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民初70號
原告:四川英祥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人民南路4段27號商鼎國際大廈1幢1單元2106號。
法定代表人:馮孝平,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政金,四川擴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超,四川擴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百卉路4號。
法定代表人:孫建軍,廳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賢桂,四川省自然資源廳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璟俊,北京德恒(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英祥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祥礦業公司)與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探礦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川民初132號民事裁定,對英祥礦業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英祥礦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終260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7)川民初132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英祥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政金、王國超,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賢桂、姜璟俊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英祥礦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英祥礦業公司因礦業權出讓拍賣與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簽訂的《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書》(以下簡稱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2.判令四川省自然資源廳賠償英祥礦業公司直接損失31096450.58元及到直接損失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暫計算至2018年11月29日為13301512.05元);3.判令四川省自然資源廳賠償英祥礦業公司實際可得利益損失258116437.4元。事實和理由:英祥礦業公司為開展礦業生產業務,于2005年9月通過公開拍賣依法取得了四川省峨邊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2008年10月,經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批準提高探礦權等級為詳查,擴大了探礦權范圍,并取得了T51320081002016340號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2012年,在英祥礦業公司完成《地質詳查報告》《查明儲量登記》《占用儲量登記》后,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為英祥礦業公司劃定了采礦權礦區范圍,同時書面通知英祥礦業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前辦理探礦權轉采礦權手續。原峨邊縣國土資源局、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審批通過英祥礦業公司辦理“探轉采”的資料,于2012年11月30日上報至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2012年12月26日,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以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未完成礦業權設置方案為由退件。2012年12月30日,英祥礦業公司向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提交了《關于請求將〈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權〉納入礦業權設置方案的報告》。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答復等下一輪《礦業權設置方案》修編時才能將英祥礦業公司礦業權納入礦業權設置方案。2014年1月4日,英祥礦業公司向原峨邊縣國土資源局繳納321.46萬元探礦權價款。2015年,國土資源部取消了礦業權設置方案為“探轉采”的前置審批條件,英祥礦業公司又向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報件申請“探轉采”。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受理后要求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英祥礦業公司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環評。在此過程中,英祥礦業公司得知,四川省人民政府于1996年已將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權所在區域設定為四川省峨邊縣黑竹溝風景名勝區。英祥礦業公司調取的《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增補老君山等四個風景區為第四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通知》(川辦發〔1996〕74號)也印證了這一事實。2017年7月,英祥礦業公司在參加四川省峨邊縣國土部門召開的會議時進一步獲知,英祥礦業公司受讓探礦權均在規劃風景名勝區保護紅線內。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根據《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礦產資源綠色勘查開發的通知》(川國土資發〔2017〕54號),明確在風景名勝區不再設立礦業權后,退回了礦業權保留報審文件,不再保留英祥礦業公司的礦業權。2017年7月27日和8月1日,原峨邊縣國土資源局、峨邊縣黑竹溝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分別向英祥礦業公司發出停工停產通知。英祥礦業公司委托四川擴信律師事務所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發出《律師函》,要求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盡快為英祥礦業公司辦理采礦權證,如無法辦理則賠償相關損失。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電話答復:采礦權證無法辦理,相關補償方案需等待四川省人民政府出臺相關政策,但政策出臺時間不能確定。英祥礦業公司認為,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在風景名勝區設置并公開拍賣出讓的礦業權的固有權利瑕疵,是英祥礦業公司受讓礦業權權利不能完全實現的根本原因;英祥礦業公司持續合法投入4200萬元資金取得的探礦成果,不能轉化為已經固化的實際投資效益,是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隱蔽瑕疵行為的不良后果,四川省自然資源廳應當全部予以賠償;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發布的川國土資發〔2017〕54號文件,確定英祥礦業公司申報的“探轉采”不能實現,四川省自然資源廳成為英祥礦業公司投資礦業權探明的實際可得礦業權權利與利益的實際享有者,依法應當向英祥礦業公司賠償,以彌補英祥礦業公司的損失;原峨邊縣國土資源局和峨邊縣黑竹溝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連續發文認定英祥礦業公司探礦權處于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區,明令且限時停探、封閉,英祥礦業公司權利消滅系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隱瞞權利瑕疵的過錯所致。英祥礦業公司對案涉鉛鋅礦詳查工作已經完成,完全達到了辦理采礦權證的條件,但由于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的原因無法取得采礦權證,英祥礦業公司為此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辯稱,1.本案合同所涉探礦權系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依法公開拍賣出讓,符合法律規定,探礦權無權利瑕疵。