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民再32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黎俊峰,男,1960年8月9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址: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市井岸鎮。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武能,北京陳武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廖中建,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現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緱燕燕,廣東大同(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珠海經濟特區尖峰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拱北粵華路新市區第1棟(瑞興樓)。
法定代表人:吳列,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珠海正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嶺南路6號領秀城WS2商業街。
法定代表人:尹玉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琇勻,北京德恒(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京,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黎俊峰因與被申請人廖中建、一審被告珠海經濟特區尖峰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峰公司)、一審第三人珠海正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邦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四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粵高法民申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黎俊峰、被申請人廖中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緱燕燕律師、一審第三人珠海正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琇勻律師到庭參加訴訟。尖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黎俊峰申請再審稱,涉案房屋是我購買的,房屋所有證登記在我名下,我僅是將其暫借給廖中建居住,一、二審法院沒有調查清楚尖峰公司的職工問題和借房暫住問題,沒有認真核查購房的原始憑證,在尖峰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購買了拱北區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情況下,就判決該房屋屬于廖中建,并判令尖峰公司與我共同把現在拆遷補償的嶺秀城3棟1801號房過戶到廖中建名下不當。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廖中建的訴訟請求。
廖中建辯稱,涉案拱北區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是尖峰公司出資購買的房產,為將黎俊峰的戶口遷入珠海而將房屋登記在黎俊峰名下,黎俊峰調離尖峰公司后將房屋交還公司,公司安排給廖中建居住并隨后出售給廖中建。黎俊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房屋是其出資購買,而尖峰公司出具的《關于補辦廖中建購房的請求報告》陳述了房屋的來源,說明房屋是尖峰公司所有。黎俊峰認為房屋歸其所有并出借廖中建使用,缺乏事實依據。即使房屋是黎俊峰所有,其與廖中建簽訂的《協議》也約定其在收取4萬元后應協助配合廖中建辦理房屋拆遷手續并過戶至廖中名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
正邦公司述稱,我方已按照一、二審判決將房屋過戶到廖中建名下,如果再審的判決結果與一、二審不一致,也應由黎俊峰與廖中建解決。
尖峰公司沒有提出意見。
廖中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尖峰公司、黎俊峰將位于珠海市香洲區拱北嶺秀城3棟1801房之產權過戶給廖中建;2、請求尖峰公司、黎俊峰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廖中建、黎俊峰都曾為尖峰公司員工。1988年,黎俊峰與林合容簽訂買賣合同,向林合容購買珠海市拱北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并于1988年9月14日辦理了產權證書至黎俊峰名下。尖峰公司主張該房是為了黎俊峰辦理珠海戶籍,公司以其名義購買的。黎俊峰、尖峰公司均稱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當年房款支付的憑據。1990年開始,上述301房由廖中建實際居住使用至拆遷。
2002年11月5日,尖峰公司向上級利源公司發出《關于補辦廖中建購房的請示報告》,內容為:廖中建夫婦曾于1988年在公司房改購買井岸鎮后山南巷30號302房,因其調往拱北尖峰大廈上班,公司安排黎俊峰名下住房一套給廖中建居住,收回井岸房屋。廖中建在2002年8月要求辦理黎俊峰名下房屋的過戶手續,黎俊峰1988年下半年定居香港,將房屋交回公司,公司當即安置廖中建居住至今。經查實并與黎俊峰在2002年8月2日面談,其口頭確認該房屋由我司出資購買給其居住,已在1989年交回公司,但沒有辦理過戶手續。經研究,決定以1000元/㎡變賣給廖中建夫婦,更名中涉及補地價、稅費在總價中減除其應承擔的部分,在廖以預算數額繳款后,委托授權廖中建直接與黎俊峰聯系,辦理過戶手續。利源公司11月6日批復同意尖峰公司意見。
