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銠額羅平、雷波菁山林農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19年12月03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998   收藏[0]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5)川民再終字第21

上訴人(一審原告、被申請人):銠額羅平(又名羅平),男,19649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縣錦城鎮青龍街5511單元4號,現住四川省雷波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被申請人):雷波菁山林農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縣錦城鎮東升路168號。

法定代表人:翁吉爾者,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再審申請人):劉華權,男,1944111日出生,彝族,涼山州礦冶實業公司退休干部,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光榮,四川萬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再審申請人):昭覺縣益農綜合磷肥廠,住所地四川省昭覺縣交通路68號。

法定代表人:劉華權,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光榮,四川萬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泡里解放,男,19588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縣。

一審第三人:阿候馬石,具體情況不詳。

一審第三人:莫傳友,具體情況不詳。

一審第三人:雷波縣錦新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雷波縣錦城鎮環城路。

法定代表人:吉則友惹,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文,四川月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銠額羅平、雷波菁山林農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菁山公司)訴被告劉華權、昭覺縣益農綜合磷肥廠(以下簡稱益農磷肥廠)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原由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830日作出(2005)川涼中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銠額羅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68日作出(2005)川民終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劉華權、益農磷肥廠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9312日作出(2008)川民監字第7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2009714日本院作出(2009)川民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05)川民終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和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5)川涼中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重審。2011316日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涼中民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劉華權、益農磷肥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1117日作出(2011)川民再終字第7號民事裁定,撤銷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9)川涼中民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重審。重審中,2013522日,劉華權及益農磷肥廠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書面申請追加莫傳友、阿候馬石、泡里解放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準許。因該案的處理結果與雷波縣錦新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錦新公司)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審理中,經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釋明,二原告不愿變更本案訴訟請求,20141127,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涼中民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銠額羅平、菁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銠額羅平及菁山公司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陳天旺、被上訴人劉華權及益農磷肥廠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劉光榮、第三人錦新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龍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泡里解放、阿候馬石、莫傳友,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銠額羅平、菁山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2)川涼中民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法判令益農磷肥廠及下屬企業昭覺縣益農綜合磷肥廠雷波縣莫紅采選廠(以下簡稱莫紅采選廠)的所有權歸銠額羅平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費、鑒定費由劉華權及益農磷肥廠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一審法院將本案所有權之爭歸結為違約之訴錯誤。二、劉華權、益農磷肥廠認為本案屬于違約之訴與庭審時主張沒有簽署過《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矛盾。三、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約定:該廠的全部投資22萬元由委托人銠額羅平出資,現金交給被委托人劉華權去注冊。因此,一審判決以銠額羅平或雷波縣林農開發中心(以下簡稱林農中心,系菁山公司的前身)所付的20萬元、215000元、3萬元、29750元的用途并非用于注冊或投資時間、金額與約定不符為由,認定上述資金不屬注冊資金錯誤,完全否定了合同法關于合同變更的規定。綜上,銠額羅平已經投資474750元,但一審判決卻錯誤認定銠額羅平未能履行投資義務。四、2006510日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以下簡稱法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書》及2010810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文檢鑒定意見書》均證明劉華權與銠額羅平簽署了《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劉華權亦收到了銠額羅平20萬元現金投資興辦益農磷肥廠。五、《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已經實際履行。一審法院認定銠額羅平在《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中應履行的義務是:向劉華權交付現金22萬元及每月向劉華權發放工資2000元。實際履行情況是銠額羅平向劉華權交付投資款共計474750元,銠額羅平提交的益農磷肥廠工資花名冊,證明劉華權每月所領工資亦是2000元,故銠額羅平已經完全履行了《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中的全部義務。而劉華權亦按約履行了義務,即收到銠額羅平的投資款之后以自己的名義注冊了私營企業益農磷肥廠,并進行經營管理。至于在經營過程中的種種問題,雙方都是電話或者見面商討,財務報表也是每年讓銠額羅平過目。六、劉華權向一審法院院長求助,干預審判。七、劉華權炮制偽證,干擾審判。此前的訴訟過程中,劉華權炮制《證明》,擬證明劉華權預支分紅款245000元,對此,銠額羅平否認,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證明》上簽字確非銠額羅平所簽。八、泡里解放、阿候馬石以第三人身份申請參加訴訟的理由不成立。劉華權提交的《關于資產負債情況、各合伙人出資情況的說明》,載明:劉華權、泡里解放、阿候馬石三人均為合伙人。但根據20051226日劉華權與阿候馬石、吉布拉哈簽訂的《合伙協議》、200662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2007928日簽訂的《退股退款協議》,以及2006725日劉華權與泡里解放簽訂的《入股協議》、200894日劉華權、阿候馬石與高明華簽訂的《入伙協議》,證明劉華權只是將合伙協議作為融資借款的手段,而非法律意義上的合伙協議。阿候馬石、泡里解放、莫傳友亦已經不再是合伙人,且合伙期限已經結束,劉華權所謂的合伙入股,均未經過工商變更登記,益農磷肥廠的營業執照上載明的投資人僅劉華權一人,并無其他合伙人。此外,201078日,益農磷肥廠與錦新公司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劉華權將莫紅采選廠全部賣給錦新公司,證明莫紅采選廠的所謂合伙已經不存在,泡里解放、阿候馬石、莫傳友等人以及其他所謂的合伙人地位已經喪失,法院不應批準其參與訴訟,僅錦新公司具備第三人資格,故請求依法改判。