本案合同所涉探礦權為“峨邊縣金巖鄉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2004年向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上報了“關于峨邊縣大堡鎮風槽鐵礦探礦權和峨邊縣金巖鄉金巖鉛鋅礦探礦權拍賣出讓方案的請示”及拍賣出讓方案,經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審查,該探礦權出讓范圍無探礦權、采礦權設置,符合《四川省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暫行辦法》第八條及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也不違反其他禁止性規定。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于2004年6月17日以(川)探招拍掛〔2004〕005號《四川省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委托書》委托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依法組織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拍賣出讓工作。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于2005年8月4日在媒體上發布了樂市國土資公(2005)第16號探礦權出讓公告。在公告期間,省、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未收到對峨邊縣金巖鄉金巖鉛鋅礦探礦權設置、出讓的相關異議。根據該探礦權拍賣出讓公告,2005年8月26日,英祥礦業公司通過拍賣方式以100萬元價款竟得峨邊縣金巖鄉金巖鉛鋅礦探礦權,并于2005年9月16日與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簽訂了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川探礦權招拍掛合同〔2005〕032號)即本案合同。2005年11月28日,英祥礦業公司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該勘查許可證有效期為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因此,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依法公開拍賣出讓峨邊縣金巖鄉金巖鉛鋅礦探礦權符合法律規定。按照當時的法律及政策,出讓范圍在風景名勝區內并不影響探礦權的行使,英祥礦業公司以出讓的探礦權存在固有權利瑕疵為由要求解除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本案合同規定的出讓期限屆滿,合同已自動終止,英祥礦業公司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本案合同第三條約定“本合同出讓的探礦權有效期3年,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計算”,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同規定的出讓期限屆滿,本合同自動終止。乙方如需繼續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應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甲方提出探礦權延續登記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甲方可依據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手續”。根據上述約定,英祥礦業公司依據公開拍賣出讓取得的探礦權有效期為3年,其后續取得的探礦權延續許可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取得,其探礦權是否能夠得到延續許可取決于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非基于案涉出讓合同,本案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8日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自動終止,英祥礦業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合同并據此要求賠償損失,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國家的環保政策是決不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去換取一時的經濟增長,在風景名勝區內采礦不符合當前的政策要求,不存在再將案涉區域設置采礦權并進行出讓的可能,當然也不會存在英祥礦業公司主張的實際可得利益。3.英祥礦業公司擁有的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能否辦理延續登記或辦理探礦權轉采礦權,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辦理條件為準,即使因為國家環保政策要求無法辦理,影響了英祥礦業公司的權利,涉及的補償問題應以國家出臺的相關補償政策為準,不應通過民事訴訟解除合同要求賠償的方式解決。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于2005年出讓案涉探礦權的行為符合當時法律的規定及政策的要求,探礦權范圍在風景名勝區內并不存在英祥礦業公司所稱的權利瑕疵。英祥礦業公司的探礦權之所以不能延續或“探轉采”,是當前國家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所致。因為國家的新形勢新要求致使英祥礦業公司無法辦理探礦權延續或辦理探礦權轉采礦權,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英祥礦業公司可能存在的損失應通過出臺政策進行補償,不應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這是全國歷來因政策調整出現類似情況的解決方式。實際上,對英祥礦業公司類似情況的補償方案正在制訂中。同時,本案所涉情況應依據現行法律及政策進行處理,也是英祥礦業公司與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雙方的約定,這一點從本案合同第十一條“因國家重大建設項目需要,影響本合同履行的,按國家屆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處理”的約定中可以看出。綜上所述,本案合同所涉探礦權系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依法公開拍賣出讓,符合法律規定,探礦權無權利瑕疵,本案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8日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自動終止,英祥礦業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合同并據此要求賠償損失,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英祥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對原告英祥礦業公司提交的以下證據材料未提出異議:競買協議、成交確認書、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查明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劃定礦區范圍批復、退件通知書、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及其辦公室四份延長礦區范圍預留期的復函、原峨邊縣國土資源局向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上報的《關于同意上報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劃定礦區范圍延續保留的請示》、原樂山市國土資源局向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礦管處報送的再次延長案涉礦區范圍預留期的情況說明、原峨邊縣國土資源局發出的停工停產通知、峨邊縣黑竹溝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發出的停工停產通知、3張“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礦業權價款評估報告備案證明》、非稅收入通用票據。
原告英祥礦業公司對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提交的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未提出異議。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材料,本院認定如下:
對于原告英祥礦業公司提交的有效期覆蓋200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六份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增補老君山等四個風景區為第四批省級風景名勝區的通知》(川辦發〔1996〕74號),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雖然不認可英祥礦業公司的證明目的,但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前述證據材料予以采信。
