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2民終35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竇惠雪,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迎軍,男,1970年9月9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佩帆,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
上訴人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麗姣,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竇惠芳,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竇惠敏,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竇惠玲,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竇金升,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竇惠梅,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
原審被告:竇惠嫻,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
原審被告:張偉,女,1971年7月6日出生。
原審被告兼張偉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
上訴人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上訴人竇惠芳、竇惠敏、竇惠玲、竇金升因與被上訴人竇惠梅及原審被告竇慧嫻、張偉、張宏用益物權(quán)確認糾紛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104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竇惠芳、竇惠敏、竇惠玲、竇金升共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竇惠梅的反訴請求。事實和理由:1.竇惠梅已自愿放棄安置一居室并領取10萬元補償款,其不應再享有拆遷安置的利益;2.涉案僅有兩間公房,一審判決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與竇惠梅均有權(quán)居住,判決無法有效執(zhí)行。
竇惠梅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竇慧嫻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因過上訴期故沒有提出上訴。
張偉、張宏共同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北京市豐臺區(qū)南苑北里×號房屋由我們?nèi)司幼∈褂谩?/span>
竇惠梅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確認我對北京市豐臺區(qū)南苑北里×號房屋有權(quán)居住使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竇永珍與英增顏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七女,兒子竇金升,長女竇惠芬、次女竇惠芳、三女竇惠敏、四女竇惠嫻、五女竇惠梅、六女竇惠玲、七女竇惠雪。2012年11月12日,竇永珍去世。2015年7月31日,竇惠芬去世,張宏、張偉系竇惠芬的子女。竇惠雪與錢迎軍系夫妻,錢佩帆系二人之女。
1998年8月20日,崇文公司(拆遷人)與竇永珍(被拆遷人)簽訂《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xié)議書》,約定崇文公司將位于北京市崇文區(qū)忠實里×號(簡稱×號),正式房屋6間,房屋有正式戶口8人,應安置人口9人,分別為戶主75、之妻72、之女兒29、之女婿30、之外孫女2。(之女兒35,放棄竇惠梅)戶主39、之妻35、之子8,同意放棄和義壹居室壹套。直接安置:地址南苑北里×號,竇永珍;351號,竇金升,房屋肆間。崇文公司給付竇永珍補助費:搬家補助費1200元、交通補助費4000元、其他32000元,放棄和義壹居室壹套補100000元。同日,崇文公司的房屋分配單顯示:進住人竇金升,房屋座落地址南苑北里×1號,間數(shù)為貳;進住人竇永珍,房屋座落地址為南苑北里二區(qū)×號,間數(shù)為貳。1998年8月21日,竇金升、竇永珍分別就上述房屋簽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其中,分戶房屋管理手冊顯示×號房屋中的竇金升,家庭人口為3。另,×號與戶籍地址豐臺區(qū)南苑北里×號為同一地址。
另查,1998年的忠實里二巷×號的戶籍登記顯示:該址有兩戶,戶主竇永珍、之妻英增顏、之女竇惠梅、之女竇惠雪、之外孫女錢佩帆。另一戶主竇金升、之妻馬春芝、之子竇佳琳。2002年10月26日,竇永珍、英增顏將戶籍遷入×號房屋,上述其他人未遷入×號房屋。2003年8月18日,英增顏去世。2004年,竇惠梅將其戶籍遷入上述×號房屋。
一審審理過程中,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稱其三人為×號的被安置人,且當時戶籍在×號,其后與父母曾一起入住×號房屋,三人另提交收費憑據(jù)稱×號房屋的租金、衛(wèi)生費由其交納。
