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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銀有色金屬公司破產清算組與張保安、堅公平等采礦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4月17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678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白銀有色金屬公司破產清算組,住所地甘肅省白銀市友好路96號。
負責人:馬艾武,該清算組組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義偉,北京市海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育寧,北京市海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保安,男,漢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住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花牛路45號1棟4單元302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堅公平,男,漢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花牛路45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春蘭,女,漢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成紀大道廣源小區4幢3單元1-2室。
上訴人白銀有色金屬公司破產清算組(以下簡稱白銀公司清算組)因與被上訴人張保安、堅公平、李春蘭(以下簡稱張保安等)采礦權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銀公司清算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張保安等賠償白銀公司清算組損失5694.57萬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張保安等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將隴南市國土資源局《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隴國土資罰【2008】1號)作為認定盜采礦石量及損失數額的依據錯誤。第一,省、市、縣三級國土資源部門組成的聯合調查組作出的《李家溝鉛鋅礦3.18盜采事件技術鑒定報告》(以下簡稱《技術鑒定報告》)《李家溝鉛鋅礦3.18盜采事件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事件調查報告》)《3.18盜采事件技術組工作情況匯報》(以下簡稱《工作情況匯報》)真實合法有效,應以此作為認定盜采礦石量及損失數額的依據。1.《技術鑒定報告》《事件調查報告》《工作情況匯報》是由三級國土資源部門共同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實地調查,對盜采的采空區域進行勘察、測量和對閆家溝鉛鋅礦法定代表人董永春進行詢問,最終作出的報告,并經甘肅省國土資源廳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價值鑒定委員會)審查和確認。上述報告是國土資源部門為履行監督管理礦產資源開采的法定職責,依職權作出的,具有法定的證明力,應作為認定盜采礦石量及損失數額的依據。2.行政處罰不能作為認定盜采礦石量的依據。首先,行政處罰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與本案民事法律關系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在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認定規則等方面均有相同。其次,隴南市公安局和國土資源局在時隔兩年后,在未經復查的情況下,作出新的事實認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再次,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本身存在嚴重問題。一是,認定行政處罰的依據是閆家溝鉛鋅礦提供的發票和銷售記錄,而侵權數額不一定反映在繳稅憑證上,閆家溝鉛鋅礦的法定代表人董永春也承認出售礦石時均為現金交易,無任何票據。二是,行政處罰認定盜采的時間是2005年5月至12月,而三級國土資源部門認定閆家溝鉛鋅礦從2003年開始盜采活動,董永春也承認自2003年開始盜采,故行政處罰作出的依據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能作為認定盜采礦石量及損失數額的依據。第二,白銀公司清算組主張的盜采礦石量及損失數額的計算有充分的事實依據。1.閆家溝鉛鋅礦法定代表人董永春確認《采場塌陷和越界開采縱投影圖》所標注的開拓巷道第一級斜井以下所有工程都是由其實施。2.《技術鑒定報告》《工作情況匯報》《事件調查報告》對盜采礦量、礦石比重、鉛礦平均品位和鋅礦平均品位的計算和認定是一致的,分別為盜采礦量45356噸,礦石比重2.92T/m3,鉛平均品位1.29%,鋅平均品位8%,唯一不同的是鉛精礦和鋅精礦的市場價格。白銀公司清算組主張的價格是按照其與第三人同期交易的平均價格計算出來,有事實依據。(二)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第一,一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審理期限的相關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后,一審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直到2016年11月1日一審法院才向白銀公司清算組送達一審判決,審理期限長達三年,嚴重超過法定的審理期限。第二,一審法院調查取證程序違法,調取的多份證據前后矛盾,嚴重侵害白銀公司清算組的合法權益。綜上,白銀公司清算組請求支持其上訴請求。