四川景星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關于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進度的情況說明》是四川景星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英祥礦業公司出具的無法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中關于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礦區范圍涉及風景名勝區的內容與其他證據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內容缺乏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英祥礦業公司提交的續表1-2完成的主要實物工作量表、續表6-2勘查投入費用預算表、“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總賬及明細賬,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總分類賬及明細分類賬”、原告勘探開發成本及累計總投入明細表由英祥礦業公司制作,英祥礦業公司在訴訟中未提供其他證據材料予以印證,因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利息計算表系英祥礦業公司根據前述證據材料制作,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長江鉛業網、長江鋅業網、長江有色金屬網不是法定的公布金屬交易價格的機構,且金屬交易價格在不同時間會出現波動,故英祥礦業公司提交的前述網站2017年7月24日公布的鋅、鉛、銀、鎘、鍺的價格不能證明英祥礦業公司主張的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開采可得利益,本院對英祥礦業公司提交的長江鉛業網、長江鋅業網、長江有色金屬網2017年7月24日公布的鋅、鉛、銀、鎘、鍺的價格及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開采可得利益估算結果不予采信。
原告英祥礦業公司提交的《峨邊彝族自治縣黑竹溝風景區保護條例》是峨邊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提交的《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礦產資源綠色勘查開發的通知》(川國土資發〔2017〕54號)是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原告英祥礦業公司雖然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但對該文件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提交的《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黑竹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批復》(川府函〔2018〕194號)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發出的文件,《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發布的行政法規,且在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成立時尚未失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提交的(2016)川行終223號裁定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材料不予認定。
被告四川省自然資源廳提交的《樂山市自然資源局關于峨邊英祥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老金巖鉛鋅礦是否與生態紅線重疊的情況說明》系復印件,且內容不能反映調整生態紅線的審批結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英祥礦業公司于2005年8月通過參加公開拍賣競得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2005年9月,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甲方)與英祥礦業公司(乙方)簽訂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雙方約定:“甲方依法將拍賣標的‘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出讓給乙方,其探礦風險由乙方承擔。……本合同出讓的探礦權有效期3年,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計算。本合同拍賣出讓的標的為探礦權,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及其他物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合同拍賣出讓的探礦權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依法延續、變更、轉讓。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拍賣出讓成交價款總額為人民幣100萬元,此價款不包括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登記費;乙方同意在簽訂合同當日內交付50%的成交價款,余款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全部付清。……乙方在本合同簽訂起二個月內,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和本合同約定的探礦權拍賣出讓成交價款繳交憑證,到甲方辦理探礦權登記手續;甲方在收到乙方探礦權申請登記資料后于40個工作日內,依法為乙方辦理探礦權登記手續,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甲、乙雙方簽訂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后,在約定的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辦證期間,甲方不得在乙方拍賣取得的探礦權范圍內另行設置其他探礦權、采礦權;乙方不得將已取得的探礦權以買受人的資格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等。乙方取得探礦權后,應由有資質的地質勘查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地質礦產勘查工作,并最大限度地保護當地生態及地質環境。乙方在受讓的探礦權范圍內所進行的礦產資源勘查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履行各項法定義務,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乙方在礦產資源勘查中涉及土地、林地、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事項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其法律責任及發生的費用由乙方承擔。因國家重大建設項目需要,影響本合同履行的,按國家屆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處理。本合同規定的出讓期限屆滿,本合同自動終止;乙方如需繼續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應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甲方提出探礦權延續登記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甲方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手續;但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義務或者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甲方有權不批準乙方的申請。乙方完成勘查工作,并找到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礦產資源的,可依據屆時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采礦權;若國家政策規定暫時不能新辦礦山的,可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保留探礦權;乙方結束勘查工作,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等法定義務,并辦理探礦權注銷登記手續。任何一方對因發生不可抗力且自身無過錯造成延誤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不負違約責任,但必須采取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減輕造成的損失。乙方逾期未付清本合同約定的探礦權拍賣出讓成交價款或逾期不辦理探礦權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探礦權,所交履行保證金和已交探礦權價款甲方不予退還,乙方無權要求獲得本合同約定的探礦權,甲方有權對本合同約定的探礦權再行出讓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乙方在取得本合同約定的探礦權6個月內必須開展礦產資源勘查工作;乙方逾期不開展工作的,視為自行放棄探礦權,甲方有權終止本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勘查工作延遲除外。因甲方過失致使乙方未能按期取得本合同約定的探礦權或延期取得探礦權,造成乙方的經濟損失,由甲方依法賠償。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和管轄;因執行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字和蓋章后生效。”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簽訂后,英祥礦業公司支付了合同約定的探礦權拍賣出讓成交價款。2005年11月28日,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向英祥礦業公司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該證載明的探礦權人為英祥礦業公司,勘查項目名稱為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有效期限為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英祥礦業公司取得的“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涉及區域在峨邊縣黑竹溝風景名勝區范圍內。