劉華權及益農磷肥廠辯稱,一、《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不真實且協議并未履行。劉華權從未承認與銠額羅平簽訂過該協議,且協議內容也不真實。1.1999年銠額羅平工資只有600多元,不可能一次性投資22萬元。2.該協議第一條明確寫明銠額羅平是在職職工沒有時間從事礦業經營活動,但銠額羅平同期與雷波縣司法局簽訂的《停薪留職合同》又證實其不是在職職工,兩份證據相互矛盾。3.協議約定建設一個年產1.5-2萬噸規模的磷肥廠,按當時的條件最低需要150萬元才可能建成,而協議約定該廠的全部投資僅22萬元,更證明協議不真實。事實上,該廠的實際投資,不包括礦山,也確實是150萬元。4.協議約定企業重大決策應書面報告委托人年終須送報表給委托人,但該企業自2000年創辦到2005年雙方產生爭議期間,該企業重大決策無數,年終報表也最少應報送5,銠額羅平卻至今也不能向法庭提交一份劉華權向其上報的書面報告和會計報表來證實該協議的真實性。雖然《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第三頁經兩次鑒定認定是劉華權的簽名,但該協議共三頁,前兩頁才有實質內容,而前兩頁既無騎縫章,也沒有雙方的簽字認可,因此,劉華權對前兩頁的內容以及真實性均不認可。5.《委托投資管理協議》自始即未履行。益農磷肥廠設立于2000821日,但2000318日,劉華權即與黃興、莫傳友、馬玉竹等人合伙將益農磷肥廠辦成了事實上的合伙企業,有昭覺縣人民法院(2001)昭民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為證。6.《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約定的總投資是22萬元,但該企業申報資產為133萬元,注冊資金實為647000元,且2000419日劉華權也與銠額羅平設立了磷礦買賣合同關系,由銠額羅平向該磷肥廠供應磷礦石。由此證明,銠額羅平知悉劉華權將益農磷肥廠辦成了合伙企業,同時也以實際行為同意不履行《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且自益農磷肥廠創辦到銠額羅平起訴,5年多時間銠額羅平亦從未參與過該企業的決策和管理,因此,雙方均未履行該協議。此外,經審計該企業至2007731日止認定總投資約700萬元,而銠額羅平除20萬元收條(尚存極大爭議)可證明出資外,其余均是劉華權和他人的出資,故雙方均不能以該協議主張益農磷肥廠所有權,而應以向該企業的真正投資數額確定其所有權份額。二、《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依法確認為無效。簽訂該協議時銠額羅平是國家公務員,其行為違反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依法確認該協議無效,一審判決認定有效不當。三、本案的案由應是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真偽及協議是否履行和怎樣履行,如《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確實客觀存在,那么劉華權私自將該企業辦成了事實上的合伙企業,應該是根本性違約的行為,故該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應從20004月起算,銠額羅平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應依法駁回其起訴。四、關于銠額羅平是否為益農磷肥廠投資的問題。銠額羅平主張向益農磷肥廠投資474750元,但依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約定,總投資額為22萬元,且雙方沒有新的協議約定追加投資,除一份尚存爭議的20萬元《收條》與投資有關外,其他款項均不能證明其投資。1.215000元的信匯款的用途明確注明為購磷肥款,且銠額羅平向金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證實該款與另一份3萬元的收條屬劉華權應得的分紅款,故該245000元(215000+3萬元)不能認定為系銠額羅平的投資款。2.29750元的收條內容,本來是劉華權收到銠額羅平托李老師帶來歸還劉華權的借款,被銠額羅平涂改,該證據存在明顯瑕疵,不能認定為是投資款。綜上,銠額羅平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投資474750元的事實。五、益農磷肥廠及其分支機構莫紅采選廠的所有權屬劉華權所有。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雙方爭議的所有權應歸劉華權所有。益農磷肥廠和莫紅采選廠的會計賬冊、會計憑證、審計報告等共同證實,劉華權至2007831日止共計向二企業投資4851000元。同時,益農磷肥廠的營業執照、莫紅采選廠的營業執照也明確該企業的投資人是劉華權。因此,該企業的所有權依法應當確認給劉華權,故請求維持原一審判決。

