同效力問題。被上訴人租用土地屬于臨時用地,該用地是否屬于非法用地不是本院處理范圍,在該用地未被有關部門確認為非法占地之前本院應認定租地合同有效,原審判決雙方履行是正確的。關于合同期限問題。首先,租地協議第五條約定,“此協議到余土回填清理拉完、土地復耕為止。”其次,上訴人于2013年12月19日提出請求,要求租期延長1年,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故一審判決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前騰清占地上的渣土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關于租金問題。雙方合同約定,甲方占用乙方耕地補償費為每年每畝800斤小麥和800斤玉米的合價。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0.6畝土地,使用一年應付上訴人租金480斤小麥、480斤玉米的折價款。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0斤小麥和480斤玉米的合價款,是適當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80元由上訴人劉新房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靳建軍
審判員 張素珍
審判員 張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翟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