2002年11月13日,廖中建與尖峰公司簽訂《關于處理拱北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約定:根據廖中建提出要求購買珠海市拱北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該房產權證名下是黎俊峰,產權實屬尖峰集團公司),尖峰公司已報請主管部門批復,同意將該房屋以1000元/㎡價格優惠轉讓給廖中建。以廖中建在斗門的購房一套(井岸鎮后山南巷30號302房)交回尖峰集團公司的補償。雙方為解決黎俊峰名下的房屋產權證變更過戶到廖中建,經多次協商達成如下意見:1、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面積122㎡,單價1000元/㎡,合計12.2萬元。2、以上房價,尖峰公司按預算減除在辦理過戶手續中所要求付的補地價、交易費、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評估費等費用(有關費用均以1000元/㎡作計算基數)及廖中建交付斗門房改購房款16715元,由利源公司預收4萬元(具體結算按珠海市房產登記中心辦理過戶的有效票據參照雙方共同定價標準實支實結、多余少補)。尖峰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委托廖中建聯系辦理過戶手續。3、尖峰公司委托廖中建直接與黎俊峰聯系、協商、操作變更過戶,由黎俊峰名下產權證一步到位變更到廖中建名下,至于廖中建與黎俊峰聯系所需費用由廖中建自理,尖峰公司不作補償。4、廖中建與黎俊峰通過盡力協商仍無法變更過戶,尖峰公司同意已收款項如數退回原主。協議簽訂后,廖中建于2002年11月14日向利源公司支付了40000元。
2003年3月21日,黎俊峰與廖中建簽訂《協議》,約定:受廖中建委托,廖中建需黎俊峰協助辦理拱北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有關拆遷手續及將該房轉至廖中建名下。黎俊峰代收取香港律師咨詢服務費、交通差旅費等75000元整。廖中建先付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過戶前付清。辦理過程中,廖中建需承擔與該房有關的一切稅費及費用。廖中建于當天向黎俊峰支付40000元,黎俊峰出具了《收據》,說明收取律師咨詢服務費、交通差旅費四萬元。
2003年3月24日,黎俊峰與正邦公司(原稱“珠海中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拱北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拆遷補償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約定上述301房交由正邦公司拆遷,補償140㎡房屋一套,超過補償面積的由黎俊峰支付9900元,正邦公司支付2440元搬遷補助費,每月2196元臨時安置補助費。同日,黎俊峰在廣東德賽律師事務所辦理見證,委托廖中建兒子廖俊彪辦理回遷房抽簽選房,代為領取搬遷費,安置費及其他補償,《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的相關事宜。2007年10月20日,廖俊彪辦理抽簽手續,抽取嶺秀城3棟1801號房。期間的補償款項、補交費用均由廖中建及其家人以黎俊峰的名義和賬戶代為辦理。上述1801號房屋由廖俊彪辦理交付手續,一直由廖中建及其家人居住至今。2013年1月,黎俊峰登報公告遺失《拆遷補償合同原件》,并向正邦公司發出通知,撤銷廖俊彪的委托授權,6月25日,發出《聲明》,原拆遷合同原件遺失,要求正邦公司辦理嶺秀城3棟1801房的房產證。
一審法院判決:一、黎俊峰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廖中建辦理珠海市拱北嶺秀城3棟1801房的過戶登記手續至廖中建名下。二、駁回廖中建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0252元,由廖中建負擔10126元,黎俊峰負擔10126元。
黎俊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駁回廖中建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由廖中建負擔。
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二審法院另查明:1987年6月21日,林合容與珠海特區海岺籌建辦簽訂《樓宇購銷合同》,雙方約定林合容以36600元的價格向珠海特區海岺籌建辦購買珠海市拱北北嶺村住宅小區第九幢301房。林合容于1988年5月27日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權證號碼為粵房字第xxx號)。1988年9月13日,黎俊峰與林合容簽訂《珠海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黎俊峰以41000元的價格向林和容購買珠海市拱北區北嶺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房屋產權登記審批書》(登記字號為珠房字第xxx號)及《房屋所有權證》(權證號碼為粵房字第xxx號)上“所有權人”處原記載為“黎竣峰”,后將“竣”字劃去,更改為“俊”,并在更改處加蓋了“珠海市房地產登記交易中心更正專用章”。
二審調查時,黎俊峰稱其是根據廖中建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認為廖中建主張《議定書》與《協議》是主從合同關系。對于2003年3月21日《協議》中所載的香港律師咨詢費與差旅費,黎俊峰稱實際上這兩筆費用是不存在的,黎俊峰稱其當時根本不愿意將房屋賣給廖中建,但廖中建多次尋找黎俊峰購買房屋,于是就編造了不存在的費用,以敷衍應付廖中建。廖中建稱該筆費用實際上是其向黎俊峰購買房屋所支付的費用,在《協議》簽訂之后,廖中建就向黎俊峰支付了40000元,黎俊峰與廖中建的兒子廖俊彪一起去辦理房產過戶,當時因為房屋在拆遷期間,不能辦理過戶,加上房產證上黎俊峰的名字也有錯誤,不能立刻辦理過戶,黎俊峰當時稱等待房屋回遷后再回來協助辦理。
