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云高民三終字第1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高仲省,男、漢族,1968年5月13日生,云南省盈江縣人。
委托代理人萬立,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云南治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杜南(又名阿都),男,1972年2月20日生,緬甸國人。
委托代理人陳志剛,興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貌保忠(又名刀四),男,1972年9月19日生,緬甸國人。
委托代理人陳志剛,興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成相,男,漢族,1972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軍,云南立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楊林寶,男,漢族,1975年5月5日生,云南省盈江縣人。
原審第三人左顯旺,男,漢族,1961年3月21日生,云南省盈江縣人。
上訴人高仲省、杜南、貌保忠因與被上訴人何成相及原審第三人楊林寶、左顯旺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高仲省及其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萬立、李云波,上訴人杜南、貌保忠及其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陳志剛,被上訴人何成相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軍,原審第三人楊林寶、左顯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何成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2000年6月,原審原告與原審第三人楊林寶、左顯旺在緬甸帕敢玉石場蒙蒙廠口購得玉石一件,各占該件玉石的三分之一份額。隨后,該玉石運送到盈江縣寶利公司保稅庫保管,玉石登記在原審原告名下,該玉石一直保存于盈江縣寶利公司。后原盈江縣寶利公司楊邊躍將該玉石運到廣東平洲。2012年9月,原審被告何成相向左顯旺以人民幣40萬元購買該玉石的六分之一份額,并于2012年10月22日通過銀行匯款40萬元付清款項;原審被告何成相向楊邊躍以人民幣200萬元購買該玉石的六分之五份額,并于2012年10月22日通過銀行匯款30萬元、11月9日通過銀行匯款1453500元、2012年11月10日支付現金246500元,將上述200萬元付清給楊邊躍。該玉石現在原審被告何成相處。
原審法院認為:一、本案原審第三人杜南、貌保忠為緬甸國籍,因此,本案屬于涉外民事案件,應適用涉外程序進行審理,經詢問,兩原審第三人同意適用中國法律。二、關于涉案玉石是否合伙共有及原審原告、第三人份額是否屬實的問題。本案中原審原告高仲省、原審第三人杜南、貌保忠雖提出涉案玉石由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等人合伙購買后(原審第三人杜南、貌保忠又向左顯旺購買了該玉石六分之一份額),運至盈江縣寶利公司保稅庫,原審原告及原審第三人對該玉石享有相應份額。但原審被告何成相已提交匯款憑證及收款收條等證據,足以證實其已向楊邊躍及左顯旺買了該玉石,已付清玉石款240萬元,且該玉石已實際交付該原審被告何成相。因此,原審被告何成相已享有該玉石的所有權,該玉石不存在合伙及共有關系。故,原審原告訴請確認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及原審第三人楊林寶為合伙關系,共有本案所涉玉石及確認原審原告享有上述合伙玉石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額的訴訟主張,以及原審第三人杜南、貌保忠訴請確認其擁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額,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一、駁回原告高仲省的訴訟請求。二、駁回第三人杜南、貌保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0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1000元,由原告高仲省承擔,21000元,由第三人杜南、貌保忠承擔10000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高仲省、杜南、貌保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高仲省上訴請求:一、撤銷(2013)德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之判決;二、請求改判:1、被上訴人并無涉案合伙共有玉石的全部所有權;2、確認上訴人有該合伙共有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額;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及保全費由各合伙共有人共同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已經認定了上訴人對涉案玉石的三分之一份額,請二審給予支持。二、被上訴人關于擁有涉案玉石的舉證材料是不能成立的虛假事實,請二審法院給予評判批駁;與楊邊躍的交易是不合法的。三、證人楊邊躍的說法僅僅證明了玉石系上訴人、第三人楊林寶及左顯旺合伙共有,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該玉石進行過交易的真實性及合法性。四、事實上,受讓玉石份額前,被上訴人完全知曉涉案玉石系上訴人、第三人楊林寶、左顯旺合伙共有(見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證人楊邊躍更無權處分該玉石。
