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贛民終4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福縣天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縣平都鎮沿江北岸東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829680933946D。
法定代表人:楊光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敏煌,北京市安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遇祥,北京市安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懿,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上訴人安福縣天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懿采礦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8民初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光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敏煌、遇祥,被上訴人黃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8民初84號民事判決;2.判令黃懿向天安公司支付采礦權出讓價款9,268,560元及資金占用費2,853,944元(以6000萬元人民幣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計算至黃懿按合伙份額履行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義務之日止,暫計算至2019年1月28日)。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采礦權持有方式協議書》約定了案涉采礦權由天安公司代持,但未約定采礦權出讓價款由天安公司收取或代收,故黃懿不應向天安公司支付采礦權出讓價款”是錯誤的。(1)《關于吉安縣鳳凰鎮田垅軟質粘土礦(競標名)采礦權持有方式的協議書》已明確約定案涉采礦權由天安公司代持,表明天安公司系案涉粘土礦的法定采礦權人,雙方均同意天安公司先代為收取采礦權出讓價款再繳納給吉安市國土資源局。否則,無法實現采礦權持有方式的協議書的合同目的。(2)根據天安公司與吉安市國土資源局于2011年7月26日簽訂的《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的約定內容來看,天安公司負有案涉采礦權出讓價款支付的法定義務。吉安市國土資源局并沒有免除天安公司支付采礦權出讓價款的義務,故天安公司至今仍負有向吉安市國土資源局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的法定義務。而案涉采礦權的實際受益人是黃懿及案外第三人牛松、唐雄平、楊喜光,故采礦權出讓價款實際上應由黃懿等人承擔。在繳納期限已過且已被吉安市國土部門催繳的前提下,黃懿有義務按其比例將采礦權出讓價款支付給天安公司。
2.一審法院認定“黃懿拖欠采礦權出讓價款行為并未實際損害天安公司的利益,不具有《采礦權持有方式的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的承擔責任的事由,因此天安公司不具有收取或代收采礦權出讓價款的權利”是錯誤的。天安公司在持有案涉采礦權期間,黃懿拖欠采礦權出讓價款的行為,將很可能導致吉安市國土資源局向天安公司追繳價款及資金占用費,這本身就是損害天安公司利益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天安公司沒有先行代黃懿等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的義務,其有權要求黃懿向天安公司支付采礦權出讓價款。
3.一審認定“從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看,天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采礦權出讓價款收取的權利主體,案涉采礦權出讓價款的收取主體是吉安市國土資源局,故黃懿不應向天安公司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是錯誤的。該采礦權出讓價款收取的權利主體是吉安市國土資源局,但繳納義務主體是天安公司。從吉安市國土資源局多次向天安公司發催款通知的行為來看,吉安市國土資源局亦認為案涉采礦權出讓價款支付的法定主體是天安公司,因此,案涉采礦權出讓價款應由天安公司向黃懿等代收后再繳納給吉安市國土資源局。
黃懿答辯稱,天安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根據雙方代持協議的約定,黃懿對天安公司不負有合同約定之債。代持協議約定:天安公司僅為名義代持人,既不享有采礦權益,也不承擔繳納出讓價款的義務;如因采礦權導致天安公司受損,股東應承擔相應責任。但本案中,天安公司目前沒有為此遭受任何損失,不存在股東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天安公司將未來或有的損失視同實際損失,毫無依據。二、根據法律規定,黃懿對天安公司不負有法定之債。礦產資源法規定,采礦權出讓價款的法定債權由國土資源局代表國家享有,天安公司并不享有此債權,并非該債權的主體。三、采礦權出讓合同約定由天安公司繳納出讓價款,不能作為天安公司向黃懿收款的合法依據。雙方代持協議已交國土資源局備案,采礦權出讓合同關于繳納價款的約定已經實際變更,第一期價款是四合伙人以成立的恒基公司名義繳納。2017年9月30日以后國土資源局均是向四合伙人催繳,說明國土資源局已經認定繳納主體變更為合伙人。國土資源局至今未采取實質性行動追償價款,而且也不可能單獨收取某個合伙人的價款。天安公司僅為采礦權的代持人,其所負的繳納義務是替代合伙人的義務,天安公司只有實際履行了義務,才對合伙人形成債權的追償。目前天安公司并未履行此義務,故不享有追償權。四、天安公司本次訴訟是出于不良目的的濫訴。黃懿曾對天安公司提起侵權賠償之訴,這次是天安公司報復性訴訟。天安公司實際控制人楊喜光也是合伙人,唯獨起訴黃懿說明天安公司對不同合伙人適用雙重標準。天安公司這次訴訟再次表明企圖非法占有黃懿巨額資金的險惡用心。
