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湘民終7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郭慧敏。
上訴人(一審原告)XXX。
以上兩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冠婭,北京浩天信和(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株洲勝英貿易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表人廖俏英。
委托代理人郭昱良。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謝偉。
委托代理人陳卓,湖南火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廖俏英。
上訴人郭慧敏、XXX因與被上訴人株洲勝英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勝英公司)、謝偉、廖俏英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郭慧敏、XXX委托代理人李冠婭,被上訴人勝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昱良,被上訴人謝偉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卓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廖俏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株洲市蘆淞區江南商城銀濱樓由株洲開元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后變更為湖南利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株洲市南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苑公司)共同開發建設,其中101號面積430.14㎡,102號面積716.99㎡,105號面積421.99㎡。
2009年10月,開元公司與南苑公司因合作開發銀濱樓項目合同糾紛,決定將銀濱樓一樓資產對外出售,并約定將房產轉讓給第三人謝偉所指定的單位或個人。
為購買本案訴爭房產,謝偉引入案外人廖國勇,擬共同購買。2009年11月3日,案外人廖國勇的妹妹廖俏英與開元公司、南苑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購買房屋的建筑面積1569.12㎡,價格500萬元。合同簽訂后,廖俏英向開元公司交納購房款1萬元。
為解決購房資金問題,案外人廖國勇引入XXX,介紹訴爭房產總計面積2416㎡,已辦證面積1569.12㎡,價格1萬元/㎡,雙方協商共同出資購買,由XXX出資816萬元,持股51%,謝偉出資464萬元,持股29%,廖俏英出資320萬元持股20%,但謝偉、廖俏英均未出資。
2009年12月25日,勝英公司與開元公司、南苑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購買房屋的建筑面積為1569.12㎡,價格500萬元。
2010年1月6日,XXX、謝偉、廖俏英共同出資10萬元成立了勝英公司,其中XXX出資5.1萬元,持股比例51%;謝偉出資2.9萬元,持股比例29%;廖俏英出資2萬元,持股比例20%。公司成立后,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主要就辦理公司房產證、辦證費用分擔及訴爭房產經營等事宜形成決議,會議紀要明確記載“辦理本公司房產證,由于本公司所有的商鋪面積在產權證上比實際少,……現股東商議決定:按實際面積辦好本公司的房屋所有權證,對全體股東負責。……”公司股東XXX、謝偉參加會議并簽名。
2010年1月6日至8日,XXX通過轉賬向案外人廖國勇支付816萬元,廖國勇將其中499萬元支付開元公司,支付謝偉223.4萬元。
2010年2月8日,訴爭房產辦理產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株洲勝英經貿有限責任公司(株房權證株字第××、10××27、1000105025);后因登記錯誤,勝英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申請辦理了訴爭房產所有權人為株洲勝英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產權登記(株房權證株字第××、10××13、1000127923)。
2011年12月12日,XXX訴謝偉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蘆法民一初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認定謝偉所收受的223.4萬元為不當得利,判令予以返還。