二審法院認為,結合二審雙方的訴辯理由及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黎俊峰是否應當協助廖中建辦理珠海市拱北嶺秀城3棟1801房的過戶登記手續至廖中建名下的問題。二審法院對此做如下分析認定:
本案中,黎俊峰與廖中建在2003年3月21日簽訂的《協議》約定,黎俊峰協助廖中建辦理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關拆遷手續及將該房轉至廖中建名下,并收取香港律師咨詢服務費、交通差旅費等70000元,廖中建先付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過戶前付清,廖中建承擔與該房有關的一切稅費及費用。黎俊峰上訴稱其當時根本不愿意將房屋賣給廖中建,《協議》中所載的香港律師咨詢費與差旅費實際上并不存在,是黎俊峰為應付廖中建才要求了上述兩項費用。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如果黎俊峰當時不同意將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轉至廖中建名下,其完全可以拒絕簽訂《協議》或者提出比70000元更高的對價,而事實是,黎俊峰不但簽訂了《協議》,在《協議》簽訂當天就收到了廖中建向其支付的40000元,并向廖中建出具了收據。故對黎俊峰的該項意見,二審法院不予采納。黎俊峰上訴主張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是其借給廖中建使用,而從本案查明事實來看,廖中建及其家人從1990年開始就已實際居住在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一直到該房被拆遷,按照常理,房屋作為不動產是個人及家庭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是借用房屋,雙方至少應當對房屋的借用期限或借用費有約定,但黎俊峰稱雙方對借用期限及借用費沒有任何約定,也沒有證據顯示黎俊峰就房屋的借用和管理向廖中建主張過任何權利,且黎俊峰在明知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要被拆遷的情況下還與廖中建簽訂了《協議》,約定以70000元的對價協助廖中建辦理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關拆遷手續并將該房轉至廖中建名下,黎俊峰的上述行為顯然與生活常理不符,也與尖峰公司向利源公司提交的《關于補辦廖中建購房的請示報告》中記載的相關事實矛盾,故黎俊峰關于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是其借給廖中建使用的意見,理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采納。此外,從《協議》的約定內容來看,對于案涉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雙方均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故黎俊峰上訴認為其與廖中建之間形成贈與法律關系,亦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采納。黎俊峰上訴認為廖中建自己主張《議定書》與《協議》是主從合同關系,原審判決認定主合同無效,從合同有效,于法不符。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從本案民事起訴狀的內容及廖中建的陳述意見來看,廖中建并未明確提出《議定書》與《協議》是主從合同關系的主張,其本人也不認可《議定書》與《協議》是主從合同關系,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自認規則”是指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承認,而《議定書》與《協議》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并不屬于案件事實問題。此外,一審法院也從未認定《議定書》與《協議》之間是主從合同關系,本案在沒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登記錯誤或者與實際權利人不符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認定黎俊峰是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權利人,這是一審法院根據數個證據對同一待證事實的證明力的認定規則對案件事實作出的判定,并不能以此推斷出一審法院否定了《議定書》的法律效力。故黎俊峰的該項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黎俊峰上訴認為上述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不可轉讓,但從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來看,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最初是由林合容向珠海特區海岺籌建辦購買,之后由黎俊峰向林合容購買,顯然該房屬于可以在市場上交易的房產,故黎俊峰的該項上訴意見缺乏依據,二審法院不予采納。至于房產過戶所涉及的稅費繳納問題,應由稅務部門及房產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法律規定予以計收,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認定。
