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志敏,男,1937年1月27日出生,荷蘭王國國籍,聯系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陸峻熙,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玲,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鉑隆凱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寧區。
法定代表人:唐澄,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洪俊,上海虹橋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豐暢,上海虹橋正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胡志敏因與被上訴人鉑隆凱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鉑隆凱特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5)滬高民一(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胡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陸峻熙,被上訴人鉑隆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洪俊、劉豐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2005年4月18日,胡志敏為甲方、鉑隆凱特公司的前身上海裕榮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榮公司)為乙方簽訂《協議》。《協議》約定:一、位于上海市長寧區中山公園附近33街坊18/1地塊房地產開發項目(后名稱確認為長寧區愚園路1398號金城福安廣場,以下簡稱系爭項目)原以上海天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泰公司)名義開發。天泰公司的股東為胡志敏和唐澄,法定代表人為胡志敏。在開發該項目落實地塊的工作中,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因策略需要,將該項目和地塊落實到了裕榮公司名下。甲、乙雙方一致認可該項目的權益應為甲方和乙方共有。二、甲、乙雙方一致確認,甲方在該項目享有的權益為項目的55%。三、在項目設立至項目完成,甲方始終占有,并享有55%的股份權益。甲方就其擁有的55%權益,包括:投資、產權所有;對其名下的權益進行抵押,就其名下的房屋有權出租、出售、轉讓,以及其他相應的處置權。四、甲、乙雙方在該項目建成之前,均不能擅自將其名下的股份及其權益轉讓于任何第三人,即擅自撤出該項目。各方在行使自己在該項目的權益權利時,不得影響項目的順利建成。五、對中山公園項目的開發,甲方有權了解項目開發的進度情況,財務狀況,并具有監督權和指導權。六、項目完成后,乙方應向甲方提供項目決算書,以及其它財務報表。甲方并有權聘請會計事務所對該項目進行財務審計。七、甲、乙雙方應對完成后的項目,在審計基礎上予以確認。八、甲、乙雙方在確認完建項目的基礎上,以協商的方式進行房產劃分,甲方應得55%。協商一致后,甲方所得的55%房產,應轉移到甲方指定的個人或公司名下,乙方應予以配合。九、根據項目完建后的審計,甲、乙雙方依照項目費用的結算各自承擔費用。即甲方承擔項目費用的55%。
2006年6月6日,胡志敏與裕榮公司簽訂《備忘錄》,雙方一致同意在系爭項目開發建設過程中的重大決策問題上,任何涉及項目名下的股權或土地或房屋或經營權的變更、轉讓、抵押、擔保、分割等的處置決定都應經過雙方書面同意,在工程基本完成后,雙方應盡早對項目名下的房產和權益根據雙方合作協議的規定進行分配并完成相關手續等。
2008年7月7日,胡志敏為甲方、裕榮公司為乙方簽訂《雙方協議》,協議確認:一、甲、乙雙方以乙方名義合作開發了系爭項目,甲方在該項目享有55%權益,乙方享有45%權益。二、該項目已完成前期開發,初步建成商用大廈,并經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名義就此商廈與百思買(上海)有限公司訂立了《租賃合同》。三、該商廈的建成,甲方占有55%權益,乙方占有45%權益。甲方享有該商廈的55%權益,承擔相應份額的風險責任和債務責任。乙方享有該商廈的45%權益,承擔相應份額的風險責任和債務責任。七、甲乙雙方一致確認,通過項目審計,確定甲乙雙方權益的應出資比例和應承擔的債務后,進行房產比例的劃分。八、甲乙雙方一致確認,在建造該商廈的債務償還完畢之前,甲乙雙方均不宜對該商廈屬自己的權益份額進行另行處置。九、甲乙雙方一致確認,在目前情形下,由乙方對該商廈進行統一管理。十、甲乙雙方一致同意,在清償完畢該商廈的全部債務后,按各自享有的房產權益比例實施收益的分配。
2008年11月18日,裕榮公司名稱變更為鉑隆凱特公司。
2010年5月5日,天泰公司與鉑隆凱特公司簽訂《情況說明書》,載明:位于長寧區愚園路1398號的百思買商業大廈(系爭項目),系鉑隆凱特公司所有,現資產價格約為25,000萬元人民幣,胡志敏占該大廈55%的股權收益,折合人民幣13,750萬元。
2011年7月12日,胡志敏為甲方、鉑隆凱特公司為乙方簽訂《協議書》,重述遵照執行上述《協議》、《雙方協議》。
2015年12月29日,鉑隆凱特公司向胡志敏發出《關于解除合作開發中山公園項目合同的函》,表示根據《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準入和管理的意見》,胡志敏作為境外個人不符合取得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的資格。由于合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解除雙方之間系爭項目的合同。
另查明,2004年9月8日,裕榮公司與上海市長寧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系爭項目土地出讓于裕榮公司名下。2008年12月17日,鉑隆凱特公司就系爭項目取得滬房地長字2008第1657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