郭慧敏、XXX的訴訟請求是:1.判決確認株洲市建設南路68號江南商場銀濱樓A棟一單元101、102、105號(房產證號:株房權證株字第××號、第××號、第1000127923號)歸郭慧敏、XXX夫妻共同共有;2.判令勝英公司協助郭慧敏、XXX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產權更正登記手續;3.判令案件訴訟費用由勝英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所有權確認糾紛。各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本案訴爭房產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是否侵犯了郭慧敏的夫妻共有財產,郭慧敏、XXX訴請確認涉案三套房屋歸夫妻共同共有能否得到支持。一審法院認為,從XXX與謝偉、廖俏英協商按股份比例出資購買、按相同股份比例注冊成立勝英公司、由勝英公司與開元公司、南苑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隨后將訴爭房產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以及公司成立后召開股東會商議訴爭房產裝修、經營等相關事項的過程看,XXX與謝偉、廖俏英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系由勝英公司購買并擁有本案訴爭房產的所有權,且由勝英公司管理、經營。公司注冊成立時間晚于合同簽訂時間亦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公司籌備期簽訂的合同,經公司成立并追認,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故XXX出資816萬元應認定為對勝英公司的投資,即使資金為XXX與郭慧敏的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行為未經郭慧敏同意,侵害了郭慧敏的財產權益,亦應由郭慧敏向XXX主張侵權責任。郭慧敏、XXX以未經夫妻一方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權為由,訴請確認XXX對外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不予支持。同時,就勝英公司取得本案訴爭房產物權的過程看,勝英公司與開元公司、南苑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勝英公司依該商品房買賣合同辦理訴爭房產的產權登記手續,取得訴爭房產的物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勝英公司對訴爭房產物權的取得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且合法有效。綜上,即使XXX出資816萬元的行為未取得郭慧敏的同意,因訴爭房產系勝英公司以公司名義購買并取得所有權,郭慧敏、XXX不得主張對訴爭房產的所有權,郭慧敏、XXX就其出資、股權糾紛事宜應另行解決。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郭慧敏、X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郭慧敏、XXX承擔。
郭慧敏、XX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將XXX與謝偉、廖俏英設立公司的投資比例理解為三人購買涉案房屋的出資比例,與事實不符。二、XXX作為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使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涉案房屋是其本人以及房屋購買人的真實本意。一審判決沒有查明誰是涉案房屋的真正購買人。首先,一審庭審已查明XXX夫婦數次前往房屋處實地考察,XXX夫婦具有明顯的購買涉案房屋的主觀意愿。其次,涉案房屋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是因受到謝偉等人的欺詐,是錯誤登記行為。購房款為XXX夫婦支付,根據誰出資誰受益的原則,應由XXX夫婦享有房屋產權。XXX購買涉案房屋時勝英公司尚未成立,勝英公司沒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購買涉案房屋。各股東亦明確是以勝英公司的名義經營房屋,而不是以公司名義購買房屋。再次,工商登記資料中明確表明勝英公司對涉案房屋僅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故勝英公司并非房屋產權人。三、XXX出資的816萬元并非對勝英公司的投資款,816萬元中有500萬元用于購買房屋,另外223.4萬元經生效判決認定為謝偉的不當得利,剩余90萬元仍由謝偉借用至今未還。四、涉案房屋錯誤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是由于謝偉等人欺詐所致,嚴重損害了XXX的夫妻共同財產權。五、勝英公司不具備成為涉案房屋產權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錯誤登記狀態構成公司的不當得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支持郭慧敏、XXX在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由勝英公司、謝偉、廖俏英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勝英公司答辯稱:勝英公司財務狀況清楚,出資是10萬元,沒有購買房屋的資金流水,購買房屋合同的時間在設立公司之前,公司也沒有股東協商購買資產的會議紀要。
被上訴人謝偉答辯稱:XXX和廖俏英沒有購買涉案房屋,本案涉案房屋是開元公司和南苑公司共同開發協商處理資產,協議轉讓給謝偉本人,兩上訴人沒有簽訂商品房購買合同,也沒有向開元公司支付購房款。勝英公司也沒有購買本案訟爭房屋,勝英公司和開元公司簽訂的購買合同在設立公司之前,且事后勝英公司也未追認,勝英公司注冊資金僅有10萬元,沒有能力支付房款。涉案房產的房款由謝偉支付了1萬元定金后,指示廖國勇將購房款打入開元公司賬戶。故本案的爭議房產理應系謝偉個人所有。
二審中,郭慧敏、XXX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證據。