英祥礦業公司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后,進場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在勘查礦產資源過程中,英祥礦業公司先后五次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手續,均取得了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頒發的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探礦權有效期延續至2018年12月31日。
2015年,英祥礦業公司向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報件申請探礦權轉采礦權,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受理后要求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2017年,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根據《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礦產資源綠色勘查開發的通知》(川國土資發〔2017〕54號),明確在風景名勝區不再設立礦業權后,退回了英祥礦業公司的礦業權保留報審文件。英祥礦業公司要求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盡快為其辦理采礦許可證無果,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2018年四川省機構改革,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被改組為四川省自然資源廳。四川省自然資源廳在訴訟中提交《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黑竹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批復》(川府函〔2018〕194號),擬證明峨邊縣黑竹溝風景名勝區范圍已調整,英祥礦業公司的礦業權區域與調整后的峨邊縣黑竹溝風景名勝區不重疊。
本院認為,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2005年9月與英祥礦業公司簽訂的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主體合法,內容不違反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該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被告雙方均未主張該合同無效。根據原告的起訴意見和被告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是否具有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六)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根據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拍賣出讓的標的為“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簽訂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是英祥礦業公司領取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的前置程序,合同目的是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將“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出讓給英祥礦業公司并取得成交價款,英祥礦業公司取得并行使探礦權。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與英祥礦業公司簽訂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后,雙方均按照約定履行了義務,英祥礦業公司已取得并行使探礦權,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約定“本合同出讓的探礦權有效期3年,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計算”、“本合同規定的出讓期限屆滿,本合同自動終止”,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于2005年11月28日向英祥礦業公司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該證載明的探礦權有效期限為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8日,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已于2008年11月28日因履行完畢而終止。之后,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根據英祥礦業公司申請,多次依法辦理探礦權延續登記手續、頒發新的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故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與英祥礦業公司簽訂的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已履行完畢,不具有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英祥礦業公司所提解除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與其簽訂的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雙方在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出讓標的為“四川省峨邊縣金巖鄉老金巖鉛鋅礦普查探礦權”。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訂立時,法律、法規未對該探礦權進行特殊限制或剝奪,其勘查區塊未設置其他礦業權,英祥礦業公司所提原四川省國土資源廳拍賣出讓的探礦權存在權利瑕疵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
原告英祥礦業公司請求解除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并據此提出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被解除是其賠償訴訟請求成立的前提。因英祥礦業公司所提解除探礦權拍賣出讓合同的訴訟請求不合法,其提出的賠償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礦業權兼具民事物權和行政許可雙重屬性,礦業權的權利載體即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既是礦業權的物權憑證,又是行政審批許可的法律文書。英祥礦業公司對于因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行政許可行為產生的爭議,應當依法通過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不應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原告英祥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四川英祥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4372元,由原告四川英祥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長 譚 勇
審判員 楊 軍
審判員 伍平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周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