綜合上述分析,結合本案《關于補辦廖中建購房的請示報告》及《議定書》的記載內容,二審法院認為,黎俊峰協助廖中建辦理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關拆遷手續及將該房轉至廖中建名下,并收取70000元,是黎俊峰與廖中建經過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是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實守信,依約履行。《協議》簽訂后,廖中建按照約定向黎俊峰支付了40000元,黎俊峰也授權廖中建的兒子廖俊彪辦理了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有關拆遷手續,《協議》已實際履行,黎俊峰也應依約協助廖中建辦理房產過戶的手續。雖然上述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已被拆遷,但回遷安置房是對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進行拆遷而做的補償,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拆遷補償的權利和義務均應由廖中建享有和承擔,在案涉回遷房已具備辦理房產登記條件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黎俊峰應協助廖中建辦理嶺秀城3棟1801房的過戶登記手續,并無不當,也未超出廖中建本案提出的訴訟請求范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黎俊峰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251元,由黎俊峰負擔。
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雙方在再審中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仍為如何確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以及黎俊峰應否協助廖中建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廖中建名下。
關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問題。珠海市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由黎俊峰向案外人林合容購買并登記在黎俊峰名下,雖然尖峰公司與廖中建均主張該房屋是為幫助黎俊峰將戶口遷入珠海市,而由尖峰公司出資、以黎俊峰的名義購買的,房屋所有權屬于尖峰公司,但尖峰公司或廖中建均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前段:“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的規定,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推定該房屋歸黎俊峰所有,原審對此認定正確。尖峰公司與廖中建簽訂的《關于處理拱北北嶺新村新住宅第九幢301房的議定書》,約定尖峰公司將黎俊峰名下的房屋轉讓給廖中建,該行為未征得黎俊峰的同意,尖峰公司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處分權,故該合同并未生效,廖中建依據該議定書主張向尖峰公司受讓涉案房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黎俊峰應否協助廖中建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廖中建名下的問題。黎俊峰與廖中建簽訂的《協議》約定黎俊峰協助廖中建辦理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號房屋有關拆遷手續及將該房轉至廖中建名下,黎俊峰代收取香港律師咨詢服務費、交通差旅費等人民幣75000元,廖中建先付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過戶前付清等。從《協議》的文義分析,其中并無黎俊峰轉讓涉案房屋給廖中建的含義,故廖中建認為《協議》是房屋轉讓合同、75000元為房屋轉讓款,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協議》的內容與規則在現行法律中未作明確規定,不屬于有名合同。但是,我國法律尊重當事人的契約自由,只要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等合同無效的情形,即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黎俊峰與廖中建在《協議》中為自己設定了權利義務,即黎俊峰處理自己名下的房屋,協助廖中建辦理涉案房屋的拆遷手續并將房屋過戶至廖中建名下,同時收取廖中建支付的人民幣75000元作為對價,《協議》的內容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黎俊峰在二審與再審中解釋《協議》中的費用是其不愿意將房屋賣給廖中建而編造的費用,該解釋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并認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協議》的履行過程看,黎俊峰收取了廖中建支付的40000元,并在隨后該房屋的拆遷過程中出具委托書,委托廖中建的兒子廖俊彪辦理回遷房抽簽選房、代為領取搬遷費、安置費及其他補助費,并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的相關事宜,廖俊彪亦依照委托完成了上述事項,即黎俊峰與廖中建均已履行了部分《協議》的義務。現廖中建請求全面履行《協議》,黎俊峰應當依約履行。珠海市拱北北嶺新住宅第九幢301房已在拆遷及回遷后變更為珠海市拱北嶺秀城3棟1801號房,黎俊峰應當依照《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協助廖中建將該房屋過戶至廖中建名下。二審判決支持廖中建的訴請,處理正確。黎俊峰主張涉案房屋屬其所有以及其僅是將該房屋借給廖中建暫住等,上述事實即使存在,也不影響黎俊峰需依《協議》的內容履行其義務,其再審請求駁回廖中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四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強 弘
審判員 孫桂宏
審判員 黃立嶸
書記員 黃翠嬋
劉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