錦新公司述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訴訟標的物沒有采取限制措施,錦新公司購買莫紅采選廠支付了對價,并在《涼山日報》上登報,未收到任何人提出的異議,故辦理了變更手續,錦新公司系善意第三人,錦新公司的買賣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銠額羅平、菁山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益農磷肥廠及下屬莫紅采選廠的所有權歸銠額羅平、菁山公司所有;由劉華權、益農磷肥廠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91124日,劉華權向銠額羅平出具《收條》,該《收條》載明:今收到羅平手中現金20萬元,此款作開辦昭覺縣益農綜合磷肥(廠)前期費用。

19991230日,銠額羅平作為委托人與被委托人劉華權簽訂《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主要約定:1.委托人系在職職工,沒有時間從事礦業經營活動。委托人與被委托人一道在昭覺建立磷肥廠進行了全面調查、分析、論證,廠址選定在昭覺縣原皮革廠廠址。委托人與被委托人就有關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如下,以便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2.該廠的全部投資22萬元由委托人出資,現金交給被委托人去注冊,企業取名為益農磷肥廠,性質為私營企業。投資用于購買設備,維修廠房,設備安裝等。企業全部收利歸委托人所有,建設規模為年產1.5—2萬噸磷肥。3.委托人授權被委托人以被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注冊登記并對外從事一切經營活動,被委托人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享有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權,但對企業的重大決策應書面報告委托人。4.被委托人注冊登記后,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企業的會計、出納、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雇工均由被委托人任命確定,但對雇用()人員的工資待遇應征得委托人同意。5.財務收支實行年度上報制度,年終被委托人須送報表給委托人。6.該廠的設備購買、廠房建設、雇用人員及其他業務皆以生產1.5-2萬噸磷肥為原則進行。7.被委托人管理工資每月暫定2000元。獎金視其年終效益由委托人決定發放給被委托人。8.被委托人應按照現代企業管理制度將該企業視為自己的企業一樣進行有效全面管理,盡職盡責。9.本協議除雙方當事人簽章外,待企業注冊登記后加蓋益農磷肥廠公章予以明確。10.本協議從簽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有關未盡事宜,經雙方協商可另行補充。本協議一式兩份共3頁,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持一份。

2000821日,益農磷肥廠領取私營企業《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上載明的負責人為劉華權,資金數額為647000元。

2000823日,林農中心銠額羅平向益農磷肥廠信匯轉款215000元,匯單上載明的匯款用途為購肥料款。2000119日,益農磷肥廠馬玉竹向銠額羅平出具《收條》一張,該《收條》載明:今收到林農中心現金3萬元正,用于益農磷肥廠辦理評估手續,聯系礦點生產調試及爭取貸款活動費等方面。”200114日,劉華權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李老師交來羅平付現金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正。”(該《收條》中在字與現金二字之間有兩個字被涂黑,現已辨不出原來兩個字的形狀。)