張保安等辯稱,(一)白銀公司清算組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一,國土資源部門的聯合調查結論無事實依據。聯合調查組不能確定第六采空區為閆家溝鉛鋅礦盜采所致,而進入第六采空區必須通過第五采空區,因此也不能確定前五個采空區為閆家溝鉛鋅礦盜采所致。《事件調查報告》涉及的勘驗現場不是封閉空間,存在他人盜采的可能。調查內容不全面,未對放礦溜井相連接的深部采空區和多層盜采巷道進一步調查核實,不排除其他人盜采的可能。第二,《事件調查報告》的內容存在重大缺失,無法認定閆家溝鉛鋅礦為盜采方,也不能排除他人盜采的可能。1.《事件調查報告》形成的調查意見,無第三方鑒定結論、無盜采礦石的時間、生產、運輸和銷售等記錄,也無其他證據相印證,計算也不科學。2.閆家溝鉛鋅礦2005年誤入李家溝鉛鋅礦區時即發現存在老舊空區,且聯合調查組進行勘驗時在盜采地區仍能聽到采礦的聲音,不能排除白銀公司清算組開采的可能或者他人越界開采的情況。3.白銀公司清算組提交的證據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證據本身存在重大瑕疵。白銀公司清算組提交的證據均是孤證,既沒有侵權當事人簽字認可的直接證據,也沒有第三方旁證佐證的人證證據,更沒有上述非法采礦量的實物證據。與此相反,張保安等提供的生產、銷售記錄與董永春的口供筆錄、礦管辦的證明、公安局的情況報告等證據能相互印證,有較強的證明力。(二)有關調查報告和鑒定結論程序違法,內容不真實。第一,《事件調查報告》是由白銀公司清算組篡改后形成的虛假證據,無證明力。第二,出具《技術鑒定報告》的臨時調查組無鑒定資質,且鑒定內容不完整,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屬無效證據。第三,另案行政訴訟中,法院認定閆家溝鉛鋅礦非法采礦5530噸,具有既判力。第四,白銀公司清算組主張以45356噸計算賠償損失依據不足,應以5530噸計算損失。(三)本案的侵權主體是閆家溝鉛鋅礦,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一,天水潤生工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水潤生公司)與天水釋安科工貿總公司(以下簡稱釋安公司)所屬閆家溝鉛鋅礦是母、子公司的法律關系,二者獨立經營,單獨核算,自負盈虧,因此子公司的債務不應由母公司來承繼。第二,張保安等作為天水潤生公司的股東在報刊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已盡到通知和公告義務,解散注銷企業和清算程序無過錯。第三,由于沒有構成法律認可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債務也尚不明確,白銀公司清算組的債權人資格當時未被確認,因此未通知其參加清算不屬于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的情形,張保安等不存在過錯。綜上,張保安等請求駁回白銀公司清算組的上訴請求。
白銀公司清算組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保安等共同賠償損失5694.57萬元;2、判令張保安等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8年9月2日,白銀公司取得國土資源部頒發的證號為1000009820009的《采礦許可證》,礦山名稱為白銀有色金屬公司李家溝鉛鋅礦;2000年1月21日,釋安公司取得甘肅省國土資源廳頒發的證號為6200000010004的《采礦許可證》,礦山名稱為釋安公司徽縣閆家溝鉛鋅礦,該許可證2005年1月22日辦理續期。經采礦許可證拐點坐標比對,上述兩礦區并不相交和重疊。
2002年12月29日,天水潤生公司整體收購釋安公司閆家溝鉛鋅礦,該礦的債權債務由收購方天水潤生公司承繼,之后,釋安公司被注銷。在此之前,即2002年12月20日,董永春作為甲方,釋安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礦硐承包協議書》,該承包協議約定閆家溝鉛鋅礦由董永春承包,自行負責礦洞投資和施工、出礦后的生產經營和承包期內的債權債務及相關民事責任;釋安公司提供合法手續、負責協調地方關系、提供機械設備,償還承包前的債務;雙方按投資額確定利潤分配比例,見礦后先償還前期投資;承包期為2002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止,到期后同等條件優先承包。天水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保安代表釋安公司負責人簽字。
2006年3月18日,白銀公司發現李家溝鉛鋅礦被盜采問題(以下簡稱3.18盜采事件)后,2006年3月30日至4月3日,甘肅省國土資源廳與隴南市國土資源局、成縣、徽縣國土資源局組成聯合調查組對盜采礦區進行了調查。經對盜采現場實地勘查,調查組于2006年4月5日作出《技術鑒定報告》和《工作情況匯報》,同年4月7日作出《事件調查報告》。上述文件所涉內容如下:(一)《技術鑒定報告》內容顯示,1.采空區總體積為15533m3,范圍是866米中段部分的上下采空區,866米中段以下部分是否為閆家溝鉛鋅礦所采不能確定。2.礦石盜采量為45356噸,其根據采用甘肅有色地質勘查局106地質隊勘探報告儲量計算中的礦體平均體重2.92T/m3,即15533m3×2.92T/m3=45356噸;3.盜采礦量價值為3894.08萬元,該價值由礦體平均品位和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即盜采期當地鉛鋅精粉的平均價格確定。具體計算為45356噸×1.29%(鉛礦石品味)×6400元/噸(鉛精粉平均市場價)+45356噸×8%(鋅礦石品味)×9700元/噸(鋅精粉平均市場價)=3894.08萬元。(二)《工作情況匯報》與《技術鑒定報告》內容基本一致,但其中注明部分認為,“如需轉入司法程序,應請第三方有資質單位對白銀公司廠壩鉛鋅礦提供的圖件進行復測檢查”。(三)《事件調查報告》除上述兩份報告的內容外,另涉及如下內容,即巷道貫通后,盜采礦硐內的人員迅速逃離現場,并采取溜放礦車、爆破等方式阻止李家溝鉛鋅礦人員追蹤;貫通事件發生后,白銀公司及時向有關部門進行了匯報,甘肅省人民政府負責同志即責成省國土資源廳組織市縣有關部門迅速調查該事件。
2006年4月19日,甘肅省人民政府召集省國土資源廳、公安廳、安監局、隴南市、成縣、徽縣兩級政府及白銀公司負責人召開會議,專題研究3.18盜采事件有關問題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認為,聯合調查組認定閆家溝鉛鋅礦為越界開采主體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閆家溝鉛鋅礦越界開采李家溝鉛鋅礦礦區礦石量為45356噸(鉛鋅平均品位9.29%,價值3894萬元)的調查認定結果準確,并決定吊銷閆家溝鉛鋅礦采礦許可證、沒收閆家溝鉛鋅礦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同時按有關法律程序對其涉嫌破壞國家資源罪移交司法機關立案查處。2006年4月29日,省國土資源廳對釋安公司作出《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甘國土資罰字【2006】第4號),依法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2006年7月28日,價值鑒定委員會作出《關于〈李家溝鉛鋅礦3.18盜采事件技術鑒定報告〉的審查意見》(甘國土礦鑒審字【2006】2號,以下簡稱《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認為,1.《技術鑒定報告》對越界開采的事實認定清楚;通過現場測量和對礦石品位分析測試,所計算出的采出礦石量、確定的礦石品位依據充分,結果可信。2.計算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不能確認。理由為:該礦并未對采出的礦石進行選礦,鉛鋅精粉也不是100%的純金屬,非法獲取的礦產品是原礦,應以非法開采的礦石量和礦石的市場價格進行價值計算;礦石的市場價格應由當地物價、國土及其他部門聯合確定。上述《審查意見》作出后,相關部門對于盜采礦石的市場價格并未進行確定。
