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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金祥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烏魯木齊牙克亞富民園藝有限公司采礦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1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998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民提字第52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被申請人):哈密金祥礦業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志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燕,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鳳喜,北京市達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原申請再審人):烏魯木齊牙克亞富民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建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軍,北京市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邢輝,北京市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哈密金祥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祥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烏魯木齊牙克亞富民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牙克亞公司)采礦權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2010)新審一民提字第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1日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燕、王鳳喜,牙克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建明和委托代理人趙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9年3月17日,金祥公司起訴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烏魯木齊縣法院)稱,其于2007年10月16日與牙克亞公司達成了轉讓協議,約定牙克亞公司將哈密市銀邦山鐵礦的采礦權轉讓給金祥公司,金祥公司向牙克亞公司支付20萬元轉讓費,并償還牙克亞公司已經收取案外人新疆鑫晶礦業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晶公司)的21.5萬元的轉讓費。協議簽訂后,金祥公司償還了牙克亞公司的欠款,支付了轉讓費17.5萬元,牙克亞公司向其交付了礦山。金祥公司投入大量資金恢復了礦山的建設和生產,辦理了礦山生產所需的證照和審驗工作。但牙克亞公司一直拖延不辦采礦權轉讓的變更手續,故請求依法判令牙克亞公司履行轉讓協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牙克亞公司答辯稱,2009年2月24日,牙克亞公司的兩位原股東(牙克亞﹒阿不都和沙達提汗﹒庫爾班)已經將全部股權以3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黎建明,并在2009年2月27日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金祥公司所稱的轉讓協議,從形式上看,牙克亞公司的蓋章和牙克亞﹒阿不都的簽名系偽造。從內容上看,是三種不確定的轉讓意向,并未確定最終轉讓條件。況且牙克亞公司另一股東沙達提汗﹒庫爾班在該轉讓協議當中涉及的公司重要資產和股權的轉讓時未簽字同意。請求駁回金祥公司的訴訟請求。
烏魯木齊縣法院一審查明:牙克亞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銀邦山鐵礦的采礦權。期間與鑫晶公司簽訂了轉讓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轉讓費21.5萬元。2007年牙克亞﹒阿不都同肖祖坤商量該礦轉讓事宜,同年10月16日,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簽訂了《轉讓合同》、《項目合作協議書》后,牙克亞﹒阿不都授權張燕并將采礦手續交給了張燕,為的是方便辦理相關手續。金祥公司給鑫晶公司交納了已經由牙克亞﹒阿不都收取的轉讓費21.5萬元,牙克亞公司與鑫晶公司的合同解除。對其解除合同的事實,證人牙克亞﹒阿不都認可。牙克亞公司先后收取了金祥公司的轉讓費17.5萬元,并將采礦權證交給了金祥公司。金祥公司已在銀邦山鐵礦投入建設并已經開始經營生產。之后,金祥公司多次要求牙克亞公司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完成礦山開采權屬的轉移,但牙克亞公司至今未辦理。牙克亞﹒阿不都于2009年2月27日將牙克亞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黎建明,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黎建明。
另查,金祥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18日金祥公司與牙克亞公司雙方在《轉讓合同》、《項目合作協議書》的兩份合同上加蓋了單位公章。