天安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黃懿向安福縣天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采礦權出讓價款9,268,560元及資金占用費2,853,94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黃懿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黃懿與案外人楊喜光、唐雄平及牛松以天安公司名義競得吉安縣鳳凰鎮田垅軟質粘土礦采礦權。2010年12月16日,甲方牛松、乙方楊喜光(天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丙方唐雄平、丁方黃懿達成《關于吉安縣鳳凰鎮田垅軟質粘土礦(競標名)采礦權持有方式的協議書》,協議約定:(1)甲、乙、丙、丁四方于2010年11月26日以天安公司名義競得(協議書)標題所述采礦權,對此采礦權,四方明確出資方式為現金,出資比例為甲方43%、乙方32%、丙方15%、丁方10%。采礦權獨立于天安公司的其它權利,天安公司的經營活動不得損害四方股東的采礦權。(2)甲、乙、丙、丁對采礦權也按第一條所述比例持有。如出現資金短缺時,各方股東必須按股份比例出資到位,任何一方未及時出資時視為自動喪失所持有的采礦權份額,其已出資金由其他股東按比例享有。任何一方如果轉讓所持采礦權份額,其他方有優先購買權。(3)四方股東一致同意,天安公司只是名義上的采礦權所有人,真實的采礦權利擁有者是甲、乙、丙、丁四方,對此天安公司和乙方予以確認。(4)由于政府政策原因,上述采礦權的相關證件如暫時只能辦在天安公司名下,在此期間,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采礦權轉讓或設置抵押,否則構成對甲、丙、丁三方的侵權。(5)在政策原因消失后,得到政府相關部門批準,上述采礦權必須轉移到以甲、乙、丙、丁四方股東設置的公司名下,天安公司和乙方予以充分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擾,天安公司臨時在名義上持有采礦權期間,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甲、丙、丁三方利益。(6)采礦權辦在天安公司名下時,采礦權證之原件由甲方保管,但不得影響經營工作的正常進行。如因采礦權導致天安公司利益受損時,股東按所持采礦權份額承擔相應責任。(7)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將本協議在政府辦證部門備案,以防止任何一方以任何形式將采礦權設置抵押或轉讓,損害其它股東合法權益。(8)鑒于乙方是天安公司最大股東兼法定代表人,而天安公司又在一定時期內在名義上持有采礦權,為了維護各方礦產投資者合法權益,乙方承諾在采礦權證未轉讓到甲、乙、丙、丁四方共設的公司名下之前,不將在天安公司所持股權轉讓到甲、丙、丁三方之外的公司或個人名下,也不將股權設置抵押。如果乙方需要轉讓其公司股權或設置抵押,必須以書面方式告知受讓方或抵押權利方關于采礦權屬的真實情況,嚴禁將采礦權轉讓或抵押。乙方轉讓所持有的采礦權股份時,甲、丙、丁三方若不接受轉讓,乙方必須在采礦權變更為四方共設的公司持有后,乙方方可將其持有的采礦權份額轉讓其他方。天安公司在協議書末尾落款并加蓋印章。2011年7月15日,黃懿與案外人楊喜光、唐雄平及牛松將籌措的第一期采礦權出讓價款30,100,000元支付至四合伙人按照2010年12月2日召開的股東會議決議設立的吉安縣恒基礦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向吉安縣財政局繳納。2011年7月26日,天安公司與吉安市國土資源局簽訂《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約定出讓人吉安市國土資源局將吉安縣鳳凰鎮田垅軟質粘土礦的采礦權自2011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8日出讓給受讓人天安公司,采礦權出讓價款總額為人民幣90,100,000元,分三期向出讓人繳納。第一期為30,100,000元,付款時間在2011年7月8日之前;第二期為30,000,000元,付款時間在2012年7月8日之前;第三期為30,000,000元,付款時間在2013年7月8日之前。2011年10月25日,吉安市國土資源局向天安公司頒發了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5日的《采礦權許可證》。之后,四合伙人對該礦進行了開采,但相互之間因開采經營產生糾紛,先后訴至法院。案涉采礦權出讓價款第二期、第三期合計60,000,000元至今未向出讓方繳納,該款在2015年3月17日之前出讓方系向天安公司催繳,自2017年9月30日之后是向黃懿及案外人唐雄平、楊喜光、牛松催繳。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黃懿是否應當按其合伙所占比例份額向天安公司繳納案涉采礦權第二期、第三期出讓價款及相應資金占用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規定,判斷黃懿是否應向天安公司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及資金占用費,應當從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和相關法律規定加以分析。