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晉04民終3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旭峰,男。
被上訴人:崔俊珍,男。
委托代理人:崔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浩亮。
上訴人崔旭峰因與被上訴人崔俊珍用益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長治縣人民法院(2016)晉0421民初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上訴人崔旭峰、被上訴人崔俊珍的委托代理人崔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崔旭峰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被上訴人的房屋在1995年已被拆除,當時被上訴人是完全同意的。拆除后,上訴人對該院房屋進行了整體設計,房屋的間數、戶型都是按照一家人居住需要而設計,被上訴人也參與了建設根本沒有提出異議。因為當時雙方約定的保證留兩間房歸被上訴人回家省親時臨時居住,所以無需單獨設計建造。房屋建成至今已二十多年,被上訴人每年都經常回老家,始終沒有提出過異議。房屋建成二十多年后,被上訴人來主張權利明顯超過了《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一審支持其主張明顯與法有違。二、本案認定事實明顯錯誤。被上訴人現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證早己失效。該宅基地上的房屋從建造人、使用人、所有人及房屋狀況早已不是原宅基地記載的內容。也就是說,在被上訴人持有的原宅基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滅失后已失去效力。如重新建筑須重新申請新的《土地使用證》。同時被上訴人于上世紀八十年代參加工作已轉為非農人口,且在長治市區擁有了固定住房,也就無權申請宅基地,可見一審認定原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有效顯然是錯誤的。三、一審判決明顯不公上訴人現有的一院宅基地(包括被上訴人轉讓給上訴人的宅基地)系整體結構,建造前被上訴人不僅知道還多次在現場幫助施工,雙方必定是同門同族。現在要改變原先房屋結構和權屬,由原雙方約定的臨時居住改變為獨立權屬的房屋,且不說難以分割。退一步講,既使分割,所產生的隔斷施工及材料費用均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崔俊珍答辯稱,建房協議是對答辯人享有東西兩間房屋所有權的確認;宅基地使用證是對答辯人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的確認;本案案由系物權范疇,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說法。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位于長治縣蘇店鎮西申家莊村54號享有北房七間,其中東三間歸原告所有,西四間歸被告及其父親所有。1986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了東三間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證》,與被告共同使用院落。1995年被告找到原告,想對舊房進行翻蓋,
并愿承擔全部的費用。在此情況下,原告主動將東三間最西側一
間讓給被告所有,作為被告建房的補償,自己留下東兩間。1995
年1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事宜簽訂了《建房協議書》。協議約定:“原七間舊房有原告崔俊珍東三間,包括崔旭峰西四間,由被告全部拆除,重新翻蓋七間房屋,費用由被告承擔,建成后,東二間是原告的,西五間是被告的。”新房于1996年5月竣工。房屋的結構改為自東到西1:2:1:2:1間共七間房屋。后爭議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使用。最近,在沒有通知原告的情況下,被告又將七間房屋裝修,并加蓋了走廊及東配房,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崔俊珍與被告崔旭峰簽訂的建房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執行。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第一、原告是否享有爭議房的所有權?第二、原告是否享有其宅基地使用證確認的宅基地范圍的使用權和院落的共同使用權?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東配房是否有依據?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雙方的協議明確約定了舊房七間翻新后,東二間是原告的,西五間是被告的,這就是雙方對所有權的確認,即原告享有爭議房東二間的所有權,被告享有爭議房西五間的所有權。由于雙方沒有提供共同確認的
新建房結構的證據,新建房也是七間,建房時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故現在房屋的結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該房屋的結構,需要將現房屋東三間隔斷出東二間給原告,面積大小是東一間的2倍,隔斷的費用由被告承擔,理由是:盡管雙方沒有確定改建房的結構,但東二間屬原告,西五間屬被告所有,是雙方的本意,后被告違約,導致了本案損失的擴大,損失擴大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考慮到隔斷后的東二間房被告已裝修,該裝修費用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騰空并交付原告東二間房屋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房屋需要隔斷,應當給予被告一定的期限。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雙方協議約定,翻蓋新房的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原告享有東二間房的所有權,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原告當然僅享有東二間房的宅基地使用權,剩余宅基地范圍由被告占有使用。同時,房屋是一個整體,院落也是一個整體,原告當然享有院落的共同使用權。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由于雙方沒有約定,被告新建的東配房已成事實,施工時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該東配房的所有權歸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東配房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占用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鑒于雙方的親情關系及信任程度,被告辯稱的原告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崔俊珍享有爭議房東二間(位于西申家莊村54號院的北房東西長6.2米,含東墻至隔斷墻)的所有權及宅基地的使用權。二、限被告崔旭峰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東三間打隔墻,并將隔開的東二間交付原告使用。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4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27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雙方在1995年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遵守。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了舊房七間翻新后,東二間是被上訴人的,西五間是上訴人的,因此被上訴人享有爭議房東二間的所有權。
上訴人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因物權系形成權,不受兩年訴訟時效的約束,加之雙方的親情關系及信任程度,一審法院對案件的受理并判決是正確的。
上訴人認為本案的事實認定錯誤,1995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建房協議書》,協議約定:“原七間舊房有崔俊珍東三間,包括崔旭峰西四間,由崔旭峰全部拆除,重新翻蓋七間房屋,費用由崔旭峰承擔,建成后,東二間是崔俊珍的,西五間是崔旭峰的。”該協議約定明確,應當遵照約定確定權屬。在有約定的前提下,上訴人仍對房屋的結構選擇自東到西1:2:1:2:1,導致了本案損失的擴大,損失擴大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元,由上訴人崔旭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慶菊
審判員 羅建華
審判員 劉潞攀
二〇一七年四月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