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浙經終字第2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廠,住所地臺州市椒江區前所鎮老鼠嶼。
法定代表人李林青,臺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廠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洪明,浙江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榮根,浙江五星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臺州發電廠,住所地臺州市椒江區前所鎮。
法定代表人胡松如,臺州發電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蔣志虎,天安律師事務所(浙江臺州)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衛東,天安律師事務所(浙江臺州)律師。
原審被告臺州發電廠四期工程擴建處。
上訴人臺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廠(以下簡稱制冰廠)、上訴人臺州發電廠(以下簡稱發電廠)因海上相鄰權糾紛一案,均不服寧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制冰廠委托代理人姜洪明、鄭榮根,上訴人發電廠委托代理人蔣志虎、李衛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85年7月,浙江省計經委批復同意在發電廠附近建造粉煤灰綜合利用的300噸級碼頭一座。1987年4月,椒江市交通局根據上述文件設計粉煤灰碼頭施工圖,注明碼頭規模100噸級。1987年12月15日,海門港監批復粉煤灰供應站同意建造500噸級浮碼頭一座。該粉煤灰碼頭原本為發電廠處理干灰所造,并在此基礎上成立了椒江市粉煤灰供應站,隸屬于椒江市城建委,于1994年停止運行后由椒江區建工處代管。1990年10月24日,椒江市政府同意椒江市沿海農機站(后變更為經營部)在老鼠嶼建造石油供應站,為漁船加油提供方便。1992年2月,椒江市政府同意前所鎮政府的粉煤灰碼頭建造制冰廠。1990年8月,沿海農機站與粉煤灰供應站簽訂租用碼頭協議書1份,約定租用時間自1990年10月1日至1993年10月1日。1993年4月26日,制冰廠與粉煤灰供應站簽訂租用墩船(碼頭)協議1份,約定租用時間自1993年8月至1998年8月等。1993年4月28日,經營部、制冰廠與粉煤灰供應站又簽訂協議1份,約定4月26日協議適用于經營部,并約定以后涉及到碼頭租賃等問題均由制冰廠出面與粉煤灰供應站商定等。1997年12月10日,制冰廠與椒江區建工處簽訂租用粉煤灰碼頭協議書1份,約定租用期限三年,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等。經營部、制冰廠租賃該碼頭主要為加油、沖冰船只停靠提供方便,對外不發生碼頭費用結算。1993年5月,電力部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確定發電廠四期擴建工程包括四期碼頭工程。1993年11月12日,電力部批復同意,并要求循環水排水按伸向碼頭前沿排放考慮。1995年4月19日,椒江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議,就循環水的出管線基本不變,出水口作適當調整,向西擺動10-20米;循環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間將影響粉煤灰碼頭的使用和制冰廠的正常生產,擴建處表示愿作經濟補償。1995年4月27日,浙江省電力設計院通知擴建處已將出水口頭部向西平移10米。發電廠四期碼頭工程于1995年底竣工,循環水出水口工程于1996年底完工。1999年8月6日,發電廠四期擴建工程經浙江省計經委驗收合格,并于同日正式交付使用。1995年7月29日,經營部、制冰廠與擴建處在椒江區城建委、建工處、前所鎮政府的協調下,就循環水出水口改動后向西移10米,該工程施工影響其加油、沖冰的賠償問題達成一致,由擴建處賠償制冰廠停業損失每月11.58萬元、經營部每月3.42萬元,自1995年8月1日起預計6個月,協議書由鎮政府出面與擴建處簽訂。1996年2月14日,經營部、制冰廠與擴建處就此進一步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即:賠償數額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按每月15萬元執行,自1996年3月1日至出水口工程施工完畢按每月賠償經營部、制冰廠9萬元,其他條款按上次會議紀要執行。同年2月15日,前所鎮政府與擴建處依此達成循環水出口水口政策處理補充協議。此后,經營部、制冰廠又多次向擴建處提出索賠要求。1997年1月16日,前所鎮政府又出面與擴建處簽訂循環水出水口政策處理再次補充協議,稱: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擴建處已按協議賠償經營部、制冰廠177萬元。排水口工程施工于1996年底已全部結束,粉煤灰碼頭也恢復停靠漁船沖冰和加油正常營業活動,對1996年11月-12月兩個月賠償費每月9萬元,共計18萬元,擴建處同意作最后一次補償。原前所有一切協議和紀要全部終止,碼頭沖冰、加油一切活動與擴建處無涉。上述協議簽訂后,擴建處均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經營部、制冰廠亦收到上述賠償。
