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陽春信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紅霞,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國杰,男,河南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登封市君召新希望學校。
負責人郭占清,該校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蔡銀河,男,河南景國計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馬宗仁,男,該鄉鄉長。
委托代理人吳曉,男,成年,漢族。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鄉南洼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戰懷,男,該村委主任。
第三人登封市君召鄉南洼村第一村民組(又稱南洼村東洼村民組)。
代表人許少偉,男,該組組長。
原告洛陽春信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信公司)訴被告登封市君召新希望學校(以下簡稱希望學校)、第三人登封市君召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政府)、登封市君召鄉南洼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南洼村委)、登封市君召鄉南洼村第一村民組(以下簡稱南洼一組)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軍獻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海霞、吳燕平共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國杰、被告希望學校、第三人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曉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南洼村委、南洼一組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1993年原告春信公司應登封市政府和君召鄉的多次邀請,為了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經有關部門批準,原告春信公司投資700多萬元,在胥店村開發綜合市場,用于征地、補償、房屋建設等。根據建筑情況,分為A、B、C、D、E、F六個區。房屋建成后,沒有正常使用,原告春信公司委托人暫時看管。后被告趁原告春信公司看管不嚴之機,占用了E區約3000平方米房產及配套設施用于開辦新希望小學。原告發現后,多次公告要求被告立即退出占用的房屋、土地及設施,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退還,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占用原告的房產約3000多平方米和總土地使用面積17.08畝(詳見附表)及配套設施,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2009年10月6日原告春信公司增加訴訟請求為:1、依法解除、終止原告與第三人鄉政府于1998年2月26日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并按委托合同已收的各項款額及委托管理的房屋、設施、場地返還給原告;2、依法確認第三人鄉政府與第三人南洼村委的委托管理協議書無效,并判令第三人南洼村委對代管期間已收取的各項款額(租賃費)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3、依法確認第三人南洼村委與第三人南洼一組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并判令第三人南洼一組在租賃期間已收取的租賃費及其他款額應返還給原告;4、依法確認第三人南洼一組與被告之間簽訂的租賃協議無效。
被告辯稱:1、原告對所訴之物不享有權利,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與第三人南洼一組簽訂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是上述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原 告所主張的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土地和房屋及配套設施的請求于法無據;3、原告要求返還原物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鄉政府述稱:1、第三人與原告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因原告沒有向第三人交付可供代管的財產,造成該合同始終都沒有履行;2、第三人鄉政府與第三人南洼村委簽訂的托管協議是在原告的授意下所為,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3、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第三人鄉政府與原告簽訂的托管合同,約定的有效期為1998年2月至2001年12月,2001年12月至今有八年之久。第三人鄉政府與第三人南洼村委2000年8月20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距今已有九年之久。原告一直未向第三人鄉政府主張過權利,本案原告對第三人鄉政府的起訴已遠遠超過了訴訟時效;4、原告與第三人鄉政府簽訂的房產代管合同是無效的。原告將其開發的房產委托給第三人鄉政府代管,其前提首先是委托代管的標的物必須合法有效,代管行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在胥店村開的發房產沒有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土地權屬證書等等相關手續,該托管合同是無效的民事行為;5、原告與第三人鄉政府之間的委托管理合同關系,與本案的返還原物一案,并不是一個法律關系,兩者合并審理缺乏法律依據;6、訴狀稱“被告趁原告公司看管不嚴之機,占用了原告公司E區約3000平方米的房屋及配套設施用于開辦新希望小學”,由此可證明,本案的發生結果與第三人鄉政府沒有因果關系;7、訴狀稱“多次公告要求被告立即退出占用房屋”,第三人鄉政府沒見過一次公告的內容。