杜南、貌保忠上訴請求:1、撤銷(2013)德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事項;2、判決兩上訴人共同共有本案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額;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遺漏上訴人合法擁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份額的重要事實,請二審給予確認。二、本案中,沒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系善意取得涉案玉石全部所有權,其不擁有該玉石全部所有權,一審認定錯誤,請求糾正。被上訴人關于取得玉石所有權的說法是虛假的,至今無證據證明。三、一審判決書就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及請求主張,未作出任何評判和認定,違反中國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請糾正。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給予糾正,一審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進行判決,是錯誤判決。
被上訴人何成相答辯稱: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2、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被答辯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主要答辯理由為:一、答辯人已經依法取得了涉案玉石的所有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股份證明”是在答辯人購買涉案玉石之后偽造的,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爭議較大,因此,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2000年6月,上訴人高仲省與原審第三人楊林寶、左顯旺在緬甸帕敢玉石場蒙蒙場口購得玉石原石一塊,重約五百余公斤。三人當時口頭約定,該塊玉石系三人共有,每人持有三分之一的份額。幾天后,左顯旺將其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額中的一半份額以緬幣350萬元轉讓給上訴人杜南、貌保忠。同年6月24日,三人將該玉石保存于盈江縣寶利珠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利公司)的保稅倉庫保管,入庫單上的登記編號為29,庫號為3084,重量為511公斤,玉石登記在高仲省名下。2008年8月21日,寶利公司在盈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清算后注銷,該塊玉石由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楊邊躍實際保管。2012年9月,原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邊躍與原審第三人左顯旺將該塊玉石運至廣東省平洲,左顯旺將其擁有三分之一份額中的另一半以人民幣4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何成相;楊邊躍自稱擁有該塊玉石的其余份額,以人民幣200萬元轉讓給何成相。2012年9月26日,何成相將40萬元人民幣轉入左顯旺賬戶,2012年10月22日,何成相轉款30萬元人民幣至楊邊躍妻子釧林林賬戶,2012年11月9日,何成相轉款1453500元人民幣至釧林林賬戶,2012年11月10日,楊邊躍出具收據收到何成相246500元人民幣,注明是出售“蒙頭玉石”款。2012年11月,左顯旺將轉讓份額給何成相之事告知高仲省、楊林寶。
另查明:一、楊邊躍、左顯旺與何成相之間就涉案玉石轉讓份額沒有書面協議;二、涉案玉石現在廣東平洲何成相處,經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看后確認系他們三人從緬甸購回的玉石,目前由一審法院予以訴訟保全。三、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三人于2012年9月簽署一份《補充協議》,載明涉案玉石系從緬甸購買、三人各有三分之一的份額及入存寶利公司保稅倉庫;四、2013年1月6日,楊林寶、左顯旺出具《情況說明》給高仲省,載明涉案玉石系從緬甸購買、三人各有三分之一的份額及入存寶利公司保稅倉庫和左顯旺于2012年9月轉讓三分之一份額中的一半給何成相的情況;五、寶利公司在2008年8月21日經清算注銷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邊躍未將情況告知高仲省、楊林寶和左顯旺,也未對存放于寶利公司保稅倉庫中的涉案玉石存放保管問題作出說明;六、一審庭審中,楊邊躍作為證人出庭,承認其將涉案玉石的剩余份額出讓給了何成相,并承認轉讓給何成相的玉石就系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存放于寶利公司保稅倉庫中的玉石,其陳述因高仲省、楊林寶欠其款項用涉案玉石抵債,但其未出示任何證據證明高仲省、楊林寶欠債多少、如何抵債等問題;也從未就此提起過訴訟。七、一審庭審中,證人王毅證實,其于2012年12月22日隨高仲省到廣東平洲找到何成相,交談中,何成相表示知道楊邊躍賣給他的玉石原來是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從緬甸購買來的,且知道三人的份額;八、2013年1月21日,原審法院在對何成相進行詢問時,何成相確認涉案玉石是楊邊躍賣給他的,并陳述:“先是左顯旺賣給我了六分之一,楊邊躍又賣給了我六分之一,我自己又賣出去一半,楊邊躍清楚賣給了多少人,我目前手上有六分之一的份額。”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杜南、貌保忠系緬甸公民,因此,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經庭審中征求各方意見,均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院依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審判。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案由是否應當改變?二、何成相是否擁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權?三、高仲省是否擁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額?