2006年9月20日,隴南市國土資源局對閆家溝鉛鋅礦作出《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隴國土資罰【2006】2號),內容為:1.沒收越界開采的鉛鋅礦45356噸(折合價值3894萬元人民幣);2.處以違法所得10%的罰款(罰款額389萬元人民幣)。此后,隴南市國土資源局將相關證據材料移送隴南市公安局立案偵查。隴南市公安局在偵查時,向徽縣礦產品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礦管辦)調取了閆家溝鉛鋅礦采礦期間的礦石總量,該辦出具證明稱:閆家溝鉛鋅礦二○○五年度共領礦票(準運卡)計陸仟噸,經統計該礦二○○五年度從大嶺檢查站共出境礦石計伍仟伍佰叁拾噸。隴南市公安局還向徽縣國稅局江洛分局調取了閆家溝鉛鋅礦的稅款書,該局出具證明稱:閆家溝鉛鋅礦2005年度累計銷售鉛鋅礦石5538噸,實現銷售收入3657285.04元,應繳增值稅219437.10元,實際入庫增值稅219437.10元。隴南市公安局根據上述兩份證明認定閆家溝鉛鋅礦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6年3月25日期間,非法采礦5530噸,銷售價款3657285.04元,其余部分難以查證屬實。據此,該局作出的意見為3.18盜采事件不構成刑事案件;建議由國土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對尚未查證屬實的部分繼續查證。
2007年1月5日,閆家溝鉛鋅礦向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隴國土資罰【2006】2號《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隴南中院受理該案后于2008年6月26日向隴南市國土資源局發出隴中法行(建)字【2007】第12號《司法建議書》,建議撤銷上述處罰決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該司法建議書,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于2008年8月6日重新作出《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隴國土資罰【2008】1號),認定閆家溝鉛鋅礦越界非法采礦5530噸,銷售價款3657285.04元,向國家繳納稅費219437.10元,違法所得3437847.94元,并作出沒收違法所得3437847.94元及罰款343784.79元的處罰。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作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后,對閆家溝鉛鋅礦的設備經評估后予以了變賣執行,執行金額為50萬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1.2007年5月21日,白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白中民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宣告白銀有色金屬公司破產還債。同年11月20日,該院裁定白銀有色金屬公司的破產還債程序終結,由白銀公司清算組繼續履行法定職責。該清算組目前由甘肅省國資委代管。2.閆家溝鉛鋅礦原屬釋安公司所有。2002年12月29日,釋安公司與天水潤生公司簽訂《企業產權整體轉讓合同》,釋安公司將其所屬的全部資產(其中包括閆家溝鉛鋅礦)中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以及轉讓方所有的債權、債務以89萬元轉讓給天水潤生公司。2003年3月19日,釋安公司和天水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保安在天水市北道區公證處對上述轉讓辦理了公證。3.天水潤生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張保安,經營范圍包括鉛、鋅礦銷售等。該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180萬元。股東為張保安、堅公平、李春蘭。其中,張保安以貨幣出資140萬元,堅公平、李春蘭以貨幣各出資20萬元。2008年6月20日,天水潤生公司股東會決定解散公司,并成立由張保安等三人組成的公司清算小組,于同年6月22日在《甘肅廣播電視報》上發布《注銷公告》,公告有關債權債務單位或個人清理債權債務。同年7月22日作出《公司清算報告》,該清算公告內容顯示,截止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未產生任何債務;如有債權債務,則由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日,張保安等三位股東對上述清算報告予以確認,并承諾“報告如有虛假,股東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2008年12月,工商部門核準天水潤生公司的注銷登記申請。
一審期間,一審法院依職權對閆家溝鉛鋅礦出礦量問題向礦管辦進行了調查,該礦管辦主任郇旺強陳述的主要內容如下:礦管辦是縣政府的二級機構,主要職責是在徽縣各個礦區的出口設立檢查站,監督管理本縣境內各礦區礦石的運銷,監控各礦區的礦石出境量,但礦管辦不進入礦區,礦點的開采方式、開采量等由地礦局管理。轄區內采礦企業運礦出境需持有礦管辦出具的礦票,礦票為礦石出境的合法依據,礦票上包含了出礦點、承運司機、運量等信息。具體流程是,礦石運銷企業先在礦管辦辦理礦石運量的總量手續,然后持礦票在各檢查站計量,在總量范圍內運輸出境,進入各采礦點拉運礦石的車輛經過檢查站,都要稱重計量。但礦票量僅能從側面反映一個礦點的礦石運輸出境量,不能準確反映各采礦點的真實采礦量,是因為有的礦點借用其他企業的運銷手續將他們自己開采的礦石運輸出境,有的企業或個人(礦販子)直接礦點購買礦石,然后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運銷手續運輸出境。礦管辦2006年7月提供閆家溝鉛鋅礦證明,只能證明2005年度釋安公司從礦管辦辦理了6000噸的手續,以他們公司的名義共運輸出境了5530噸礦石,也即上述證明無法準確證實閆家溝鉛鋅礦的真實采礦量和運銷量。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1.張保安等應否作為本案的被告及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問題;2.聯合調查組作出的事件調查報告等能否作為認定侵權事實和計算損失數額的依據問題;3.張保安等對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一)關于張保安等應否作為本案的被告及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
關于張保安等是否適格被告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閆家溝鉛鋅礦是3.18盜采事件越界盜采的責任主體,該礦原屬釋安公司所有,后釋安公司整體轉讓給天水潤生公司,故本案侵權責任的主體應是天水潤生公司。根據張保安等公司清算時的承諾和天水潤生公司注銷事實,張保安等作為公司清算終結后公司資產的繼受人和公司債務的承擔者,應對閆家溝鉛鋅礦所負債務承擔責任。張保安等有關自己不應成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未予支持。
關于張保安等抗辯釋安公司將閆家溝鉛鋅礦承包給董永春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董永春與釋安公司簽訂的《礦硐承包協議書》相關約定,董永春與釋安公司之間應為承包合同關系,釋安公司作為采礦權發包人,有義務向承包人董永春明確其采礦權范圍,因雙方約定對盜采礦藏利潤共同分配,故釋安公司與董永春構成共同侵權,應當對侵權后果承擔連帶責任,白銀公司清算組可以選擇起訴責任承擔者;且經一審法院釋明,雙方均不同意追加董永春為本案被告。