第三人南洼村委述稱:1993年原告在沒有農用地使用批準手續、沒有建設用地批準手續、沒有土地權屬證書、沒有建設規劃手續、沒有征地補償和農業人員安置手續的情況下,在第三人南洼村非法占用使用土地非法大肆開發建設。原告長期非法占用本村土地,農業人員得不到安置,土地收益得不到落實,原告公司無人出面解決,本村為了避免農民集體利益損失的繼續擴大,不得已將閑置已久的房產予以代管,但在代管期間沒有出租過一間房產,沒有收取過一分一文的租賃費,更談不上返還原告租金,原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本村農民集體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南洼一組述稱:1993年原告在沒有農用地使用批準手續、沒有建設用地批準手續、沒有土地權屬證書、沒有建設規劃手續、沒有征地補償和農業人員安置手續的情況下,在第三人南洼一組非法占用使用耕地非法大肆開發建設。原告長期非法占用本組土地,農業人員得不到安置,土地收益得不到落實,原告公司無人出面解決,本組為了避免農民集體利益損失的繼續擴大,不得已將閑置已久的房產予以代管,但收入全由本組村民人均分配,本組沒有扣留一分錢。原告的行為侵害了本村農民集體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第三人述稱意見,本庭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房屋的所有權歸誰?2、房屋目前的現狀。
針對本案歸納的爭議焦點,原告提供下列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第一組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一份;2、洛陽春信經濟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洛陽春信商貿有限公司檔案資料一份,共同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第二組證據:1998年2月26日原告與第三人鄉政府簽訂的委托管理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鄉政府之間存在委托與受委托的關系,另外證明委托期限、范圍、事項,該協議中所涉及的房產權屬歸原告方。第三組證據:2000年8月30日第三人鄉政府與第三人南洼村委簽訂的委托代管協議書一份,證明第三人鄉政府未經原告許可,對受委托范圍內的部分房屋又委托給第三人南洼村委進行管理,再委托的行為屬無效行為,又證明了委托管理范圍內房屋產權仍歸原告方。第四組證據:第三人南洼一組與登封市新希望學校簽訂的租賃合同書一份,證明第三人南洼一組將原告的房屋擅自出租給被告希望學校使用,從而可以證明被告希望學校侵權事實存在。第五組證據:登封市君召新希望學校負責人變更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新希望學校負責人由原來的喬××變更為郭占清。第六組證據:情況登記表一份,證明2003年4月27日,原告在統計房屋被占用情況登記時,被告希望學校已認可占用原告所建房屋、基本情況、時間以及租金75000元的事實。第七組證據:照片2張,證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現狀的事實。第八組證據:公告一份,證明原告已主張過權利。第九組證據:1、1993年7月24日原告與第三人南洼村委及君召鄉土地所簽訂的征用土地協議書一份;2、1996年1月原告交給君召鄉土地所土地補償費、管理費270000元;3、鄭土征(1995)426號批復,批準原告建設用地17.08畝;4、1996年1月13日領款證明書一份,證明君召鄉土地所收到原告款后,將款交給第三人南洼村委及東洼村民組(又稱南洼一組),組長、會計已領到補償費;5、1997年12月17日第三人鄉政府給原告出具證明:在登封市君召鄉胥店村建設房屋10000平方米,是原告建的,房屋占用土地,土地使用證還在辦理當中。上述證據共同證明原告的建設用地是合法的,建筑物是原告投資所建。第十組證據:法律文書一份,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二初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書中確認房屋是原告所建,原告有權收回自己所建的房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是:對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該營業執照已過期,與本案無關;對第二組、第三組證據認為與被告無關;對第四組證據認為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質證,它不能證明第三人南洼一組將房屋出租給被告;對第五組證據無異議;對第六組證據認為與被告無關,且它不能證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對第七組證據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對房屋享有所有權;對第八組證據認為被告占用的房屋是與第三人南洼一組簽訂的租賃協議,且公告不能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原告主張返還原物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從來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被告是合法占用;對第九組證據中的證據1認為該協議書沒有原件,沒有第三人南洼一組的簽名,沒有說明給第三人南洼一組補償多少,不能說明已辦理農用地轉批手續,目前該土地還在第三人南洼一組名下,原告無權主張不動產物權,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享有該房屋所有權;對第十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綜上,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對房屋享有所有權,且沒有權利證書,無權向被告主張返還原物。
第三人鄉政府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1、第三人鄉政府與原告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因原告沒有向第三人交付可供代管的財產,造成該合同始終都沒有履行;2、第三人鄉政府與第三人南洼村委簽訂的托管協議是在原告的授意下所為,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3、其它證據與原告和第三人鄉政府簽訂的委托代管協議無關。
被告提供以下證據,支持自己的答辯理由:租賃合同一份,證明被告租賃的是第三人南洼一組的房屋,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是:被告提供的證據與原告方提供的協議書復印件不一致,估計是被告后來補簽的,對補簽協議的真實性有待查實。