一方面,從案涉采礦權持有方式的合同約定看,黃懿不負有向天安公司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及資金占用費的義務。黃懿與案外人牛松、楊喜光、唐雄平達成的《關于吉安縣鳳凰鎮田垅軟質粘土礦(競標名)采礦權持有方式的協議書》,系各方協議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未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天安公司在協議書末尾蓋章確認,故該協議書對黃懿和天安公司均有約束力。雖然該協議約定案涉采礦權由天安公司代持,但未約定采礦權出讓價款由天安公司收取或代收。同時,黃懿拖欠采礦權出讓價款行為并未實際損害天安公司的利益,不具有協議第六條約定的承擔責任的事由。因此,天安公司不具有按照合同約定向黃懿主張收取或者代收采礦權出讓價款的權利。另一方面,從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看,天安公司不是本案采礦權出讓價款收取的權利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五條第一款“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的規定以及天安公司與吉安市國土資源局簽訂的《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案涉采礦權出讓價款的收取權利主體為出讓人吉安市國土資源局,而非天安公司。故此,黃懿不應按其合伙所占比例份額向天安公司繳納案涉采礦權第二期、第三期出讓價款及相應資金占用費。綜上所述,天安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天安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4535元,由天安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天安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吉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2017年9月30日《鳳凰田垅軟質粘土礦協調會議紀要》吉縣府辦紀字〔2017〕14號一份,證明目的:從政府的角度來說,仍是向天安公司追繳出讓價款及相關資金占用費。
證據二、2017年9月30日吉安縣國土資源局向楊喜光、牛松、黃懿、唐雄平出具的《責令停止開采及裝運礦產的通知》一份,證明目的:該份通知和一審黃懿提交的吉安縣國土局向四合伙人發出的催繳通知應該綜合起來看,證明一審判決所提到的2017年9月30日之后,吉安縣國土局已經向四合伙人主張權利是錯誤的。
證據三、2017年10月31日吉安市國土資源局《關于要求解除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的答復函》吉市國土資函〔2017〕157號一份,證明目的:這個文件是作為采礦權的出讓方吉安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文件,證明出讓方在2017年9月30日之后仍然向天安公司主張權利。
證據四、2010年11月5日江西省吉安縣鳳凰鎮田垅軟質粘土礦拍賣公告一份,證明目的:符合資質要求的企業才能參與采礦權拍賣,四合伙人是沒有資格的。
黃懿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到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對吉安縣人民政府出具的會議紀要和吉安縣國土局給四合伙人的通知,恰恰說明國土資源局認為采礦權出讓款是由四合伙人來繳納。對證據三吉安市國土資源局的答復函,僅從這份文件的內容上來看,是針對天安公司向吉安市國土局提交的要求解除采礦權出讓合同的函進行的答復,天安公司沒有當庭出示解除采礦權出讓合同的函。這恰恰證明天安公司的一個侵權行為,未經合伙人同意,擅自請求解除合同。天安公司的代持行為并沒有對天安公司造成任何損失,天安公司無權就將來可能造成的損失向黃懿追償。因此,這幾份證據不能證明黃懿要將采礦權出讓款交給天安公司。
對天安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四份證據均系吉安市、縣相關政府部門出具并蓋章的文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目的,證據一可以證明吉安縣政府于2017年9月30日督促天安公司繳納剩余采礦權拍賣款和資金占用費,證據二可以證明吉安縣國土局在2017年9月30日向四合伙人催繳采礦權出讓款,證據三吉安市國土局的答復函,系在天安公司向吉安市國土局提出解除《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的情形下,由于吉安市國土局不同意解除合同從而要求天安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繳納剩余采礦權出讓款及資金占用費,可以證明吉安市國土局在2017年9月30日后向天安公司提出過履行采礦權出讓合同的要求。對證據四可以證明四合伙人不符合拍賣公告中采礦權競買人的資格。對上述證據能否達到天安公司訴請成立的證明目的,將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評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關于催繳采礦權出讓價款的事實。從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吉安市國土資源局和吉安縣國土資源局多次向天安公司發出催繳通知。2017年9月30日,吉安縣國土資源局向楊喜光、牛松、黃懿、唐雄平四人發出《關于立即繳納采礦權價款及資金占用費的通知》,同日,吉安縣國土資源局向四人發出《責令停止開采及裝運礦產的通知》,要求四人在費用繳清之前,不得進行開采,并停止裝運行為。