(二)關于聯合調查組作出的事件調查報告等能否作為認定本案侵權事實和侵權損失的確認問題
關于侵權事實是否成立及張保安等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3.18盜采事件發生后,聯合調查組在實地勘測的基礎上形成和作出的《事件調查報告》《技術鑒定報告》《工作情況匯報》及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均認定3.18盜采事件為非法越界開采國有礦藏。審理中,張保安等對閆家溝鉛鋅礦盜采侵權事實的真實性,也不持異議。因此,本案作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事實客觀存在。張保安等雖抗辯閆家溝鉛鋅礦盜采事件已經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即隴南市國土資源局處罰,根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白銀公司清算組無權再提出民事賠償的意見,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規定,一事不二罰是行政處罰法的基本原則,即指行政機關不能對同一行政違法事實處罰兩次,而本案白銀公司清算組提出的是民事侵權賠償訴訟,與行政處罰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行政責任適用的主要目的是懲罰違法的相對人,維護行政管理秩序,同時對類似違法行為起到威懾作用;而侵權責任適用的主要目的是補償受害人所受的損害,通過賠償的方法使已經遭受侵害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得到恢復和補救。行政責任與侵權責任的施加所要實現的目的,所能恢復的被破壞的秩序和社會關系均有不同,故對同一侵權行為,行政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并存并不矛盾。據此,張保安等雖已受到行政處罰但不能代替其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白銀公司清算組向張保安等提出民事侵權賠償之訴符合法律的規定。
關于侵權損失的確認問題。民事賠償數額的大小取決于侵權損失的大小。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侵權損失的確認包括下面兩個問題。第一,關于盜采礦石量的確認。張保安等提出隴南市國土資源局是依據隴南市公安局查證的盜采數量5530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故被盜采礦量也應以此數量為準。對此,一審法院予以了支持,主要理由:1.白銀公司清算組主張的45356噸礦石的損失數量雖然是聯合調查組對盜采現場進行實測后,根據礦體平均品位及計算公式計算出來的,但聯合調查組《工作情況匯報》特別注明:“如需轉入司法程序,應請第三方有資質單位對白銀公司廠壩鉛鋅礦提供的圖件進行復測檢查”,也即聯合調查組在盜采后依據李家溝鉛鋅礦提供的圖紙及相關資料數據結合現場實測認定的盜采礦量,因聯合調查組不屬具有相關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故其建議對有關資料進行復測檢查,但白銀公司清算組在起訴前并未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對上述資料進行復測、復檢。據此,聯合調查組認定的礦石盜采量,不具備科學性、專業性,不能作為盜采礦石量的依據。2.隴南市公安局根據礦管辦出具的證明材料已認定盜采礦石量為5530噸。根據查明的事實,礦管辦是徽縣人民政府成立的代表徽縣政府對全縣礦產品運銷、流通進行監督管理的礦產品流通管理執法監督部門,專門負責辦理各類礦山采選冶企業的礦產品購銷合同鑒證、準運證卡的有關手續辦理和礦產品檢噸放行工作,具有查處偷漏稅費,打擊無證非法偷運礦產品等違法行為的權利,故隴南市公安局調取的盜采量證明,能夠反映閆家溝鉛鋅礦在盜采期間的真實采礦量。3.2008年8月6日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也認定閆家溝鉛鋅礦越界非法采礦5530噸,銷售價款3657285.04元,向國家繳納稅費219437.10元,違法所得3437847.94元。雖然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據的也是隴南市公安局從徽縣礦管辦調取的數據,但該行政處罰已發生法律效力并執行完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的原則認定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故該行政處罰作為一種國家行政機關的有效公文書證,其證明力大于聯合調查組未經專業鑒定機構對相關數據進行復測復檢的三份調查報告。第二,關于盜采礦石的價格確認問題。本案中,盜采礦石的價格確認存在三種情形,一是聯合調查組作出的根據盜采礦石量和當地鉛精粉、鋅精粉價格計算的損失價值3894.08萬元。二是白銀公司清算組自行提交的根據聯合調查認定的盜采礦石量和盜采事件發生當期與案外人進行的鉛鋅精礦交易的平均價格計算的損失價值5694.57萬元。三是隴南市公安局根據礦管辦證明認定的銷售礦石量及銷售收入3657285.73元。一審法院認為,上述三種價格集中反映了對盜采礦石價格的確認是以原礦石的價格計價還是應以鉛精礦和鋅精礦的價格計價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鑒于閆家溝鉛鋅礦盜采的是鉛鋅礦原礦石,故在計算損失具體數額時應當采用原礦石的市場價格而不應按經過一定加工提煉的精礦的市場價格。一審法院根據無鉛鋅礦原礦石指導性價格的情況,認為應采信礦管辦的證明記載的銷售收入作為損失價值。
(三)關于張保安等對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由張保安等出資設立的天水潤生公司早在本案2006年3.18盜采事件發生之前的2002年12月29日,即受讓了包括閆家溝鉛鋅礦在內的釋安公司的全部固定資產、流動資產和無形資產及釋安公司所有的債權、債務。天水潤生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向天水工商局申請注銷之前,雖然在甘肅廣播電視報上刊登了清算公告,但因為當時天水潤生公司與白銀公司清算組、李家溝礦業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尚未明確,由張保安等組成的天水潤生公司清算組應當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告知白銀公司清算組與李家溝礦業公司,但天水潤生公司清算組未予告知,有違法律規定。同時,張保安等在公司清算報告中也承諾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天水潤生公司注銷后,其因繼受閆家溝鉛鋅礦資產而繼受的該礦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法由公司原股東張保安等承擔。關于具體承擔方式,雖然張保安等對天水潤生公司的出資額不同,但該出資比例是規制股東內部關系及分配公司收益的依據,對外不具有對抗債權人的效力,同時張保安等在天水潤生公司清算報告中所作承諾也并未約定股東承擔債權債務的比例。