四、杜南、貌保忠是否擁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額?一、關于案由的問題。本案一審確定的案由為合伙糾紛,二審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占有涉案玉石所有權份額的多少,而并非合伙糾紛,合伙糾紛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共同生產、經營,共擔風險、共享利益,并且應有書面的合伙協議,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具有這些特征,而應當屬于所有權糾紛,因此,本案案由應當定為所有權確認糾紛。二、關于被上訴人何成相是否擁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權的問題。首先,一、二審審理查證:1、涉案玉石系上訴人高仲省、原審第三人楊林寶、左顯旺于2000年6月從緬甸購得,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額。2012年9月,三人簽訂《補充協議》,2013年1月6日,楊林寶、左顯旺出具《情況說明》給高仲省,再次明確了上述事實;2、2000年6月24日,涉案玉石存放于寶利公司的保稅倉庫;3、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楊邊躍取得涉案玉石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權,因此楊邊躍將涉案玉石的大部分份額出售給何成相不符合法律規定,是無效的。其次,根據何成相在一審詢問中的陳述及證人王毅在一審庭審中證言以及其向左顯旺購買涉案玉石六分之一份額等情況,可以證實何成相在向楊邊躍購買涉案玉石時是知道玉石的來歷,并知道玉石有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的份額。因此,其在上訴中提出的在購買時不知道玉石的占有情況不能成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何成相在向楊邊躍購買涉案玉石時是知道有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份額的,而其并不確定楊邊躍是否擁有涉案玉石的所有權或者擁有多少份額,因此,何成相不擁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權。再次,2012年9月,左顯旺將其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額中的另一半出讓給何成相,左顯旺已在2012年11月告知高仲省、楊林寶,二人并未提出異議,因此,何成相取得左顯旺三分之一份額的一半,即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額。綜合上述理由,何成相不擁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權,只擁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額。至于何成相匯給釧林林的錢和付給楊邊躍的現金,因無證據表明與本案有直接的關系,本院不予審理。三、關于高仲省是否擁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份額的問題。一、二審審理已經確認涉案玉石在2000年6月由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三人從緬甸購買后即口頭約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額,其后在2012年9月三人又簽署一份《補充協議》將各占三分之一份額以書面形式固定下來,2013年1月,楊林寶、左顯旺又出具《情況說明》給高仲省,再一次明確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額。從2000年6月至今,無任何證據證明高仲省將其擁有的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額轉讓給其他人,因此,高仲省擁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額。四、關于杜南、貌保忠是否擁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份額的問題。一、二審審理查證,2000年6月,高仲省、楊林寶、左顯旺將玉石購回后,三人約定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額,其后,左顯旺將其擁有的三分之一份額中的一半以緬幣350萬元轉讓給了第三人杜南、貌保忠;2012年12月25日杜南、貌保忠、左顯旺又簽署了《股份證明》,以書面形式明確了上述份額轉讓,并得到了高仲省、楊林寶的確認,因此、第三人杜南、貌保忠擁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何成相不擁有涉案玉石的全部所有權,上訴人高仲省擁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額,上訴人杜南、貌保忠擁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改判。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上訴人高仲省擁有涉案玉石三分之一的份額;
三、確認上訴人杜南、貌保忠擁有涉案玉石六分之一的份額;四、駁回上訴人高仲省、杜南、貌保忠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60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1000元由何成相承擔18600元,由高仲省承擔6200元,杜南、貌保忠承擔6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000元由何成相承擔31200元,由高仲省承擔10400元,由杜南、貌保忠承擔104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志祥
審 判 員 孔 斌
代理審判員 沈 靈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羅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