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民終4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伍偉雄,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電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彥紀,廣東凱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碧燕,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電白縣,系上訴人伍偉雄的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彥紀,廣東凱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永儀,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臺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周行,廣東律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東坑村敘龍經濟合作社。住所地:廣東省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東坑村敘龍經濟合作社。
負責人:李紹濃。
原審第三人:何美蘭,女,1943年3月17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電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國春,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臺山市,系何美蘭的弟弟。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周行,廣東律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伍偉雄、陳碧燕因與被上訴人陳永儀、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東坑村敘龍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敘龍合作社)、原審第三人何美蘭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粵07民初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伍偉雄、陳碧燕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彥紀、被上訴人陳永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周行、原審第三人何美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國春、林周行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敘龍合作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伍偉雄、陳碧燕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法院(2016)粵07民初34號民事判決,改判陳永儀承包經營涉案土地法律關系已經依法變更為伍偉雄、陳碧燕共同承包經營法律關系、共同享有用益物權;(二)確認廣東律客律師事務所林周行律師在本案中同時代理陳永儀及何美蘭雙方進行訴訟的違法代理行為無效;(三)改判駁回原審第三人何美蘭申請參加本案訴訟的請求。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雖然伍偉雄、陳碧燕稱至今保留著交款收據的原件,但并不能由此直接證明是伍偉雄承擔了涉案《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權利義務,亦不能證明陳永儀放棄了對涉案土地承包的經營管理權”,系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陳永儀履行《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事實更為可信”,系事實認定錯誤;(三)林周行同時作為陳永儀和何美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違反法律規定;(四)第三人何美蘭申請參加本案訴訟,違反法律規定。
陳永儀、何美蘭辯稱,(一)陳永儀、何美蘭共同委托林周行律師擔任本案的訴訟代理人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二)伍偉雄、陳碧燕不具備對涉案合同、土地進行投資開發和實際經營的經濟基礎和時間基礎;(三)伍偉雄、陳碧燕主張陳永儀將涉案合同、土地權益全部無償轉讓給他們及他們履行所謂附生效條件的涉案合同沒有依據。綜上,請求駁回伍偉雄、陳碧燕所有上訴請求。
敘龍合作社未作答辯。
伍偉雄、陳碧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1996年9月2日臺山市附城鎮東坑管區敘龍村(后變更為敘龍合作社)為甲方,與陳永儀為乙方簽訂的《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權利義務指向的40畝山坡荒地用益物權在2015年4月23日被國家征收之前歸屬伍偉雄和陳碧燕共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6年9月2日,甲方“臺山市附城鎮東坑管區敘龍村”與乙方“陳永儀”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將蔗環山(土名)的山坡地共肆拾畝給乙方使用,每年使用費柒佰元。伍庭芳與何美蘭共生育四個子女,其中伍婉娟為女兒,伍偉雄為兒子。1996年3月15日,伍偉雄與陳碧燕登記結婚。2012年6月4日,伍婉娟與陳永儀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臺山市臺城東坑村委會蔗環山40畝果場承辦經營權及投資盈虧歸伍婉娟所有;若該果場征收分紅時伍婉娟占分紅75%,陳永儀占分紅為25%”。2014年5月30日,伍庭芳因死亡注銷了戶口。1996年9月2日,“東坑財會站”出具收據證明收到陳永儀承包款1400元。1998年至2013年期間(除2004年外),東坑村或敘龍合作社每年出具類似收據共15張,均顯示陳永儀繳納承包款。2014年6月25日,敘龍合作社再次出具收據,顯示“收伍偉雄代交陳永儀蔗環山2015年承包費款”。2014年8月14日,敘龍合作社出具《關于補充敘龍村蔗環山土地使用費調整》,約定土地使用費從2004年由原來的每年700元改為每年500元,伍偉雄在“承包人代表”處簽名。2014年6月26日,東坑村委會證明,從1996年開始至2014年承包款一直由伍偉雄交付。2015年7月3日,東坑村委會又證明蔗環山(土名)山地共肆拾畝的土地上所栽種的樹木、林苗的栽種人為伍偉雄。2015年8月26日,東坑村委會再次證明承包合同于1996年9月2日陳永儀與村簽訂,繳交承包款是伍偉雄以陳永儀的名義交付。2016年3月16日,伍偉雄、陳碧燕向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城鎮建設管理與環保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東坑社區賬戶余下的439718元征地補償款全部支付給伍偉雄、陳碧燕,另外申請公開有關征地的政府信息。在2015年4月23日制作的《深茂鐵路臺山臺城段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確認表》上有伍婉娟及陳永儀的簽名,另有東坑村委會的蓋章以及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城鎮建設管理與環保局的蓋章。2015年4月23日,甲方“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城鎮建設管理與環保局”與乙方“伍婉娟、陳永儀”簽訂《深茂鐵路臺山段青苗、附著物拆遷補償協議》,該協議載明補償款合計839718元。2015年6月5日,甲方“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與乙方敘龍合作社簽訂《深茂鐵路臺山段征地補償協議書》,該協議載明征地補償款1124060元及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385392元。2016年1月11日,陳永儀、伍婉娟出具《關于東坑蔗環山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分配委托書》,該委托書載明“……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合計共839718元,分配方案如下:陳永儀和伍婉娟共400000元,余下439718元歸何美蘭、伍偉雄共同所有……”。