據此,張保安等三人應共同承擔本案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張保安等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連帶賠償白銀公司清算組3657285.04元;(二)駁回白銀公司清算組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51382元,由白銀公司清算組負擔328823.28元,由張保安等負擔22558.72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1.2006年4月1日,聯合調查組對董永春詢問筆錄顯示,董永春2002年承包閆家溝鉛鋅礦,2005年采礦5000多噸;董永春自認對當地有關部門封堵的巷道2003年春天即予以了啟封,并開掘了5個巷道,啟封的就是該礦的主生產巷道;其確認《采礦塌陷和越界開采縱投影圖》所標注的開拓巷道第一級斜井以下所有工程均是由其所打;除與廠壩鉛鋅礦打通外,在2005年底在掘進過程中碰到一個采空區。同時,董永春承認其所盜采的礦石均是以現金交易方式,就地賣礦;2005年之前賣了3000噸至4000噸礦石,2005年賣了5000噸礦石;如果碰到礦管部門來查,就把(礦硐)封堵墻堵了,把導火線點著說剛放完炮,有煙,下不了井,不讓下井。2.2006年10月29日,成縣公安局對董永春詢問筆錄顯示,董永春于2002年12月30日開始正式采礦生產,其后一直未停過產。3.2015年3月20日,一審法院對原聯合調查組的技術組參加人甘肅省地礦局第二勘察院副院長龐招平的調查筆錄顯示,當時龐招平所在技術組負責看現場,因客觀條件限制不好測量,對長寬高進行了估算,后來白銀公司進行了實地測量,數據用的是白銀公司數據,形成了圖紙,調查組最終根據體積測算了采礦量。4.一審期間,白銀公司清算組提供了3.18盜采事件發生當月該公司鉛鋅精礦粉交易情況。具體如下:2006年3月白銀公司與案外人交易的5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當期不同日期鉛精礦的交易價格分別為9702.98元/噸、7774元/噸、8647.18元/噸、7964.36元/噸、7619.24元/噸,平均價格為8341.552元/噸。2006年3月白銀公司與案外人交易的5張增值稅專用發票顯示,當期不同日期鋅精礦的交易價格分別為14400元/噸、15203.37元/噸、14120元/噸、14217.88元/噸、13803.87元/噸,平均價格為14349.024元/噸。白銀公司清算組損失賠償請求的計算依據為:鉛精礦損失488.06萬元(45356噸×1.29%礦石品位×8341.552元/噸)+鋅精礦損失5206.51萬元(45356噸×8%礦石品位×14349.024元/噸)=5694.57萬元。5.一審期間,一審法院經咨詢甘肅省國土資源廳(礦管處)和甘肅省發改委(物價處)等部門,鉛鋅礦原礦石無市場價格或者國家指導性價格,有關價格由市場自行調控。
二審期間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侵權事實的認定問題,主要是非法采掘礦石量的認定問題;二是侵權損失價值的認定及損失賠償問題。
一、關于侵權事實的認定問題
一、二審期間,張保安等對閆家溝鉛鋅礦越界開采并已出賣采掘礦石并無異議,但非法采掘礦石量是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也是本案需要認定的關鍵事實。對此,張保安等認為應以隴南市公安局3.18案件查證情況報告、隴南市國土資源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其提供的其他證據認定實際的采掘礦石量;白銀公司清算組則認為本案的非法采掘礦石量已經甘肅省國土資源部門聯合調查并為調查中形成的《技術鑒定報告》《工作情況匯報》《事件調查報告》等文件所證實,其中的《技術鑒定報告》還最終通過甘肅省國土資源廳所屬價值鑒定委員會的審查,對非法采掘的礦石量已作出認定,故應據此確定侵權的礦石量。
本院認為,本案的非法采掘礦石量應綜合各方舉示證據、證據證明力及礦產侵權的特殊性等予以認定。
(一)關于非法采掘礦石量的有關證據分析
一審法院認定采掘礦石量主要依據礦管辦的出境礦石量證明、隴南市公安局的查證結論、隴南市國土資源局的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聯合調查組所作的調查結論及當事人舉示的相關證據材料等。對上述證據,評析如下:
關于礦管辦的出境礦石量證明能否作為認定依據的問題。經查,該礦管辦僅是礦石出境的管理機構,按其管理程序,是由采礦運銷企業購買礦票,在出境時進行檢查登記,因存在部分企業在礦點出售礦石并不購買礦票或借用他人名義出境的情形,故該礦管辦對相關企業出境礦石量的記錄僅是該企業持礦票出境的礦石量記錄,不能作為礦點出礦量的直接證據,也即從證據性質看,記錄出境的礦石量數據僅是間接證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才能證明有關事實。從二審查明的事實看,3.18盜采事件發生后,聯合調查組在對董永春的詢問中,董永春自認承包閆家溝鉛鋅礦后,自2003年春一直生產,但其僅于2005年有購買礦票并運輸出境的記錄,且其自認的非法采掘礦石量已有8000噸至9000噸;同時,董永春作為閆家溝鉛鋅礦的承包人也自認其所售礦石是在礦點銷售、現金交易。故該礦管辦的礦石出境量證明雖能反映閆家溝鉛鋅礦2005年1月至7月的礦石出境記錄,但并不能證明2003年至2006年的非法采掘礦石量。
關于隴南市公安局的查證結論能否作為認定依據的問題。本案盜采事件發生后,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在聯合調查組調查后,于2006年7月22日,即對該案所涉犯罪的線索向隴南市公安局予以移送。但該局并未對盜采礦石量予以偵查或委托相關部門予以鑒定,而是逕行認定該案件不屬刑事案件而退回國土部門處理。經查,該局認定能否成立刑事案件的根據是閆家溝鉛鋅礦在微縣國土資源局責令其停止開采后已停止非法采礦行為,而不是非法采掘礦石的數量,即公安機關認為國土部門發現越界開采后,只要責令其停止開采予以停止的,不論非法開采量是多是少,均不作為犯罪處理。從公安機關的處理原則看,其刑事查證的重點不是盜采量而是責令后是否繼續開采,故其對非法采掘礦石量有關事實的查證,僅是對礦管辦有關數據的調取和形式審查,并非經偵查或鑒定后的事實認定,不具有專業性、權威性;同時因其查證結論未經司法程序確認,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關于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記載的有關事項能否作為認定依據的問題。經查,該處罰決定認為,根據礦管辦出境礦石證明、隴南市公安局查證、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閆家溝鉛鋅礦銷售記錄、董永春的詢問筆錄等認定越界非法采礦5530噸,銷售價款3657285.04元,并據此予以了行政處罰。本院認為,該行政處罰決定雖屬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文書所記載的事實,但該事實認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本案采信的根據。主要理由,一是,該處罰決定雖綜合考慮了各方的事實因素,但無論公安機關的查證還是礦管辦的出境礦石量記錄、閆家溝鉛鋅礦銷售記錄等,其來源均是礦管辦所記載的閆家溝鉛鋅礦銷售記錄,而該銷售記錄已如前述,只是閆家溝鉛鋅礦2005年1月至7月的銷售記錄,該銷售記錄已被董永春的最初陳述所否定,也與其自認的礦井一直生產相矛盾;二是,董永春雖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中自認僅非法采掘了5000余噸,但考慮到其在公安機關的陳述是在3.18事件之后,有避重就輕的嫌疑,故其之前對自己不利的陳述與后來陳述比較更有可信性,故董永春公安機關的陳述,不能作為確定事實的依據。