烏魯木齊縣法院認為,金祥公司與牙克亞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簽訂的《轉讓合同》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本案中牙克亞公司已經取得了銀邦山的采礦權,在簽訂合同之前已將采礦權轉讓鑫晶公司,收取了轉讓費。與金祥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和《項目合作協議書》后,又與鑫晶公司解除了合同。金祥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也將牙克亞公司因解除合同后應退還的轉讓費21.5萬元交給了鑫晶公司,同時牙克亞﹒阿不都也接受了金祥公司的轉讓費17.5萬元,并將采礦權證交給了金祥公司進行正常經營和生產。根據以上事實,雙方已實際履行轉讓合同。牙克亞公司在享受合同權利的同時,也應履行合同當中未履行的義務。牙克亞公司理應將銀邦山鐵礦的采礦權等相關手續轉讓變更給金祥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對于金祥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牙克亞公司對股權已轉讓,2007年9月18日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金祥公司未加蓋公章、未執行,金祥公司提供兩份合同不是牙克亞﹒阿不都本人簽名的辯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采信。烏魯木齊縣法院應牙克亞公司申請對牙克亞公司公章真偽進行了鑒定,結果證實牙克亞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從而能夠認定本案合同雙方的主體是金祥公司與牙克亞公司。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二)項、《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烏魯木齊縣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烏民二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牙克亞公司繼續履行和金祥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簽訂的《轉讓合同》,由牙克亞公司辦理銀邦山鐵礦采礦權的變更登記手續,于判決生效三個月內辦理完畢。案件受理費70元(金祥公司已預交),由牙克亞公司負擔,保全費30元(金祥公司已預交),由金祥公司自行負擔。
牙克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烏魯木齊中院)上訴稱: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07年10月16日的合同尚未生效。采礦權轉讓合同是經批準才生效的合同,未經批準,尚未生效。在獲得采礦權轉讓審批之后,才能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一審判決要求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且跨越審批程序直接判定牙克亞公司辦理變更手續,并要求限時辦理完畢,為錯誤判決。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況下,適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顯屬適用法律錯誤。即便合同加蓋了印章,因簽名虛假,不符合合同約定的“雙方代表簽字并蓋章”的生效條件。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所涉合同不但尚未履行,而且不能履行。從內容看約定了三種情形,并未確定按照其中任何一種履行,導致合同在客觀上無法履行;牙克亞﹒阿不都簽字的收款憑據中均無“轉讓費”字樣;金祥公司向鑫晶公司支付款項的事實并未得到證實,且牙克亞公司并未發出指示要求金祥公司將款項給付該公司,金祥公司自己給付與牙克亞公司無關;金祥公司辦理生產所需的證照和審驗工作實際是牙克亞公司委托張燕辦理,張燕與金祥公司串通,騙取牙克亞公司公章及證照,擅自采掘,獲得巨大利益。綜上,請求駁回金祥公司的訴訟請求。
金祥公司答辯稱:1、《轉讓合同》客觀真實,依法成立。牙克亞﹒阿不都承認雙方簽訂過2007年10月16日的合同及收取了轉讓費。《轉讓合同》已部分實際履行。2、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牙克亞公司應當履行辦理礦山采礦權轉讓的批準和權屬變更的義務。
烏魯木齊中院二審查明:牙克亞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銀邦山鐵礦的采礦權,此后牙克亞公司與鑫晶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轉讓費21.5萬元。2007年9月,肖祖坤受仇志航(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又與牙克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牙克亞﹒阿不都協商該礦的轉讓事宜。金祥公司于此后不久即2007年9月27日經登記正式注冊成立。2007年10月5日,牙克亞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權書,授權張燕為哈密銀邦山鐵礦全權辦理年檢、安檢、延續手續。同年10月16日,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簽訂了《轉讓合同》及《項目合作協議書》。《轉讓合同》中載明,牙克亞公司將哈密銀邦山鐵礦轉讓給金祥公司。轉讓方式有三種,第一種轉讓方式為牙克亞公司全部股權整體轉讓給金祥公司,金祥公司一次性給付牙克亞公司轉讓費20萬元整。牙克亞公司已經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轉讓費21.5萬元,在牙克亞公司與鑫晶公司解除轉讓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償還;第二種轉讓方式為牙克亞公司將銀邦山鐵礦的采礦權轉讓給金祥公司,轉讓費20萬元,可以分期支付,轉讓手續全部完成后,付清全部余款。牙克亞公司已經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轉讓費21.5萬元,在牙克亞公司與鑫晶公司解除轉讓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償還;第三種轉讓方式約定,上述轉讓條件不成熟時,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成立項目部對礦山實施開發。金祥公司負責投入、建設、經營等全部管理工作。牙克亞公司已經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轉讓費21.5萬元,在牙克亞公司與鑫晶公司解除轉讓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償還。金祥公司協助牙克亞公司辦理和完善牙克亞公司及銀邦山鐵礦的相關手續,承擔采礦權延續費用和礦山價款的繳納。合同簽訂后,金祥公司立即支付5萬元作為預付金。待轉讓條件成熟后,金祥公司再付5萬元,雙方認定正式轉讓手續全部辦理完成后,付清剩余的10萬元。……《轉讓合同》《項目合作協議書》簽訂后,雙方先后加蓋了公章。在此期間,牙克亞﹒阿不都將公司財務、行政公章及采礦權證等相關證照全部交付給張燕用于辦理采礦權延續、年檢等手續。后牙克亞公司與鑫晶公司解除了轉讓協議,牙克亞﹒阿不都陸續收取了金祥公司給付的17.5萬元。金祥公司亦在銀邦山鐵礦投入建設并已實際進行開采。2009年2月27日,牙克亞公司的股東牙克亞﹒阿不都和沙達提汗﹒庫爾班將所持牙克亞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黎建明。