2001920日,涼山州地質礦產局頒發5134000110061號《采礦許可證》,該證載明的采礦權人為益農磷肥廠(劉華權)20011228日,益農磷肥廠設立分支機構莫紅采選廠,《營業執照》上載明的負責人為劉華權。2005614日銠額羅平提起訴訟。20051228日,劉華權將莫紅采選廠變更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菁山公司于200687日出具《關于訴訟利益歸于羅平的申明》,稱本案所涉及以林農中心名義支付給益農磷肥廠及劉華權的款項的訴訟權益,由銠額羅平個人享有。201078日,益農磷肥廠(甲方)與錦新公司(乙方)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雙方約定由甲方將莫紅磷礦采礦權以2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方。現雙方已按合同約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轉讓手續在原頒證機關已辦理完畢。

銠額羅平原系雷波縣司法局干部,199922日與雷波縣司法局簽訂《停薪留職合同》,并于200681O日辦理退休手續。2000620日,銠額羅平投資成立個人獨資企業林農中心。20041129日,銠額羅平與翁吉爾者共同出資組建菁山公司,依法取得營業執照。2004227日,經銠額羅平申請,林農中心注銷,林農中心的債權債務轉入菁山公司。后因菁山公司未按規定參加年檢已被吊銷執照。

另查明,200142日,黃興以益農磷肥廠為被告向昭覺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退伙,并要求退還投資款10萬元,支付違約金1萬元。昭覺縣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追加徐明、馬玉竹、莫傳友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徐明、馬玉竹亦要求退伙,劉華權、莫傳友表示同意。昭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黃興與劉華權、徐明、馬玉竹、莫傳友于2000318日達成《合伙辦廠協議》,建立益農磷肥廠,黃興出資10萬元。后各合伙人因管理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審理中,經法院主持,雙方達成協議:一、同意黃興退出合伙,由劉華權退還黃興投資款9萬元,工資7500元。劉華權于簽收調解書之日給付黃興17500元,余款8萬元于2002430日前給付4萬元,20021030日前給付4萬元;二、同意徐明、馬玉竹退出合伙;三、合伙期間一切債權債務均與黃興、徐明、馬玉竹無關。200144日,昭覺縣人民法院作出(2001)昭民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當日,劉華權向黃興支付17500元,黃興出具了收條。