竇惠梅對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稱竇惠梅放棄安置的一居室不予認可,稱其從未在《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上簽字,更未在任何分家協(xié)議上簽字,不存在放棄安置房屋的事實,即便父親簽字放棄,沒有竇惠梅的簽字,也不能代表其放棄;另其稱亦未領取10萬元安置費。另其稱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等人簽訂的《協(xié)議書》,沒有竇惠梅簽字,對其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另,竇惠梅稱提交北京市豐臺區(qū)和義街道南苑北里第一社區(qū)居委會的證明、收費憑證等,主張系其一直與父母一起生活,而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沒有與父母一起居住,戶籍也未與父母在一起。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對上述竇惠梅意見不予認可,否認竇惠梅在上述321號房屋居住。
此案,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出判決書,判令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對訴爭的房屋有權(quán)居住、使用,竇惠梅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因訴爭房屋的承租人為竇永珍,本案適格被告應為竇永珍,現(xiàn)竇永珍去世,應追加竇永珍的繼承人參加訴訟,將本案發(fā)回進行審理,一審法院依法追加竇惠芳、竇惠敏、竇惠嫻、竇惠玲、竇金升、張偉、張宏進入訴訟。訴訟過程中,竇惠梅提出反訴。
庭審中,竇惠芳、竇惠敏、竇惠玲、竇金升均認可竇惠雪等三人的訴訟請求,不同意竇惠梅居住、使用訴爭的房屋。
一審法院認為,竇永珍與崇文公司簽訂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xié)議書》所載明的被安置人中,包含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及竇惠梅,其拆遷安置權(quán)益應當?shù)玫奖Wo,而訴爭的×號房屋系由上述協(xié)議書中×號房屋拆遷而來的安置房屋,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及竇惠梅作為×號房屋的被安置人,在拆遷過程中與被拆遷人竇永珍一同被安置×號房屋一套,故上述四人對安置房屋有權(quán)居住、使用。另,關于竇惠梅稱系其戶籍在×號房屋及居住等答辯意見,并不能對抗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對×號房屋享有的權(quán)利。關于竇惠梅對訴爭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quán)利,雖然除竇惠嫻、張宏、張偉表示不了解情況聽從法院判決外,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及竇惠芳、竇惠敏、竇惠玲、竇金升均表示竇惠梅放棄了拆遷安置利益,并取得了10萬元的安置費,故無權(quán)再享有訴爭房屋的權(quán)利,但是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所反映的情況看,拆遷協(xié)議系竇永珍所簽,錢款系竇金升所取,現(xiàn)無任何證據(jù)表明在拆遷時竇惠梅明示放棄拆遷利益并取得相應的經(jīng)濟補償,竇永珍未持有竇惠梅簽字的授權(quán)委托書或書面聲明等材料,其簽字確認的放棄對竇惠梅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且除竇惠芳、竇惠敏、竇惠玲、竇金升口述給付竇惠梅補償10萬元外,沒有竇惠梅簽收表示收到款項或者匯款記錄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竇惠梅對放棄拆遷利益及取得拆遷補償?shù)染挥枵J可,故竇惠梅作為被安置人之一,應有權(quán)居住、使用訴爭房屋。綜上所述,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起訴及竇惠梅反訴主張有權(quán)居住、使用×號房屋,于法有據(jù),法院均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有權(quán)居住、使用北京市豐臺區(qū)南苑北里×1號(即×號)房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二、竇惠梅有權(quán)居住、使用北京市豐臺區(qū)南苑北里二區(qū)×號(即×號)房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竇惠梅是否以領取補償款的形式放棄了安置利益。竇惠梅作為被拆遷房屋的被安置人,理應對安置房屋享有居住利益。上訴人稱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上“竇惠梅、同意放棄和義壹居室壹套”等內(nèi)容可以證明系竇惠梅自愿放棄安置并領取補償款。但拆遷協(xié)議的簽署主體為竇永珍,上述內(nèi)容應當理解為竇永珍對拆遷方案的確認,現(xiàn)無其他證據(jù)能夠直接證明放棄安置系竇惠梅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僅憑眾人陳述,本院無法作出上述認定。同理,關于竇惠梅是否領取了10萬元補償款一節(jié),亦缺乏相應直接證據(jù),本院難以采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值得指出,雙方作為親生姐妹,在使用房屋過程中應互諒互讓,以減少糾紛的發(fā)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元,由竇惠雪、錢迎軍、錢佩帆共同負擔70元(已交納),由竇惠芳、竇惠敏、竇惠玲、竇金升共同負擔7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淼
審判員 蔣春燕
審判員 劉麗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徐方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