三是,有關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出具的司法建議并非司法裁判文書,不屬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四是,從行政執法與民事司法的比較看,行政處罰作出決定的程序、認定事實的原則與民事司法裁判認定事實和作出裁判的程序和原則有較大差異,不能直接作為民事案件裁判的依據。總之,國家機關在職權范圍內制作文書所記載的事實雖可以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的,亦可予以推翻。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所涉事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關于張保安等提供的證據材料能否支持閆家溝鉛鋅礦實際采礦量為5530噸的問題。二審中,張保安等認為閆家溝鉛鋅礦的實際盜采量為5530噸有多個證據支持,這些證據包括:當事人原始生產記錄、原始銷售記錄、當事人向調查組提交的《關于誤入成縣李家溝礦區的情況匯報》材料、調查組向董永春所作的詢問筆錄、礦管辦給閆家溝鉛鋅礦出具的礦票和礦石出境證明、閆家溝鉛鋅礦的納稅稅票及稅務機關出具的當事人銷售礦石證明、隴南市公安局有關3.18案件查證情況報告、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建議、隴南市國土資源局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和重新出具的處罰決定、一審法院調取的3.18案件部分原調查人員的陳述、一審法院調取的甘肅省國土資源廳等人員參加的座談會記錄及一審法院對采礦量的認定。針對上述證據材料,本院認為,第一,上述有的證據材料的證明力上文已作分析,不能作為確定盜采量的證據。如礦管辦出具的礦票和礦石出境記錄、隴南市公安局的查證情況報告、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建議、隴南市國土主管部門撤銷和重新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均不能直接作為認定非法采掘礦石量的依據;且因上述證據材料的數據來源均基于礦管辦提供的數據,而該礦管辦的數據因難以直接反映盜采量不能作為證明非法采掘礦石量的依據,故上述證據即使綜合來看也難以相互補充作為認定礦石量的根據。第二,上述證據材料,有的雖屬案件相關材料,但因屬當事人陳述或案外人陳述,且陳述本身存在矛盾,難以作為認定礦石量的依據。如董永春在初期調查中陳述其自2003年至2006年,非法采掘礦石量為8000噸至9000噸(其中2005年之前采礦3000噸至4000噸、2005年采礦5000噸);但其在隴南市公安局陳述中卻又改稱其2005年7月下旬才出礦,非法采掘礦石量為5500多噸;二審答辯又稱是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18日期間殘采礦石5530噸;董永春原審期間提供的原始生產記錄又反映其主要出礦時間為2005年7月至該年12月。可見,有關閆家溝鉛鋅礦的非法采掘時間、出礦量,張保安等所舉證據本身即存在相互矛盾的說法,難以采信。又如,原審期間,經對調查組組成人員的詢問,其說法也不統一。如調查組成員龐招平在法院調查中提及,調查組對盜采情況進行了實地勘查和測量數據的核算,數據應是正確的;當時對866米中段以下的采空區沒有進一步勘查,但該段以上的應該是閆家溝鉛鋅礦盜采,技術組計算的量與實際現場的比較接近。調查組成員白仲吾調查筆錄顯示,雖然技術組沒有現場測量,圖紙也是白銀公司提供,但白銀公司的測量應是可信的,技術組也對圖紙予以了查閱,與實際采空區的情況是相符的,從專業角度看,礦體是富礦,采空區比較大。原審期間對甘肅省國土資源廳原礦管處處長、調查組組長韓沐群進行的詢問筆錄顯示,盜采量是按照采空區的體積得出的,該體積是調查組和白銀公司的技術人員共同實測的,調查當時詢問了董永春,其承認斜井以下都是其采掘的,而且當時盜洞下部的溜井很難通過,更不要說逆向盜采。上述有關調查和詢問筆錄顯示,聯合調查組調查人員均認為當時經現場勘查和計算的采空區體積具有可信性,同時均認為盜采主體為閆家溝鉛鋅礦;雖然部分陳述表示存在其他主體通過溜井進行盜采的可能性,但又均認為溜井作為逆盜采通道,可能性不大。據此,張保安等提供的有關人員陳述均難以支持其盜采量為5530噸的主張。第三,閆家溝鉛鋅礦的原始生產記錄和銷售記錄亦因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為非法采掘礦石量的根據。1.董永春作為閆家溝鉛鋅礦的法定代表人,其一直陳述其自2003年春即啟封巷道進行生產,但其僅提供了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9日的日志。2.該日志反映的礦石量與其之前陳述的2005年之前出礦3000噸至4000噸相互矛盾,也與其陳述的采礦時間不一致。同時,其稱礦石出售須經礦管辦許可,其出售的所有礦石均要經過檢查站過磅,也與其之前陳述非法采掘的礦石均是在礦點(被人)收走、就地賣礦相矛盾。3.生產日志因屬閆家溝鉛鋅礦單方提供,也沒有記錄人、施工人員等相關人員佐證。據此,該證據亦難以單獨證明閆家溝鉛鋅礦非法采掘礦石量。據此,張保安等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支持閆家溝鉛鋅礦實際采礦量為5530噸。
關于聯合調查組所作的調查結論應否采信的問題。3.18盜采事件發生后,甘肅省國土資源廳牽頭迅即組織包括隴南市國土資源局、成縣、徽縣國土資源局參加的聯合調查組,調查組人員既包括省、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人等行政管理人員,也包括該省地礦局勘察院、有色金屬地勘局等相關單位的工程師、高級工程師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調查中,經現場勘察、調查詢問和對白銀公司進行測繪的盜采區圖紙進行審查、計算、對當地鉛鋅市場行情的調查等,聯合調查組于2006年4月5日即形成《技術鑒定報告》(附越界采場空區縱剖面圖)和《工作情況匯報》;同年4月7日作出《事件調查報告》。調查結束后,聯合調查組向甘肅省人民政府作出匯報,該省人民政府辦公室作出甘政辦紀(2006)24號會議紀要,隴南市人民政府也通過市長辦公會紀要。2006年7月28日,省國土資源廳所屬的價值鑒定委員會作出《審查意見》,該意見對《技術鑒定報告》中所涉及的越界開采事實、通過現場測量和礦石品位分析測試所得出的盜采礦石量、礦石品位予以了確認。本院認為,第一,聯合調查組雖屬臨時組建,但屬履行國家的行政管理職權,其形成或制作的有關文書及記載的事項具有公信力,沒有相反事實不能予以推翻。從本案看,該調查組履行的是甘肅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職責,是根據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職責要求成立并作出的有關職權行為,其作出的技術鑒定報告、調查報告等,也屬依據職權制作的文書,依法具有公信力。第二,調查組的組成和調查中,既有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人員參加,也有專門的技術人員參加,而且參加的人員范圍包括省、市、縣三級,其進行的是第一時間的調查和勘察,因此,調查活動具有中立性、及時性和權威性。調查組在現場踏勘的基礎上,雖由白銀公司提供和繪制了盜采區圖紙,但調查組的技術人員根據實地勘察對之予以了核對,認為白銀公司使用的圖件基本準確和可信,實測數據基本真實;同時,對采空區總體積、礦石體重、品位等不合理的數據予以了重新計算。