此外,本案在審理中銠額羅平、菁山公司為證明《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和20萬元《收條》的真實性,提交了法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及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文檢鑒定意見書》。劉華權、益農磷肥廠為證明《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和20萬元《收條》是偽證,提交了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川求實鑒(2005)文鑒1000號《文件檢驗鑒定書》。經查,銠額羅平、菁山公司、劉華權、益農磷肥廠提交的三份鑒定書,系雙方當事人在歷次審理過程中,經雙方協商同意后由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后出具的鑒定意見。該案在原一審過程中,經雙方同意,于2005728日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05819日,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出具川求實鑒[2005]文鑒1000號《文件檢驗鑒定書》,結論為:1.19991224日《收條》(金額20萬元)19991230日《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上的劉華權簽名字跡,與劉華權在8份樣本材料上書寫的劉華權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219991224日《收條》(金額20萬元)19991230日《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上蓋的益農磷肥廠彝、中文公章印鑒,與該廠向法院出具的同名同字的彝、中文公章印模樣本,不是同一印章蓋印。銠額羅平對該結論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在原二審程序中,銠額羅平提出重新鑒定。經雙方同意,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委托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并向鑒定機構提交了雙方同意送檢的比對樣本材料。200651O日,法源司法科學證據鑒定中心作出法源司鑒文字[2006]06O39號《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收條》和《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中劉華權簽名字跡的書寫習慣特征與劉華權本人的書寫習慣特征相符合。2.《收條》和《委托管理投資協議》中益農磷肥廠公章印文與樣本中益農磷肥廠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一審法院第一次重審中,劉華權要求對《收條》和《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中劉華權簽名進行重新鑒定。因劉華權在重審中提供線索由一審法院調取了一份2001924日的《證明》,該《證明》的內容為茲有益農磷肥廠投資人劉華權、投資建廠期間(20008-11),在我中心預支其應得的分紅款245000元,其中于2000824日以銠額羅平名義匯款至益農磷肥廠2150O0元,于200O1119日由羅平手中拿現金3萬元,以上款項劉華權均投資到磷肥廠。該《證明》上的落款為林農中心法人代表銠額羅平。銠額羅平名字上有指印一枚,名字旁邊空白處有指印一枚。銠額羅平對該份《證明》中銠額羅平名字上的指印提出異議,要求一并鑒定。后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送檢材料進行了質證固化,于2010526日委托雙方當事人選擇的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0810日作出華政[2010]物證()鑒字第D-164號《文檢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檢材一《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檢材二《收條》上的劉華權簽名字跡與樣本材料上的劉華權字跡系同一人所寫。2.檢材三日期為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人代表為銠額羅平的《證明》上捺印在羅平字跡上的指印是否銠額羅平所留難以提供鑒定意見,《證明》上的落款處未捺印在任何字跡上的指印系非銠額羅平所留。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第一次重審中進行的鑒定,是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且經當時的合議庭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送檢材料進行質證固化后,委托雙方當事人選擇的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的鑒定。現劉華權對該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沒有提交充分確實的證據予以反駁,因此,一審法院對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華政[2010]物證()鑒字第D-164號《文檢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即《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上的簽名為劉華權本人所簽,19991124日《收條》上的簽名也系劉華權所簽,對銠額羅平在訴訟中提交的《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及19991124日的《收條》的真實性,該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爭議焦點為《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效力及該協議是否實際履行的問題。關于《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效力問題。199922日,銠額羅平與雷波縣司法局簽訂《停薪留職合同》,因當時法律、法規對國家公務員停薪留職期間從事與本職工作無關的經商辦企業的活動沒有禁止性規定,因此,《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關于《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是否實際履行的問題。因雙方當事人在《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中約定:該廠的全部投資22萬元由委托人出資,現金交給被委托人去注冊,企業取名為益農磷肥廠,性質為私營企業……企業全部收利歸委托人所有……委托人授權被委托人以被委托人的名義進行注冊登記并對外從事一切經營活動,被委托人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享有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權,但對企業的重大決策應書面報告委托人……但對雇用()人員的工資待遇應征得委托人同意……財務收支實行年度上報制度,年終被委托人須送報表給委托人……被委托人管理工資每月暫定2000元。獎金視其年終效益由委托人決定發放被委托人……”,因此,按照銠額羅平與劉華權在協議中的約定,銠額羅平在《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中應履行的義務是:向劉華權交付現金22萬元及每月向劉華權發放工資2000元,獎金視年終效益發放。享有的權利是:企業全部收利歸銠額羅平所有。劉華權的義務是:在收到銠額羅平交付的22萬元現金后,以劉華權的名義注冊益農磷肥廠這一私營企業;作為益農磷肥廠的法定代表人,對益農磷肥廠進行經營管理;用22萬元建設年產1.5—2萬噸的磷肥廠;對企業的重大決策書面報告委托人銠額羅平;對雇傭人員的工資待遇需征得銠額羅平的同意;財務收支實行年度上報制度,年終報送財務報表給銠額羅平。劉華權享有的權利是:領取每月2000元的工資,并視年終效益領取資金。因在訴訟中劉華權一直否認銠額羅平對益農磷肥廠進行過投資,并辯稱《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沒有實際履行,銠額羅平只能主張違約責任,而不能主張合同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與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銠額羅平應提交證據證明自己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才能依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主張自己應享有的合同權利。按照《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約定,銠額羅平負有先向劉華權交付用于注冊益農磷肥廠的現金22萬元的義務。銠額羅平在本案中主張向益農磷肥廠共計投資四筆款,合計474750元。第一筆是19991124日的現金20萬元;第二筆是2000823日,林農中心銠額羅平向益農磷肥廠信匯轉款215000元;第三筆是2000119日馬玉竹收到的現金3萬元;第四筆是劉華權200114日收到的現金29750元。對銠額羅平主張的第一筆20萬元投資款,因該收條的出具時間在雙方簽訂《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之前,且該《收條》的內容明確是辦理益農磷肥廠的前期費用,并不是用來注冊的費用,金額也與合同約定的22萬元不符。因此,19991124日,銠額羅平交付的2O萬元不能認定是銠額羅平交付給劉華權開辦益農磷肥廠的注冊資金。第二筆信匯款215000元,因匯單上已明確注明該款的用途是購肥料款,且該款是在益農磷肥廠設立之后才匯出,與《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約定不符,因此對215000元的購肥料款不能認定是銠額羅平交付給劉華權開辦益農磷肥廠的注冊資金。第三筆現金3萬元的給付時間及金額與合同約定不符,是在益農磷肥廠已設立后才支付,且收款人馬玉竹的身份是益農磷肥廠的原合伙人之一,這已有法院的生效文書予以確認,因此,該款不能認定為是銠額羅平交付給劉華權開辦益農磷肥廠的注冊資金。第四筆現金29750元,因支付的時間在益農磷肥廠設立之后,且銠額羅平提交的《收條》上有明顯的涂改痕跡,故不能認定為是銠額羅平交付給劉華權開辦益農磷肥廠的注冊資金。因此,銠額羅平在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按《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履行了交付22萬元現金給劉華權注冊益農磷肥廠的義務。且益農磷肥廠自2000年創辦以來,該廠一直由劉華權實際掌控,劉華權對益農磷肥廠的經營管理從未征求銠額羅平的同意,從未向銠額羅平提交過財務報表,銠額羅平從未參與該企業的經營管理,從未按協議約定給劉華權發放工資。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銠額羅平、劉華權雙方按《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因此,銠額羅平、菁山公司依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請求法院確認銠額羅平、菁山公司對益農磷肥廠及下屬莫紅采選廠享有所有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劉華權、益農磷肥廠辯稱因《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沒有實際履行,銠額羅平、菁山公司無合同權利,只能主張違約責任的理由與本案查明事實相符,該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銠額羅平、菁山公司主張銠額羅平向益農磷肥廠投資四筆共計47475O元,因四筆款項均不是根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約定交付給劉華權開辦益農磷肥廠的注冊資金,因此,對銠額羅平與劉華權、益農磷肥廠之間所形成的四筆款項的經濟往來,銠額羅平應根據雙方實際形成的法律關系主張權利,而不能依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對益農磷肥廠及下屬莫紅采選廠主張享有所有權,經對銠額羅平、菁山公司進行釋明后,銠額羅平、菁山公司不愿變更訴訟請求,故一審法院依法對銠額羅平、菁山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劉華權與阿候馬石、莫傳友、泡里解放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合伙關系、錦新公司與益農磷肥廠于201078日所簽訂的《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屬本案審理范圍,該院依法不予確認。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銠額羅平、菁山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000元,由銠額羅平、菁山公司負擔。原一審鑒定費2000元,由銠額羅平、菁山公司負擔。原二審鑒定費1萬元,重審鑒定費6000元,由劉華權、益農磷肥廠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銠額羅平在本院二審中除原審證據外,提交了一份新證據,即劉華權致一審法院院領導的信函,擬證明劉華權求助法院領導直接干預審判,并得逞。

