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膠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0281民初8260號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膠州支行,住膠州市。
負責人:王兆金,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換鴿,山東凱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匡瑞香,女,漢族,住膠州市。
被告:陸繼承,男,漢族,住膠州。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膠州支行(下稱浦發(fā)銀行)與被告匡瑞香、陸繼承擔保物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邱換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繼承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被告匡瑞香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浦發(fā)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抵押給原告的位于膠州市瀘州東路XX號將軍花園小區(qū)X號樓X單元XXX戶房產在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2.訴訟費、公告費等由被告承擔。
被告匡瑞香、陸繼承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及《個人綜合授信合同之變更合同》、《個人消費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及《補充/變更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及《補充/變更合同》、結婚證、抵押聲明、房地產他項權證、個人憑證項下指定活期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個人貸款還款通知單、貸款臺賬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對上述證據依法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匡瑞香、陸繼承簽訂《個人綜合授信合同》,約定授信額度為9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又簽訂了《個人綜合授信合同之變更合同》,變更授信額度為500000元。
2013年4月19日,原告與被告匡瑞香、陸繼承簽訂《個人消費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約定消貸易額度為9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又簽訂了《個人消費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之變更合同》,變更消貸易額度為500000元。
2013年4月16日,原告與被告匡瑞香、陸繼承簽訂《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陸繼承名下位于膠州市瀘州東路XX號將軍花園小區(qū)X號樓X單元XXX戶房產為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4月17日到膠州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登記房屋所有權人為陸繼承,房屋所有權證號為膠私XXXXX號,抵押權證號為房他證膠監(jiān)字第XXXXXX號,擔保限額為600000元。
2013年4月20日至22日期間,被告匡瑞香分三次共支用900000元的消貸易額度。
2016年4月后,該貸款賬戶已不再還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匡瑞香欠貸款本金427418.84元、利息8791.41元、罰息296.3元,合計427418.84元。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匡瑞香、陸繼承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我院受理,案號為(2016)魯0281民初8586號,經法院調解結案。該案調解結案后,被告匡瑞香、陸繼承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向我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執(zhí)行案號為(2017)魯0281執(zhí)947號。
本院認為,原告浦發(fā)銀行與被告匡瑞香、陸繼承簽訂《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個人綜合授信合同之變更合同》、《個人消費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個人消費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之變更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均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自覺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匡瑞香于2013年4月20日至22日期間支取了合同項下的款項,二被告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在二被告不能履行欠款的情況下,原告以《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和他項權證,主張對陸繼承名下位于膠州市瀘州東路XX號將軍花園小區(qū)X號樓X單元XXX戶房產在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根據合同約定和抵押登記記載,其抵押限額為600000元,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但以600000元為限。
被告匡瑞香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繼承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離庭,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膠州支行對登記在被告陸繼承名下位于膠州市瀘州東路XX號將軍花園小區(qū)X號樓X單元XXX戶的房產(房產證號為膠私XXXXX號,抵押權證號為房他證膠監(jiān)字第XXXXXX號)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先受償權額度以600000元為限;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被告陸繼承、匡瑞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曉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龍先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前款規(guī)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