2017年10月31日,吉安市國土局向天安公司出具了《關于要求解除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的答復函》,針對天安公司報來的《關于協商解除<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的意見函》予以函復,函復意見為“天安公司在意見函中所提“解除采礦權出讓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同時提出“請嚴格按照《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約定履行支付采礦權價款的義務,否則,由此導致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擔”。吉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2017年9月30日《鳳凰田垅軟質粘土礦協調會議紀要》吉縣府辦紀字〔2017〕14號載明:會議明確由縣國土資源局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下達書面停采通知書并送達鳳凰鎮田垅軟質粘土礦各股東,未協調好股東內部矛盾之前全面停止開采,并督促天安公司盡快繳納剩余采礦權拍賣款及有關資金占用費。會議紀要還對開采行為進行巡查提出了要求。
另查明,黃懿、牛松、楊喜光、唐雄平四人于2010年12月2日形成的《股東會議紀要》第六條載明,由四股東暫時共同設立一銀行帳戶,該賬戶卡由黃懿保管,賬戶密碼由唐雄平保管,各股東將應繳交的競拍成交價款費用向該賬戶繳存。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懿是否應當按其合伙所占比例份額向天安公司繳納案涉采礦權第二期、第三期出讓價款及相應資金占用費。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天安公司與吉安市國土資源局簽訂的《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及各合伙人簽訂的《采礦權持有方式的協議書》,采礦權由天安公司代持,采礦權出讓價款收取的權利主體是國土部門,繳納義務主體本該是天安公司,但天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楊喜光和黃懿等四合伙人形成的《股東會議紀要》明確約定了采礦權出讓價款由四合伙人先存入共同設立的銀行賬戶再向國土部門統一繳納的方式支付,表明天安公司對該約定是明知的,故該約定可視為天安公司與各合伙人對繳納方式的補充約定。實際上,第一期采礦權出讓價款也不是通過天安公司代收后繳納的。因此,黃懿提出2017年9月30日之后吉安縣國土局已經變更為向四合伙人發出催繳通知,可以由黃懿等四合伙人自行向國土部門繳納的理由成立。
天安公司認為該時間點之后的2017年10月31日吉安市國土局在一份答復函中向天安公司提出過履行合同義務的要求,天安公司仍被催繳,故其認為出讓價款應由其代收后繳納才能實現《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的目的。對此,本院認為,不管是吉安市國土局的答復函還是吉安縣國土局的催繳通知均不影響四合伙人在《股東會議紀要》中對采礦權出讓價款繳納方式的約定。在各方沒有重新約定變更繳納方式的情況下,應按照之前的繳納方式繼續履行。在吉安縣國土局向黃懿等四合伙人發出催繳通知后,黃懿堅持由四合伙人直接向國土部門繳納,并未違反前述協議的約定,亦可以實現履行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義務的合同目的。因此,天安公司提出由其代收采礦權出讓價款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天安公司以將來可能被國土部門追繳出讓價款和資金占用費,損害其公司利益為由,要求黃懿向其支付采礦權出讓價款,而黃懿認為天安公司僅為采礦權的代持人,其所負的繳納義務是替代合伙人的義務,天安公司只有實際履行了義務,才能對合伙人進行追償,目前天安公司未履行此義務的情況下,不享有追償權。對此,本院認為,雖然天安公司作為案涉采礦權名義上的權利人,由其代收出讓價款再交給國土部門也是繳納的一種方式,但鑒于天安公司與各合伙人之間因案涉采礦權已產生多起訴訟,合伙協議的履行實際處于停滯狀態,且天安公司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吉安市國土局提出過解除《采礦權有償出讓合同》,在此情形下,天安公司與合伙人之間已失去合作的信任基礎,且案涉采礦權價款遲延繳納的違約行為已持續多年,作為合伙人之一的楊喜光也未繳納其應繳的第二、三期份額,如將剩余采礦權價款交由天安公司代收,無法保證天安公司能及時向國土部門履行繳納義務,亦無法保證天安公司與合伙人之間能解決現有矛盾糾紛繼續履行合伙協議,以致難以保障其他合伙人的權益。故,本院認為,黃懿等四合伙人未履行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的行為,尚未對天安公司造成實際損害,在此之前,不宜由天安公司代收采礦權出讓價款,如果天安公司已經實際代為履行了繳納采礦權出讓價款的義務,則有權向黃懿等四合伙人進行追償。
綜上,天安公司要求黃懿按合伙比例向其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出讓價款及相應資金占用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535元,由安福縣天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淑珠
審判員 黃訓榮
審判員 魏 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駱麗玲
書記員余晴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