劉華權質證認為,該信件系其書寫,但不能達到銠額羅平的證明目的,領導簽名的內容不能證明干擾司法。

本院認證意見為,領導簽署的意見僅系要求民三庭領導認真審查,確保準確下判。故對銠額羅平所提交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00419日,益農磷肥廠與林農中心簽訂《磷礦購銷合同》,約定,林農中心向益農磷肥廠每年提供磷礦14000噸,磷礦石每噸價格30元。

20051226日莫紅采選廠(甲方)與乙方阿候馬石、吉布拉哈簽訂《合伙協議》,主要約定:整個莫紅采選廠及礦山附屬設施(包括采礦許可證確定的采礦區及選礦廠公路設施等),作價6222200元整,乙方投入人民幣280萬元,擁有莫紅采選廠45%的股份,甲方擁有55%的股份。此外,雙方還對利潤分配及虧損承擔、合伙期限等作了約定。

2006626日莫紅采選廠法定代表人劉華權(甲方)與阿候馬石、吉布拉哈(乙方)簽訂《合伙補充協議》,主要約定:按合伙協議約定,甲方對莫紅采選廠擁有55%的股份,乙方擁有45%的股份,扣除6個被關閉的礦洞,乙方應投入資金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正(1915780元),加上乙方以成洪、東林兩個公司以投資的45%股份計算,乙方已付甲方壹佰伍拾伍萬元(1550000元),扣除已付的壹佰伍拾伍萬元(155萬元)之后,乙方還應支付甲方投資款叁拾陸萬伍千柒佰捌拾元(365780元),該款于雙方在該補充協議簽訂后一次性付清。