胡志敏向一審法院起訴稱:根據胡志敏與裕榮公司簽署的《協議》,胡志敏對系爭項目享有55%的權益,胡志敏與鉑隆凱特公司多次對上述約定進行確認。系爭項目建成后,胡志敏多次要求鉑隆凱特公司對其55%的權益予以確認,并辦理相應房屋的產權登記,鉑隆凱特公司未予辦理。請求確認胡志敏對系爭項目享有55%的所有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訴辯雙方的主張,雙方爭議問題包括:(一)胡志敏是否對系爭項目享有55%的所有權。(二)胡志敏作為外籍個人,對享有系爭項目物權是否存在權利主體上的障礙。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本案系爭項目于2004年9月8日由裕榮公司與上海市長寧區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系爭項目土地出讓于裕榮公司名下,裕榮公司原始取得系爭項目。在此基礎上,項目建設完成以后,2008年12月17日,鉑隆凱特公司(即裕榮公司)就系爭項目取得房地產權證。因此,鉑隆凱特公司是系爭項目的所有權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登記的系爭項目權利人為鉑隆凱特公司,有事實依據。胡志敏主張其是系爭項目55%的所有權人,缺乏其是系爭項目物權權利人的相關事實依據,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胡志敏與鉑隆凱特公司之間的一系列《協議》、《備忘錄》、《雙方協議》、《協議書》就系爭項目所達成的意思表示,是雙方之間就系爭項目進行的一種處分行為,胡志敏可以就該協議主張相應的權利,該種權利基于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是合同之上的權利,故胡志敏以雙方約定為由主張系爭項目的物權不符合法律規定。胡志敏作為個人,不具備成為房地產開發的主體資格,亦當然無法成為房地產開發標的物的原始取得人。對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胡志敏主張對系爭項目享有55%的所有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對胡志敏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28,483元,由胡志敏負擔。
胡志敏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狀中,胡志敏主張一審判決未確認其對系爭項目享有55%所有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本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其對系爭項目擁有55%的權益(包括房屋所有權),并要求鉑隆凱特公司將相應房屋產權登記到胡志敏名下。2017年11月27日,在本院二審庭審過程中,胡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當庭發表《補充上訴意見》,將上訴理由和請求變更為:(一)一審法院錯誤地歸納了胡志敏的訴訟請求,并且按照錯誤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基本事實不清,應當發回重審。胡志敏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是“確認胡志敏對系爭項目擁有55%的權益(包括房屋所有權),并要求鉑隆凱特公司將相應房屋產權登記到胡志敏名下”,請求確認的是合同債權。一審判決書載明的訴訟請求卻是“確認胡志敏對系爭項目享有55%的所有權。”胡志敏沒有遞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一審法院也沒有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二)一審法院沒有依照法律規定向胡志敏釋明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合同債權而非所有權。即便胡志敏的訴訟請求是確認房產所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也應主動向其釋明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債權而非所有權。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由鉑隆凱特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鉑隆凱特公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需要發回重審的法定情形。胡志敏在一審法院的釋明下明確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根據其明確的訴訟請求審理案件不存在程序瑕疵。本案為所有權確權糾紛,胡志敏的上訴理由是債權范疇的爭議內容,不屬于本案物權糾紛審理范圍。(二)胡志敏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建造人,也不具備通過建造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的資格,并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部分所有權。胡志敏依據其與鉑隆凱特公司之間的合同只能主張債權,不能證明其原始取得物權。(三)即便胡志敏根據雙方之間的合作合同有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的權利,其性質也是債權請求權,只要未經依法登記,房屋所有權就沒有發生變動。根據2006年《關于規范房地產市場外資準入和管理的意見》,胡志敏作為境外個人不具備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的資格。(四)雙方之間的合作合同因無法履行已經被解除。