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珍富,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號碼(略)(特別代理)。
被告李玉龍,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號碼(略)。
原告李珍富訴被告李玉龍相鄰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勇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珍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珍富訴稱,原、被告房屋之間隔一條三米多寬的村道,系歷史上形成上的村道。2007年6月,被告李玉龍以其房屋西側二樓房屋懸壁外墻為基準,公然占用該村道1.1米寬,非法搭建圍墻(長約15米、寬1.1米),嚴重影響原告及周圍群眾的通行。原告及周圍群眾多次向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員會反映,村民委員會正式發出通知,要求被告停建,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也屢次向有關部門反映,問題仍無法得到解決。現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村道上的圍墻,恢復原狀。
被告李玉龍辯稱:其只是在自家房屋土地使用證許可的范圍內合法搭建圍墻,并無超出土地使用證當中所劃定的范圍。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證當中清楚寫明西面以本墻外基及本墻距1.1陽臺為界,界外鄰村道。被告搭建圍墻后并無影響通行。該村道本不是村主道,只是條小支路,平時通行人也少,現村道仍完全能保證正常通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李珍富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一份,欲證明原告的房屋東鄰著村道,該村道與一般通道是不同概念的事實;
2、現場照片2張,欲證明被告侵犯占村道1.1米寬搭建圍墻的事實;
3、2007年6月23日莆田市涵江區江口鎮新墩村民委員會的通知一份,欲證明原、被告因被告搭建圍墻存在糾紛,所在的村民委員會通知被告李玉龍停建的事實。
被告李玉龍質證認為,對原告李珍富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其認為:原被告房屋之間的村道本不是村主道,只是條小支路;被告只是在自家房屋土地使用證許可的范圍內合法搭建圍墻,并無超出土地使用證當中所劃定的范圍。
本院審理認為,原告李珍富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李玉龍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提供被告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證據一份,欲證明被告搭建圍墻,并無超出土地使用證當中所劃定的范圍。
原告李珍富質證認為,對被告李玉龍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其認為:懸壁與圍墻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懸壁延伸多寬,圍墻就可以搭建多寬。
本院審理認為,被告李玉龍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本院依照職權調取的證據有:
2009年11月2日本院制作的現場勘驗平面圖。現場勘驗平面圖體現原被告房屋東西相鄰。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之西。原被告房屋之間系村道。原被告房屋一層外墻相距2.92米。被告李玉龍房屋西側二樓房屋懸壁寬度1.10米。被告李玉龍以其房屋西側二樓房屋懸壁外墻為基準搭建一堵長度14.10米的圍墻。
原告李珍富與被告李玉龍質證認為,2009年11月2日的現場勘驗平面圖沒有異議。
根據雙方訴辯情況,并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被告李玉龍在原被告房屋之間村道搭建圍墻是否侵犯原告李珍富相鄰權。
原告李珍富認為,被告李玉龍在原被告房屋之間村道上搭建圍墻,影響通行,侵犯了原告的相鄰權。
被告李玉龍認為,被告搭建圍墻,并無超出土地使用證當中所劃定的范圍。
本院認為,從原告房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可以認定,原告的房屋東鄰系村道。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證當中清楚寫明西面以本墻外基及本墻距1.1陽臺為界,界外鄰村道。但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證所載明的土地使用權范圍只限于被告房屋用地面積10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1.99平方米,并不包括被告西側圍墻及圍墻內的埕地。因此,被告李玉龍超過土地管理部門核準的土地使用權范圍情況下,在原被告房屋之間村道搭建圍墻,縮小原有村道寬度,造成影響通行,侵犯了原告的相鄰權。
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原被告房屋東西相鄰。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之西。原被告房屋之間系村道。原被告房屋一層外墻相距2.92米。被告李玉龍房屋西側二樓房屋懸壁寬度1.10米。2007年6月份間,被告李玉龍以其房屋西側二樓房屋懸壁外墻為基準,在訟爭村道上搭建一堵長度14.10米的圍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被告李玉龍超過土地管理部門核準的土地使用權范圍情況下,在原被告房屋之間村道搭建圍墻,縮小原有村道寬度,造成影響通過,侵犯了原告的相鄰權。現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村道上的圍墻,恢復原狀,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被告辯解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玉龍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搭建在原被告房屋之間村道上的圍墻,恢復原狀。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00元,由被告李玉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林 志 凡
附有關法律條文及申請執行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