2006725,甲方莫紅采礦廠與乙方雷波縣松樹鄉松樹村泡里解放簽訂《入股協議》,約定,因甲方在乙方的原借款(200539日借190萬元)無能還清,現將此借款作為入股款。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把莫紅采選廠0.237平方米的礦山45%股份分給乙方。2.磷礦山45%股份價格為190萬元(壹佰玖拾萬元)。3.付款方式:200519日借款190萬元作為礦山入投款……5.本協議從簽訂之日起執行,長期有效。

2001923,涼山金達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達會計事務所)向益農磷肥廠出具了涼金會師評字(2001)113號《劉華權磷肥廠的資產評估報告》,主要載明:益農磷肥廠系劉華權于去年籌資60多萬元租用原昭覺皮革廠房屋建成,劉華權個人投入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重置全價624989元,評估值599995.48元。

20011010,金達會計事務所向益農磷肥廠出具了涼金會師驗字(2001)320號《驗資報告》載明:貴廠由劉華權個人出資組建,根據章程的規定,貴公司申請的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由出資者劉華權于2001920日之前繳足,全部為實物出資……劉華權出資的實物取得涼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昭覺分局證明,產權歸屬劉華權個人所有,并且已經涼山金達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了評估,出具了涼金會師評字(2001)113號資產評估報告,評估價值為人民幣599995.48元,出資者已對評估結果予以認可,經審驗此項驗資只認定投入資本50萬元。

2007106日,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廣元分所向益農磷肥廠出具的《審計報告書》載明:“2001年賬簿記錄反映收到投資人劉華權出資額為895800元,經審計,實際劉華權出資應為723800元,黃興出資額為9萬元,莫傳友出資額為55636.27截止200718日賬簿記錄反映收到投資人劉華權出資額為358000元,截止2007831日賬簿記錄反映劉華權累計出資額為1428800元。經審計,劉華權累計出資額為1428800元,莫傳友實際累計出資額為55636.27“2000227日貴磷肥廠(甲方)與莫傳友簽訂了協議,莫傳友將其應收貴磷肥廠的設計費55636.27元轉為對甲方的投資

2007106日,北京紅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廣元分所向莫紅采選廠出具的《審計報告書》載明:2003年以前賬簿記錄反映收到投資人劉華權出資額為90萬元、截止2007731日賬簿記錄反映劉華權累計出資額為3422200元,阿候馬石、吉布拉哈累計出資額為1915758元(占45%的股份)。

2005830日一審法院作出(2005)川涼中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益農磷肥廠籌建過程中,劉華權相繼向個人借款或以轉讓合伙投資建廠等方式前后向20余人借款。一審法院以2005819日,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出具川求實鑒[2005]文鑒1000號文件檢驗鑒定書為依據,對20萬元投資款不予認定,對215000元認定系購銷磷肥款,59750(3萬元+29750)系歸還借款不予認定,且《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上的劉華權簽名不真實,故駁回銠額羅平、菁山公司的訴訟請求。

200768日本院作出(2005)川民終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認定劉華權共收到銠額羅平交付的215000元、20萬元、3萬元、29750元四筆款項,共計474750元。其中19991124日的20萬元收條和2000119日的3萬元收條上載明的資金用途明確,應認定為銠額羅平投資款。2000823日的215000元匯款單上載明的資金用途為購磷肥,因劉華權針對此款抗辯系分紅款的理由不成立,故應作為銠額羅平的投資款。200114日的29750元收條未載明資金收條,對該筆款項,二審認定劉華權稱29750元是銠額羅平歸還的借款,但未提供其與銠額羅平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債權憑證,對劉華權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29750元應認定為銠額羅平的投資款,并據此確認銠額羅平對益農磷肥廠、莫紅采選廠的所有者權益各享有73.38%(以益農磷肥廠注冊資金為647000元計算);劉華權對益農磷肥廠、莫紅采選廠的所有者權益各享有26.62%。此外,在本院該次審理中,菁山公司請求確認益農磷肥廠及莫紅采選廠的所有權歸銠額羅平個人所有,銠額羅平也同意放棄要求分配益農磷肥廠及莫紅采選廠從20008月至訴訟期間的企業利潤的訴訟請求。

20113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09)川涼中民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益農磷肥廠及其分支機構莫紅采選廠屬銠額羅平所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是否真實及效力應如何認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是否實際履行、銠額羅平及菁山公司是否對益農磷肥廠及莫紅采選廠享有全部所有權等問題。