證據1、購房款銀行憑證、廖國勇就XXX匯入其賬戶的816萬元去向說明,擬證明XXX將全部購房款匯款到廖國勇賬戶,XXX通過廖國勇將購房的全額購房款支付給了原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湖南利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購買涉案房屋款項系上訴人XXX個人支出。
證據2、裝修款支付憑證,擬證明XXX為個人購買的涉案房屋進行了裝修,XXX向裝修公司人員周迪輝及其妻子胡蓉支出裝修款140萬元。
證據3、房屋轉移登記詢問表,擬證明謝偉侵權辦證行為的事實,謝偉將XXX個人購買的涉案房屋辦證到勝英公司名下的侵權結果,謝偉主張涉案房屋為其所有的邏輯無法成立,純屬虛構。
對郭慧敏、XXX提交的證據,被上訴人勝英公司表示無異議。被上訴人謝偉的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對提交了原件部分的2010年1月6日XXX轉給廖國勇的160萬元和410萬元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關聯性有異議,只能證明XXX和廖國勇之間有資金往來,并不能證明錢是用于購買房屋。對廖國勇的情況說明,根據民訴法證據規則規定,證人應出庭,而且該證據沒有原件,真實性存疑,只能證明廖國勇和XXX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不能達到對方證明目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周迪輝為XXX提供了裝修服務,應有裝修合同佐證,該證據只能說明周迪輝和XXX存在某種經濟關系。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被詢問人謝偉的簽字不是其本人的簽字,謝偉沒有去過房產局,對該證據關聯性有異議,根據相應事實和協議,涉案房屋是謝偉個人所有,不存在侵權辦證,同時也只能說明是相關人員利用謝偉名字辦理產權證,侵害了謝偉資產所有權。
謝偉向本院共計提交了二十九份證據,分列如下:
證據1、南苑公司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湖南利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本案訴爭的房屋的開發商主體。
證據2、株洲市計劃委員會文件-株計字(2000)345號、株洲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文件-株計字(2001)441號、株洲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文件-株計字(2000)253號,擬證明本案訴爭的房屋是株洲市糧油批發大市場二期工程組成的一部分。
證據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編號:株規用(2001)0195號、建設用地規劃審批單、建設(用地)規劃定點通知單,擬證明南苑公司依法獲得政府的用地批準,用地規模為18195.7平方米。
證據4、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正本)、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副本)、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綜合驗收合格證,擬證明開發商依法獲得政府的批準。
證據5、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許字(2003)第004號,擬證明南苑公司、開元公司依法獲得商品房預售的資質。
證據6、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株規建(2002)252號,擬證明開發商依法獲得政府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證據7、株洲市糧油批發大市場建設項目(二號工程)聯合開發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關于江南商城項目的補充協議、關于合作開發江南商城項目的再次補充協議、關于江南商城糧油批發大市場項目聯合開發協議的備忘錄,擬證明南苑公司已經合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立項批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南苑公司、開元公司共同開發位于株洲市江南商城總建筑面積約5萬平方米的株洲市糧油批發市場工程以及17.73畝土地范圍內住宅及商場等項目(包括本案訴爭的房屋、株洲市滿江紅農貿市場等)。
證據8、執行董事任命書、關于聘任謝偉同志的通知,擬證明被上訴人謝偉系南苑公司執行董事,負責處理南苑公司后期的善后事宜。
證據9、協議書4份、土地轉讓協議書1份,擬證明南苑公司與被上訴人謝偉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證據10、公安詢問筆錄1份(易建雄)。
證據11、證明(開元公司吳鐵出具)。
以上兩份證據擬證明被上訴人謝偉與南苑公司、開元公司合作開發的株洲市糧油批發大市場二期工程項目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證據12、銀濱樓一樓舊貨市場委托管理協議,擬證明謝偉從2008年起一直負責管理銀濱樓一樓舊貨市場。
證據13、收據、租賃合同4份、協議1份、手寫證明2份,擬證明謝偉代表株洲市金和置業有限責任公司在履行相關權利義務的同時也在承擔兩開發商的債務。