二審另查明,張燕與肖祖坤系夫妻關系,2008年1月,張燕被聘任為金祥公司總經理。
烏魯木齊中院認為:一、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與否作為一事實問題,其意義在于識別某一合同是否已經存在,合同成立的標志是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與否與國家意志無關;而合同生效作為一種法律價值的判斷,其意義在于識別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規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認可的效力。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實質上是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表示與國家意志關系的調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經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問題。據此,因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所簽訂的《轉讓合同》、《項目合作協議書》中均加蓋有雙方當事人的公章,雖然經鑒定牙克亞﹒阿不都本人的簽名不真實,但兩份協議內容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依法確認兩份協議均已成立。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根據《礦產資源法》的相關規定可認定,采礦權轉讓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是辦理相關行政審批手續。本案中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簽訂的《轉讓合同》及《項目合作協議書》雖已成立,但因未辦理相關的行政審批手續,故雙方之間的采礦權轉讓合同并未生效。牙克亞公司該項上訴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采信。三、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可認定,第一、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簽訂協議后,牙克亞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亞﹒阿不都已陸續收取了金祥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項,收款的名目雖未注明系轉讓款,但牙克亞﹒阿不都與金祥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債權債務關系,結合牙克亞﹒阿不都在接受公安機關的詢問時所陳述的事實可認定其實際收取的是轉讓款,故對牙克亞公司關于牙克亞﹒阿不都收取的不是轉讓款的上訴主張不予采信;第二、牙克亞公司在與金祥公司簽訂協議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亞﹒阿不都即將公章、財務章等辦理年檢、采礦權延續等所需的相關證照均交付給了后來任命為金祥公司經理的張燕,并委托張燕辦理相關年檢、采礦權續期等手續。牙克亞﹒阿不都作為牙克亞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道向他人交付公司公章及相關證照的法律后果。牙克亞公司稱張燕與金祥公司串通騙取了牙克亞公司的公章及相關證照,因就該事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之有悖于常理,故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第三、根據牙克亞.阿不都本人在庭審中陳述的事實可確認,牙克亞公司已解除了與鑫晶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故結合《轉讓合同》的約定足以認定金祥公司已履行了向鑫晶公司給付轉讓款,協助牙克亞公司解除其與鑫晶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的義務。第四、依照《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在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后,已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在轉讓合同已成立的情形下,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自己的義務。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參照該條規定的精神,烏魯木齊中院認為即便本案中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簽訂的《轉讓合同》、《項目合作協議書》仍處于尚未生效的法律狀態,鑒于協議仍具備繼續履行的客觀條件,烏魯木齊縣法院結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判令牙克亞公司在三個月內為金祥公司辦理采礦權變更手續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的約定,對牙克亞公司關于“原審法院跨越審批手續作出判決,應予糾正”的上訴主張不予支持。另,轉讓合同雖約定了三種不同的履行方式,但三種履行方式均載明了采礦權轉讓的意思表示,無論依何種方式履行,雙方當事人簽訂轉讓合同所追求的最終結果均為采礦權轉讓。據此,對牙克亞公司關于“合同約定了三種履行情況,客觀上無法履行”的上訴主張亦不予支持。綜上,烏魯木齊縣法院認定主要事實無誤,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烏魯木齊中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烏中民四終字第90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牙克亞公司已預交),由牙克亞公司自行負擔。