第三人鄉政府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是:與第三人無關。
第三人鄉政府未向法庭提交書面證據。
第三人南洼村委未到庭,亦未舉證。
第三人南洼一組未到庭,亦未舉證。
結合原、被告、第三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原告的第一組證據為原告的營業執照及變更登記手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組、第三組證據為原告與第三人鄉政府的托管協議及第三人鄉政府與第三人南洼村的托管協議,因在訴訟中原告放棄了對第三人鄉政府的訴訟請求,本院對該二份證據中確認本案爭議的房產由原告開發的事實及2000年8月30日第三人鄉政府與第三人南洼村的托管協議附表一(房產現狀平面圖)、附表二(總建筑面積3396.11平方米,北樓42間1369.58平方米,東樓13間426.37平方米,西樓10處1600.16平方米,圍墻高2.9米、長277.89米,共缺15合門、11個窗戶、131塊玻璃,院內共有滅菌灶4座、無頂菇棚4座)確定的房屋現狀及托管配套設施予以認可,對其它內容不予審查;對第四組證據,被告明知該房產是原告投資所建,仍與第三人南洼一組簽訂長期出租協議開辦希望學校,該協議無效,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但對被告租賃爭議房產開辦希望學校的事實予以認可;原告提供的第五組證據為學校負責人變更證明,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六組、第七組證據能共同證明本案爭議房屋的現狀,本院對該兩組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組證據因是復印件,被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九組證據為征地手續、土地批文、鄉政府證明,共同證明原告的前期準備工作及本案爭議房屋是原告投資所建,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組證據為本院生效法律文書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其與第三人南洼一組簽訂的租賃合同書一份,租賃爭議房屋開辦希望學校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3月份,原告征用登封市君召鄉南洼村的土地,在胥店至君召公路東側投資建設正骨醫院。1995年8月28日鄭州市國土資源局作出鄭土征(1995)426號《關于登封市少林連天公墓等39個單位用地問題的批復》同意補辦征地手續,交給原告使用。1996年1月5日,原告向登封市君召鄉土地管理所繳納土地補償費、管理費、登記費和圖紙規劃費27萬元。1998年2月26日洛陽春信經濟開發公司委托第三人君召鄉人民政府對本案爭議的房產進行代管,委托期限截止到2001年年底。2000年8月30日第三人君召鄉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君召鄉南洼村委對爭議的房產進行代管,雙方在協議中承認洛陽春信公司在胥店開發區開發的房產,除原洛陽春信公司已賣出的外,現在所有產權仍歸春信公司所有,由春信公司委托君召鄉政府管理。2000年10月1日第三人南洼一組將原告投資所建的正骨醫院房產及所屬院出租給被告希望學校,雙方約定租期10年,租金75000元。2002年3月3日被告希望學校負責人由喬西靈變更為郭占清。2004年12月22日第三人南洼一組與被告希望學校簽訂了補充租賃合同,把租期10年變更為長期租賃,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于本院。另原告自愿放棄2009年10月6日其增加的訴訟請求中1、2、3項。
另查明:洛陽春信經濟開發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變更為洛陽春信商貿有限公司。2000年8月25日洛陽市工商處字[2003]第7號《關于洛陽春信商貿有限公司提交虛假證明騙取公司登記的處罰決定》吊銷了其營業執照。
本院認為:原告征用南洼村的土地,已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且已繳納了征地補償費、管理費、登記費和規劃費,并投資建設3000多平方米房產及配套設施用于開辦正骨醫院,登封市君召鄉人民政府也證明該案房產屬原告投資所建,因此原告對該案房產享有支配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第三人南洼一組簽訂長期出租協議開辦希望學校,亦未經原告追認,因此原告要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南洼一組簽訂的房產長期出租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000多平方米房產及配套設施用于開辦新希望小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對所訴之物不享有權利,更不符合起訴應具備的訴訟主體資格,但未提供相應的理由和依據,故本院不予采納;原、被告爭議的房產屬于物權,而物權不受債權訴訟時效的限制,故被告辯稱本案已超過時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至于原告是否取得規劃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該問題應由有關行政部門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范圍,故第三人南洼村委、南洼一組述稱原告沒有取得土地使用證、規劃證的意見,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并報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第三人登封市君召鄉南洼村第一村民組與被告登封市君召新希望學校之間簽訂的租賃協議無效;
二、被告登封市君召新希望學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占用原告洛陽春信商貿有限公司的房產(面積以附表為準)和相應土地(面積17.08畝)及配套設施(詳見2000年8月30日第三人登封市君召鄉人民政府與登封市君召鄉南洼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托管協議書附表一、附表二,但不含附表一平面圖中、、4-14三處房產,附表二中的總建筑面積相應扣除該三處房產的建筑面積)。
本案受理費11480元,由被告登封市君召新希望學校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二份,并按規定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軍獻
審 判 員 吳燕平
審 判 員 李海霞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