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委托浙江省航海學會、浙江省港口協會(以下簡稱兩會)對臺電四期循環水出水口對經營部、制冰廠租用的粉煤灰碼頭使用有無妨礙進行鑒定,結論為:臺電四期工程的出水口上燈樁裝置對船舶靠離粉煤灰碼頭增加了很多不安全因素,在出水口燈樁未建前船舶可全天候靠離該碼頭作業,建成后時間受到限制,離泊難度大,不安全因素增加,吸引船舶能力降低,無法充分發揮該碼頭功能(500噸級以下船舶影響小些),該碼頭原有功能的發揮要減少40-50%左右。對于四期碼頭的影響,兩會認為:臺電四期碼頭與循環水出水口屬臺電四期配套工程,是不可分割的,故對船舶靠離粉煤灰碼頭,充分發揮其碼頭功能帶來妨礙。但排除循環水出水口,光就臺電四期碼頭對船舶靠離粉煤灰碼頭而言,是帶來一定的影響,若充分發揮駕駛人員的積極性,掌握良好的船舶操縱技術,其影響程度將大大降低。經營部、制冰廠在循環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間基本未停產。
原審法院認為,制冰廠租用粉煤灰碼頭進行加油經營活動,并不對外發生碼頭裝卸費用結算,應當認定該碼頭系非經營性碼頭,無須領取港口經營許可證。由于相鄰關系的民事主體既可以是不動產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動產的占有人,故制冰廠作為粉煤灰碼頭的租賃經營人有權提起訴訟。四期碼頭和循環水出水口工程于1999年8月6日驗收合格,此前擴建處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臺電廠為用益權人,故應認定發電廠、擴建處的相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成立。發電廠、擴建處認為制冰廠對粉煤灰碼頭無所有權、只有不動產所有權人才能提起相鄰權訴訟的抗辯,理由不足,不予采納。根據兩會的鑒定報告,應當認定發電廠、擴建處所有、使用的四期碼頭和循環水出水口裝置對經營部利用粉煤灰碼頭進行生產經營造成一定的影響。循環水出水口裝置在施工期間,椒江前所鎮政府已代表經營部與擴建處達成三次賠償協議,擴建處已如約履行賠償義務,制冰廠并已如數收到賠款,應當認定雙方在施工期間影響的爭議已經解決;椒江前所鎮政府按照前兩份賠償協議及會議紀要操作與擴建處達成第三次賠償協議,制冰廠依此收到賠款后而認為其行為系越權代理,該主張的證據與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四期碼頭和循環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結束后,雙方并未再達成任何協議,擴建處應對制冰廠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依據相鄰關系的處理原則予以補償,發電廠作為四期工程的實際使用人和受益人應當負連帶責任,故制冰廠的訴請合理部分,應予保護。其要求依據此前與擴建處達成協議中所協商的數額賠償損失的主張,因明顯缺乏科學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由于發電廠的四期擴建工程是國家重點工程,循環水出水口裝置和四期碼頭已成為永久性設施,現不可能通過行使排除妨礙的請求權達到目的,故制冰廠要求發電廠、擴建處拆除設施并恢復原狀的訴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0年2月3日判決:一、發電廠、擴建處補償制冰廠經濟損失2316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二、駁回制冰廠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6420元,鑒定費3750元,由制冰廠負擔25140元,發電廠、擴建處共同負擔5030元。
宣判后,制冰廠、發電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制冰廠上訴稱:(一)發電廠四期碼頭及出水口的建造與存在,嚴重妨礙制冰廠相鄰權;(二)索賠主體的相鄰權索賠及合法性;(三)制冰廠的損害事實客觀存在。一審判決對侵犯相鄰權的行為與責任主體及侵害過程的查證客觀充分,但對損害結果特別是施工結束后對制冰廠的生產的影響程度未能全面深究以致適用法律牽強,判決結果與事實認定嚴重脫節,依法應予糾正與改判。