牙克亞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新疆高院申請再審。新疆高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新民申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
牙克亞公司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據以認定的《轉讓合同》是金祥公司與張燕偽造的。2、轉讓合同不成立。約定的交易方式有三種,對應三種標的,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標的不確定,合同不成立。3、二審判決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審判決所認定的金祥公司向牙克亞﹒阿不都支付的為轉讓款、公章是在《轉讓合同》簽訂后交給張燕、金祥公司向鑫晶公司支付了21.5萬元的事實均缺乏證據證明。4、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采礦權未經批準不得轉讓,轉讓合同于批準之后才生效。未經批準,不得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5、仇志航給肖祖坤簽發授權委托書時,金祥公司尚未成立,故肖祖坤在《轉讓合同》上署名行為的效力只能及于仇志航而不能及于金祥公司。
金祥公司答辯稱,2007年10月16日的《轉讓合同》客觀真實,牙克亞﹒阿不都承認雙方簽訂過此合同。雙方已經部分履行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誠信原則履行已經依法成立的合同。
新疆高院再審查明,2007年9月1日,仇志航授權肖祖坤就銀邦山鐵礦交易與牙克亞公司商洽并負責簽訂合同。2007年9月27日,金祥公司成立。2007年10月16日,牙克亞公司與金祥公司簽訂《轉讓合同》和《項目合作協議書》。《轉讓合同》載明,轉讓方式包括:第一種是股權轉讓,標的是牙克亞公司的股權,對價是41.5萬元;第二種是采礦權轉讓,標的是銀邦山鐵礦的采礦權,對價是41.5萬元;此外,雙方還約定,轉讓條件不成熟時,雙方成立項目部開發銀邦山鐵礦。本合同簽訂后,金祥公司立即向牙克亞公司支付5萬元。該合同還約定:本合同雙方代表簽字并蓋章后正式生效。同日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采銀邦山鐵礦礦產資源。協議簽訂后金祥公司向牙克亞公司支付5萬元。2007年10月5日,牙克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亞﹒阿不都將牙克亞公司的章子(包括行政章、合同章、財務章)、牙克亞﹒阿不都本人的私章以及銀邦山鐵礦的《采礦許可證》等交給張燕辦理銀邦山鐵礦的采礦權延續登記等手續。2009年2月23日,牙克亞公司的股東將牙克亞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了黎建明。牙克亞﹒阿不都本人先后十次收到金祥公司款項15.5萬元,二審認定牙克亞收到李金亮轉付2萬元,因金祥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不予認可。牙克亞﹒阿不都所收款用途中均未注明系轉讓費,該十筆款項中有七筆分別以借款、伙食費、勞務費、生活費名義支付,合計11.3萬元。金祥公司提供的《轉讓合同》上“牙克亞”的簽名不是牙克亞﹒阿不都本人書寫,金祥公司對其已替牙克亞公司支付鑫晶公司轉讓費的主張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牙克亞﹒阿不都在石河子市公安局2009年1月20日對其的詢問筆錄中最終拒絕簽字按手印。
新疆高院認為,由于金祥公司提交的《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合同的生效條件,即雙方簽字并蓋章。經鑒定,牙克亞﹒阿不都在該合同上簽名并非其本人所寫,故該合同并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對于金祥公司所述牙克亞公司已收部分轉讓費故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的意見,因牙克亞﹒阿不都本人所收款項并不能證實系雙方履行合同的轉讓費,同時,雙方所簽的《轉讓合同》及《項目合作協議書》中均有金祥公司應向牙克亞公司支付5萬元的履行義務,且牙克亞﹒阿不都本人所收款項不能徑行認定為牙克亞公司所收。同時,對于牙克亞﹒阿不都在石河子公安局詢問時的筆錄,因牙克亞﹒阿不都本人最終不予認可,亦不予采信。原審依此認定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屬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對于牙克亞公司主張《轉讓合同》是金祥公司偽造的意見,因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該申請再審意見不予采納。由于金祥公司始終未能提交其向鑫晶公司履行付款義務的證據,故原審認定金祥公司已實際履行上述義務屬認定事實不清,予以糾正。根據我國相關法律,采礦權轉讓實行批準生效制,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是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故本案即使認定為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轉讓合同》亦不具有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金祥公司請求牙克亞公司繼續履行《轉讓合同》的主張不能予以支持。原審判決援引《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作為判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法律依據,顯然存有超越行政權的審查、批準之嫌,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