證據14、(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筆錄,擬證明株洲市江南商城銀濱樓一、二層商鋪從2004年5月28日被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2)執字第52號裁定查封,期限2年。2006年5月26日又以(2002)株中法執字第52號裁定,繼續查封一年。開元公司擅自變賣查封財產的事實和株洲市房產局違法辦證的事實。南苑公司、開元公司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已解除。江南商城糧油批發大市場工程與江南商城商住綜合樓工程是同一項目的不同部分。
證據15、開元公司關于銀濱樓項目資產處置初步方案的請示,擬證明江南商城銀濱樓項目資產處置給合作的一方的事實。
證據16、執行和解協議,擬證明銀濱樓項目一樓資產轉讓給謝偉的事實。
證據17、移交清單、移交資料備忘錄、關于江南商住區銀濱樓項目善后問題備忘錄,擬證明銀濱樓項目一樓所有資產及相關文件材料已全部移交給被上訴人謝偉。株洲市糧油批發大市場二期項目的開發權,開元公司已放棄,由南苑公司負責開發。同時南苑公司已將二期開發權及資產處置給謝偉。
證據18、關于謝偉購買銀濱樓項目一樓資產的情況說明,擬證明開元公司、南苑公司已將銀濱樓項目一樓資產全部轉讓給謝偉,且謝偉已支付了1萬元定金,并指派了廖俏英代替謝偉簽訂買賣合同的事實,與兩上訴人無關。
證據19、株信訪函(2015)055號,擬證明房產局錯誤將個人資產00159636房權總證辦理了轉移分戶登記的行為,謝偉多次提出了異議。
證據20、株洲市蘆淞區江南商城銀濱樓一樓照片、掛有株洲市晨曦市場管理有限公司牌子的銀濱樓照片。
證據21、株洲晨曦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企業注冊登記資料。
以上兩組證據證明XXX為侵吞謝偉的權益又另行注冊了一家公司。
證據22、(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書。
證據23、信訪事項受理通知書、信訪事項延長辦理期限通知書、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株洲監管分局信訪事項處理答復書。
以上兩組證據證明XXX聯合株洲市房產局違法將存在重大爭議的房屋辦理了他項權證。
證據24、關于請求公安機關對謝偉的敲詐勒索犯罪行為給予查處的報告兩份(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擬證明XXX將816萬元匯入廖國勇賬戶的事實,與購房款無關。
證據25、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對廖國勇的詢問筆錄2份(2010年12月10日、2011年3月9日)、廖俏英的詢問筆錄2份(2011年3月29日、2011年3月8日),擬證明XXX將816萬元匯入廖國勇賬戶的事實。同時也證明廖國勇無權處分本案訴爭的房屋,該行為已經嚴重違法。
證據26、(2006)蘆法民一初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株洲市蘆淞區江南商城銀濱樓一層在2006年10月30日之前未進行過任何買賣行為。
證據27、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擬證明廖國勇的違法買賣行為已受到銀監局紀委的處分。
證據28、株洲市民政局區劃地名科出具的證明、株政辦發[2005]41號文件,擬證明株房權證株字第××號房屋所有權人是開元公司和南苑公司,尚未在民政局登記。
證據29、房屋產權登記證,擬證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地標不明確。
經核實,謝偉提交的29份證據中,證據8、10、12、15、16、17、25系其在一審已經提交過的證據,在二審中不作為新證據提交,雙方對此表示均無異議。
對于其他22份證據,郭慧敏、XXX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據2中的株洲市發展計劃委員會文件-株計字(2001)441號因沒有提供原件,不予認可,對其他兩份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據5、6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中的株洲市糧油批發大市場建設項目(二號工程)聯合開發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其他三份材料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無法判斷,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這是南苑公司與謝偉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對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證明的內容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只能證明在派出所有過協調,不能證明謝偉與項目的關系。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四份租賃合同及手寫證明的簽署時間均在房屋買賣合同之前,與本案沒有關聯。對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其產生的時間是在房屋買賣合同之前,對之后是否會發生變化保留意見。