發電廠上訴稱:(一)發電廠的四期碼頭和循環水出水口裝置對制冰廠的生產經營沒有影響,原判認定有一定影響依據不足;(二)認定制冰廠損失依據不足;(三)發電廠與制冰廠之間不存在相鄰侵權的因果關系;(四)本案主體不符。工程結束后,雙方達成了協議,發電廠已作了最后一次補償等,要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發電廠對制冰廠不承擔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一)對于原判認定的粉煤灰碼頭的建造、制冰廠租用粉煤灰碼頭的事實,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對于原判認定的擴建處四期碼頭工程及循環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間,對制冰廠經營造成影響后達成的賠償協議及協議的履行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三)對于擴建處循環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結束后,對制冰廠利用粉煤灰碼頭造成的影響的事實,經原審法院委托兩會進行鑒定,結論為:臺電四期工程的循環水出水口的燈樁裝置對粉煤灰碼頭的功能帶來妨礙,碼頭原有功能的發揮要減少40-50%左右。制冰廠對此無異議,發電廠則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是以500載重噸級的船舶為例,而制冰廠沖冰的漁船都在160載重噸以下,對160載重噸級船舶對碼頭功能是否有影響沒有做出判斷。該鑒定意見對本案不適用。本院認定,原審法院委托專門鑒定機構對碼頭使用情況所作的鑒定,應予認定,但依據農業部臺州漁船檢驗站于1999年8月29日出具的證明,稱:椒江區漁船絕大部分總長在36m-12m的范圍內。總噸位在160以下。據此,本案中循環水出水口工程對碼頭使用功能的影響較上述鑒定的結論應作相應扣減。(四)對于擴建處循環水出水口工程施工結束后應否給予制冰廠賠償的問題。發電廠認為不應賠償,提供的證據是1997年元月16日擴建處與前所鎮政府協議書,約定:粉煤灰碼頭也已恢復停靠漁船沖冰和加油正常營業活動,對1996年11月-12月兩個月賠償費每月9萬元,計人民幣18萬元,擴建處同意作最后一次的補償。原前所有一切協議和紀要全部終止,碼頭沖冰、加油一切活動和擴建處無涉。制冰廠認為應予賠償,理由:該協議書為前所鎮政府與擴建處簽訂,前所鎮政府無權代表制冰廠訂立此協議;該協議是針對工程施工前的1996年11月-12月兩個月的賠償,對工程施工結束后的賠償問題未涉及。本院認定,前所鎮政府一直代表制冰廠與擴建處訂立相關賠償協議,且制冰廠已按協議約定收取了擴建處的賠償款。前所鎮政府的代理行為合法有效。協議書中對工程結束后的賠償問題未涉及,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根據兩會的鑒定結論,對工程結束后制冰廠的損失,發電廠應予賠償。(五)關于制冰廠使用的碼頭是用發電廠借款建造的事實,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審理。
另查明,擴建處已于1999年8月16日被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銷。
本院認為,制冰廠作為粉煤灰碼頭的合法租賃經營人,因擴建處四期碼頭工程和循環水出水口工程對其經營造成侵害,有權提起訴訟。擴建處對于其工程施工結束后仍給制冰廠造成的損害,應予賠償。因擴建處已撤銷,發電廠作為用益權人,對擴建處因相鄰關系造成的侵害,應負賠償責任。對于制冰廠經營所受的影響,應參照原審法院委托的兩會的鑒定結論、漁船噸位等因素確定。制冰廠提出的一審判決對施工結束后的影響程度未能全面深究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但其提出的四期碼頭及出水口的存在,嚴重妨礙其相鄰權、索賠主體的合法性及損害事實客觀存在等上訴理由,因一審法院均已支持其主張,仍提起上訴,實無必要。發電廠提出的四期碼頭和循環水出水口裝置對制冰廠的生產經營沒有影響、認定制冰廠損失依據不足,發電廠與制冰廠之間不存在相鄰侵權的因果關系,本案發電廠已作了最后補償等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審判決對粉煤灰碼頭的建造、制冰廠租賃碼頭、工程施工期間的補償及施工結束后對制冰廠經營有影響等事實認定清楚,惟對施工結束后對制冰廠的補償及金額的認定,缺乏依據,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制冰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寧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發電廠賠償制冰廠經濟損失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該款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均由制冰廠負擔二萬零五百六十五元,發電廠負擔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一審鑒定費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制冰廠負擔二千九百一十九元,發電廠負擔八百三十一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菊紅
代理審判員 包如源
代理審判員 周 平
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王亦非