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102民初1580號
原告:張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阜成門化工油漆商店退休員工,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北京安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國圖書進出口總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朝陽區。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共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位于北京市西城區月壇西街東里16號樓x號房屋歸原、被告共同共有;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系夫妻關系,1967年10月6日登記結婚,現仍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x千系被告王某之父,2010年1月25日,王x千死亡,其名下留有北京市西城區月壇西街東里16號樓x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2014年10月15日,經公證處公證,涉案房屋由被告繼承,并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屬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所述夫妻關系屬實,2011年-2012年期間原告做過骨關節手術,原告未履行夫妻應盡的義務,原被告婚姻名存實亡。2017年3月15日,原告既然已提出離婚訴訟,婚姻法17條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有平等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都有權決定,對于涉案房屋的處理系平等協商的結果,是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不是被告違反原告的意思,關于房屋的一些問題都告訴過原告。如原告撤訴被告同意將房屋平分,現在被告出售房屋原告是知道的,原告后又提出異議,將被告的戶口本房產證拿走提出了異議登記,2017年1月7日原告提出了異議,同年3月15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來阻止賣房,這不是原告的本意。被告已收取賣房款的定金10萬元,請求法院確認將賣房的錢款分與原告,如原告撤訴兩個案子被告同意將涉案房屋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所述的涉案房屋的取得過程屬實,公證處在涉案房屋上辦理登記時沒有寫原告的名字。被告如果出售房屋,可將房屋的房款分給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67年10月6日登記結婚,現仍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x千、劉x鳳系被告王某之父母,劉x鳳于1998年7月11日死亡,王升千于2010年1月25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區月壇西街東里16號樓x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一處。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在北京市方圓公證處辦理(2014)京方圓內證字第x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被繼承人王x千于2010年1月25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王x千死亡后在其名下遺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區月壇西街東里16號樓x號房屋一處,......,故王升千的上述遺產由其兒子王某繼承?!蓖跄秤?014年10月21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被告法定繼承方式取得,不存在遺囑或贈與合同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房屋只歸其一方所有,故涉案房屋應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原告的訴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北京市西城區月壇西街東里16號樓x號房屋(建筑面積51平方米)歸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張某負擔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王某負擔一千零七十五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彥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