一、關于《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是否真實及效力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本院認為,雖然雙方對《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真偽存在分歧,但經法源司法鑒定中心及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均是《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上劉華權的簽名真實,因此,劉華權認為并未簽訂過《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主張不能成立。因簽約時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一審法院認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有效并無不當。針對劉華權在審理中提出鑒定僅針對協議中劉華權的簽名是否真實進行,并未對《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全文鑒定,且每頁之間并未加蓋騎縫章,故協議不真實的主張,本院認為,雖然劉華權對上述協議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有劉華權簽名的不同文字內容的《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故對劉華權所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劉華權、益農磷肥廠認為《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應屬無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關于《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是否履行及銠額羅平投資金額的認定問題

本院認為,《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是否履行,主要看雙方是否按照《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約定各自履行了合同義務。經查,銠額羅平與劉華權雖然簽訂了《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約定由銠額羅平投資22萬元,并以劉華權的名義注冊成立益農磷肥廠,企業全部收利歸銠額羅平所有。但在履約過程中,劉華權卻并未按此協議履行。首先,劉華權與黃興、徐明、馬玉竹、莫傳友在益農磷肥廠設立前即合伙成立益農磷肥廠,該事實有劉華權與黃興、徐明、馬玉竹、莫傳友于2000318日達成的《合伙辦廠協議》及昭覺縣人民法院(2001)昭民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在案佐證。其次,《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約定,劉華權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權,但對企業的重大決策應書面報告銠額羅平,對雇用()人員的工資待遇應征得銠額羅平的同意,財務收支實行年度上報制度,年終劉華權須送報表給銠額羅平等。但實際履行情況是:益農磷肥廠自2000年創辦以來,該廠一直由劉華權實際掌控,尤其是益農磷肥廠于20011228日設立分支機構莫紅采選廠這一重大決策,銠額羅平均無證據證明劉華權對益農磷肥廠的經營管理曾征求銠額羅平的同意,銠額羅平也無充分證據證明劉華權為履行《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向其提交過財務報表。因此,銠額羅平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參與了該企業的經營管理與重大決策,故銠額羅平與菁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銠額羅平、劉華權雙方按《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再次,從益農磷肥廠的設立規模分析,按照《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的約定,投資22萬元不可能建立年產1.5-2萬噸的磷肥廠。當然,本院注意到,銠額羅平、菁山公司雖然主張分四次向益農磷肥廠共投資474750元,其中第一筆20萬元及第三筆3萬元分別注明用于益農磷肥廠的前期費用和辦理評估手續、聯系礦點生產調試及爭取貸款活動費等,但因劉華權并未按《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實際履行,銠額羅平亦只能根據合同的約定,對其主張違約責任。何況本院查明銠額羅平以林農中心之名所付的第二筆款額215000元明確注明其用途為購肥料款,不能據此充分證明此款屬益農磷肥廠的投資款。第四筆所付款額29750元,亦因銠額羅平提交的佐證劉華權收款的《收條》上有明顯的涂改痕跡,本院亦不能從載明的文字內容準確認定該29750元的用途系銠額羅平交付給劉華權用于開辦益農磷肥廠的資金。因一審審理中,一審法院對銠額羅平、菁山公司已進行釋明,銠額羅平、菁山公司均不愿變更訴訟請求,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銠額羅平依據其所舉證據主張對益農磷肥廠及莫紅采選廠享有全部所有權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銠額羅平、菁山公司與劉華權、益農磷肥廠之間所形成的四筆款項的經濟往來,銠額羅平、菁山公司應根據雙方實際形成的法律關系主張權利,而不能依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對益農磷肥廠及莫紅采選廠主張享有全部所有權,故一審法院對銠額羅平、菁山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第三人泡里解放、阿候馬石、莫傳友訴訟主體的確認問題。因泡里解放、阿候馬石、莫傳友與劉華權簽訂有《合伙協議》、《合伙補充協議》、《入伙協議》,而銠額羅平、菁山公司的訴訟請求是依法判令益農磷肥廠及下屬莫紅采選廠的所有權確認歸銠額羅平、菁山公司所有。因此,本案的處理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權益,故一審法院同意當事人的申請追加其為第三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銠額羅平、菁山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審案件受理費12000元,由銠額羅平、雷波菁山林農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蜀俊

審判員  牟桂紅

審判員  曹正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崔 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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