對證據18的關聯性無異議,但是對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因為就我方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賣方就是開元公司和南苑公司,其不可能不知情,而且上訴人已經將價款500萬元支付給開元公司,開元公司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退還給上訴人,該份證據反而能證明購房款為500萬元而非816萬元,而且其中提到的1萬元定金是廖俏英先行代為支付的,之后上訴人已經將1萬元支付給了廖俏英。對證據19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所有權確認無關聯。對證據20、2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照片沒有顯示拍攝時間,而且被上訴人提供的基本情況表顯示企業在注銷狀態,該證據也無法證實XXX侵害了被上訴人的利益。對證據2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證明的是上訴人與其他案外人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3、2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6的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證明的是開元公司與南苑公司的法律糾紛,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這是2006年10月30日的買賣行為。對證據2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只能證明廖國勇參與了這個活動,懲罰也是針對案外人廖國勇個人的,與本案所有權確認沒有關聯性,也無法達到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廖國勇存在違法違規。對證據28中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記載“數據未移交我處”,該證明內容有問題;對通知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其時間是2005年11月16日,在購房合同之前,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29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這是個人私產,與本案無關,反而證明了2005年6月22日房產證的事實,房產坐落明確,無法達到對方證明目的。
對謝偉提交的證據,勝英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故不發表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郭慧敏、XXX提交的證據1中XXX轉給廖國勇的兩份轉賬憑證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應予采信;廖國勇的情況說明因其本人未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對其真實性無法判斷,故不予采信。證據2雖然真實,但僅顯示XXX分別向周迪輝、胡蓉有轉款行為,并不能證明該筆款項是XXX為涉案房產支付的裝修款,故不予采信。證據3真實、合法,亦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謝偉提交的證據1-4雖然真實、合法,但證據1系南苑公司、開元公司的企業注冊登記資料,證據2系株洲市計劃委員會對南苑公司開發糧油批發大市場的幾份批復,證據3系南苑公司取得糧油批發市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據4系開元公司取得涉案銀濱樓的施工許可,均與本案郭慧敏、XXX與勝英公司、謝偉、廖俏英之間的所有權確認糾紛沒有關聯性,故不予采信。證據5、6沒有提交原件,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采信。證據7中的株洲市糧油批發大市場建設項目(二號工程)聯合開發合同、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均系針對糧油批發大市場的開發簽訂的合同,與涉案糾紛無關,不予采信;其余補充協議及備忘錄未提交原件,無法核實真實性,不予采信。證據9系南苑公司與謝偉之間就工程建設達成的一系列協議,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11證人吳鐵未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詢問,鑒于郭慧敏、XXX對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故可以認定證據的真實性,但該證據的內容是關于南苑公司與謝偉之間的法律關系,亦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13均形成于本案糾紛發生前,且系株洲市金和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與相關承租方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14雖然真實,但系法院在審理南苑公司與開元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中形成的庭審筆錄和判決書,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18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證,不予采信。證據19真實、合法,與本案有一定關聯,可予采信。證據20-23真實,但無法達到謝偉的證明目的,與本案糾紛亦無關,不予采信。