綜上,新疆高院認為,牙克亞公司的再審請求應予支持,原審判決牙克亞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判決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之規定,新疆高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新審一民提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烏魯木齊縣法院(2009)烏民二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和烏魯木齊中院(2009)烏民四終字第90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金祥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一審、二審受理費140元和保全費30元,由金祥公司負擔。
金祥公司不服新疆高院再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再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首先,原再審判決認定《轉讓合同》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生效條件錯誤。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生效條件違反了《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二款關于采礦權轉讓要經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批準才能生效的規定,應當撤銷。其次,原再審判決混淆了“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兩個基本的概念。本案《轉讓合同》已經成立,金祥公司已幫助牙克亞公司補辦年檢、礦區的安檢、辦理采礦權的延續,只要牙克亞公司配合,《轉讓合同》能夠生效。再次,《轉讓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推動其生效。因采礦權轉讓報批,必須由牙克亞公司申請,金祥公司單方無法完成,所以一、二審法院判決牙克亞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是合理合法的。2、《轉讓合同》第二條雖然提出了三種轉讓方式,但最終目的是采礦權的轉讓。第一種方式是采礦權的轉讓而非股權的轉讓,牙克亞公司作為股權轉讓的主體不適格。《項目合作協議書》是《轉讓合同》中第二條第(三)項的補充,是《轉讓合同》的從合同。在張燕幫助下,牙克亞公司已完成了補辦年檢、礦區安檢、采礦權的延續、交清罰款等工作,已經具備了采礦權轉讓的成熟條件。3、金祥公司交付給牙克亞公司轉讓費以及替牙克亞公司還清鑫晶公司的債務的事實清楚。牙克亞公司會計財務不規范,公司的銀行賬號也沒有開通和使用,所以公司的一些往來款項都直接交給牙克亞﹒阿不都本人或其個人銀行賬號。金祥公司與鑫晶公司沒有其他業務往來,轉讓費寫成借款形式,借款沖抵轉讓費。有照片可以證明金祥公司對銀邦山鐵礦已經實際投入資金,《轉讓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二、原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參照《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雖然《轉讓合同》和《項目合作協議書》仍處于尚未生效的狀態,但鑒于協議仍具備繼續履行的客觀條件,判令牙克亞公司辦理采礦權變更手續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約定。結合牙克亞﹒阿不都本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其在一審開庭時的證詞,可以證明《轉讓合同》已經依法履行。綜上,請求撤銷新疆高院(2010)新審一民提字第88號民事判決,維持烏魯木齊縣法院(2009)烏民二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
牙克亞公司答辯稱,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金祥公司的再審請求。主要理由:1、金祥公司的一系列活動都是有計劃進行的,利用牙克亞﹒阿不都不識漢字、不通曉漢語的情況,推薦張燕為其代理人,騙走采礦許可證和牙克亞公司的證件、行政公章、合同章、財務章,并偽造《轉讓合同》,盜采鐵礦,獲取巨額利潤。2、金祥公司提交的《轉讓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轉讓合同》上非牙克亞﹒阿不都本人簽字,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簽字并蓋章后生效”的生效條件。約定的生效條件高于一般法律規定。同時,《轉讓合同》也沒有經過審批批準,不符合法定生效條件。3、《轉讓合同》約定的三種轉讓方式是三種不確定的轉讓意向,未確定最終轉讓條件,屬于合同標的不確定,不具備生效條件和履行條件。4、合同無法履行。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履行的基礎。金祥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向牙克亞公司支付了20萬元轉讓費以及向鑫晶公司代償了21.5萬元。在原再審判決作出后,牙克亞公司已經通過公安機關將金祥公司清理出了礦區。
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金祥公司提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土資源廳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的新國土資采確發(2008)278號采礦權評估報告結果確認書,以此證明涉案鐵礦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采礦權轉讓續展報批手續已經獲得主管部門認可,轉讓進入實質核準階段。牙克亞公司對此質證認為,此評估報告結果確認書是國家將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的定價依據,也就是繳納礦權價款數額的依據,與轉讓無關,更非國土資源廳批準轉讓的確認書。
