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胡三菊(又名胡傳芳),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潛江市人,潛江市飲食公司下崗職工,住潛江市園林辦事處紅軍路22號。公民身份號碼:422429196604180105
委托代理人趙???,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電力公司潛江市供電公司。住所地:潛江市園林辦事處章華南路37號。
法定代表人夏祖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宜旺,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省電力公司荊州市供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共青路1號。
法定代表人王劍民,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胡三菊因與被上訴人湖北省電力公司潛江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潛江供電公司)、湖北省電力公司荊州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荊州供電公司)相鄰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09)潛民初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胡三菊系王世新的三兒媳,其夫于多年前因病去世。王世新生前在潛江市竹根灘鎮潭口村一組有房屋一棟,并辦理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用地面積為171.63平方米。王世新去世后,該房屋因年久未修,于2007年倒塌。2008年8月,潛江供電公司與荊州供電公司根據上級部門安排架設竹林110KV線路,該線路要經過王世新的原宅基地,并需緊挨著其宅基地修建架空線路塔。經協商,潛江供電公司對所占的王世新的原宅基地給予了青苗損失及塔位補償共計8000元。該線路已于2008年9月完工。
另查明,竹林110KV線路的產權人系潛江供電公司。
原審認為,潛江供電公司在架設竹林110KV線路時,與胡三菊達成了一致協議,該協議的內容并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已實際履行,胡三菊在庭審時也認可已收到了協議確認的補償款,應確認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在訴訟過程中,胡三菊未向法院提交該協議系潛江供電公司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的證據予以佐證,故其要求潛江供電公司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胡三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胡三菊負擔。
胡三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潛江供電公司達成協議且已收補償款為由認定上訴人請求排除妨礙于法無據明顯錯誤。首先,該補償款為青苗補償款,不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利侵害后的賠償款;其次,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上訴人主張的是排除妨礙,而不是賠償損失。作為相鄰權糾紛,“排除妨礙”與“賠償損失”是兩個獨立的訴求,原審判決不能以“賠償損失”代替“排除妨礙”;第三,上訴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的生活造成了妨礙。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理應排除妨礙。
潛江供電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1、二被上訴人架設的110KV竹林線路符合國家頒布的技術規程規定,其線路路徑的選擇也經過了規劃部門的審查,施工完全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指標。2、上訴人雖是以相鄰權起訴,但排除妨礙與賠償損失都是承擔責任的方式。本案中,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潛江供電公司達成協議且已收了補償款,作為承擔責任的方式之一,潛江供電公司已履行了相應的賠償義務,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
荊州供電公司二審期間未答辯。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胡三菊接受被上訴人潛江供電公司的補償款后,能否繼續要求二被上訴人排除妨礙?針對上述爭議焦點,評述如下:
本案是一起因架設線路而引發的相鄰權糾紛。相鄰關系是相鄰不動產的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的一種延伸或限制?!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作出了如下規定,“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币虼?,在處理相鄰權糾紛時,應遵循既要服從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又要照顧局部利益和個人利益的指導思想,妥善化解各方矛盾。
本案中,二被上訴人根據上級部門的安排架設竹林110KV線路,經合理規劃及有關部門審查,該線路需經過王世新的原宅基地,并要緊挨其宅基地修建架空線路塔。二被上訴人架設線路及建塔的行為屬發展我國電力事業的基礎建設行為,具有社會公共利益屬性,但在施工過程中給上訴人胡三菊的個人利益造成了一定影響。為補償上訴人的損失,被上訴人潛江供電公司按雙方達成的協議賠償了上訴人損失8000元,上訴人胡三菊也認可接收了該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痹摋l是對相鄰管線安設關系作出的相應規定,在因安設管線而不得已利用相鄰不動產時,不動產權利人負有容忍義務。但管線安設人應當選擇對不動產權利人損害最小的線路和方法,盡量避免對相鄰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管線安設人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二被上訴人已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履行了自己應盡的義務。
再者,被上訴人潛江供電公司在一審時提供了補償協議書及收款收據各一份,雖其署名分別為王世新的四兒子王光漢和二兒子王光武,但上訴人胡三菊在原審庭審時已認可接收了相應的補償款,說明上訴人對該協議是認同的,且因其沒有提供二被上訴人有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之行為,可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
對于上訴人胡三菊認為二被上訴人架設的線路及塔基會影響其將來修建樓房,要求二被上訴人排除妨礙的訴請,本院認為,二被上訴人架設線路的行為符合相關規劃及有關安全標準,且該線路及塔基并未對上訴人胡三菊現有的權利造成損害。排除妨礙是針對已實際發生的損害而言的,本案中,損害事實尚未發生,因此,排除妨礙也無從談起。
綜上,上訴人胡三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胡三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喬木
審 判 員 陳忠軍
審 判 員 別瑤成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