因此,鑒定結論具有客觀性。第三,調查結論,尤其是非法盜采礦石量經過專業審查機構,即價值鑒定委員會的審查認定,具有權威性。該鑒定機構是依法成立、針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進行價值鑒定的省內唯一專門性機構,其可接受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進行有關鑒定,其鑒定結論可以作為涉嫌犯罪的證據材料,故調查結論中有關礦石量的認定具有權威性、可信性,可以作為司法機關認定事實的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有關文件規定所轄區域內的省級以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非法和破壞性采礦的價值不得自行作出認定,也無權否定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已依法定程序得出的有關結論。第四,甘肅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職權作出的技術鑒定報告雖不等于司法過程中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但屬于書證,在審查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據此,本院對聯合調查組調查和經價值鑒定委員會審查認定的非法采掘礦石量,依法采信。
綜上,從證據的形式、內容及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等分析,聯合調查組所作的調查結論所反映的盜采礦石量具有可信性;張保安等所舉盜采礦石量為5530噸的證據,有的不具有合法性、有的不具有客觀性、有的不具有關聯性,證據內部也相互矛盾,依法不能支持其抗辯主張。
(二)關于侵權事實的舉證責任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也即當事人雙方均有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分配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是,凡主張法律關系存在、變更、消滅或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的存在、變更、消滅或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否認法律關系存在、變更、消滅或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也應對否定依據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雙方所負舉證責任的證明程度依法均需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
具體到本案,白銀公司清算組作為礦業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權利主張方,基于盜采侵權案件的侵權主體的不確定性、侵權行為的非即時性、侵權所得物的不可追及性及侵權主體的非配合性等特點,其舉證的基本事實應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的礦業權、對方是否侵權人和存在侵權行為、權利是否受到損害、礦業權價值是否貶損、喪失、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有無因果關系等,而不需要舉證對方是否唯一侵權主體、有關損失是否單一侵權行為造成、侵權范圍是否能夠區分、實際盜采量、實際侵權所得等事實,后者依法應由主張權利未受到妨害的一方舉證,也即張保安等主張其不是唯一侵權人,有關損害不是其一方造成、盜采范圍不確定、實際盜采量或實際侵權所得均遠少于白銀公司清算組請求等,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
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張保安等對非法侵入白銀公司礦業權所屬主礦帶進行盜采之事實并無異議,對此,聯合調查組的調查及閆家溝鉛鋅礦負責人的陳述均可予以證實,但對采空區是閆家溝鉛鋅礦殘采還是自采,即是否存在其他盜采主體已經盜采的問題,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和處理案件的關鍵。經查,聯合調查組的調查結論對部分采空區的盜采主體并未認定,目前礦場因多年損毀也早已喪失勘查、鑒定條件。對此,本院認為,張保安等提出采空區為閆家溝鉛鋅礦殘采抗辯的實質是主張存在其他盜采主體、其盜采量與調查數量不符等,但并未就該主張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第一,關于侵權行為。閆家溝鉛鋅礦的生產經營人董永春從未否定案涉主巷道為其開掘,最初調查中也承認一級斜井以下的工程均為其所打。對上述自認事實,張保安等并未提供證據予以推翻。第二,關于侵權主體。閆家溝鉛鋅礦的主生產巷道與調查發現的五個采空區直接連接,主巷道內生產設備、通風、輸電、照明設備齊全,調查中只發現閆家溝鉛鋅礦一個出口。聯合調查組在現場勘查時雖發現866米中段以下確實存在一個采空區,因條件限制未認定是閆家溝鉛鋅礦所采,但該采空區是通過放礦溜井與上面采空區相連。該放礦溜井僅容一人通過,沒有通風、通電及運礦設備、無行人進出通道、運礦出口不明,僅有溜井難以形成由下向上的逆采。審理中,張保安等雖抗辯第六采空區與已勘查的五個采空區相連,可能存在其他出口,但并未對此舉證,也未舉證存在其他主體參與非法采掘。據此,其抗辯不能成立,應認定閆家溝鉛鋅礦為盜采主體。第三,關于侵權范圍。董永春陳述中雖稱遇到過采空區,但其并未就采空區的體積、外運通道等提供證據,所稱采空區部分與其非法采掘部分難以區分,張保安等主張其侵權范圍與勘查范圍不符,沒有證據支持。第四,關于侵權的礦石品位和礦石量。張保安等主張聯合調查組認定的非法采掘礦石量中并非均屬礦石,尚有圍石等未排除的問題。經查,因案涉采空區為李家溝礦一號礦體866標高主礦帶,且有原勘察單位甘肅省有色地質勘查局106地質隊的原始資料予以佐證,故其否認礦石品位和礦石量,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白銀公司清算組根據聯合調查組認定的采空區礦石量主張損害賠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張保安等抗辯應免于或減少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事實和法律根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侵權損失的認定及賠償問題