綜上,胡志敏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胡志敏二審期間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天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復印件,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17)滬0151民初6002號案民事起訴狀、受理通知書、傳票、民事判決書原件。鉑隆凱特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對其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本案系所有權確權糾紛,但胡志敏依據其與鉑隆凱特公司及其前身裕榮公司之間的協議主張權利,胡志敏提交的上述證據僅能證明天泰公司股權比例以及胡志敏體積股東知情權訴訟的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此外另查明:
胡志敏在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是“確認胡志敏對系爭項目擁有55%的權益(包括房屋所有權),并要求鉑隆凱特公司將相應房屋產權登記到胡志敏名下”。2016年1月19日,胡志敏及其兩位一審委托代理人參加了一審法院組織的證據交換。在此過程中,應審判人員的詢問,胡志敏一方稱訴訟請求中的55%權益是指房屋所有權和租賃、轉讓收益等其他權益。在審判人員要求其明確收益的具體金額時,胡志敏一方明確表示“我方的訴請是請求法院確認對系爭房屋有55%的所有權”,胡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筆錄上簽字確認。2016年6月21日一審庭審過程中,應鉑隆凱特公司的要求,胡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再次明確表示其訴訟請求是主張“55%的房屋的所有權”。
二審庭審結束后,本院進行了調解,但未果。
本院認為: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所有權確認糾紛,胡志敏請求確認所有權的標的物是位于我國上海市的房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爭議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是否錯誤歸納了胡志敏的訴訟請求以及胡志敏是否享有系爭項目55%的所有權。
關于一審法院是否錯誤歸納了胡志敏的訴訟請求問題,胡志敏在《民事起訴狀》中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胡志敏對系爭項目擁有55%的權益(包括房屋所有權),并要求鉑隆凱特公司將相應房屋產權登記到胡志敏名下。但胡志敏在一審法院組織的證據交換過程中明確表示“我方的訴請是請求法院確認對系爭房屋有55%的所有權”,又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再次重申其主張的訴訟請求是“55%的房屋的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一審法院對胡志敏訴訟請求的認定,事實依據充分。胡志敏關于一審法院錯誤歸納其訴訟請求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也違反了前述法律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胡志敏明知其與鉑隆凱特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仍多次明確表示選擇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所有權,一審法院圍繞胡志敏的起訴進行審理并無不當,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
關于胡志敏是否享有系爭項目55%所有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權因建造的事實行為而設立,從訴爭房產的產生過程來看,通過招投標從政府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是鉑隆凱特公司,通過建造事實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也是鉑隆凱特公司,案涉房屋所有權也已經登記在鉑隆凱特公司名下。胡志敏與鉑隆凱特公司(裕榮公司)之間的《協議》等證據僅能證明雙方一致同意胡志敏享有該項目55%的權益,尚不足以證明胡志敏也是該房產的建造人之一,可以因建造的事實行為取得部分所有權。胡志敏有權依據其與鉑隆凱特公司(裕榮公司)之間的協議,向鉑隆凱特公司主張其應得的權益,包括從該公司取得相應的房產所有權份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鉑隆凱特公司履行協議義務,將相應房產所有權份額轉讓給胡志敏并辦理登記之前,胡志敏尚未取得房產所有權,一審法院不支持胡志敏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胡志敏在本院二審期間主張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請求確認合同權益而非請求確認房產所有權,應視為提出了新的訴訟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本院根據前述規定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胡志敏可就其所主張的合同債權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胡志敏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8,483元人民幣,由胡志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任雪峰
審判員 余曉漢
審判員 黃西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 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