另查明,2005年11月18日,甲方“臺山市附城經濟發展總公司”與乙方“陳永儀(何美蘭)”簽訂《補償協議書》,該協議載明“……開發臺山市工業園,現需征用乙方承包的聚龍村蔗環山崗地(土名),面積24.311畝。……補償金額總款為壹拾萬元正……”。1989年12月6日,臺山市附城鎮木器廠成立,陳永儀擔任法定代表人。臺山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人員參保歷史查詢》顯示伍偉雄于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一直繳納社會保險費。2016年3月14日,東坑村委會證明“臺山市附城鎮東坑管區敘龍村”與“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東坑村敘龍經濟合作社”是同一個單位;“臺山市附城鎮人民政府東坑管理區”與“臺山市臺城街道東坑社區村民委員會”是同一個單位。
再查明,2016年5月23日,伍偉雄、陳碧燕以臺山市人民政府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受理后案號為(2016)粵07行初45號,同時一并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2016)粵07民初22號,當時的民事訴訟被告為“陳永儀、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然后伍偉雄、陳碧燕撤訴,變更被告為“陳永儀、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東坑村敘龍經濟合作社”,再次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立案后,何美蘭申請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一審法院同意追加何美蘭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1996年9月2日,甲方“臺山市附城鎮東坑管區敘龍村”與乙方“陳永儀”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將蔗環山(土名)的山坡地共肆拾畝給乙方使用。從1996年至2013年出具的收據中都顯示是陳永儀繳納承包款,特別是2014年5月伍庭芳去世后,2014年6月出具的收據中顯示是伍偉雄以陳永儀的名義交付承包款。而且東坑村委會在2015年8月26日證明“繳交承包款是伍偉雄以陳永儀的名義交付”,東坑村委會(原東坑管理區)亦在當年簽訂的《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上加蓋印章,其知曉陳永儀是合同簽訂方的事實。雖然伍偉雄、陳碧燕稱至今保留著交款收據的原件,但并不能由此直接證明是伍偉雄承擔了涉案《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中乙方的全部權利義務,亦不能證明陳永儀放棄了對涉案土地承包的經營管理權。
另外,2005年11月18日,甲方“臺山市附城經濟發展總公司”與乙方“陳永儀(何美蘭)”簽訂《補償協議書》,陳永儀領取了補償款10萬元。2015年4月23日,甲方“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城鎮建設管理與環保局”與乙方“伍婉娟、陳永儀”簽訂《深茂鐵路臺山段青苗、附著物拆遷補償協議》,陳永儀、伍婉娟領取補償款中的40萬元。這些證據與前述繳款收據可以相互印證,由此得知陳永儀履行了《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事實更為可信,伍偉雄、陳碧燕訴稱陳永儀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并無償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的說法缺少依據。
雖然東坑村委會在2015年7月3日證明蔗環山共肆拾畝的土地上所栽種的樹木、林苗的栽種人為伍偉雄,由此得知伍偉雄在涉案合同承包土地上從事了具體經營活動的事實較為可信,但與前述證據綜合考量,并不能得出陳永儀將《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中乙方權利義務全部無償轉讓給伍偉雄及陳碧燕的結論。伍偉雄、陳碧燕訴請確認《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項下土地的用益物權歸屬其共有,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伍偉雄、陳碧燕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為用益物權確認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伍偉雄、陳碧燕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用益物權;(二)林周行同時代理陳永儀及何美蘭進行訴訟是否違法。(三)何美蘭能否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本案訴訟。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本案查明事實,1996年9月2日,甲方“臺山市附城鎮東坑管區敘龍村”與乙方“陳永儀”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該合同約定臺山市附城鎮東坑管區敘龍村將蔗環山(土名)的山坡地共肆拾畝給陳永儀使用。從1996年至2013年出具的收據中都顯示是陳永儀繳納承包款,特別是2014年5月伍庭芳去世后,2014年6月出具的收據中顯示是伍偉雄以陳永儀的名義交付承包款。而且東坑村委會在2015年8月26日證明“繳交承包款是伍偉雄以陳永儀的名義交付”,東坑村委會(原東坑管理區)亦在當年簽訂的《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上加蓋印章,其知曉陳永儀是合同簽訂方的事實。2005年11月18日,甲方“臺山市附城經濟發展總公司”與乙方“陳永儀(何美蘭)”簽訂《補償協議書》,陳永儀領取了補償款10萬元。2015年4月23日,甲方“臺山市臺城街道辦事處城鎮建設管理與環保局”與乙方“伍婉娟、陳永儀”簽訂《深茂鐵路臺山段青苗、附著物拆遷補償協議》,陳永儀、伍婉娟領取補償款中的40萬元。從上述事實來看,陳永儀是涉案《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的簽訂人,并持續向東坑村委會(原東坑管理區)交納承包款,且在涉案土地遭到征收后,與相關征收單位簽訂了補償協議,并領取了部分補償款,故應當認定陳永儀享有涉案《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乙方的權利義務,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并無不當。伍偉雄、陳碧燕主張陳永儀已將涉案《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乙方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伍偉雄、陳碧燕,并由伍偉雄、陳碧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等用益物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第二個及第三個爭議焦點,何美蘭與本案當事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系指在同一民事訴訟中同時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因在本案中,陳永儀及何美蘭之間并無利益沖突,故林周行同時擔任陳永儀及何美蘭的訴訟代理人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伍偉雄、陳碧燕主張林周行同時代理陳永儀及何美蘭進行訴訟違法及何美蘭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違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伍偉雄、陳碧燕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伍偉雄、陳碧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磊
審判員 秦 旺
審判員 閔 睿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黃翠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