(一)侵權損失價值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該條對財產侵權損失的一般規則予以了規定,即基于侵權和損害發生的同時性,按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一般能夠對被侵權人的損失予以彌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權行為和損害后果均有持續性,如何確定損失發生的時間和市場價格,關系能否補償被侵權人和懲罰侵權人。本院認為,持續性侵權的財產損失一般應以被侵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確定,但持續性侵權期間根據平均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的侵權人所獲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主要理由,一是侵權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彌補被侵權人所受損害,而從被侵權人角度看,知道和應當知道損害發生時,才有所謂損害補償,被侵權人才能夠得出確定的財產損失價值;二是基于侵權人不能因非法行為獲益的原則,如果其持續侵權期間根據平均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的所獲收益高于被侵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確定的損失時,則侵權人不能取得該部分非法獲益,而應補償給被侵權人;三是采用持續性侵權期間最高市場價或其他方式計算的最大損失,雖有利于對被侵權人的保護,但對侵權人可能難謂公平,故除外情形下采用持續性侵權期間的平均市場價或其他方式計算損失價值,更為公允。
具體到本案的侵權損失計算,雖然聯合調查組以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間鉛鋅精粉平均價格的方法計算出了損失價值,但該計算方法并未得到白銀公司清算組的認可,且該計算方式實際上認為侵權行為發生時即為損失發生時,難以彌補白銀公司清算組的損失,也與法律規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鑒于本案侵權發現時間為2006年3月,故應以該時間作為損失發生的時間。關于價格標準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鉛鋅礦原礦石并無統一的市場價格和國家指導性價格(由市場自行調控),那么,確定損失價值依據閆家溝鉛鋅礦自行出售的原礦石價格(根據行政處罰認定的非法采礦量與銷售價款,可以得出平均銷售價格)還是按白銀公司發現侵權當期購入的鉛鋅礦精粉予以計算,是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本院認為,一方面,閆家溝鉛鋅礦作為盜采侵權方,其出售原礦石的價格受盜采主體非法取得、盡快出售不留證據等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其出賣價格難以客觀反映原礦石的價格,故其出售價格不宜作為認定損失價值的依據;另一方面,白銀公司作為合法采礦權人在發現侵權時的合法購買鉛鋅礦精粉的價格有統一市場價格,具有客觀性;同時,鉛鋅礦精粉也提煉自原礦石,雖然提煉加工過程需要一定成本,但考慮到侵權人惡意侵害國有資產,性質惡劣,嚴重破壞合理開采,白銀公司的開采投資損失也較為巨大,對該種成本予以剔除,不足以體現侵權賠償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對白銀公司有失公平。據此,本院認為,宜采信白銀公司清算組提供的2006年3月其當期購入鉛鋅礦精粉的平均價認定損失價值,張保安等抗辯上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案依法采用其他方式計算損失價值,即根據礦石盜采量×鉛鋅礦平均品位=鉛鋅精粉,然后再根據鉛鋅精粉損失發生時的當期平均市場價格予以確定。具體損失價值計算如下:鉛精礦損失488.06萬元(45356噸×1.29%礦石品位×8341.552元/噸)+5206.51萬元(45356噸×8%礦石品位×14349.024元/噸),計5694.57萬元。白銀公司清算組一審主張的損失價值確定方式與上述損失價值的確定方式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據隴南市公安局調取的閆家溝鉛鋅礦的稅款書及有關證明所涉的銷售價款認定損失價值,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的沖突問題
根據2008年8月6日隴南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礦產資源行政處罰決定書》(隴國土資罰【2008】1號),閆家溝鉛鋅礦因越界非法采礦被沒收非法所得3437847.94元并被罰款343784.79元。上述行政處罰后再行進行民事賠償,實際涉及對同一侵權行為的行政追責與民事追責的沖突問題,即承擔行政責任是否影響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因損害行為的核心是侵權,故從民事責任體系看,民事責任應是法律責任體系的基礎。具體到本案的礦產資源損害,雖然國家作為礦產資源的名義所有權人和管理者,從維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等社會公共利益方面,依法具有對被管理者進行行政管理包括行政處罰的職能,但我國物權法等民事法律亦承認礦業權作為用益物權的權利屬性,礦產資源的侵權雖在損害事實上對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和礦業權人具有重合性,但一旦發生礦產資源損害,對已支付對價并承擔風險的礦業權主體予以優先保護,應是立法和司法的必然選擇。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均體現如下原則: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使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但因違法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也即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而且,更進一步,有關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據此,雖有行政處罰在先,但本案民事賠償仍應確定為5694.57萬元;有關行政處罰部分應從相應損失價值中減除及進行了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后即不應再行民事賠償的觀點,因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在責任原則、責任目的、責任認定方法、責任判斷標準等方面存在明顯的差異,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白銀公司清算組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二、張保安、堅公平、李春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賠償白銀有色金屬公司破產清算組5694.57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1382元,由張保安、堅公平、李春蘭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08242.07元,由張保安、堅公平、李春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春
審判員 王云飛
審判員 楊 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趙敏
書記員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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