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資民終字第2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辜玉良,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徐素英(系辜玉良妻子),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書容,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彭長明(系姜書容丈夫),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龍,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楊金花(系劉龍妻子),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建瓊,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代理人:楊書平(系劉建瓊丈夫),男,1982年10月28日生,漢族,住四川省峨邊彝族自治縣。
上訴人(原審原告)辜玉良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書容、劉龍、第三人劉建瓊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2014)簡陽民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辜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英,被上訴人姜書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長民,被上訴人劉龍的委托代理人楊金花,被上訴人劉建瓊的委托代理人楊書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辜玉良與被告姜書容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6年12月24日離婚。在原告辜玉良與被告姜書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原告辜玉良與被告姜書容以各自的名義取得了兩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別為被告姜書容名下的76.16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簡雷家(2000)17113號土地證項下登記在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分別辦理了土地使用證。原告辜玉良與被告姜書容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僅有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家里的家具和房子,歸姜書容所有,要房子的一方補給不要房子的一方30000元,就是姜書容補給辜玉良現金30000元。”該條約定結合證人辜偉、彭娜的證人證言,可認定在離婚時協商約定夫妻全部共同財產包括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全歸被告姜書容所有。原告辜玉良與被告姜書容離婚后,被告姜書容按雙方的約定取得了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財產權益,并執有該國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證。2008年7月27日,被告姜書容與被告劉龍簽訂《購銷房屋協議書》,將其名下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已修建的房屋,連同原告名下6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空地轉讓給了被告劉龍。2013年2月左右,被告劉龍又將從被告姜書容處購買的登記在原告名下的68平方米土地使權的空地轉讓給了第三人劉建瓊,現第三人劉建瓊已在該空地上修建了房屋。
原審認為:原告辜玉良與被告姜書容分別取得兩處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在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的規定,該兩處土地使用權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應認定為原告辜玉良與被告姜書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辜玉良與被告姜書容之間就分割兩處土地使用權達成有書面的協議,故對原告關于簡雷家(2000)17113號土地證項下登記在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為原告所有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姜書容離婚時約定原告辜玉良名下的6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歸被告姜書容所有,被告姜書容因與原告辜玉良離婚而合法取得了該項土地的使用權,原告辜玉良并非訟爭土地的使用權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的規定,在物權受到侵害時,只有權利人才能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而原告辜玉良并非訟爭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其對訟爭土地使用權無請求權,故對原告請求確認兩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簽訂的《購銷房屋協議書》中涉及的68平方米空地的協議內容無效的訴訟請求和原告請求兩被告向原告返還簡雷家(2000)17113號土地使用證項下的68平方米土地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辜玉良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辜玉良負擔。
上訴人辜玉良不服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兩證人的證言作出具有真實性的認定與事實不符是錯誤的。證人彭娜和辜偉雖與上訴人系父子關系,但因生活瑣事導致關系不和,且二人系未成年人,故其證言不具有真實性,法院依法不應當采信。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名下的68平方米的國土使用權歸被上訴人所有,系認定事實錯誤,是對離婚協議的錯誤認識和理解,導致使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姜書容與劉龍之間簽訂的《購銷房屋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應當認定該協議有效。上訴人以協議無效為前提,進而要求返還土地的訴請不應當支持。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400元,由上訴人辜玉良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柯 勁
審判員 姜 兵
審判員 蘇振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凌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