證據24系廖國勇向公安機關出具的報告,廖國勇未出庭作證,報告真實性無法確定,不予采信。證據26沒有提交原件,且系開元公司與南苑公司、株洲市盛熙商務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租賃糾紛,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27真實、合法,但湖南銀監局紀委出具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對本案事實僅描述“廖國勇參與株洲市銀濱樓門面購等營利性活動”,構成違紀,并不能證明廖國勇的行為違法,與本案的處理沒有關聯,不予采信。證據28、29真實、合法,但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庭審情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
2009年11月3日,廖俏英與開元公司、南苑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廖俏英購買銀濱樓一樓101、102、105號房產,建筑面積為1569.12平方米,總價款為500萬元,買受人應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支付購房款至開元公司指定賬戶。合同簽訂后,廖俏英支付了1萬元預付款。XXX在一審陳述,廖俏英和其哥哥廖國勇在2009年11月向其借錢買房,XXX不同意,之后廖俏英和廖國勇提供了房源信息,XXX和郭慧敏在廖國勇、廖俏英的陪同下去株洲看房,謝偉向其介紹商鋪共有2400余平米,只要出資816萬即可購得,后各方協商成立勝英公司來使用涉案房產。
此后,勝英公司與開元公司、南苑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勝英公司以500萬元價格購買銀濱樓101、102、105號房產,建筑面積為1569.12平方米,購房款應于2010年1月15之前付至開元公司指定賬戶。該份合同的抬頭部分買受人為勝英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落款部分出賣人處有吳鐵的簽名,并加蓋了開元公司和南苑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為2009年12月25日,買受人處有XXX的簽名并加蓋了勝英公司的公章,沒有簽署落款日期。
為經營上述商鋪,2010年1月4日,XXX、謝偉和廖俏英三人發起成立勝英公司,其中XXX出資5.1萬元,出資比例51%;謝偉出資2.9萬元,出資比例29%;廖俏英出資2萬元,出資比例20%。2010年1月6日,勝英公司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XXX是勝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開元公司和勝英公司分別向株洲市房產局產權處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謝偉前來辦理銀濱樓101、102、105號門面房產證事宜。
2010年1月6日至8日,XXX通過銀行轉賬向廖國勇共計支付816萬元。2010年1月6日和11日,廖國勇分別向湖南利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轉賬支付200萬元和299萬元。2010年1月7日和2月11日,廖國勇分兩次向謝偉賬戶匯款223.4萬元。
株洲市房產綜合檔案館出具的《房屋轉移登記詢問表》顯示:2010年2月8日對原房屋所有權證為00159636的房屋轉移登記進行了詢問,被詢問人簽章處有謝偉的簽名。謝偉對該簽名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其沒有去過房產局。株洲市信訪局出具的株信訪函[2015]055號顯示:謝偉于2015年3月18日到市政府上訪,反映市房產局錯誤將其個人資產00159636房權總證轉到勝英公司名下,要求糾正。
另查明,因勝英公司的股份轉讓事宜,廖俏英和謝偉發生矛盾,廖俏英于2010年10月28日糾結他人毆打謝偉,株洲市公安局蘆淞分局立案偵查。2010年11月28日,XXX以廖國勇、廖俏英及謝偉詐騙錢財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廖國勇在此期間則以謝偉向其敲詐勒索為由請求公安機關查處。根據報案材料以及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做的訊問筆錄,上訴人XXX陳述:2009年10月廖國勇找到他稱銀濱樓A棟一層門面2416平方米需要出售,想和其一起合伙購買。在廖國勇的安排下,他與廖俏英、謝偉于2010年1月6日出資10萬元成立勝英公司,其中其本人出資5.1萬元,占51%的股份,廖俏英和謝偉分別占股20%、29%。因廖國勇說2416平方米的面積需要1600萬元,因此,大家按照公司股份多少出錢購買,XXX占51%的股份,應出資816萬元,故于2010年1月6、8日分別向廖國勇匯款816萬元。直到2010年2月廖國勇將房產證交給XXX時,XXX發現房產證上的面積只有1569平方米,廖國勇說剩下的847平方米房產證馬上會辦下來,但一直沒有辦理下來。
廖國勇在給公安機關的報告中陳述:2009年謝偉介紹廖俏英購買銀濱樓,廖俏英考察后與開元公司簽訂了購房協議并交納了1萬元預付款,后因資金不足,通過廖國勇向XXX借款。XXX考察后不同意借款,但愿意從廖俏英手中購買該處房產,價格是1萬元每平米。XXX告訴廖俏英其愿意出資816萬元購買該房產的51%,因只相信廖國勇,故將816萬元付給了廖國勇,并要求廖國勇寫保證,保證內容是XXX出資816萬元給廖俏英,其中500萬元用于購買房產,其余316萬元給廖俏英。其后,廖俏英將其與開元公司簽訂的合同復印給XXX,XXX覺得房產登記在廖俏英名下不合適,建議三人成立公司,把房產過戶到公司名下,于是廖俏英、XXX、謝偉三人合伙成立勝英公司,以勝英公司的名義與開元公司重新簽訂購房協議。