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牙克亞公司對自己一方提交的《轉讓合同》上牙克亞公司的蓋章以及牙克亞﹒阿不都的簽名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此份合同簽訂于2007年9月18日,后來沒有履行。金祥公司稱自己沒有牙克亞公司提交的《轉讓合同》的原件,但對這份合同內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主張此份《轉讓合同》簽訂于2007年10月16日,只是因為該份合同有錯別字,雙方隨即又簽訂了一份新的合同。
本院再審查明:1、2007年10月5日,牙克亞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權書,授權張燕全權辦理哈密銀邦山鐵礦年檢、安檢、延續等所有相關手續,授權期限至此礦山開采完畢。此后牙克亞﹒阿不都將牙克亞公司的財務、行政公章及采礦權證等相關證照全部交給張燕,但對于交付的時間,牙克亞公司主張為簽訂法人授權書當天,即2007年10月5日;牙克亞﹒阿不都本人在一審庭審中第一次出庭作證時稱轉讓合同簽訂于2007年9月18日,合同簽訂一個月后交付公章和各種手續,第二次出庭作證時又稱公章和各種手續是在合同簽訂后、委托書簽之前交付的;張燕稱其接收公章的時間為2007年10月21日。2008年9月18日,牙克亞公司撤銷了對張燕的委托,并取回了公章和各種手續,但取回的是新公章,而非《轉讓合同》上所蓋的舊公章。金祥公司對此予以認可。
2、一審審理過程中,金祥公司和牙克亞公司各自提交了一份《轉讓合同》及《項目合作協議書》。金祥公司提交的《轉讓合同》上既有牙克亞公司的蓋章和“牙克亞”簽字,也有金祥公司的蓋章和肖祖坤的簽字,日期處為“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牙克亞公司提交的《轉讓合同》上只有牙克亞公司的蓋章、“牙克亞”簽字和肖祖坤的簽字,無金祥公司的蓋章,日期處只有“二〇〇七年”,無具體月日。雙方提交的《項目合作協議書》也存在上述簽字、蓋章的區別。兩份《轉讓合同》和兩份《項目合作協議書》雖實質內容基本相同,但在個別條款的用語和排版上有區別。
3、金祥公司提交的《轉讓合同》第四條第1款規定,“本合同雙方代表簽字并蓋章后正式生效”。
本院確認原再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2007年10月16日《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二、該《轉讓合同》能否繼續履行。
一、關于2007年10月16日《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
本院認為,2007年10月16日《轉讓合同》尚未生效。首先,依據《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采礦權的轉讓,必須經過審批管理機關的批準。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本案中,涉案鐵礦的《采礦許可證》的發證機關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土資源廳,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涉案鐵礦的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也應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土資源廳。但金祥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轉讓已經得到了上述審批管理機關的批準,其提交的新國土資采確發(2008)278號采礦權評估報告結果確認書只是對涉案鐵礦的服務年限、采礦權價值等作出評估和確認,并非準予轉讓的決定。因此,該《轉讓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
其次,該《轉讓合同》第四條第1款約定:“本合同雙方代表簽字并蓋章后正式生效”,此為當事人對合同效力所附的條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上述法定的生效條件也不相沖突。經鑒定,該《轉讓合同》上“牙克亞”三字不是牙克亞﹒阿不都本人所簽,金祥公司也不能證明是牙克亞公司授權的其他代表人所簽,金祥公司雖主張此鑒定結論錯誤,但在一審審理程序中沒有申請重新鑒定,也沒有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院對該鑒定結論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因此,該《轉讓合同》也不符合約定的生效條件。
二、關于該《轉讓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的問題。
本院認為,金祥公司要求繼續履行《轉讓合同》、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合同有效是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基礎,《轉讓合同》尚未生效,金祥公司請求牙克亞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據。金祥公司的訴訟請求為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但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轉讓采礦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也就是說,轉讓得到批準是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的前置程序,而轉讓能否獲得批準,需要經過審批管理機關的審查,屬于行政權限范圍。故在轉讓尚未獲得批準的情形下,金祥公司直接請求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無法律依據。對于其已經履行的部分,金祥公司可另行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或在轉讓獲得批準后,金祥公司可再行起訴。
綜上,2007年10月16日的《轉讓合同》尚未生效,金祥公司要求牙克亞公司繼續履行合同、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0)新審一民提字第8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延斌
代理審判員  李 琪
代理審判員  于 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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