謝偉在二審庭審中陳述XXX和廖俏英沒有購買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開元公司和南苑公司共同處置給謝偉本人的。謝偉不愿意以本人名義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故讓廖俏英代簽。1萬元預付款是謝偉交的,交款證明已經遺失。其余的房款是謝偉找廖國勇借的,廖國勇根據謝偉的指示將499萬元打入開元公司賬戶,但謝偉未向廖國勇出具借條。
除以上事實外,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郭慧敏、XXX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權。郭慧敏、XXX提出涉案房產應歸其所有的理由有兩點:一是郭慧敏、XXX夫妻有購買涉案房屋的主觀意愿,而勝英公司在購房合同簽訂時尚未成立,是由于謝偉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導致房屋錯誤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二是郭慧敏、XXX是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816萬元并非是郭慧敏、XXX對勝英公司的投資款,也不是按照勝英公司股東投資比例計算出來的,勝英公司沒有購買房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對于這兩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關于購房意愿的問題。根據XXX2010年11月28日向公安報案中的陳述,廖國勇介紹涉案房產后希望能和其一起合伙將門面買下來,于是其在廖國勇的安排下與廖俏英、謝偉三人成立勝英公司,并按公司股份多少出錢購買。XXX的陳述表明,其是有與廖俏英、謝偉三人合伙購買涉案房產的意愿的。此其一。其二,在XXX與開元公司、南苑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抬頭部分的買受人寫明的是勝英公司,XXX對此應當是明知并認可的。雖然在簽訂合同時勝英公司尚未成立,但之后勝英公司在合同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視為勝英公司追認了以其名義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勝英公司對購買涉案房產做出了明確的意思表示。其三,產權證下發后,XXX即已知曉涉案房產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但其并未對產權人提出異議,也未向法院提出變更或者撤銷購房合同之訴,僅僅是要求廖國勇辦理好849平方米的房產權證。在此期間,勝英公司則因產權登記錯誤對涉案房產進行過變更登記。由此,XXX對涉案房產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是知情并同意的。XXX主張謝偉在此過程中對其實施了欺詐,虛構房屋面積和價格。本院認為,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以勝英公司名義購買涉案房產并將涉案房產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謝偉對XXX如存在欺詐,也不能否認勝英公司作為涉案房產受讓人的地位,不能據此將法人財產直接剝離出來歸公司股東所有。
關于出資人的問題。從查明的事實看,XXX共計支付了816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于購買涉案房產,223.4萬元經生效判決確認為謝偉的不當得利,剩余90余萬元XXX主張是謝偉的借款,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亦未提起相應的訴訟主張,本案不予處理。根據XXX在公安機關的陳述,其出資816萬元是根據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51%,以1600萬元房款為基數計算出來的,XXX上訴認為一審將三人設立公司的投資比例錯誤理解為三人購買涉案房屋的出資比例與客觀事實不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涉案房屋的交易價款雖然是XXX全額支付的,但由于包括XXX在內的三位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共同出資購買并經營涉案房產,因此XXX出資500萬元購買涉案房產應認定為股東對公司的投資,勝英公司獲得涉案房產所有權并不構成法律上的不當得利。至于勝英公司另外兩位股東未按照其股份比例支付購房款則屬于公司股東內部糾紛,XXX可以向相關當事人主張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現江南商城銀濱樓A、B棟一層101、102、105號商鋪登記在勝英公司名下,故上述房產依法應當認定為勝英公司的法人資產。XXX、郭慧敏請求將上述房產確認為個人所有,并要求勝英公司協助辦理過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880元,由XXX、郭慧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莉
代理審判員 陳夢群
代理審判員 張賽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申書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